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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夫妻双方用心去经营、维护,彼此宽容。上诉人南某与被上诉人才某 1 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协商解决,双方于 2018 年起分居,2020 年 1 月份被上诉人才某 1 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继续分居至今。

至此,被上诉人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一审法院尊重子女本人意愿判决婚生女仁青卓玛随被上诉人才某 1 共同生活并无不妥,应予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本案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共同财产有:×××的海马牌小型汽车一辆(价值为 20000 元) 、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银制腰带一条。一审法院纵观全案判决车辆归男方所有,剩余财产判归女方所有并无不当。位于尖扎县坎布拉镇古日羊马村房屋一院其房证为青(2019)尖扎县不动产权第 XXXX 号(价值为 150000 元) ,虽然该房屋产权人系上诉人南某,但夫妻双方居住期间,对房屋进行了翻修,增建,被上诉人也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一审法院酌情对才某 1 进行折价补偿 60000 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南某向被上诉人才某 1 支付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60000 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 300 元,由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正钧审判员完德加审判员李艳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肉增卓玛书记员才卡加卫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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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2021)辽 10 民终 1088 号上诉人(原审原告) :刘某,女,1980 年5 月14 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杨,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明,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姚某1,男,1963 年4 月16 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辽宁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 1 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 1002 民初46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阳、许东明,被上诉人姚某 1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对一审法院判决中未予以分割的,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共同财产房屋和车辆进行分割。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受被上诉人家庭暴力,于 2020 年 11 月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庭提起离婚纠纷诉讼,该院审理做出( 2021)辽1002 民初 461 号判决,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另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上诉人取得的公积金进行了平均分割,同时支持了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 5000 元。对于上述判决,上诉人无异议。在一审判决中,该判决未对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关于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公共财产房屋与车辆进行分割,上诉人认为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该判决书中,上诉人在庭审中充分举证证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于 2010 年 8 月 13 曰购买的位于辽阳市文圣区.31 平方米房屋,和购买于2020 年 1 月 13 日的辽K×××××车辆一台,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在上诉人举证后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自认,且明确了该房屋归被上诉人,车辆归上诉人所有的分割方式,但在判决中仅依据上诉人的证据为复印件,便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与车辆进行分割。上诉人认 为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法律适用错误,该院的对于该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的判决,严重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64 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087 条离婚照顾无过错方的审判原则,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上诉,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纠纷诉讼中未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予以分割,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姚某 1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 5000 元精神赔偿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法院不应判决离婚,所以不存在财产分割。关于房屋和车辆,该房屋买卖时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人的全部财产,而是向被上诉人母亲借款 5 万元后购买的,因此该房屋尚有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分割,车辆同意平均分割,但车价是 10 万元,而不是8 万元。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于 2000 年认识,自由恋爱××××年××月××日在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的开始生活中,双方感情尚可,2001 年 11 月 17 日,生下女儿姚某 2。于 2006 年共同出资购买白塔区天齐社区硝堡街 1634 西 1 单元 75 平方米房屋一处,贷款购买本田轿车型一台,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和居住。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染上酗酒恶习,大男子主义暴露无余,脾气暴躁,经常借家中琐事对原告恶言侮辱,拳打脚踢,造成原告极大的心灵创伤和身体伤害。尤其最近三年被告嗜酒如命,酒后就会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20 年 2 月 19 日 17 时原告在被告持续家庭暴力下,报警寻求救助。在警方介入下,被告有短暂几天的悔改表现,但是后来更变本加厉,并且威胁原告如果敢离婚将让原告家毁人亡。长期的殴打、恐吓、使原告有家不敢回,只能暂住在原告开设的小饭桌屋中,借以躲避和被告的共同生活。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身体上、精神上受到巨大打击和折磨。基于被告长期的家庭暴力行为,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32 条、第 46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问题解释一》第28 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平均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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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名下共有位于辽阳市文圣区.31 平方米房屋一套价值 28 万、本田凌派轿车一台价值 86000 元、婚姻存续期间内被告取得的公积金存款 162428.98 元。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遭家庭暴力精神赔偿金 50000元。三、承担婚生子女姚某 2 大学期间的学习、生活费用。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姚某 1 一审辩称:一、我与原告刘某自由恋爱一起生活了 22 年,有感情基础,只是近期由于身体、工作的压力,加上家中八十多岁的老娘生病需要我天天护理,造成情绪不平稳,家庭产生了不该有的矛盾,责任在我。去年我还支持刘某买了汽车(我没有驾驶证) ,如果我对刘某没有感情,还能为她买车吗?我们 22 年的共同生活是有感情的,我们之间的感情深厚,没有破裂,我会弥补近期的过错。二、原告刘某诉状陈述的我本人的公积金现在也只有 125042 元,根本不到 20 万元。三、原告刘某诉状陈述的夫妻共同债务 30000 元,我不知晓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属于刘某本人个人行为。四、我和原告刘某都有相互推搡现象,吵架是有的,但不是经常。警方也没让我去做过任何笔录,我没造成原告刘某精神方面的伤害(伤害应该有相关部门的证明) ,也就不可能有精神赔偿的说法。五、原告刘某诉状陈述的夫妻共同存款20000 元,已在 2020 年 10 月 6 日给女儿交了研究生报考费用方。我的存折密码原告刘某都掌握,视为“共同” ,而家里出资5 万元给原告刘某开小饭桌 10 多年,我 10 多年一直未看见其存折和卡,更不知道密码。六、女儿在东北财经念大学,正在准备考研,需要母亲照顾,需要完整家庭的温暖来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从未想过与刘某离婚,我对刘某仍然有感情,不同意与刘某离婚,恳请法院酌情化解我们夫妻的矛盾,维护家庭的完整。本人向法庭保证严格约束自己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姚某 1 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 2001 年11 月 17 日婚生一女姚某 2,现已成年。现原告刘某与被告姚某 1 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被告姚某 1 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 126628.98 元(截至 2021 年2 月9 日) 。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王某与被告姚某 1 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刘某主张离婚,虽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但原告刘某仍坚持要求离婚,且态度坚决,说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原告刘某张的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姚某 1 取得的公积金人民币 162428.98 元,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公积金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以依法分割,但对于原告刘某主张分割被告姚某1 公积金的具体数额,应当以被告姚某 1 账户内现有余额为准。原告刘某诉称被告姚某 1 于 2015 年 12 月2 日提取公积金 35800 元系恶意转移财产,但双方在 2015 年时感情尚可,并无离婚的意思表示,原告刘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姚某 1 存在主观恶意,且该提取时间已达六年之久。故仅对公积金现查明部分予以支持,即原告刘某应取得被告姚某 1 名下公积金的一半,即人民币 63314.49 元(126628.98 元/2),因公积金无法即时提取并在被告姚某 1 名下,故该款由被告姚某 1 给付原告刘某人民币 63314.49 元。对于原告刘某要求分割的房屋及机动车,被告姚某 1 虽当庭对相关财产予以认可,但因原告刘某提供的房屋及机动车证据均为复印件,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上述财产权属的真实合法性,故对上述财产不予处理;

其可在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刘某主张因遭受被告姚某 1 家庭暴力精神赔偿金 50000 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情况,原告刘某提交了就诊病历及对应的医疗费票据、报警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姚某 1 婚内曾对其实施暴力,被告姚某 1 亦承认曾与原告刘某发生过肢体冲突,可以认定本案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故原告刘某请求被告姚某 1 赔偿因实施家庭暴力造成的精神损失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被告姚某 1 实施家庭暴力的次数及伤害程度,酌情认定被告姚某 1 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损害赔偿金 5000 元为宜,原告刘某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 (一)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姚某 1 离婚;二、被告姚某 1 给付原告刘某公积金折价款人民币

63314.49 元;三、被告姚某 1 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 5000 元;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2700,由原告刘某负担2550 元,被告姚某1 负担150 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提交新证据:1.不动产产权情况表,证明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2.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贷款合同,证明该两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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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姚某 1 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

上诉人刘某二审提交的证据,因被上诉人姚某 1 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姚某 1 虽自愿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上诉人姚某 1 亦承认酒后打骂过上诉人刘某,双方已经分居达一年之久,上诉人刘某坚决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一审法院判决离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刘某上诉主张案涉房屋没有进行分割问题。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承认坐落在辽阳市文圣区.31 平方米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二审中,双方对该房屋进行作价现价值为 280000 元,且被上诉人姚某 1 同意房屋归其所有,给付上诉人刘某房屋折款140000 元,上诉人刘某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案涉车辆辽E×××××号小型本田轿车问题。双方均承认该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对该车辆作价 70000 元,车辆归上诉人刘某所有,上诉人刘某给付被上诉人姚某 1 车辆折价款35000 元,该车剩余贷款由上诉人刘某偿还。双方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上诉人刘某二审庭审中称其爷爷留给上诉人一个古币在被上诉人姚某 1 处,被上诉人姚某 1 承认有此物并同意返还。因该古币没有看见具体实物,故该古币由双方进行自行履行,本案不做判项。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 1002 民初 461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准予刘某与姚某 1 离婚;姚某 1 给付刘某公积金折价款人民币 63314.49 元;姚某 1 赔偿刘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 5000 元。

二、坐落在辽阳市文圣区,面积为 75.31 平方米房屋归姚某 1 所有,姚某 1 给付刘某房屋折价款140000 元。

三、辽E×××××号本田小型轿车归刘某所有,刘某给付姚某 1 车辆折价款 35000 万元,该车剩余贷款由刘某偿还。

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 30 日内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依法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 2700 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 1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娟审判员艾德玲审判员曹丽娜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法官助理李雪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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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照顾无过错方原则适用情况裁判规则及实务应对白皮书,PDF第126页,保留原页图文与水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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