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2020)沪 0114 民初 24713 号原告:杨某某,女,1977 年1 月 4 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光,上海君之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77 年10 月 21 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1 年 1 月28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光律师、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各半分割登记在被告名下坐落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天华东路 XXX 号 XXX 幢二单元 2304 室房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 2020 年 1 月 7 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前案中,出于互谅互让的原则,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及部分共有财产作出处理,本案系争房屋未作出处理。
系争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为夫妻共有财产。因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
被告马某某辩称:1、系争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实际由其父亲马宗仁全部出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视为只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该套房屋系老人出资购买,等孙子长大后便回南京养老居住使用。
原、被告曾于 2009 年在南京共同购买天润城 4 街区房产,该房屋已于 2018 年出售,2015 年购买的系争房屋与原告无关。从签订购房合同到交各种契税办房本无一处有原告名字,种种书面痕迹也完全可以看出原告未出资一分钱。2015 年 5 月至 2019 年 9 月,房贷还款共计人民币 244,400 元。贷款人为被告,款项由马宗仁现金或转账方式不定期付给被告,再由被告还贷。2、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原告应从 2019 年 9 月起支付抚养费,故该时间节点后原告已不是家庭成员,故原告无权分得此后的任何财产收入。 3、被告需要抚养儿子,上有二老,母亲无退休金,还需承担每月 5,000 余元房贷。被告为履行离婚调解书向原告支付折价款 91 万余元,更是债台高筑。4、离婚时,系争房屋未分割的主要原因系原告为重大过错方,本该净身出户,无充分理由分割该套房屋。本案系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应当考虑到原告系过错方。 5、原告对婚姻不忠诚,将离婚作为手段,侵占被告财产。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递交民事调解书、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南京市不动产转移登记联系单、预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道歉信、澄清书、淘宝订单截图等为证。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递交转账记录、 365 团立方方会员服务协议、贷款余额截图、马宗仁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还贷明细清单、被告尾号 9879 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代购时转账记录、离婚诉讼答辩状、通话记录、马宗仁被打伤照片等为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 2020 年 1 月 7 日经本院(2019)沪 0114 民初 24010 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双方所生之子马楷轩与被告共同生活,并对部分共有财产作出分割约定。本案系争房屋在离婚案件中未作处理。系争房屋建筑面积 106.94 平方米,登记产权人为被告,以被告一人名义申请贷款。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为 195 万元。同时,原告表示系争房屋剩余贷款余额应计算至 2020 年 1 月 7 日离婚时,金额为 649,765.20 元;被告则表示应计算至 2019 年 9 月原告搬离之时,金额为 675,615 元。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供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该房屋系由其父亲实际出资购买。被告主张原告对婚姻不忠导致离婚,属于过错方,原告对此否认,并提交了被告亲笔书写的道歉信与澄清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属于过错方的依据并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现双方已离婚,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合法有据。具体分割应根据男女平等、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照顾无过错方利益原则。鉴于
系争房屋由被告一人贷款,故房屋归被告所有,贷款余额由被告负责清偿。考虑到 2019 年 9 月原告回老家生活,与被告分居,故此后还贷部分属于被告个人还款,系争房屋贷款情况应考虑至 2019 年 9 月份。
依双方一致确认的房屋市场价扣除尚余银行贷款后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折价款 637,192.50 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天华东路********房屋归被告马某某所有,贷款余额由被告马某某负责归还;
二、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房屋折价款 637,192.5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4,400 元,减半收取 12,200 元,财产保全费 5,000 元,合计诉讼费 17,200 元,由原、被告各负担 8,600 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烨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陈君书记员周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 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
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八十三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 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15. (2021)皖 0102 民初 1733 号原告:杨某,女,1972 年2 月2 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传宝,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 1,男,1970 年 8 月 15 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安,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沈某 1 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 年 2 月 8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传宝、被告沈某 1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对位于合肥市房屋进行分割,沈某 1 补偿杨某 50%的房款即 378286元。事实和理由:杨某同沈某 1 离婚纠纷一案,已由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 0102 民初 4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因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合肥市尚未办理产权证,该案暂不予处理。现该房屋已于 2020 年 11 月份办理了产权登记,已具备分割条件。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杨某特此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沈某 1 辩称,位于合肥市瑶海区房屋虽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并非二人婚后购置的商品房,而是合肥市棚户区拆迁改造后安置的回迁房,依法不应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平均分割。首先,不动产权证书核定的房屋权利人为沈某 1,权属状况为其单独所有,并无杨某份额。其次,该房 58.42 平方米建筑面积中的 31.01 平方米系沈某 1 婚前自住公房,经产权调换安置面积为 36.87 平方米,该部分房屋为沈某 1 所在单位安徽华源发展有限公司分配给其的唯一住宅,且该公司于 2013 年 4 月 15 日已出具书面证明同意放弃该部分房屋产权,让沈某 1 单独享有。最后,21.55 平方米的房屋虽系沈某 1 与杨某双方增购部分,增购费用为 57746.88 元,但二人并未实际出资购买,增购款来源于沈某 1 私有房屋拆迁补偿费用 38676.48 元和沈某 1 父亲垫付的 19070.4 元。由此可见,案涉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杨某的诉称事实并无客观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其诉求明显过高,于法无据。根据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 0102 民初4787 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所述,案涉房屋并未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杨某个人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某同沈某 1 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 2。2016 年 5 月 24 日,因百货站和四小周边棚户区改造,沈某 1 自所在单位安徽华源发展有限公司分配的位于的公房(注:房屋面积为 30.01 平方米,安徽华源发展有限公司已于 2013 年4 月 15 日放弃产权给职工沈某 1)被拆迁。根据征收人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街道办事处、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街道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同被征收人沈某 1 签订的《瑶海区国有土地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 ,被征收人沈某1 位于纺织一村房屋被征收;征收有照(效)建筑面积 30.01 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 28.18 平方米;安置地点及房号为和沁园 1 幢 1904 号,实际安置面积 58.42 平方米,其中产权调换建筑面积 28.18×1.308469=36.87 平方米,增购及上靠的建面 58.42-28.18×1.308469=21.55平方米;征收人应支付被征收人补偿费合计 38676.48 元;被征收人需支付增购费用合计 57746.88 元。征收人向沈某 1 交付了回迁安置房位于房屋后,沈某1、杨某及女儿均搬入此房内居住。
因夫妻感情破裂,杨某于 2020 年 5 月 9 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20)皖 0102民初 4787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同沈某 1 离婚;婚生女沈某 2 由杨某抚养,沈某 1 按月支付沈某 2 抚养费 1000 元。根据该判决认定,双方发生矛盾后,杨某 2020 年 3 月下旬带女儿在外租房居住并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2020 年 5 月 12 日晚,沈某 1 到杨某处,发现其与一男子在房间中身体相接触,动作过于亲密。该案审理过程中,沈某 1 主张杨某出轨,对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负有主要责任。杨某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因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且双方就房产分割未达成一致协议,该案对此房屋未作处理。2020 年 11 月 18 日,沈某 1 就案涉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该房屋登记在
沈某 1 名下,房屋性质为动迁房,建筑面积为58.4 平方米。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杨某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新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经过评估于 2021 年 3 月 15 日作出皖新安房评报字[2021]第 62 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案涉房屋单价为 12955 元/平方米,总价为 756572 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的本院(2020)皖 0102 民初 4787 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安徽新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皖新安评报字[2021]第 62 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不动产权证书、单位放弃产权证明复印件、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讼争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建筑面积为 58.4 平方米,其中的 21.55 平方米房屋系二人婚后购买;其余 36.87 平方米房屋虽来源于原房屋产权调换,但该部分产权系沈某 1 所在单位于 2013 年放弃并同意给予沈某 1 所有,属于二人婚后取得,故该房屋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杨某主张该房屋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沈某 1 所在单位于 2013 年放弃房屋产权时并未明确房屋系赠与沈某 1 一人所有,沈某 1 辩称诉争房屋增购款中有 19070.4 元系其父亲支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杨某持有异议,故沈某 1 辩解称案涉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考虑到杨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与一异性肢体行为过于亲密,违背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具有过错,对夫妻感情破裂负有责任,依法应少分得共同财产,故杨某主张案涉房屋 50%的房款 378286元,本院结合其过错程度及女儿由其抚养等情形酌情支持其房屋份额 40%的房款 302628.8 元。沈某 1 辩称不应支付杨某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房屋[皖(2020)合肥市不动产权第**]归被告沈某 1 所有;沈某 1补偿原告杨某房款 302628.8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1366 元,减半收取计5683 元,由杨某负担2842 元,沈某1 负担 2841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 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先娥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胡安琼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的,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16. (2021)苏 0506 民初 758 号原告:丁某,女,1987 年12 月 13 日生,汉族,户籍地盐城市盐都区,现居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明,男,1970 年2 月18 日生,汉族,住灌南县。
被告:王某 1,男,1984 年7 月 5 日生,汉族,户籍地盐城市盐都区,现居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园,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敏,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丁某诉被告王某 1 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 年 1 月 14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明,被告王某 1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分割其与被告共同拥有 的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房屋;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曾经是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于 2020 年 6月 8 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由于涉案房屋的评估费用由谁支付产生分岐,后双方口头达成一致,离婚后涉案房屋挂中介进行出售,在售出前由被告暂住,被告给付房租费,该房租费冲抵其应给付儿子王某 2的抚养费 1500 元。后,经多次沟通,被告拒绝将涉案房屋挂中介进行出售,拒绝进行协商分割,故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王某 1 辩称,1、原告婚内出轨,其为无过错方,故应当照顾其权益,对原告予以少分;2、本案房产分割前应当扣除其与原告共同债务 100000 元及其在婚后归还的房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王某 2。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2020 年 6 月 8 日,原、被告双方经本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丁某与王某 1 离婚;
婚生子王某 2 由被告王某1 抚养。双方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再查明,案涉房屋主贷人为被告王某 1,截至 2021 年 4 月 12 日尚有贷款本金余额 380096.56 元;
离婚后被告王某 1 归还房屋贷款21233.19 元。
另查明,原告丁某于 2020 年 5 月初怀孕,并于 2021 年 1 月 20 日足月产下一女婴,该女婴生父为案外人。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房屋市场价值为 1850000 元,均同意该房屋归被告王某 1 所有,由王某1 对丁某进行补偿。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不动产登记簿查询、中国建设银行还款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还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微信朋友圈截图照片、案外人抖音视频 等,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婚姻,孩子父亲为案外人,原告属于婚内出轨。 2、被告父亲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被告父亲在原被告双方买房时直接转款 100000 元至开发商账户,该款应属于双方共同债务。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其是在与被告感情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的前提下才交往的新男友,其已于 2020 年 4 月 16 日提起离婚诉讼,故其 2020 年 5 月怀孕不属于婚内出轨;被告父亲转款 100000 元给开发商是事实,但该款系被告父亲对双方的赠与,且在被告父亲生病及喝农药自杀时已全部用于被告父亲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案涉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一致确认房屋价值1850000 元,房屋产权归被告王某 1 所有,故本院尊其自愿,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属于被告王某 1,房屋剩余贷款由王某 1 负责偿还,王某 1 应给予原告丁某房屋分割补偿款。关于补偿款的金额,由于原告丁某
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与他人发生关系并致怀孕生子,该行为违反了夫妻应当忠实的义务,亦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故依法应当予以少分。综上,本院根据双方确认的房屋现有价值,扣减房屋截至2021 年 4 月 12 日的剩余贷款,同时再综合考虑到案涉房屋首付款的来源(被告父亲部分出资) 、婚生子由被告王某 1 抚养,原告丁某存在过错,被告离婚后归还贷款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王某 1 支付原告丁某分割补偿款 550000 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房屋归被告王某 1 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王某 1 负责归还,被告王某 1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偿原告丁某人民币 550000 元。原告丁某应于被告王某 1 将上述补偿款支付完毕且房屋贷款清偿完毕后三十内配合被告王某 1 办理该不动产的过户手续,相关税费由被告王某 1 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5195 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3273 元,被告王某 1 负担 1922 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 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王伟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孙燕
17. (2021)川 1623 民初 527 号原告:肖某,女,1970 年12 月 30 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琼,广安市邻水县鼎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 1,男,1969 年9 月 12 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 1 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 年 2 月 9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 1 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四川省邻水县××镇××号房屋(下称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诉争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中专同班同学, 1991 年双方自由恋爱,××××年××月××日在邻水县××镇××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子女名叫张某 2。婚后家庭负担重,加之被告爱打牌赌博等原因,夫妻间经常闹矛盾,1994 年 4 月,被告因犯盗窃罪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3 年,缓刑 4 年。被告在缓刑期间仍不思悔改,不很好工作,1996 年 12 月又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6 年零 6 个月。为此原告向邻水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1997 年 4 月 4 日,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1 年,被告刑满释放后与原告同居生活,同居后,被告仍不改赌博恶习,家庭开支几乎是原告承担。为了挽救被告,2006 年 7 月 20 日,以被告的名字在四川正大建设(集团)正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揭购买了诉争房屋,面积为 129.45 平方米,总价款为 104831 元,其中 2006 年 7 月 20 日向被告弟弟张卓借款 42831 元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在中国农业银行邻水县支行贷款 62000 元,此房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邻水县××办理结婚登记,后由原告每月用其工资支付房屋按揭款,直到 2009 年 7 月付清。婚后被告仍对家庭不尽责任,长期在外赌博。2011 年 6 月 7 日,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被告与一卢性女子关系暧昧,二人长期居住在邻水县农业局综合楼 1 单元 6 楼 2 号,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11 年 6 月 30 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婚生女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 38.85 万元由被告偿还其个人债务 26.5 万元,包含用案涉房屋抵押贷款 16 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2012 年原告向邻水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2 年 9 月 20 日,邻水县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原被告离婚,对此房和债务未作处理。离婚至今,此房由原告居住使用。2010 年 4 月 26 日,被告用此房作抵押在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西天信用社贷款 16 万元,2013 年 4 月 22 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该社通知原告为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 180300元。综上所述,此房是原被告同居时共同购买的,且是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的按揭款。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为被告偿还了西天信用社贷款,依照民诉法和民法典的规定,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张某 1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 1 系中专同班同学,双方 1991 年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邻水县××镇××登记结婚。二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 2。
原被告婚后因两地工作,无法照顾家庭子女,家庭负担重,加之被告爱好打牌赌博等原因,夫妻间常闹矛盾。1994 年 4 月,被告犯盗窃罪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1996 年 12 月,被告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1997 年 4 月 4 日,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001 年,被告张某 1 刑满释放后与原告肖某同居生活,后双方于××××年××月××日在邻水县××办理复婚登记。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被告于 2011 年 6 月 7 日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2012 年,原告肖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财产即诉争房屋及家具归原告所有;3.共同债务 37.225 万元及利息全部由被告承担;4.婚生女张某 2 在读书期间的学费原告负担,生活费、必要的医疗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5.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 10 万元;
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案中,被告张某 1 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 2012 年 9 月 20 日作出(2012)邻水民初字第 1747 号民事判决:一、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 1 离婚;二、由被告张某 1 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