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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邢某 2。2017 年 10 月 9 日,赵某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邢某 1 离婚,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赵某的离婚诉讼请求。2019年 7 月 1 日赵某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邢某 1 离婚。2019 年 9 月 26 日,该院依法作出判决准许赵某与邢某 1 离婚;女儿邢某2 由赵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2009 年 10 月 24 日,邢某 1 与蚌埠光彩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贷款购买位于蚌埠市,房屋价款总金额 319872 元,邢某 1 支付首付款 160872 元,余款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清。2009 年12 月 2 日,邢某 1 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签订《个体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 159000 元,贷款期限为 10 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该房屋贷款已于 2020 年 2 月 1 日结清,共还本金 159000 元,利息 56934.07 元,合计本息 215934.07 元。邢某 1 的父亲在邢某 1 的中国银行还款账户上于 2016 年 6 月14 日存入17000 元、2017 年 5 月 22 日存入4000 元、2017 年 7 月 22 日存入16010 元。

赵某与邢某 1 在婚姻存续期间,自 2012 年 6 月 1 日起至 2019 年 10 月 1 日止,共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 162697.61 元。2013 年 9 月 10 日,赵某与邢某 1 购买大众汽车一辆,价款 132900 元,车辆登记所有人邢某 1。诉讼过程中,赵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蚌埠市光彩玉器城第八区 26 栋 22 号房屋及车辆进行评估。该院依法委托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 2020 年8 月 18 日作出皖中信房估字(2020)S—0409 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评估结果为:蚌埠光彩大市场第八区 26 栋 22 号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 90.08 ㎡)在价值时点的客观市场价值为总价 61.44 万元,单价:

6531/㎡;2020 年 11 月 8 日,该评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因赵某答复评估公司不需要对该车辆进行评估,评估公司退回本次车辆评估的委托;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用 6000 元。

另查明,2019 年 12 月 10 日,邢某 1 与其父亲邢夺发签订不动产赠与合同,将案涉房屋赠与邢夺发,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邢夺发。

原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 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被告邢某 1 在婚前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按揭贷款购买位于蚌埠市,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邢某 1 名下,该房屋产权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偿还的贷款,在双方对夫妻财产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婚后偿还的贷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已离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婚后共同偿还的贷款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由被告对原告进行相应的补偿。被告在与原告离婚后,将案涉房屋赠与其父亲邢夺发并过户到邢夺发名下,并不能改变原被告婚后偿还贷款的事实。案涉房屋总价款为 376806.07 元(160872 元+215934.07 元) ,原、被告婚后共偿还房屋贷款本息合计162697.61 元,共同偿还贷款部分约占房屋总价款的 43%(162697.61 元÷376806.07 元) ,该房屋在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为 614400 元,双方共同偿还贷款部分房屋相应的市场价值为 264192 元(614400 元×43%) ,故被告应补偿原告共同偿还贷款部分房屋及相应的市场价值的一半,即 132096 元(264192 元÷2) 。原告要求分割婚后购买的大众汽车一辆,因车辆未进行评估,价值无法确定,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辩称,房屋按揭贷款均是向其父亲邢夺发所借及婚生女邢某 2 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原告赵某有违夫妻忠诚,属于过错方,应当少分或不分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于 2016 年、2017 年三次存入其银行账户37010 元系赠与被告个人,故该款应当认定为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被告提供的《父子欠款协议说明》 ,该协议签订时贷款尚未结清,且协议中数额亦不明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按揭贷款均是被告向其父亲所借。

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邢某 2,可见原告赵某婚前已经怀孕,即使其存在过错,也未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亦未提供原告存在过错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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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邢某 1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补偿款 132096 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950 元,评估费 6000 元,合计7950 元,由原告赵玲负担4500 元、被告邢某1 负担 3450 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所举证据重新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同原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同原审。

本院认为,综合邢某 1 的上诉请求及赵某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能否以《父子欠款协议说明》认定邢某 1、赵某对邢夺发负有夫妻共同债务。

邢某 1 主张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父亲邢夺发借款 30 万元,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赵某不认可,故邢某 1 应对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举证。现邢某 1 举证落款时间为 2017 年 8 月 31 日其与邢夺发签订的《父子欠款协议说明》 、2013 年 9 月 10 日邢夺发银行交易明细以及邢夺发分别于 2016 年 6 月 14日、2017 年 5 月 22 日、2017 年 7 月 22 日在邢某 1 卡上存款的存款记录,因邢夺发 2013 年 9 月 10 日的银行交易明细并无交易相对方户名,故不能证明是为邢某 1 购车支付车款和保险。针对该三笔存款记录,由于《父子欠款协议说明》所载明的书写时间在存款之后,基于邢夺发与邢某 1 的父子关系,不能以邢夺发、邢某 1 事后所签的《父子欠款协议说明》推定邢夺发在存款时已明确其意思表述是出借资金,不能证明邢某 1 与邢夺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邢某 1 主张其与赵某共同对邢夺发负债 30 万元不能成立,原审认定该三笔转账是对邢某 1、赵某的赠与正确。

二、邢某 1 主张赵某过错应少分或不分财产能否成立。

邢某 1 主张赵某所生育子女与邢某 1 不具有亲子关系,赵某对此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的“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赵某应少分或者不分财产。因赵某所生育子女与邢某 1 不具有亲子关系,赵某对此是否存在过错,属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审查的范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作评判。

综上,邢某 1 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2942 元,由邢某1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亮审判员陈芹审判员王桂燕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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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2021)冀 08 民终 682 号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某,女,1986 年11 月 12 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京晶,河北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吴某1,男,1986 年7 月20 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成,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吴某 1 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2020)冀 0824 民初2473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1 年 1 月 29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京晶、上诉人吴某 1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滦平县人民法院(2020)冀 0824 民初 2473 号民事判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吴某 1 予以少分或不分;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吴某 1 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王某离婚时存在过错为由,认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少分属适用法律错误。王某并不存在可以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吴某 1 在一审开庭时提交虚假的《借名购房协议》 ,该协议是在贷款还清后形成协议不具有真实性,该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可以不分或少分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王某享有案涉房屋 40%份额,吴某 1 享有 60%份额,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案涉房屋由王某与吴某 1 继续共同共有,在二人婚生子吴某 2 年满十八周岁之前该楼房由吴某 1 居住使用,剥夺了长子年满十八周岁前王某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也未对所占房产份额被占有使用期间的合理费用进行补偿,属适用法律错误,增加案件当事人的诉累,违反公正原则。

吴某 1 答辩称,1、离婚时王某存在婚内重大过错,一审法院照顾无过错方男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王某予以少分,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王某在离婚前拿走吴某 1 母亲、孩子和她自己的金银首饰,王某在分割财产时应予以少分或不分。涉案房屋应属于男方父母的财产,或者说至少属于男方父母及吴某 1的家庭共有财产。2、涉案房屋贷款已经还清,该房屋绝大部分贷款都是由男方父母偿还,一审法院判决虽未认定属于男方财产,也考虑到实际情况,并没有侵犯王某的居住权。

吴某 1 上诉请求:1、撤销滦平县人民法院(2020)冀 0824 民初 2473 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09 年 10 月 24 日,以吴某 1 的名义购买了位于滦平县,实际所有权人应是吴某 1 的父母,该楼房不应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退一步讲,即便认定该争议楼房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份额,也应认定该楼房属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父母家庭共同所有。由于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卖淫出轨行为并被公安机关处罚,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对于离婚存在重大过错,故争议楼房无论属于谁共有,依法都不应分配给被上诉人份额。2、离婚前,王某将家里 140 多克金子拿走,并且孩子的压岁钱及吴某 1 婚后收入都交给了王某共计有 12 万余元。该金子及 12 万余元都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王某离婚时存在重大进错,故应不分给王某,应由王某全部返还给吴某 1。

王某答辩称,1、案涉房屋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房屋首付为双方共同支付,房屋贷款是双方共同偿还;2、吴某 1 认为王某存在过错,应对因过错产生的侵害另行主张权利,而不是分割共同财产时提出;3、除案涉房屋外,双方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原、被告共同共有的房产(河北省滦平县清水湾)由原、 被告各占 50%份额进行分割(价值约 35 万元,以评估金额为准) ;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河北省滦平县清水湾房产的契税,并交纳房产契税(以房产税务部门确定数额为准) ;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河北省滦平县清水湾房产的产权登记手续;4、诉讼费、评估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 2,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 3。被告吴某 1 以买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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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份,于 2009 年 10 月 24 日,与北京世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依据该合同被告吴某 1 贷款 180000.00 元购买了位于河北省滦平县。楼房贷款已于 2019 年 10 月 11 日全部还清。经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冀 0824 民初 271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与吴某 1 于 2020 年 6 月 23 日离婚,双方婚生女吴某 3 随吴某 1 共同生活、婚生子吴某 2 随王某共同生活。因吴某 1 对王某所举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不认可,故对争议楼房在离婚时没有处理。另查明王某因卖淫行为受到治安处罚,其行为存在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 1 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吴某 1 于 2009年 10 月 24 日购买了位于河北省滦平县,该楼房购买于原、被告结婚后,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原、被告应平均分割,但因在离婚时原告王某存在过错,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应少分,故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争议楼房,由原、被告共同共有为宜,由原告享有 40%的份额,由被告享有 60%的份额。

在原、被告婚生子吴某 2 年满十八周岁之前争议楼房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吴某 1 主张,争议楼房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父亲吴某 4 所有,在 2009 年 9 月 15 日吴某 1 与父亲吴某 4 签订《借名购房协议》一份,根据该《借名购房协议》 ,争议楼房归被告父亲吴某4 所有。原告对《借名购房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于 2009 年 10 月 24 日,与北京世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了争议楼房并进行备案,被告取得了争议楼房的所有权,该《商品房预售备案》合法有效。

争议楼房属于不动产,由于还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应以《商品房预售备案》合同中的买受人吴某 1,确定其所有权属吴某 1。被告吴某 1 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位于河北省滦平县,由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 1 共同共有,原告王某享有 40%的份额,被告享有 60%的份额,在原、被告婚生子吴某 2 年满十八周岁之前该楼房由被告居住使用;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吴某 1 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 2009 年 10 月 24日贷款购买了位于河北省滦平县,上诉人吴某 1 主张涉案楼房系其父母出资并偿还房屋贷款,该房是其父母的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交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涉案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违反夫妻间忠实义务,使上诉人吴某 1 受到了严重伤害,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照顾无过错方吴某 1 利益,对于过错方王某应少分财产,本院酌定王某对河北省滦平县清水湾楼房享有 30%份额,吴某 1 对该楼房享有 70%份额,不再设定双方婚生子吴某 2 对该房屋的居住权。王某主张不应设定吴某 2 房屋居住使用权的理由和吴某 1 上诉请求王某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吴某 1上诉提出王某返还其他财物因未提供确实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和吴某 1 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4 民初2473 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河北省滦平县,上诉人王某享有 30%的份额,上诉人吴某1 享有70%的份额;

三、驳回上诉人王某、上诉人吴某 1 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 6550.00 元,减半收取 3275.00 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982.50 元,上诉人吴某 1负担 2292.50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6550.00 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1965.00 元,上诉人吴某 1 负担

4585.00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亚平审判员冯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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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2021)陕 01 民终 8255 号上诉人(原审原告) :范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梁,陕西厚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项某。

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

负责人:钱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颖,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一凡,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 1 与上诉人项某、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招行西安分行” )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 0113 民初 13087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1 年 3 月 24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某 1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梁,上诉人项某,原审第三人招行西安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颖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 1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九鼎城房屋归范某 1 所有,范某 1 无需向项某支付房屋折价补偿;2.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范某 1 将西安天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罡公司” )18%的股权及陕西第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逸公司” )10.5%的股权转让给项某;3.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将夏日景色房屋剩余转让款范某 1 分 70%,项某分 30%;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项某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九鼎城房屋系案外人财产,不应进行分割,即使分割,一审对折价补偿的数额计算显属错误。首先,九鼎城房屋系案外人房产,在本案中进行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九鼎城房屋的购买时间虽是在范某 1 和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房产是由范某 1 的父母出资购买,由于两位老人年龄不符合贷款条件才借用范某 1 的名义购房,房屋首付款由范某 1 父亲范明月支付,按揭贷款也是由范某 1 的父亲范明月每月偿还,该房屋从购买至今一直由范明月夫妇居住。其次,九鼎城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九鼎城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完全所有权且对权属有争议时,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以此进行分割属认定错误。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之规定,该房屋即使不能认定为范明月夫妇的房产,也应该视为系范明月夫妇赠与范某 1 个人的房产,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进行分割。最后,即使认定九鼎城房屋系范某 1 与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的分割比例计算方式亦有误。一审判决计算房屋折价款时并未考虑首付款的出资人应享有的增值部分利益或资金占用费;对尚未还贷部分的增值收益也不应归范某 1 与项某享有,应由后续的实际还贷人享有。

且离婚后项某并未参与贷款的偿还,尚欠银行的房贷数额应以离婚判决生效之日计算。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夏日景色房屋不存在 19 万元未付债务,不应在分割时扣除,剩余购房款的分配比例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一审判决书第 8 页倒数第 5 行: “因双方均认可为购买夏日景色房屋项某仍欠付原单位19 万元,该 19 万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平均承担。 ”该事实认定错误,庭审中,范某1 从未认可该房屋尚有 19 万元债务。即使存在该笔债务,因从来没有债权人予以主张,该债务也已过追诉时效。其次,夏日景色房屋的总价款为 504736.4 元,其中 314736.4 元由范某 1 父亲范明月支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事实。因此,如果认定夏日景色房屋属于范某 1 与项某的共同财产,则二人应偿还范明月 314736.4 元债务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故,一审夏日景色房屋剩余转让款的判决错误。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财产分割不应按照范某 140%、项某 60%的比例进行分割,范某 1 与项某的女儿由范某 1 抚养,且项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致使双方婚姻关系不能存续,故对双方财产应按照照顾子女和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分割。

4.一审判决第 8 页倒数第 13 行认定事实错误。范某 1 之所以在离婚判决时未主张损害赔偿,是因为范某1 作为一审被告,法院未明确告知其可以反诉。一审范某 1 有充分证据证明项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行为。因此,在财产分割时,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判定项某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或以少分财产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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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责任。

项某答辩称,1.九鼎城房屋登记在范某 1 名下,且范某 1 一直使用夫妻共同收入为此房屋支付按揭还款。九鼎城房屋已经进行价格评估,双方对评估结果均无异议。范某 1 主张九鼎城房屋为其父亲个人赠与无任何依据。九鼎城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所谓出资人应享有的增值部分利益。九鼎城房产的价值分割依据为评估机构对该房产评估期间的价值,不存在未还款部分的价值。2.夏日景色房屋 19 万元共同债务一直存在。范某 1 父亲从未对夏日景色房屋进行出资。一审对夏日景色房屋的剩余转让款的分割并无不当。3.范某 1 称项某存在出轨行为,纯属恶意中伤,子虚乌有。首先,因为范某 1 的恶意贷款行为,项某已经受到重大损失,大部分诉讼费用也是由于此项恶意贷款行为而导致诉讼标的增大或增加了评估费用和金融成本,范某 1 理应承担责任。其次,九鼎城房屋和涉诉公司也是由于范某 1 占有导致项某被迫提起诉讼。离婚后项某一直没有工作,无经济收入,无力聘请律师,恳请法庭体谅项某的生存压力和诉讼难度。综上,项某在婚姻中始终默默付出,从未掌握家庭经济主动权,连原本单位照顾而来的福利房也被迫失去,离婚后生活一直没有着落,而范某 1 掌握家庭主要财产,一直拒绝给付项某合理份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招行西安分行答辩称,本案并未涉及招行西安分行,招行西安分行不予发表答辩意见。

项某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三、四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九鼎城房屋归范某 1 所有,范某 1 向项某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 539560.4 元;2.放弃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第逸公司的 21%的股权转让给项某的诉请,该项诉求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撤销原判第二项中关于天罡公司的 36%的股权,改判范某1 将天罡公司的股权折抵相应价款 60 万元支付给项某;3.判令范某 1 个人承担和归还招行西安分行的所有欠款和利息及罚息责任,项某应少承担一审判决的共同债务 999470 元的一半,即 499735 元。5.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范某 1 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在计算九鼎城房屋分配金额时存在计算错误。根据一审判决,九鼎城房屋共同债务由范某 1 与项某共同承担,则房屋价值也应由项某与范某 1 平均分配。项某应得九鼎城房屋分配金额 539560.4 元。2.一审判决机械适用公司法条款,没有考虑社会效果。根据《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公司股权所对应的资金价值才是夫妻共同财产,公司股权仅是公司股东的相关权益。一审判决机械适用公司法条款,未考虑项某的身体状况及抚养孩子的情 况而径行判决,损害了项某的合法权益。3.一审判决将范某 1 所欠第三人招行西安分行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系认定事实错误。范某 12014 年、2017 年向第三人招行西安分行两笔借款虽都是基于范某 1 与项某的共同授权,但是两笔借款没有任何关联,借款用途完全不同,且 2014 年所借款项已经偿还,2017 年 7 月范某 1 向招行西安分行借款时,范某 1 与项某已经分居,此后再未共同生活。一审判决依据项某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和授信协议认定范某 1 所欠招行西安分行债务为项某与范某 1 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范某 1 答辩称,1.九鼎城房屋属于案外人财产,不能在本案中进行分割。本案出现中止诉讼的法定事由,应当中止审理。即使九鼎城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的九鼎城房屋折价补偿款的计算方式亦有错误。2.关于夏日景色的房屋剩余转让款的分配比例显属不公,夏日景色房屋的总价款中一部分是由范某 1 父亲支付,项某所主张的 190000 元未付房款也是不用再偿还的债务。因此如果认定夏日景色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应当偿还范某 1 父亲债务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项某应当承担一半。3.关于股权,一审认定股权转让给项某的方式无异议,项某主张以补偿款的方式 进行股权补偿无法律依据。4.关于 86万元的招行贷款及利息债务的偿还已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各半承担。

招行西安分行答辩称,本案并未涉及招行西安分行,招行西安分行不予发表意见。

范某 1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 78 号城市风景夏日景色 10 号楼 1单元 11001 室(以下简称:夏日景色房屋)转让款中就该房屋转让所得价款偿还完招商银行贷款(本金86 万元及利息)之后剩余部分 160 万元,由范某 1 分得 70%,项某分得 30%;2.依法分割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 78 号城市风景夏日景色房 屋的地下室;3.依法平均分割项某出租夏日景色房屋所获取收益共计66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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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分割项某、范某 1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九鼎城房屋;2.范某 1 承担位于高新科技二路 78 号城市风景夏日景色 10 号楼 1 单元 11001 室房屋自 2018 年 7 月至 2019 年 9 月间产生的物业费、电梯费、垃圾及采暖费总共的一半,合计 2192.25 元;3.依法分割项某、范某 1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所有的公司股权:西安天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60%的股权、陕西第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35%的股权;4.请求确认范某 1 于 2017 年 7 月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个人贷款本息 999470 元为范某 1 个人债务,结清银行贷款后所余155 万元归反诉原告所有;5.本案诉讼费由范某1 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范某 1 与项某于 2005 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范某 2。2018 年,项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离婚。2018 年 2月 6 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陕 0113 民初 356 号民事判决,认为项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而范某 1 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准予二人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小型轿车进行分割。而九鼎城房屋、夏日景色房屋均涉及案外人的利益,项某未提交股东是否同意转让的证据,上述两套房屋及第逸公司、天罡公司的股权均未处理。后范某 1 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分割未处理的财产。另查,2006 年11 月 3 日,项某名下购买其原单位陕西华山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福利房屋即夏日景色房屋,房屋总价为508341 元,范某 1、项某二人支付购房款 318341 元,剩余 19 万元由陕西华山物资有限公司垫付。2013年 3 月 18 日,以项某名义交纳 10806 元,购买夏日景色房屋所在小区 10 号楼 1 单元 7-103 号储物间一套,一直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2014 年 7 月 4 日,第三人招商银行在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担保债权数额为 86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 2014 年 6 月 26 日至 2026 年 6 月 26 日。法院判决离婚后,项某实际控制夏日景色房屋,自 2018 年 7 月至 2019 年 9 月共产生物业费、暖气费等 4384.5 元。2019 年 10 月,范某 1、项某协商一致以 270 万元的总价将该房屋对外出售。 2019 年 10 月 22 日,二人以所得房价款偿还银行贷款

999470.76 元并结清银行贷款。此外,范某 1、项某另用房价款支付出售房屋产生的费用后二人各支取

10.5 万元,现房价款共剩余 1433757.84 元存放于二人的联名账户。经询,项某称夏日景色房屋在离婚前一直出租,租金收入用于其生活支出,离婚后该房屋并未承诺出租仅用于存放其朋友物品,为出售该房屋,钥匙一直在中介处存放。范某 1、项某均称二人共同使用储物间,要求将该储物间出售后平均分配价款。

2016 年 4 月 29 日,范某 1 与案外人陕西问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九鼎城房屋,房屋总价款

803894.70 元,其中,首付款为 247007 元,由范某 1 父亲范明月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交通银行分两次向陕西问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 197007 元、50000 元,陕西问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剩余 56 万元整均由范某 1 按月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后该房屋一直由范某 1 父母居住使用。截止至 2020 年4 月 30 日,尚欠付银行贷款 475344.39 元。诉讼中,项某申请对该房屋进行评估,后一审法院依法提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该房屋现市值为 156.38 万元。项某表示不主张该房屋所有权,要求范某1 按照评估价进行折价补偿。另查,2019 年,第三人招商银行以金融借款合同为由将范某 1、项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范某 1、项某偿还借款本金 86 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等,并对抵押房屋即夏日景色房屋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审理中,项某辩称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019年 5 月 19 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 0113 民初 5388 号民事判决查明,2014 年 6 月 26日,第三人招行西安分行与范某 1 签订了编号为 8140625724004 的《个人授信协议》 ,约定第三人向范某1 提供总额为 86 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自 2014 年 6 月 26 日起至 2024 年 6 月 26 日止。同日,项某向第三人招行西安分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 ,约定其自愿为范某1 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义务直至授信协议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并将其名下的夏日景色房屋抵押为《个人授信协议》主债权 86 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提供担保。第三人招行西安分行分别于 2017 年 7 月 10 日、7 月 14 日向范某 1 发放贷款 80 万元、6 万元,共计 86 万元,贷款期限均为 12 个月。该判决认为项某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及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 ,均向项某明确表示了其对范某1 的借款知晓并同意承担无限连带清偿义务直至授信协议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且本案贷款发生在范某 1 与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涉案的 86 万元贷款应认定为夫妻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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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债务,遂判决支持第三人招行西安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后项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项某承认范某 1 最初所贷 45 万元交于其,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2019 年 9 月 19 日,西安市中院作出(2019)陕 01 民终 10657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天罡公司成立于 2010 年 5 月 7 日,公司股东为 3 人,范某 1 享有该公司 60%的股权。第逸公司成立于 2014 年 7 月 15 日,公司股东为 3 人,范某 1 享有该公司 35%的股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天罡公司其他两名股东均出具书面《声明》及视频表示,放弃对出让股份的优先购买权,同意项某成为新的股东。而范某 1 称其已经征求第公司其余二股东意见,均不同意项某成为其公司股东。该二股东亦未主张其优先购买权。此外,项某于 2017 年 11 月 8 日被评定为精神三级残疾,自 2015 年一直失业。庭审中,范某 1 提交其父范明月的银行账户明细及其偿还九鼎城房屋贷款账户的明细,以证明该房屋贷款一直由其父取出养老金交由其偿还,但就项某自 2018 年 2月 6 日之后出租夏日景色房屋的事实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而项某提交陕西惊唐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以证明范某 1 在 2016 年 10 月双方感情破裂后故意转移财产。此外,双方均提供照片、微信、短信等证据证明对方在婚内有出轨行为,要求对对方少分财产。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 、照片、抵押合同、清单、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住房登记薄、招商银行信贷业务流水、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登记薄、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分割。范某 1 与项某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 0113 民初 356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但离婚时就部分财产未予分割,现双方均要求处理未分割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财产如何分割一节,虽双方均提交证据主张对方在婚内有出轨行为,存在过错行为,财产应予以少分,但二人在离婚时并未提出该主张,法院在判决离婚时对此事实并未进行认定,且二人离婚系感情破裂所致,故范某 1、项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而考虑到项某系精神三级残疾,自 2015 年失业无固定收入亦无住处,故在分割共同财产时范某 1 应当对项某予以适当帮助,确定由项某分割共同财产的 60%,范某 1 分割共同财产的 40%,对外债务二人平均承担。因双方均认可为购买夏日景色房屋项某仍欠付原单位 19 万元,该 19 万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平均承担。关于夏日景色房屋 出 售后 剩 余价 款 1433757.84 元, 属于 夫 妻共 同财 产, 应 按照 上 述比 例予 以 分割, 范 某1 分割

573503.14 元,项某分割 860254.7 元。故在扣除二人均承担的共同债 务 9.5 万元后,范某 1 所有

478503.14 元,项某所有 955254.7 元。关于该小区内的储物间,双方均同意出售后平均分割,故该地下室由范某 1、项某各半所有。关于九鼎城房屋,范某 1 主张该房屋归其父母所有,但该房屋系范某 1、项某二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于范某 1 名下,且范某 1 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亦不能直接证明贷款均系其父所偿还,故该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范某 1 之父范明月支付的首付款 247007 元,有范明月的交易凭条为证,系二人的共同债务,由二人平均承担。现双方均同意该房屋由范某 1 所有,房屋原购买价为 803894.70 元,现价经评估为 156.38 万元,截止至 2020 年 4 月 30 日尚欠付银行贷款 475344.39 元,故该房屋归范某 1 所有,由范某 1 在扣除项某承担的债务 123503.5 元后实际支付项某房屋折价款 259969.84 元,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范某 1 负责偿还。至于股权问题,天罡公司和第逸公司均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成立,范某 1 名下的股份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 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出资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现天罡公司的其他股东均同意项某成为公司股东,故范某 1 理应将该公司 60%股权的 60%转让于项某。而第逸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同意项某成为股东,也未提出以同等价格购买出资,视为其同意转让,故范某 1 理应将该公司 35%股权的 60%转让于项某。关于项某主张确认范某 1 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