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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20)湘 0304 民初 4204 号原告:田某,女,1974 年7 月12 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有为,湖南顶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 1,男,1967 年8 月 29 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佩玲,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诉被告苏某 1 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0 年 11 月 16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有为、被告苏某 1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佩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定田某、苏某 1 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包的开发江景名城的工程款 600000 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该工程款归田某所有;2、判令上述工程款由苏某 1 直接支付给田某;3、请求确定田某、苏某 1 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苏某 1 出借给汤泽宏的借款及利息共计 200000 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该欠款由苏某 1 直接支付给田某;4、判令苏某 1 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田某与苏某 1 于 2002 年 2 月 4 日登记结婚,双方于 2018 年 7 月 19 日经怀化市两级法院审理后,判决离婚。在两人离婚诉讼中,因苏某 1 不配合,导致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析产分配,经田某查询、整理后,分别于 2020 年 3 月 21 日、2020 年 11 月 30 日发现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两笔款项未进行分割:1、苏某 1 承包的湖南华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燊公司” )开发的江景名城项目中欠付苏某 1 的建设工程款 600000 元(湘潭市岳塘区××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确定该债权) ;2、汤泽宏个人向苏某 1 的借款及利息共计 200000 元(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岳民商初字第 839 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确定该债权) 。上述两笔款项均产生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依据由怀化市两级法院及湘潭市两级法院均确认了效力的、田某与苏某 1 签订的《承诺书》的约定,全部判归田某所有。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田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苏某 1 辩称:1、 《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2、江景名城项目中欠付苏某 1 的建设工程款 600000元中,包含了建设工程本身未付的材料款 380000 元及欠付的农民工工资 390000 元,若将上述债权判归田某,会损害善意案外人的合法权益;3、汤泽宏的借款及利息 200000 元,实际也是基于江景名城项目而产生的,因此该 200000 元应当优先处理该项目产生的债务;4、本案中涉及的共计 800000 元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且该 800000 元仅为债权,苏某 1 并未实际得到偿付,故田某要求由苏某 1 直接支付上述款项主体不适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田某提交的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 1202 民初 3663 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 12 民终 755 号民事判决书、 《承诺书》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3)岳民商初字第 707 号民事调解书、湖南华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汤泽宏身份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查阅档案登记本、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3)岳民商初字第 839 号民事调解书、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查阅档案登记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认可;对苏某 1 提交的龚建平、张海坤、聂顺安三人的证明及三人对应的证人证言,因三人所证明的尚欠 380000 元材料款、农民工工资 390000 元待付,但针对该两笔款项的构成,苏某1 并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可。

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田某与苏某 1 原系夫妻。2017 年 11 月 23 日,苏某 1 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田某离婚,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 1202 民初 3663 号民事判决:一、准予苏某 1 与田某离婚;二、婚生子苏某 2 由田某抚养……;三、 (2013)岳民商初字第 837 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苏某 1 对湖南华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归田某享有。苏某 1 与田某均不服提起上诉,2018 年 7 月 19 日,怀化市中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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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田某与苏某 1 解除婚姻关系后,因双方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未分配完毕,田某于 2019 年 10 月 17 日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请求分割未处理完毕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于 2019 年 12 月 19 日作出判决后,苏某 1 与田某均不服提起上诉,2020 年 9 月 26 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后,田某分别于 2020 年 3 月 21 日、2020 年 11 月 30 日得知,苏某 1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仍有两债权项未进行处理:1、苏某 1 承包的湖南华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燊公司” )开发的江景名城项目中欠付苏某 1 的建设工程款 600000 元(湘潭市岳塘区××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确定该债权) ;

2、汤泽宏个人欠苏某 1 的借款及利息共计 200000 元(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岳民商初字第 839 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确定该债权) ,故田某特向本院起诉,要求将上述两笔债权判归田某,并由苏某1 直接支付。

另查明,依据庭审中查明事实,苏某 1 提出华燊公司欠付苏某 1 的建设工程款 600000 元中包含了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但苏某 1 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笔款项的具体构成情况。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田某主张的两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债权:

1、华燊公司在江景名城项目中欠付苏某 1 的建设工程款 600000 元;2、汤泽宏个人向苏某 1 的借款及利息共计 200000 元,共计 800000 元款项,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并且已经过怀化、湘潭两级法院认可的《承诺书》的约定,判归田某所有。但田某要求的上述两笔债权需由苏某 1 直接支付,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笔债权已经得到实际偿付,故两笔债权的履行义务人仍应是华燊公司、汤泽宏,对田某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对请求法院判令由苏某 1 直接支付上述两笔债权所涉款项,本院均不予支持。田某与苏某1 在夫妻存续期间签订的《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法性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定,同时亦明确了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归无过错的一方所有,因苏某 1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故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湘潭市岳塘区××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 600000 元债权,应确认为田某所有,但在庭审中,苏某 1 辩称该 600000 元的债权中,尚有未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及建筑材料款,尽管苏某 1 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与苏某 1 均不能提供所欠农民工工资结算单、考勤表、农民工花名册等,以及苏某 1 所欠货款的结算单、送货或收货凭证、货品清单等证据进行佐证,两笔款项均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因此苏某1 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苏某 1 提出的由湘潭市岳塘区××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 600000 元债权中包含未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湘潭市岳塘区××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 600000 元债权为田某与苏某 1 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归田某所有;

二、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3200 元,减半收取计1600 元,由苏某1 负担1000 元、田某负担 6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林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李双娇代理书记员谢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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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20)鲁 0602 民初 8243 号原告:杨某,女,1984 年11 月 11 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辉、彭倚婷,广东金桥百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 1,男,1981 年11 月 8 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

原告杨某与被告肖某 1 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0 年 9 月 9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辉、彭倚婷与被告肖某 1 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当分得的财产249200 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并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烟台市芝罘区房屋的卖房款 336000 元、鲁F×××××号长安牌面包车及鲁F×××××号奇瑞牌轿车各一辆(价值共计 20000 元) 、夫妻共同存款287163.16 元、夫妻共同债权的偿还款项 118000元(上述财产原告应分得 70%的份额) 。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分割夫妻共同存款及夫妻共同债权偿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允准。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双方于××××年××月 13 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处理;2020 年 5 月,被告私自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三和绿景西侧官庄住宅小区 15#楼东四单元一层中西 3 号房屋(昊佳花园××号)以 336000 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并隐瞒出售房屋的事实且隐匿售房款;原、被告夫妻关系存 续期间购置的鲁F×××××号长安牌面包车及鲁F×××××号奇瑞牌轿车两辆,价值折合人民币 20000 元,车辆现均由被告实际控制并拒绝分割;被告转移、变卖、独占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分或少分的情形,原告应多分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 20%;综上,被告擅自处分、隐匿、拒绝分割财产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及婚生子均有听力残疾,生活本已不易,被告的行为使得原告及儿子的生活雪上加霜,故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肖某 1 辩称,被告卖房之前已经告知了原告,原告同意卖房,不存在隐匿财产的情况,双方此前也已商量过两辆车的问题,原告告知不要车,只要折价款,故上述两辆车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主张的上述财产应由原、被告平分。诉讼中,被告请求依法分割由原告保管的夫妻共同存款 130000 元,后又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允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育有一子肖某 2,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年××月 13 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自××××年××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 1000 元。

原、被告婚后购买了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房屋一套(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2020 年 4 月,被告以336000 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卖给他人。

原、被告婚后于 2012 年购买了鲁F×××××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 ,于2016 年购买了鲁F×××××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 ,上述车辆现由被告占有使用。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车辆总价值为 20000 元,并同意车辆均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补偿款。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被告存有家庭暴力及出轨行为,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打印件 1 份、照片打印件 3 张及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 3 张。上述决定书载明肖某 1 于 2019 年 9 月因家庭纠纷与妻子杨某、岳母林香兰发生口角、争执,期间肖某 1 持电热水壶将杨某、林香兰头面部打伤,为此公安机关决定给予肖某 1 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上述照片系原告与林香兰头面部受伤的照片;上述微信聊天内容能够体现出被告承认与婚外异性存有长期不正当关系。被告对上述决定书、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质证称原告母亲到家中闹事,家里安装的监控被原告及家人故意损坏,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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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书亦无法看出是谁先动手;被告认可上述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系其与原告之间的微信聊天,但质证称当时双方吵架,其聊天内容是出于故意“气”原告,其在婚内没有出轨行为。

原告为证实被告私自出售房屋的事实,提交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 1 张。该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显示被告向原告发信息询问是否卖房,原告回复“不卖” ,被告回复“多钱你卖,你说吧” “那你也找人卖” 。

被告认可该系其与原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但质证称在此次微信聊天之后,原告又同意出卖房屋。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还有原、被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被告在离婚后将双方购买的房屋对外出售,并占有房屋出售款 336000 元的事实清楚,故该 336000 元款项应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购买的鲁F×××××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鲁F×××××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亦均为双方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在离婚时对上述房屋及车辆未予分割,故原告关于分割上述财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上述车辆的价值及分割方式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打印件、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且与婚外异性存有不正当交往,故本院能够认定被告存有过错,原告对此无过错。虽当时有效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在离婚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但从主观来看,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必须是以恶意侵占他方财产为目的。本案中,被告在出售涉案房屋之前曾与原告进行过协商,且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亦承认其将涉案房屋对外出售的事实,故不能认定被告存有恶意侵占财产的目的,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对共同财产应少分或者不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当时有效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同时考虑到被告存有的过错,故可酌情判令涉案房屋变卖款 336000 元由原告分得 175000 元,由被告分得 161000 元,涉案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补偿款 11000 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 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 1 持有的房屋变卖款 336000 元,由原告杨某分得 175000 元,由被告分得 161000 元;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变卖款 175000 元。

二、登记在被告肖某 1 名下的鲁F×××××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原告杨某名下的鲁F×××××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均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车辆补偿款 1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杨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5038 元,由原告杨某负担3158 元,由被告肖某 1 负担188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成旭人民陪审员张金枝人民陪审员姜凡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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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020)渝 0154 民初 7438 号原告:涂某,女,1940 年9 月1 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持忠,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42 年6 月18 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远春,重庆周立太(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涂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0 年 11 月 17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持忠、被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远春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离婚后财产 250 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原、被告各承担 50%。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始于 1963 年,止于 2020 年 9 月 30 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积累了财产,不动产及动产机动车均登记在被告名下,并由被告管理控制。原、被告现有一个门市、两套房屋,其中郫县小的房屋价值 40 万元,大的房屋价值 80 万元,开州的门市价值 44 万元。

原、被告还有前述房屋和门市的租金收入,以及被告的工资和养老保险金。 2008 年被告想和原告协议离婚,亲自书写财产清单,上面有 100 余万的存款和债权,其中中国银行 39.5 万元、中国建设银行 23.42万元、中国农业银行 2.6 万元、国债 2 万元、人寿保险金 6 万元、2012 年出售郫县房屋收入 60 万元(净利润 30 万元)。前述 100 余万元被告没有说明用处,应当分割。原告申请查询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在查询后 10 多分钟就将存款取走,有隐匿财产的嫌疑。原告自 1997 年就下肢瘫痪,需要护理,现在原告入不敷出,加之离婚时被告有过错,因此原告应多分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得成都的两套房屋,被告分得其现在居住的房屋。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需要护理是事实,但原告只是脚掌有点残疾,民政局的评定和人身伤害赔偿评残标准应区别对待。2008 年所写的财产清单是 被告委托儿子代理离婚事宜时写的,被告感觉被欺骗了,因此改变了价值观,将原来的存款、现金全部消费,现在身无分文。被告取出 7 万元,5 万元还债,债务已经消灭,没有留下证据实属正常,剩余 2 万元属于正常消费,有票据为证。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 100 多万的财产还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共同财产只有开州区的门面一个和郫县的房屋两套,开州区的门面购买于 2000 年前后,成都的两套房屋均是全款购买。被告认同原告方关于三套房屋的估价,郫县小的房屋价值 40 万元,大的价值 80 万元,开州的房屋价值 44 万元。原告称被告出售了三个门面不属实,被告因此获得 30 万元净利润也是原告的揣测,并不存在现有财产分割的问题。车辆被告的确购买了,也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一直是黄天育在使用,被告不知晓该车现在的情况,不存在财产分割。

综上,被告要求分得郫县大的那套房屋,另外的两套由原告分得,冻结的 5000 余元可以分割,诉讼费各自承担一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 1963 年起以夫妻名义生活,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因感情不和,黄某于 2020 年 3 月 24 日提起第三次诉讼,要求和涂某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以(2020)渝 0154 民初 1726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黄某与涂某离婚。涂某对前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渝 02 民终 1929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涂某、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因涂某未到庭, (2020)渝 0154 民初 1726 号离婚案件中未作处理。

黄某名下有坐落于重庆市开州区某某街道某某号的门市一个【价值 44 万元】 ,房屋产权证号为渝(2018)开州不动产权第 0007x**,购买于 2000 年左右;有坐落于成都市某某区的房屋一套【价值 80 万元】 ,证书编号监证007xxx,于 2007 年 1 月 9 日购买;有坐落于成都市某某区的房屋一套【价值 40 万元】 ,证书编号监证002xxx,于1997 年 8 月 29 日购买,2000 年9 月 14 日换证。

2020 年 11 月 27 日,原告涂某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予以准许。2020 年 11 月 30 日,经查询,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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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中国银行 110254423365xxx 账户余额为 76590 元。后本院以 10 万元限额的方式冻结时,被告黄某前述账户余额不足,现冻结 5090 元。

原告双腿有残疾,需要护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复印件,房屋信息查询记录复印件,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结案通知书,中国银行查询结果信息一览表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 1963 年以夫妻名义生活,1997 年 8 月 29 日购买成都某某镇的房屋,2000年左右购买开州区的门市,2007 年 1 月 9 日购买某某镇的房屋,前述房屋和门市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2020 年,原、被告离婚,双方未对前述房屋和门市进行分割。现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和门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本案中,原告双腿患有残疾,需要他人护理,花费较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适当予以照顾。因此,根据照顾女方的权益原则,及有利于发挥房屋和门市的使用效益,位于重庆市开州区某某街道的门市及位于成都市某某区的房屋归原告涂某所有,坐落于成都市某某区的房屋归被告黄某所有。原告称被告在离婚时有过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2020)渝 0154 民初 1726 号一审及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均未有相关记载。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黄某中国银行 110254423365xxx 账户余额,2020 年 11 月 30 日查询时余额为 76590 元,当天本院冻结执行时余额为 5090 元。对于取出的 71500 元,被告黄某称 5 万元用于清偿债务,剩余 2 万元用于消费。被告黄朝提交了 10 张消费票据,该票据显示 2020 年 12 月 13 日黄某在重庆市开州区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中成药花费 1402 元、购买冬虫夏草花费 490 元、购买鹿茸片等花费 912 元,其余 7 张票据时间均为 2020 年 11 月 30 日前。被告黄某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取出的现金已经全部花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取出现金剩余部分应当予以分割。因此,被告黄某中国银行 110254423365xxx账户余额 5090 元归被告黄某所有,由被告黄某一次性补偿原告涂某存款分割款4 万元。

对于原告涂某、被告黄某提及的其他财产、债权及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无法查实,本案不予调整,双方可另行处理。

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重庆市开州区某某街道的门市[房屋产权证号]及位于成都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街的房屋归原告涂某所有;

二、坐落于成都市某某区某某镇的房屋归被告黄某所有;

三、被告黄某中国银行 110254423365xxx 账户余额 5090 元归被告黄某所有,由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涂某存款分割款 4 万元;

四、驳回原告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6800 元,减半收取13400 元,由被告黄某负担6700 元,原告涂某负担6700 元。

诉讼保全费 5000 元,由被告黄某负担2500 元,原告涂某负担25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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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李剑河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田青艳书记员俞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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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21)京 02 民终 1284 号上诉人(原审被告) :宋某,女,1984 年2 月17 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陈某,男,1983 年3 月28 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绪庆,河北梁雪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政,河北梁雪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19)京 0115民初 24546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1 年 1 月 15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扣除契税再行分割,面积补应予以计算在内,未偿还贷款部分应平均分摊,物业费、网费等杂费应予以扣除,数额为房屋面积补 1289 元,契税 44444.2 元,物业费

61834.22 元;2.判令陈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316 房屋符合分割条件,判归宋某,但在计算折价补偿款时,对宋某个人财产缴纳的契税、物业费、暖气费、网络费、面积补、利息损失等不予进行折算,完全让宋某承担,违背公平原则,违反事实和证据,而且适用法律错误;

2.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张冠李戴,导致折价款计算错误; 3.一审法院判决让宋某和陈某按 65%:35%的比例分担债务,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违背了优先照顾妇女和弱势一方原则,而且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4.一审法院明知陈某在离婚诉讼中私自转移财产,而不依据法律规定对其作出惩罚,反而称因宋某未受损失,所以不支持,逻辑不通,法律适用不对。

陈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宋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分割宋某名下位于北京市×××316 房屋(以下简称×××316房屋) ,由宋某对陈某享有的35%权利份额予以补偿,补偿金为 680000 元;2.诉讼费由宋某承担,鉴定费按房屋分割比例分担。

宋某主张×××316 房屋的物业费、办证费、入网费等应当从房屋总价中进行扣除,扣除金额:契税 44444.2 元,物业费、采暖费、电视入网费、办证费等,第一次费用是 8897.66 元,补充的证据体现的费用是 8492.36 元。并在本案中提出要求分割三河市×××13-1-3205(以下简称燕郊 3205 房屋);要求分割 140 万夫妻共同存款;要求重新分割登记在陈某名下的河北省×××16-1-1005 房屋(以下简称燕郊1005 房屋) ;鉴定费由陈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与宋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 2006 年 1 月 20 日登记结婚,婚后于 2006年 8 月 19 日生育一女陈某 1,于 2016 年 1 月 4 日生育一子陈某 2。2016 年 6 月 16 日,宋某起诉离婚。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12 月 29 日作出(2016)京 0115 民初 10182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载明:

综合考虑上文涉及的相关情形,本着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并考虑子女抚养的情况,酌定宋某和陈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比例分别为 65%和 35%。庭审中,宋某和陈某均同意未取得完全产权的房屋另行处理,包括×××316 房屋和燕郊 3205 房屋。判决如下:一、准予宋某与陈某离婚;二、婚生子女陈某 1 和陈某 2 均由宋某抚养,陈某自 2018 年 1 月起于每月十日前支付宋某抚养费 4000 元至陈某 1 和陈某 2 分别能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京哈路南侧、运河苑建材城东路东侧雷捷商业广场生活体验馆 1-2055 的房屋归宋某所有,燕郊 1005 房屋归陈某所有,陈某给付宋某上述房屋的折价款 1713620 元;四、位于北京市×××1803 号房屋暂由宋某居住使用;五、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

×××316 房屋于 2018 年 6 月 20 日登记在宋某名下。燕郊 3205 房屋于 2019 年 10 月 17 日登记在陈某名下。

经陈某和宋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银地联合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地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