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精神损害赔偿金 5000 元;三、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300 元,减半受 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同时查明,2006 年 7 月 20 日,被告张某 1 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四川正大建设(集团)正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购买了正大.学府雅园(暂定名)A5 栋 3 单元 8-1 号(即诉争房屋) ,建筑面积129.45 平方米住房一套。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
809.82 元,总金额 104831 元整。同时约定买受人于 2006 年 7 月 20 日首付房款 42831 元,余款 62000 元向银行办理按揭。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预留买受人地址为:牟家镇政府肖某收联系电话:
1398268409113982602820。合同落款买受人(签章)处署张某 1 名字并加盖指纹印。诉争房屋所有权证(邻房监房权证字第 2××8 号)记载:房屋所有权人张某 1,房屋坐落鼎屏镇××大学××路××幢××号,房屋状况:幢号A5-3,房号 1,结构砖混,房屋总层数 8,所在层数 8,建筑面积 128.40 平方米,设计用途成套住宅。本案诉讼中,原告肖某除认可诉争房屋的首付款 42831 元系其与张某 1 共同向张某 1的弟弟张卓所借之外,另诉争房屋的水、电、气立户费,代办房产证、土地证及契税等费均是向他人借款支付,且诉争房屋银行按揭贷款 62000 元已于 2009 年 7 月 8 日全部还清。诉争房屋从 2012 年 1 月 1 日至今一直由肖某、张某 2、肖博文、左如珍(2016 年去世)居住。
2010 年 4 月 23 日,张某 1 曾向肖某出具承诺书:从 2010 年 4 月 24 日起,家庭在信用社的所有贷款(含利息)一律不由肖某支付,转由张某 1 按时支付,原来的约定不变。2010 年 4 月 26 日,张某 1 在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天信用社借款 16 万元,到期日为 2013 年 4 月 22 日,自 2012 年 6 月起张某 1未主动到信用社结息,后信用社联系上肖某后,该笔借款本息 180300 元全部由肖某向该社归还。2011 年6 月 30 日,张某 1(甲方)与肖某(乙方)因感情不和,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 ,该《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家庭财产的分割问题。2006 年,家庭在学府雅园购买A5-3-8-1 住宅壹套,面积 130 平方米,住房及所有家私的所有权及使用权都归乙方。 ”第三条约定“债务分割问题。双方共欠下债务叁拾捌点捌伍万圆,由甲方偿还贰拾陆点伍万圆,包括用学府雅园住房担保贷款壹拾陆万圆,石永信用社贷款贰万圆,张卓处陆万圆,张军处壹万捌仟圆,汤小红处柒仟圆。由乙方偿还壹拾贰点叁伍万圆,包括胡学贵处捌点叁伍万圆,汤洪兵处叁点伍万圆,肖金玉处伍仟元圆。甲方所还的债务属于甲方个人债务,甲方必须按时偿还,尤其是用住房担保贷款壹拾陆万圆,因住房归乙方所有和使用,甲方将无条件地暗器偿还贷款,贷款还清后将房产证取出交给乙方,换成乙方的户口。 ”
另查明,案外人胡兴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张某 1、肖某共同归还借款 50000 元并支付利息,该案中本院于 2013 年 5 月 28 日作出(2013)邻水民保字第 56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诉争房屋进行了查封。
后该案经本院再审,张某 1 向胡兴国借款时是在肖某与张某 1 分居生活期间,其所借借款没有用于肖某与张某 1 的家庭共同生产、生活,该债务不能认定为肖某与张某 1 的夫妻共同债务,肖某不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 2020 年 9 月 7 日判决由张某1 偿还胡兴国借款50000 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邻水民初字第 1747 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纳按揭款、水电气立户费、代办房产证、土地证及契税票据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邻房监房权证字第 2××8 号房屋所有权证,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天信用社出具的证明,邻水县牟家镇牟家坪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邻水县鼎屏镇南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离婚协议书, (2013)邻水民保字第 56 号民事裁定书, (2019)川 1623 民再 4 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本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在卷印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下称《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本案诉争房屋虽系在被告张某 1 与原告肖某××××年××月××日
办理复婚登记前两天,即 2006 年 7 月 20 日以个人名义购买,但本案查明,被告 2001 年刑满释放后直到与原告办理复婚登记前,双方一直同居生活,且被告购房时向出卖人预留的联系人也系原告本人,同时诉争房屋的首付款及买房时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系由原被告二人共同向他人举债所交付,诉争房屋的按揭款也已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完毕。故本院认为诉争房屋虽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享有分割的权利。原被告离婚时就诉争房屋未予分割,现原告请求分割诉争房屋 ,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民法典》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 ”本案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且存在有过错,主张对诉争房屋多分,被告少分甚至不分。对此,本院审理认为,一方面,虽然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不履行忠实义务,与她人关系暧昧,但双方离婚时,本院已对原告就被告的过错行为提起的损害赔偿作出了裁判。另一方面,从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可以看出,被告并无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情形存在。第三,即便诉争房屋的按揭款系原告个人所交付,但该按揭房款也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交付,原告举示的交付按揭款凭据也不能证明按揭款系原告个人交付。现原告以被告对家 庭不负责任,且存在有过错,主张对诉争房屋多分,被告少分甚至不分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诉争房现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且因被告个人债务有查封事项,应由被告予以涤除。加之本案中被告未到庭,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的确切价值,故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由原被告各分得 50%的份额较为恰当。被告张某 1 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肖某享有登记在被告张某 1 名下的坐落于邻水县××镇××大学××路××幢××号×× %的所有权。
案件受理费 7078 元,公告费600 元,由原告肖某、被告张某1 各负担 3839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兵人民陪审员邹建国人民陪审员朱惠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包沁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 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八十三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18. (2021)吉 2426 民初 1059 号原告:郑某,男,1970 年11 月 19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
被告:邱某,女,1971 年3 月6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
原告郑某与被告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 年 5 月 11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告在离婚时,隐匿在自己名下的 20,000 元银行存款(以实际查明被告离婚前在微信中的具体数额为准) ;2.判令被告因婚内出轨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元。事实和理由:邱某于 2020 年 5 月 14 日起诉离婚,安图县人民法院 2020 年 6 月 29 日判决郑某与邱某离婚,在离婚诉讼中,邱某隐匿了其安图县松江三道邮政储蓄银行中的存款。另外邱某在与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十余年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致使郑某和邱某夫妻关系紧张,使郑某经常彻夜难眠,需要服用安眠药入睡,无法正常劳动,邱某的出轨行为使郑某精神遭受到了严重伤害,故邱某应予赔偿。
庭审中郑某补充诉讼请求:1.要求平分的邱某婚前隐匿的财产 2 万元,我分得 1 万元;2.邱某给付我其出轨对我造成的损害精神抚慰金 1 万元。
邱某辩称,不同意给付郑某任何钱,邱某所有的价值 2 万元的金手链,被郑某在离婚后给偷拿走了。
而且在郑某和邱某判决离婚后,按照离婚判决中华财产分割,郑某应该给邱某的钱,现在还剩 2.5 万元没有给付。邱某于 2020 年 6 月 10 日取了 1.5 万元,是当时想借给亲戚用于其购房时资金周转,但因邱某亲戚未使用,邱某就将该 1.5 万元用于日常花销了。在 2020 年 6 月 5 日微信转账 1 万元是邱某用于偿还邱某 2019 年向朋友徐洪花的借款。离婚时存款就几百元了,不同意给郑某,也不同意给付郑某精神抚慰金,因为邱某没有出轨。郑某与邱某离婚后,邱某花费 1000 多元给郑某购买一台洗衣机。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邱某于 2020 年 5 月 14 日起诉离婚,案号为(2020)吉 2426 民初695 号,经开庭审理后本院于 2020 年 6 月 29 日判决郑某与邱某离婚,因邱某当庭承认与他人有婚外情,根据男女平等原则、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综合考虑判决邱某与郑某共有房屋(房权证松江镇字第 XXXX 号)归郑某所有。双方共有存款8 万元归郑某所有,12 万元归邱某所有。
该判决中未分割的存款有邱某名下至 2020 年 6 月 30 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余额864.06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身份证、 (2020)吉 2426 民初 695 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单明细。
郑某还提交了邱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2 万元存款单,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因该存款单存款时间为 2020 年 7 月 28 日,发生在双方离婚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此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郑某与邱某离婚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郑某与邱某于 2020 年 6 月 29 日经本院判决离婚,该判决于 2020 年 7 月 16 日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八条规定: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郑某在主张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分割财产的主张应予支持。郑某主张邱某婚前隐匿的财产 2 万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单时间为 2020 年 7 月 28 日,当时郑某与邱某已经离婚,郑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 2 万元存款系其与邱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存款,故对分割财产的范围应以本案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准。本院依郑某申请调取在本院判决郑某与邱某离婚之前,邱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有存款 864.06 元,系夫妻关系存续
期间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
关于郑某主张精神抚慰金,因(2020)吉 2426 民初 695 号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邱某与他人有婚外情,故邱某称其未出轨,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 下不同情况(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本案中,郑某为无过错方,郑某在离婚案件审理期间未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且离婚案件与本案间隔时间未满一年,郑某主张邱某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应得到支持,但因该案中因分割婚姻存续期间财产时已按照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分割财产,故本院酌定邱某给付郑某精神损害赔偿款 2000 元。
关于邱某主张郑某拿走其金手链的辩称,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郑某给付 432.03 元;
二、被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郑某精神损害赔偿款 2000 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75 元,由原告郑某负担245 元,被告邱某负担3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祝顺伟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刘芷君
19. (2021)京 02 民终 7936 号上诉人(原审被告) :裴某,女,1962 年1 月20 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北京道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张某,男,1958 年11 月 11 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线羡,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裴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20)京 0115民初 15323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1 年 5 月 21 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被上诉人张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线羡通过北京法院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裴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对 1100 万债权享有 80%份额,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某婚内恶意转移财产,造成我的权益严重受损,且在婚内存在吸毒和嫖娼的重大过错行为,我作为无过错方应得到照顾,且分配财产时亦应照顾女方,张某应当少分或不分财产。
张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裴某的上诉请求。我不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且案涉房屋裴某并未出资。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 17940 号判决书第一项案外人谢连荣向裴某支付的 1100 万元债权之50%的份额归我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裴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裴某原系夫妻关系,于 1999 年 9 月 23 日登记结婚,于 2017 年 1 月 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03 年 11 月 8 日,张某与北京旭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 A8 号房屋。2005 年3 月21 日,A8 号房屋登记于张某名下。
2012 年,裴某将张某与谢连荣(系张某之母)诉至法院,以张某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判决张某与谢连荣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2012)大民初字第 9848 号民事判决书认定 A8 号房屋系裴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以 367 万元将房屋过户至谢连荣名下,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且张某与谢连荣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付过房屋价款,故判决谢连荣与张某于 2007 年 11 月 15 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张某与谢连荣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一中民终字第 00297 号(下称 00297 号判决)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一审同时查明,谢连荣于 2011 年将A8 号房屋出卖并过户给武燕玲。
2013 年,裴某向谢连荣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张某为第三人。裴某以谢连荣与张某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谢连荣与张某赔偿其经济损失 1100 万元。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 17940 号判决,明确裴某作为 A8 号房屋的共有权人,以谢连荣与武燕玲的交易价格为依据向出售房屋的最终受益方谢连荣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故判决谢连荣向裴某支付人民币 1100 万元,同时指出,裴某与张某的离婚案件正在审理中,裴某获赔的 1100 万元可在离婚诉讼中另行解决。
2017 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 01302 号判决书判决裴某与张某离婚,未就上述 1100 万元债权作出处理。该判决书载明,2006 年 5 月 8 日至 2007 年 6 月 21 日,张某因吸毒被劳动教养。2007 年,裴某与张某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双方于 2007 年 11 月5 日开始分居。
庭审中,裴某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087 条、1091 条及照顾无过错方和女方的原则,张某有转移财产、吸毒的行为构成重大过错,应该少分或不分财产。张某辩称吸毒被劳动教养并不属于法定的少分财产的理由,也不是双方离婚的理由,购买 A8 号房屋时裴某并没有出资,买卖行为发生在 2010 年,并不是离婚时,且也没有证据证实张某有转移、隐匿、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已经生效的 00297 号判决确认 A8 号房屋系裴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出卖利益应属于裴某与张某共同所有。现张某就 A8 号房屋产生的 1100 万元债权主张确权,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某对该笔债权的具体份额,因张某未经裴某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低价转卖其母谢连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且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法院酌定 17940 号判决确认的谢连荣向裴某支付的 1100 万元债权,裴某享有 60%的份额,张某享有 40%的份额。对张某辩称出卖 A8 号房屋系在离婚诉讼之前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不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故对裴某辩称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吸毒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091 条应不分或少分财产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于 2021 年 3 月判决:一、确认张某对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 17940 号判决书第一项案外人谢连荣应向裴某支付 1100 万元的债权享有 40%的份额;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系裴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出卖利益应属裴某与张某共有。裴某以张某存在婚内恶意转移财产、吸毒及嫖娼的行为为由,上诉主张享有案涉债权的 80%之份额,但裴某并未就张某存在婚内转移股权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亦未就张某婚内存在嫖娼行为提供基础证据;而对于张某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的事实,并不构成裴某要求多分案涉债权的充分理由。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张某未经裴某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低价转卖的事实,参考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酌定的份额比例并无不当;裴某对份额比例的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0000 元,由裴某负担(已交纳)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胡珊珊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法官助理周轩书记员唐琪
20. (2021)皖 16 民终 618 号上诉人(原审被告) :邢某1,男,1988 年11 月2 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欢,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渡新,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赵某,女,1990 年4 月4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某 1 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20)皖 1623民初 3062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1 年 1 月 7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某 1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欢,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某 1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某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认定“原、被告婚后共偿还房屋贷款本息合计 162697.61 元,共同偿还贷款部分约占房屋总价款的 43%,……故被告应补偿原告共同偿还贷款部分房屋及相应市场价值的一半,即 132096 元(264192 元/2) ” ,缺乏证据支撑且有违事实。邢某1 父母虽接纳了这段婚姻,但对赵某不看好,双方结婚后无固定工作及收入来源,日常开销都是邢某 1 父母承担,但对房屋还贷部分,邢夺发明确表态:房屋还贷可由其偿还,但属于借款,并非赠与。原审法院认定房屋贷款的偿还发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考虑贷款的由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问题。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其父亲于 2016 年、2017年三次存入其银行账户 37010 元系赠与被告个人,故应当款认定为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该认定错误。邢某 1 在原审庭审中已经明确表明邢夺发向其转款系借款,并提交了《父子欠款协议说明》 ,该证据足以证明邢夺发的转款并非对邢某 1 的赠与,更非是对邢某 1、赵某的赠与。原审该认定违背事实。三、原审认定“赵某婚前已经怀孕,即使其存在过错,也未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亦未提供原告存在过错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系认定事实错误。赵某婚前已经怀孕,2017 年 10 月 9日,赵某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自述邢某 2 与邢某 1 不具有亲子关系,邢某 1 方知晓邢某2 不是亲子。赵某的过错行为从婚前一直持续到婚后,是比婚后过错更为严重的行为。原审法院阐述的过错未发生在婚姻关系续期间等表述内容,与事实相违背,与法律不相容。
赵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案涉房屋在双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婚后邢某 1 父亲曾三次存入邢某 1 银行账户的款项,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系对双方的赠与,该部分也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邢某 1 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父存入银行的款项是对其个人的赠与。二、 《父子欠款协议说明》根本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的部分还贷款项来源于邢某 1 父亲,更无法说明邢某 1 向其父亲借款是否真实存在。首先《父子欠款协议说明》本身并不是借条或欠条这一类的债权凭证。其次,即使如邢某 1 所述是借款,则应有相应的转款凭证等款项交付的证据相印证。再次,如该欠款协议是真实的,也只是说明邢某 1 父亲可随时要求偿还,至今邢某 1 父亲未主张,故此债务是不确定的,亦与本案无关。如确实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欠款协议的债权人应另行主张。
三、赵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存在任何过错。双方办理婚姻登记前就按照农村习俗办理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因赵某久未怀孕,双方便到医院就医检查,邢某 1 于 2011 年 5 月份查出无精子症,没有生育能力,故双方协商确定通过人工授精方式生育了邢某 2。双方离婚原因是邢某 1 婚内出轨、家暴,赵某是受害者,不存在过错。
赵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蚌埠市光彩玉器城 8 区 26 栋 22 号房屋的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暂定人民币 15 万元) ;2.依法分割车牌号为皖C×××××的大众汽车一辆(暂定人民币 3 万元) ;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赵某与被告邢某 1 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