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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年 7 月从招行西安分行个人贷款本息 999470 元为范某 1 个人债务,结清银行贷款后所余 155 万元归其所有之诉请,因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贷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项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范某 1 主张分割项某在离婚后使用夏日景色房屋的收益 66000 元,因并无证据予以佐证项某将该房屋出租及出租收益,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自离婚后夏日景色房屋由项某实际控制使用,该期间产生的物业费、暖气费等使用费用理应由项某自行承担,故项某主张范某 1 承担之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北路和科技路交汇处九鼎城 4 幢 1 单元 4 层 10403 号房屋归原告(反诉被告)范某 1 所有,原告(反诉被告)范某 1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项某该房屋折价补偿 259969.84 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范某 1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持有的西安天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36%的股权和陕西第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1%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项某;三、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 78 号城市风景夏日景色 10 号楼 1 单元 11001 室房屋剩余转让款

1433757.84 元,原告(反诉被告)范某 1 所有 478503.14 元,被告(反诉原告)项某所有 955254.7 元;

四、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 78 号城市风景夏日景色 10 号楼 1 单元 7-103 号储物间归原告(反诉被告)范某 1 和被告(反诉原告)项某各半所有;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本诉原告范某 1 与反诉原告项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 19891 元,由范某 1 自行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用 21635 元,由项某自行承担。评估费 11000 元,由范某 1 承担 6600 元,项某承担 4400 元。因项某已经支付,范某 1 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项某。

二审阶段,项某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陕西华山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项某在离职时欠付该公司购房款 190000 元。第二组证据:陕西华山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住房协议书。证明涉案夏日景色房屋 318341 元房款是由项某本人支付,而且该款项并非范某 1 父亲范明月交纳,是因案外公司欠付范某 1 工程款,由该公司向陕西华山物资租赁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范某 1 对项某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陕西华山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法人刘晓雪与项某有亲戚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应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夏日景色房屋购房款中的 160000 元是因案外陕西华山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欠付陕西惊唐商贸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所以该 160000 元是由陕西华山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了陕西惊唐商贸有限公司。因为陕 西惊唐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有三个人,就该 160000元系三位股东共有,所以其将该 160000 元中的 80000 元随后归还给了其他两个股东。剩余 150000 余元房款是其父亲现金支付给开发商高科房产的。招行西安分行发表质证意见:以上证据与招行西安分行无关,不发表意见。范某 1、招行西安分行二审未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一、二审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等情况,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因案涉九鼎城房屋登记于范某 1 名下,且该房屋系范某 1与项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因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主义为准,因此现范某 1 主张因另案原因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二审阶段项某申请撤回对天罡公司及第逸公司股权分割之请求,系当事人自行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归纳诉辩双方的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九鼎城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二、案涉夏日景色房屋的剩余转让款应如何分配;三、对于招行西安分行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范某1 上诉主张案涉九鼎城房屋系其父母出资购买并偿还按揭贷款,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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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属于其父母所有。因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主义为准,现该房屋登记于范某1 名下,且系在范某 1 与项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故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结合范某 1 提交的交易凭条可以证明该房屋的首付款 247007 元系范某 1 之夫范明月支付,一审认定该部分费用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平均承担并无不当。至于范某 1 上诉主张该房屋若不能认定为范明月夫妇财产,也应视为范明月夫妇赠与给范某 1 的个人房产之上诉理由,因该房屋按揭贷款系范某 1 在与项某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归还,故范某 1 此节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一审法院结合房屋购买价、评估价及欠付银行贷款额,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判决房屋归范某 1 所有,范某 1 支付项某房屋折价款

259969.84 元,并判决剩余银行贷款由范某1 负担偿还,认定准确,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范某 1 上诉主张案涉夏日景色房屋中部分房款系其父亲范明月支付,但对此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因该房屋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故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现已出售,所得价款在双方归还完毕贷款及支付相关费用后剩余价款 1433757.84 元,一审法院酌情按照4\6 比例向范某 1 分割 573503.14 元,项某分割 860254.7 元。在扣除二人均承担的共同债务 95000 万元后,判决范某 1 所有 478503.14 元,项某所有 955254.7 元,认定准确,并无不当。范某 1 上诉主张应以3/7 比例予以分割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至于项某上诉主张案涉招行西安分行的债务应属范某 1 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节,根据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 0113 民初 5388 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作出的(2019)陕 01 民终 10657 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项某此节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范某 1、项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另,本案二审阶段项某申请撤回对西安天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及陕西第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分割之请求,系当事人自行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因本案出现新情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 民初13087 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 民初13087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 19891 元,由范某 1 自行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用 21635 元,由项某自行承担。

评估费 11000 元,由范某 1 承担 6600 元,项某承担 4400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36903 元(范某 1 已预交17703 元,项某已预交 19200 元) ,由范某1 负担 17703 元,项某负担 19200 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评估费于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雪晴审判员姬钊审判员蒋瑜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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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2020)粤 0106 民初 17015 号原告:徐某,女,1981 年2 月10 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峰、周晓,均系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1,男,1977 年12 月 21 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芳、邱婉贞,均系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诉被告周某 1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暨鹏独任,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峰,被告周某 1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芳、邱婉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年××月××日登 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 2。

二、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双方均同意离婚。

三、抚养权、抚养费、探视权:双方均同意由原告抚养小孩,原告并主张被告可以随时探视小孩。

但抚养费方面,原告主张被告应每月支付 20000 元抚养费,而被告仅同意支付每月 3000 元;且原告主张抚养费应支付至周某 2 满22 岁时止,而被告主张仅支付至18 岁止。

四、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内容为:

1、双方自愿离婚。

2、周某 2 抚养权归女方,抚养费用由男方负担,教育费用、医疗费用等由男方直接另行支付,男方可以随时探望。

3、共同财产处理:

3.1.1 双方均同意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中路3 号25A 之房产归原告所有,剩余房贷由男方支付

3.1.2、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 626 号 1204 房(办公)之房产归女方和婚生子周某 2 按份所有,其中周某 299%,徐某 1%。房贷由男方负担,5 日内应办理过户手续,不办理过户手续的一方按每日壹万元向对方补偿。

3.1.3、双方均同意位于江西省××大道××广场××楼××单元××号之房产归被告所有。

3.2、车辆

3.2.1 车牌号为粤A×××××奔驰越野克罗迪 GLS450 小汽车(车辆识别号:4JGDF6EE9JB054597,发动机号:2768213074663)归男方所有和使用,车牌归男方所有。该车辆的贷款由男方承担。

3.3 现金及存款:双方各自名下存款及现金均归各自所有。

3.4 公司和股份:双方共有的东莞市傲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及资产、债权债务均男方享有和承担;

3.5 男女双方无共同债务,其它各自名下财产权利和义务由各自承担和享有。

4、双方同意第 3.1.2 项下房产每月租金由男方享有,直至男方将贷款还清为止。在此期间,男方每月 1 日前向女方支付 2 万元作为女方和周某 2 的生活费用。房贷还清后,该房房租归女方所有,作为女方和周某 2 的生活费用。

5、鉴于男方对离婚存在过错,男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 5 日内一次性向女方支付28 万元。

双方本欲持离婚协议在 2020 年 5 月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后因被告爽约而未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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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共同财产情况:

1、房产情况:

(1)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中路 3 号 25A。经查房产权证,该房系于 2007 年登记于原告徐某名下,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

(2)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 626 号1204 房。

(3)江西省××大道××广场××楼××单元××号(登记于 2011 年 12 月 15 日)未发现被告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上存在他项权利。

2 、 车 辆 情 况 : 车 牌 号 为 粤 A × × × × × 奔 驰 越 野 克 罗 迪GLS450 小 汽 车 ( 车 辆 识 别 号 :

4JGDF6EE9JB054597,发动机号:2768213074663)。

3、东莞市傲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

六、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周某 3 随原告生活,被告应自 2020 年 1 月起每月应向原告支付 2 万元抚养费直至孩子 22 周岁为止(2020 年 1 月开始被告已支付 5 万元)另外孩子的教育费用、医疗费用和保险费用应统一由被告负担; 3.夫妻财产分割:要求( 1)购房总价人民币1200000 元登记于原告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中路 3 号 25A 房屋(含房屋内家具家电)归原告所有,该房产贷款余额人民币 13025371 由被告承担,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2)购房总价人民币 400000 元登记于原、被告名下位于江西省××市玉山县××大道××广场×× 603 房屋归被告所有,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 (3)购房总价人民币 2839402 元登记于原、被告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 626 号 1204 房(办公)之房产归原告和婚生子周某 2 按份共有,其中原告产权份额 50%,周某 2 产权份额 50%,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 (4)购买总价人民币 940,400 元登记于被告名下车牌号为粤A×××××奔驰越野克罗迪GLS450 小汽车(车辆识别号:4JGDF6EE9JB054597,发动机号:2768213074663)归被告所有,该车辆贷款余额由被告承担; (5)注册资金人民币 500000 元登记于被告名下的东莞市傲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及资产、债权债务归被告享有和承担;原、被告各自名下存款及现金归各自所有。 4、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剩余的过错损害赔偿金人民币 180000 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依法负担。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判决理由与结果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离婚问题,原告与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分居多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认可。

二、关于离婚协议效力的问题。离婚协议上有原被告双方签字,原被告就协议的内容达成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协议签订于2021 年 1 月 1 日之前)第三十二条规定。协议已告成立。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协议自原告起诉时起不再生效,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及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判决。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这份成立的协议,至少证明一件事:被告在协议上签字,证明被告是认可协议内容的。

对于财产分割部分来讲,在被告没有证明自己财产情况出现了很大波动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的签字行为本身就代表了被告是能够负担这样的经济压力的。

对于过错来讲,在被告签字证明自己有过错,属于对婚姻过错的确认,本院亦按照当事人自认的原则予以确认。

三、关于孩子抚养权的问题,双方均同意婚生子周某 3 由原告携带抚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抚养费方面,被告曾认可协议规定的每月 2 万抚养费,意即被告每月收入至少有 2 万元以上。据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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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按照 20000 元×30%比例,得出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 6000 元。时限方面,本院酌定至被告周某 2 满18 岁止。

探视权方面,原告同意让被告随时探视,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尊重并支持。

四、关于财产分割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协议不成的的情况下,应按照照顾子女、照顾女方、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处理。在本案中,子女由原告抚养携带,原告是女方,原告也是无过错方(见上文第二点论述) ,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全部三个照顾要件。因此,在分配财产时,必须极大的倾向于分配给原告。

据此,本院作出如下处分:

(1)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中路 3 号 25A 双方均同意归原告所有,属于被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并支持,贷款亦应由原告偿还,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

(2)江西省××大道××广场××楼××单元××号,双方均同意归被告所有,属于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尊重并支持。

(3)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 626 号1204 房,本院根据以上照顾原则,判令归原告所有。

(4)车牌号为粤A×××××奔驰越野克罗迪 GLS450 小汽车(车辆识别号:4JGDF6EE9JB054597,发动机号:2768213074663) ,双方均同意归被告所有,该车辆的贷款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尊重并支持。

(5)东莞市傲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债权由被告享有,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并支持。

(6)原、被告各自名下存款及现金归各自所有,属于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并支持。

五、关于过错赔偿的问题,被告在协议中自认存在过错,本院予以确认。当时被告自愿负担 28 万过错赔款,可见有能力负担。原告仅主张 18 万过错赔款,小于被告能负担的金额,本院予以全部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和被告周某 1 离婚;

二、周某 2 归原告徐某携带抚养,被告周某 1 应每月向原告徐某支付 6000 元抚养费至周某 2 年满18 岁止,被告周某1 可以随时探望周某2;

三、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中路 3 号 25A 房及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 626 号 1204 房均归原告徐某所有,被告周某 1 应在本法律文书发生效力之日起 10 日内配合原告徐某办理过户手续,房屋剩余贷款应由原告偿还,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

四、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三清大道 132 号炜达万盛广场 1 号楼 1 单元 603 号房、车牌号为粤A×××××的小汽车、东莞市傲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均归被告周某 1 所有,原告徐某应在本法律文书发生效力之日起 10 日内配合被告周某 1 办理过户手续,车辆的剩余贷款应由被告偿还,房屋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

五、原、被告各自名下存款及现金归各自所有;

六、在本法律文书发生效力之日起 10 日内,被告周某1 应向原告徐某赔偿18 万元;

七、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 116000 元,由原告徐某负担9280 元,由被告周某1 负担10672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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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暨鹏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黄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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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2020)豫 1122 民初 3748 号原告:罗某 1,男,汉族,1993 年 12 月8 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杉,河南国基(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1993 年 4 月17 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娅彬,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 1 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0 年 12 月 23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 1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罗某 2 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 2,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不尽妻子义务,双方没有夫妻感情,被告也不管孩子,为此,原告于 2020 年 3 月 23 日起诉与被告离婚,临颍县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6 月 25 日裁定不准离婚,但被告依然没有任何改变,双方感情没有修复的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状所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相符。首先,被答辩人诉称的婚生女罗某2 的出生日期是错误的。答辩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 2,不是被答辩人诉状中陈述的××××年××月××日出生;其次,答辩人因不堪忍受被答辩人的殴打才回到娘家,但并未减少对女儿罗某 2 的关爱。答辩人是 2019 年 12 月 26 日晚上被被答辩人殴打后于当晚十一点半离开被答辩人处,之后在娘家暂住,××,想去看望女儿,但因惧怕被答辩人再次对其实行家庭暴力,只好强忍对女儿的思念。之后答辩人也多次前往被答辩人处看望女儿并要求女儿跟随其生活,被答辩人及其家人对此百般刁难,且被答辩人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期间去答辩人娘家威胁答辩人及其家人,但即使这样,答辩人也从未减少对女儿的关爱。再次,被答辩人作为丈夫不仅未尽到扶养义务反而对答辩人进行家暴 。(1)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被答辩人作为丈夫从未给予答辩人关心和爱护,尤其是答辩人产后身体一直未恢复,且因生产的原因现又患有严重的肛瘘,多次在临颍县××、××市中心医院、××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20 年 3 月 19 日被答辩人在贵院起诉与答辩人离婚,当时答辩人尚在哺乳期间,2020 年 5 月 25 日贵院裁定驳回了被答辩人的起诉。2020 年 7 月份,答辩人与其母亲前往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被答辩人对此不管不问。 (2)被答辩人在 2020 年 3 月 19 日起诉与答辩人离婚前经常殴打答辩人,2019 年 9 月 22 日,因被答辩人的殴打行为,致使答辩人双眼玻璃体浑浊,2019 年 12 月 28 日去郑大一附院复查仍是双眼玻璃体浑浊,答辩人的双眼至今看东西仍有黑影,视力未完全恢复;2019 年 12 月 26 日,被答辩人又因琐事于晚上 10 点多殴打答辩人,造成答辩人急性外伤后头痛、软组织损伤、颈 4/5 椎间盘变性、轻度突出、腰 4/5 椎间盘变性、轻度突出,构成轻微伤。经临颍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认定被答辩人的行为系故意伤害,并向答辩人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家庭暴力告诫书,被答辩人故意殴打答辩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家庭暴力。自被答辩人多次殴打答辩人至今从未向答辩人承认自己的过错,也未主动道歉以获得答辩人的谅解,被答辩人诉称的答辩人不尽妻子的义务,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二、答辩人同意与被答辩人解除婚姻关系,并请求被答辩人承担 10 万元的损害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经常殴打答辩人,对答辩人实施家庭暴力,给答辩人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且被答辩人故意殴打答辩人存在严重过错,现答辩人认为双方已无和好继续生活的可能,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被答辩人解除婚姻关系;被答辩人殴打答辩人的行为不仅致使答辩人身体上不同程度的伤害也给答辩人的心理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创伤,且被答辩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家庭暴力,临颍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对其行为予以了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091 条第(三)项的规定,答辩人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结合被答辩人的殴打行为以及给答辩人造成的伤害,答辩人请求被答辩人承担 10 万元的损害赔偿责任。三、婚生女的抚养权归答辩人所有,被答辩人每月支付 2,000 元的抚养费直至女儿年满 18 周岁。首先,婚生罗某 2 汐××××年××月××日日出生,现未满两周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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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084 条第三款“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 ”

的规定,女罗某 2 汐应当由答辩人抚养;其次,被答辩人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不利于婚生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再次,答辩人因生产原因导致身体严重损伤,虽经治疗但尚未痊愈,再生育的可能性较小且答辩人愿用生命去爱护、疼惜孩子。此外,答辩人的父母较为年轻、身体康健且家庭关系非常和睦,愿意与答辩人共同抚养、教育、爱护孩子,给孩子提供一个安全、幸福的成长环境。四、答辩人因生产原因造成身体现患××病,急需继续治疗,请求被答辩人一次性向答辩人支付扶养费 50 万元。答辩人因 2019 年 5月生产及生产后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且被答辩人也未尽到丈夫的职责照顾答辩人反而在答辩人患病期间急需治疗的情况下出去旅游,致使答辩人病情延误,现患有严重的肛瘘,至今仍每天漏大便,经过多次住院治疗后,仍未痊愈××病治疗。被答辩人作为答辩人的丈夫,家境殷实,应当履行好扶养的义务,扶助答辩人积极医治和生活,但是答辩人在多次看病期间,被答辩人不仅不管不问也从未向答辩人支付过任何的医疗费用,现答辩人除了向娘家借钱治疗外,无其他大额的经济来源,被答辩人希望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判令被答辩人一次性向答辩人支付扶养费 50 万元××病的借款,一部分用于后续的治疗。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 2018 年 1 月 29 日举行了婚礼,××××年××月××日日在临颍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日生育女罗某 2汐李某蓓产后身体受损,于 2019 年 7 月 3 日至 7 月 7 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4 天(主要诊断为直肠会阴瘘,其他诊断为会阴裂伤伤口愈合不良) 、于2019 年 7 月 8 日至 7 月 14 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6 天(主要诊断为肛瘘)并行“肛瘘切除挂线术” 、于2020 年 7 月 29 日至 8 月 11 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住院治疗 13 天(主要诊断为大便失禁)并行“会阴肛门成形术” ,至今身体尚未痊愈。

2019 年 12 月 26 日 23 时许罗某 1 功李某蓓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罗某 1 功李某蓓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李某蓓轻微伤罗某 1 功于 2020 年 4 月 28 日收到临颍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的家庭暴力告诫书、于 2020 年7 月 3 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处以罚款 500 元的行政处罚。2020 年 3 月 23 日罗某 1 功向本院起诉李某蓓离婚,罗某 1 功提出离婚系李某蓓分娩后一年内,且不属于法院确有必要受理的情形,故本院于 2020 年 5 月 25日依法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另查明,2018 年 2 月 3 李某蓓取出存入其银行卡内的彩礼 50,000 元用于归还罗某 1 家庭所欠个人债务。罗某 1 父母经营有耿庄村卫生所(皮肤健康保健管理中心) ,李某曾在该卫生所上班,后为临颍县中医院护士,于 2020 年 1 月 15 日正式上班,罗某 1 目前尚无正式工作。2020 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16,107.93 元。2020 年 7 月 21 日李某在其母亲陪同下前往中山大学附属××,罗某 1 未陪同亦未支付该次看病产生的相关费用。罗某 1 名下登记有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系 2017 年 12 月 26 日购买,首付 254,400 元,贷款 169,600 元,罗某 1 父亲为共同贷款人,大部分车贷由其父偿还,罗某 1 婚后还贷部分共计 44,111.1 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法律文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通话录音、取款凭证、车辆信息、贷款合同、银行卡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 1 提出离婚,被告李某同意离婚,经本院庭前调解无效,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罗某 2 尚不满两周岁,李某要求抚养,且不存在子女不宜跟随母亲生活的情形,故婚生女由李某抚养,罗某 1 按照每月 350 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以按年支付为宜。产妇分娩后及哺乳期更需要丈夫的关心与呵护,罗某 1 却因家庭琐事对李某实施家庭暴力,其行为既为法律所禁止,同时也严重破坏了双方的夫妻感情,故对李某提出的损害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罗某 1 支付李某损害赔偿 10,000 元。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李某产后患病、久治不愈,综合考虑李某的实际情况及罗某 1 的给付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罗 某 1 适当给予李某经济帮助10,000 元。结合取款凭证、通话录音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李某曾取现50,000 元用于偿还罗某 1 家庭所欠债务的事实存在,李某要求返还,罗某 1 应当返还,罗某 1 庭审时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