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2020)沪 02 民终 11030 号上诉人(原审原告) :陈某1,男,1983 年3 月4 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佳,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施某某,女,1981 年7 月31 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崝,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 1、上诉人施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0)沪0109 民初 11215 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0 年 12 月 2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 1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施某某支付陈某 1 财产分割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87,599.85 元及自 2012 年 12 月 18 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改判施某某返还陈某 1 所支付的抚养费 553,300 元。事实和理由:一、陈某 1 仅要求重新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波路 XXX 弄 XXX 号 XXX 室房屋(以下简称东波路房屋)的售房款,并未主张分割车辆。车辆已经处分完毕,不应重新分割。股权已经分割完毕,不属于《自愿离婚协议书》 (以下简称离婚协议)处分范围,不应当重新调整,该部分同意一审法院观点。二、东波路房屋出售款的分割显失公平,违反了任何人不能从自己错误的行为中获益的法律原则。施某某出售东波路房屋后又购买新房屋,从欺诈行为中获利几百万元,陈某 1 仅主张分割东波路房屋出售款扣除离婚后施某某还贷部分的 70%,即 131.6 万元,但一审法院仅支持了 80 万元。三、一审法院支持返还的抚养费金额远远低于陈某 1 实际支出的抚养费。陈某 1 在抚养孩子的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精力,特别是教育上,返还抚养费的标准应当为每月 6,000 元。如果按照人均消费支出作为标准计算抚养费,亦应当全部按照 2019 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48,272 元为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陈某 1 的上诉请求,驳回施某某的上诉请求。
施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 1 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虽然孩子经鉴定并非陈某 1 亲生,但施某某并非有意为之,这与陈某 1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对施某某漠不关心有极大关联,即便施某某系过错方,陈某 1 也对此有责任。二、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等强制性规定,且在双方签订该协议时,施某某对女儿并非陈某 1 亲生一事并不知情,双方对共同财产分配与孩子的抚养并不相关,陈某 1 同意将东波路房屋归施某某所有,并非要争取抚养权,而是考虑到施某某未主张分割其名下的公司股权。因此,结合双方财产分配结果来看,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分配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此外,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反悔期只有一年,且陈某 1 无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施某某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一审法院重新分割双方共同财产于法无据。同时,关于东波路房屋的实际出售款,一审法院仅仅凭借陈某 1 的口头陈述即断定实际价值为 210万元,有违常理。即使需要重新分配双方共同财产,也应当结合车辆以及股权价值进行综合考量,车辆的价值是 53.8 万元,并非 35.8 万元,车牌价值 6.9 万元亦没有体现,贷款 30 万元亦没有证据佐证,故 80万元的财产分割款明显过高。三、关于抚养费赔偿问题,虽然离婚协议约定孩子随陈某 1 共同生活,并由其负担抚养费。但事实上,孩子由男女双方轮流照顾,陈某 1 对于抚养费也未提供相应开支凭证予以佐证,且陈某 1 再婚还生育过一个子女,法院应当查明陈某 1 的实际收入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此,考虑到实际轮流抚养的情况,且施某某已承担了一半以上的抚养费支出,陈某 1 实际抚养 2 个孩子,因此一审法院最终酌定抚养费的数额明显过高。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一味强调施某某系过错方,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 1 多次出轨给施某某造成了极大的精神重创,因此即便施某某有过错,一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此外,关于鉴定费,施某某同意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施某某的上诉请求,驳回陈某1 的上诉请求。
陈某 1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重新分割陈某 1 与施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即出售东波路房屋的售房款,陈某 1 要求取得 70%即 131.6 万元[ (228-40)×0.7];2.判令施某某赔偿陈
某 1 抚养陈某 2 的支出 553,300 元,其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施某某支付的抚养费按照每月 3,000 元计算,离婚后至 2019 年 8 月期间的抚养费按照每月 6,000 元计算;3.判令施某某赔偿陈某 1 亲子鉴定费用 2,400 元;4.判令施某某赔偿陈某1 精神抚慰金80,000 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 1 与施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 2007 年 10 月登记结婚,于 2011 年 3 月 23日生育一女名陈某 2,于 2012 年 12 月 18 日办理离婚登记。
离婚当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其中第一条子女抚养约定: (陈某2)随男方陈某 1 共同生活,女儿陈某 2 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由男方陈某 1 承担,直至付到女儿陈某 2 年满十八岁为止,年满十八岁之后的费用由我们双方另行协商。第二条财产分割约定:双方离婚后将上述房地产(即东波路房屋)归女方施某某所有,上述房地产剩余的贷款由女方施某某负责偿还;双方共同共有机动车壹辆,号牌号码沪 L9XX**,……,双方离婚后将上述机动车归男方陈某 1 所有,剩余的上述购车贷款由男方陈某 1 负责偿还。
2019 年 7 月 8 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 DNA 分析结果,排除陈某1 为陈某2 的生物学父亲。鉴定费2,400 元。
2012 月12 月至 2019 年8 月期间,陈某2 随陈某1 共同生活并由陈某1 负担抚养费。
2009 年 3 月,陈某 1 与案外人共同申请投资设立上海帕费克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费克公司) ,注册资本50 万元。陈某 1 系四股东之一,任公司监事,实缴出资 2.5 万元。2009 年 5 月,帕费克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 500 万元,陈某 1 实缴出资共计 125 万元,股权比例 25%。2016 年 8 月,陈某 1 持股比例变更为 33.34%,实缴出资共计166.7 万元。
2013 年 3 月 17 日,陈某 1、施某某与案外人毛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合同编号:
XXXXXXX) ,约定陈某1、施某某将东波路房屋出售给毛某某,转让价款 180 万元,其中首付款 30 万元,2013 年 3 月 25 日支付第二笔房款 99 万元,贷款金额 50 万元,尾款 1 万元。同日,陈某 1、施某某及毛某某签订《补充协议》 ,约定:陈某1、施某某出售东波路房屋的实际到手价格为 210 万元,除约定的 180万元转让价格外,另有 30 万元装修补偿款,毛某某需将该款与首付款 30 万元一并于 2013 年 3 月 17 日支付给陈某 1、施某某。东波路房屋经网上备案系统进行了合同信息备案。2013 年 8 月 1 日,网上合同信息被撤销。2013 年 8 月 4 日,陈某 1、施某某另行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合同编号:XXXXXXX) ,约定陈某1、施某某将东波路房屋出售给李某某,转让价款 160 万元。
陈某 1、施某某离婚后,东波路房屋剩余贷款由施某某清偿,施某某共计返还商业贷款 258,
254.43 元,其中本金 254,133.9 元;返还公积金贷款 151,648.45 元,其中本金 149,294.88 元,合计返还本金 403,428.78 元。
号牌为沪 L9XX**的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客车于 2011 年 10 月购买,于 2011 年 11 月登记于陈某 1 名下,购买价格 538,000 元,贷款30 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 年上海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25,102 元,2012 年上海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26,253 元,2013 年上海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28,155 元,2014 年上海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30,520 元,2015 年上海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36,946 元,2016 年上海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39,857 元,2017 年上海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42,304 元,2018 年上海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46,015 元,2019 年上海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48,272 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三: 1.施某某是否有过错;2.抚养费如何赔偿;3.离婚协议中已履行完毕的财产分割是否应重新调整。分述如下:
夫妻间负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夫妻双方应彼此尊重,谨慎处理异性交友方式,妥善把控异性交往分寸。施某某在与陈某 1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陈某 1,与他人发生关系致怀孕生女。虽施某某辩解仅与其他异性在酒后有过一次性行为,对陈某 2 非陈某 1 之女其亦不知情;陈某 1 婚内出轨,对施某某漠不关心,施某某心生郁闷才致酒后意外,故陈某 1 是婚姻的过错方,施某某并无过错。但施某某作为行为能力
正常的成年女性,应当知道自我保护,不受强迫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也应知道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可能导致怀孕的结果;更应清楚婚内与其他异性发生性关系是对婚姻的不忠,与发生关系的次数、时间无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确认的施某某与其他异性发生关系,并生育一女的某某,认定施某某对陈某 1、施某某的婚姻负有过错。
陈某 1、施某某系协议离婚,陈某 1 误以为陈某 2 是其亲生女儿,故在离婚协议中与施某某约定由陈某 1 抚养陈某 2 并独自承担陈某 2 十八岁前的抚养费。现陈某 1 发现陈某 2 与其无血缘关系,其对陈某2 无抚养义务,陈某 1 要求施某某返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计算标准如下:2011 年 3 月至 2012 年12 月陈某 1、施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 1、施某某共同抚养陈某 2,共负抚养费,施某某应将陈某1 负担的一半抚养费返还陈某 1。2012 年 12 月至 2019 年 9 月期间,根据离婚协议约定,陈某 2 由陈某 1一人抚养,其开销由陈某 1 一人负担,施某某应将此期间陈某 2 的抚养费全额返还陈某 1。至于施某某辩称离婚后双方轮流抚养陈某 2,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仅依据施某某提供的银行账单,无法推定相应消费内容与陈某 2 相关或属于陈某 2 的必要开销,且部分账单的支付者并非施某某。即便确为陈某 2 开销,施某某作为陈某 2 的亲生母亲,为女儿购买衣物食品,带女儿旅行出游,支付补习班费用等亦属人之常情,不予扣除。陈某 1 在与陈某 2 的长期共同生活中,无法保留每笔开支的凭证,结合陈某 1 收入水平及孩子生活所需,参考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酌定陈某 1 为陈某 2 支付的抚养费总额为30 万元。
父母分别、家庭破裂,对年幼的孩子已是打击;而对自己疼爱有加,陪伴、抚养自己多年的父亲竟非亲生父亲,势必对孩子稚嫩的心灵再次造成重创。但稚子无辜,成年人的错误不该由年幼的孩子来承担。
陈某 1 多年来给予孩子的情感付出和关爱呵护亦非金钱可以衡量。望双方尽早放下成见与怨恨,从孩子利益出发,考虑孩子将来生活,不过分计较于抚养费的金额得失,理性对待抚养费返还问题, 施某某应给予孩子更多的正向引导,陈某 1 可继续给予孩子关爱,让陈某 2 继续在亲情守护下健康成长。
针对陈某 1 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施某某隐瞒婚内曾与他人发生关系,陈某 1 误以为施某某所生之女为其亲生,在离婚后独自抚养实际与其无血缘关系的孩子多年,施某某的行为对陈某 1 造成了的极大的精神打击,陈某 1 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解释精神,可予支持。具体金额,一审法院酌定为 4 万元。
关于陈某 1、施某某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配。一审法院认可施某某辩称离婚协议中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属相互独立的条款的意见,也认可孩子抚养权的归属不直接影响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但在离婚过程中,婚姻的解除、婚生子女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同为离婚重要事项,需要统筹、综合考量。双方离婚协议涉及分配的财产主要为东波路房屋及凯迪拉克越野车。离婚协议约定:东波路房屋归施某某所有,剩余贷款由施某某负责清偿;凯迪拉克越野车归陈某 1 所有,剩余贷款由陈某 1 负责清偿。从价值上看,施某某分得的财产较多。陈某 1 称其为争取抚养权对施某某让步了财产权利,施某某辩称因陈某 1 出轨在先故坚持要陈某 1 抚养孩子,均符合情理。但因施某某过错,陈某 1 对孩子血缘存在重大误判,足以影响其离婚事项决断。陈某 1 基于该重大误解作出的离婚财产分配方案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现陈某 1作出上述财产权利处分的基础条件完全丧失,陈某 1 据此主张重新调整财产分割方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东波路房屋实际出售价值一节。东波路房屋于 2013 年 3 月第一次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的售房款为 210 万元。2013 年 8 月,第一次网签因买受方违约撤销,施某某随即以 160 万元的合同价格再次出售该房屋。对此,陈某 1 主张第二份合同实际为第一任买受人借名所购,实际售房价值即为第一份合同约定的 210 万元,施某某还收取了违约金 18 万元。施某某则坚称其在出售东波路房屋过程中仅获价款 160万元。考虑 2013 年上海房地产市场行情波动情况以及商业交往的一般惯例,施某某在第一任买受方违约的情况下,将东波路房屋降价 50 万元急售,且未向第一任买受方主张价差损失,有违常理。一审法院认可陈某 1 陈述的卖房过程更具可信度。施某某拒不提供售房真实信息,拒不告知实际售房款额,一审法院将以陈某 1 所述作为本案参考依据,采信实际出售价为210 万元,不利后果由施某某自行负担。
至于陈某 1 持有帕费克公司 25%的股权,陈某 1、施某某的离婚协议中未有涉及,施某某提出几种观点:①离婚时,因陈某 1 婚内出轨,存在过错,自愿放弃了房屋的权利,故施某某相应让渡了公司股权。
但施某某的该辩称意见遭陈某 1 否认,施某某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对施某某的该辩称意见难以采信。②帕费克公司的股权在双方离婚时未作处理,现陈某 1 提出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配进行调整,则施某某亦要求对公司股权进行分割。针对该意见,陈某 1 认为施某某的分割请求应受到法定时效限制。一审法院认为,施某某的两种辩称意见彼此矛盾,此外,施某某在客观上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 1 因持有该股份获得分红,亦未证明离婚时陈某 1 所持公司股权的市值,且公司股权不仅具有资合性,亦具有人合性,涉及公司其他股东权益,一审法院不宜径行分割处分。
关于施某某抗辩的除斥期间,相关司法解释确对离婚后一方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规定了一年的除斥期间。但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夫妻离婚时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财产分割安排而事后反悔的情况。而本案施某某隐瞒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发生过性行为,陈某 1 无从知晓孩子非亲生,进而导致其未能及时行使撤销或变更的权利。若继续机械适用司法解释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对陈某 1 显失公平,有违法律精神。故施某某认为陈某 1 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间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对离婚协议中载明的车辆、房产,基于在案查明的某某,考虑施某某离婚时实际过错情况,对双方财产分配酌情进行调整,由施某某向陈某 1 支付财产分割款 80 万元。双方对施某某赔偿陈某 1 鉴定费2,400 元意见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陈某 1 主张分割东波路房屋售房款,要求施某某赔偿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及亲子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争议部分,一审法院依照双方提供证据依法调整金额。依照《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施某某支付陈某 1 财产分割款 80 万元;二、施某某返还陈某1 所支付的抚养费 30 万元;三、施某某支付陈某 1 精神损害抚慰金 4 万元;四、施某某支付陈某 1 亲子鉴定费 2,400 元;五、陈某 1 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一至四项,合计 1,142,400 元,施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施某某提供聊天记录及网签明细一份,证明东波路房屋出售款 160 万元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水平。陈某 1 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网签价格仅能证明该区域房屋网签价格,从日常经验出发,网签合同做低价格是普遍做法。陈某 1 提供 1.安居客网站金桥区域历年平均房价截图,证明东波路房屋当时市场总价约为 238 万余元;2.车辆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信用卡账单截图,证明车辆购买价格为 538,000 元,首付 238,000 元,贷款 300,000 元,婚内共还贷 108,341 元,故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为 346,341 元,又因车辆折旧,故应折价为 225,572 元。施某某质证称,对于材料 1,真实性认可,但该份数据不具有实际参考价值;对于材料 2,真实性认可,但对计算方式不认可,陈某 1 遗漏车牌价值,车辆价值应当在 40 万元左右,从购车到离婚时间短暂,不应折旧。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某某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施某某表示,其认为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故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重新分割,但其从情理以及公平角度出发,愿意补偿陈某 120 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四:一是施某某是否具有过错;二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是否需要重新分割;三是一审确定的返还抚养费金额是否合理;四是一审确定的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施某某与陈某 1 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施某某与婚外其他异性发生关系,并生育一女,故其对二人的婚姻负有过错,一审法院对此已进行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双方共同财产不宜重新分割,理由如下:首先,陈某 1 无论主张因重大误解或对方欺诈而要求撤销离婚协议,均应受到除斥期间的约束。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2012
年 12 月 18 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直至 2020 年 5 月,陈某 1 才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已经超过最长的除斥期间,故撤销权业已消灭。虽然一审法院鉴于本案特殊情形,即陈某 1 于 2019 年 8 月经亲子鉴定才知道孩子并非亲生,对于陈某 1 要求对双方的共同财产重新予以分割的诉请进行了审理,但仍应对上述请求是否成立严格审查。其次,从离婚时财产分割来看,陈某 1 主张施某某在离婚时隐瞒重大事项致其在离婚的财产分配以及孩子抚养问题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施某某则认为孩子抚养与财产分割是两个相对独立的事项,结合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车辆及公司股权等具体财产,双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是公平合理的,故不应当重新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虽然施某某称其对孩子非陈某 1 亲生并不知情,其并非故意隐瞒该事实,但施某某作为成年女性,应当知道与异性发生性行为可能导 致怀孕生子,其在离婚时未主动告知该事项确实使得陈某 1 对孩子的血缘问题产生了重大误判。但陈某 1 对孩子血缘的误解与其在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值得探讨。从孩子抚养权归属与财产分割的关联性来看,离婚协议约定孩子归陈某 1 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东波路房屋归施某某所有,对此,陈某 1 称其为争取抚养权对施某某让步了财产权利,虽然该说法尚符合情理,但不具有逻辑上的必然性。离婚时,除离婚协议约定陈某 1 分得车辆并负责偿还车辆贷款,施某某分得东波路房屋并负责偿还房屋贷款外,双方均认可陈某 1 名下帕费克公司股权归陈某 1 所有,该股权未再作分割,故从双方实际共同的财产分割结果来看,双方所分得的财产并未明显失衡,尚难以看出陈某 1 对施某某进行了财产让步,亦难以看出孩子血缘对双方的离婚财产分割具有重大影响。否则,陈某 1 认为公司的股权双方已经处分完毕难有合理解释,亦会引发新的诉讼。何况,孩子归陈某 1 抚养并由其负担全部抚养费,其亦缺乏在财产上进行再次让步的必要性。据此,陈某 1 认为其对孩子血缘的错误认知而在财产分割上作出错误处分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综合以上两点,本院认为,陈某 1 要求重新分割双方共同财产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在本院审理中,施某某愿意补偿陈某 120 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陈某 1 与陈某 2 并无血缘关系,其对陈某 2 没有抚养义务,故陈某 1 有权要求施某某返还孩子抚养费,即施某某应当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担的一半抚养费以及离婚后全部抚养费返还给陈某 1。至于抚养费返还数额,一审法院结合陈某 1 收入水平及孩子生活所需,参考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酌定陈某 1 为陈某 2 支付的抚养费总额为 30 万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陈某 1 认为应当按照每月 6,000 元的标准返还抚养费,而施某某则认为陈某 2 实际由双方轮流抚养,一审法院酌定金额明显过高,双方的上诉意见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难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因施某某在离婚时未告知其曾与他人发生关系,陈某 1 误以为陈某 2 为其亲生,在离婚后独自抚养陈某 2,直至多年后才发现陈某 2 与其并无血缘关系,施某某的行为确对陈某 1 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陈某 1 有权要求施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 4 万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施某某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鉴定费的承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201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 民初11215 号民事判决;
二、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陈某 1 补偿款人民币200,000 元;
三、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陈某 1 所支付的抚养费人民币300,000 元;
四、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陈某 1 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0 元;
五、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陈某 1 亲子鉴定费人民币2,400 元;
六、陈某 1 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21,000 元,减半收取人民币 10,500 元,由陈某 1 负担人民币 3,000 元,由施某某负担人民币 7,500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5,060 元,由施某某负担人民币 7,530 元,由陈某 1 负担人民币7,530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审判员熊燕审判员王江峰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法官助理杨青青书记员项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0. (2020)京 0115 民初 15323 号原告:张某,男,1958 年11 月 11 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线羡,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女,1962 年1 月20 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北京道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杰,北京道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线羡,被告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陆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 17940 号判决书第一项案外人谢连荣向裴某支付的 1100 万元债权之 50%的份额归张某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裴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某与裴某于 1999 年 9 月 23 日登记结婚。2003 年 11 月 8 日,北京鑫鸿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为张某出资购买位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宝园五里二区 1 幢 A8 号房屋(以下简称 A8 号房屋)一套,登记在张某名下。2005 年 3 月 21 日,张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京房权证开私字第 XXXX 号) 。2007 年11 月 15 日,张某与案外人谢连荣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约定由张某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谢连荣,价格 367 万元。2010 年 7 月 19 日,谢连荣与武燕玲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以 1100万元出售给武燕玲。2010 年 7 月 21 日,谢连荣收到房款 1100 万元,将房屋过户给武燕玲。2012 年裴某向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 2007 年 11 月 15 日张某与谢连荣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法院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 9848 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与谢连荣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3 年,裴某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谢连荣诉至西城区法院,西城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 17940 号判决书(以下简称 17940 号判决书) ,判决谢连荣向裴某支付人民币 1100 万元。同时,该判决还认定裴某获赔的 1100 万元可以在张某与裴某的离婚诉讼中解决。2017年,张某与裴某经西城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 01302 号判决书(以下简称 01302 号判决书)判决离婚,但未对上述 1100 万元财产进行处理。现裴某已将(2013)西民初字第 17940 号判决书所涉 1100 万元债权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张某认为前述债权有其 50%的份额,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裴某辩称,17940 号判决书及 01302 号判决书本身并未确认张某有权获得 1100 万元的债权。张某婚内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并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在婚姻中有重大过错,应该不分或少分财产,因此上述 1100 万元债权应全部归裴某所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与裴某原系夫妻关系,于 1999 年 9 月 23 日登记结婚,于 2017 年 1月 4 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03 年 11 月 8 日,张某与北京旭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 A8号房屋。2005 年3 月21 日,A8 号房屋登记于张某名下。
2012 年,裴某将张某与谢连荣(系张某之母)诉至法院,以张某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判决张某与谢连荣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2012)大民初字第 9848 号民事判决书认定 A8 号房屋系裴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以 367 万元将房屋过户至谢连荣名下,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且张某与谢连荣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付过房屋价款,故判决谢连荣与张某于 2007 年 11 月 15 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张某与谢连荣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一中民终字第 00297 号(以下简称 00297 号判决)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一审同时查明,谢连荣于 2011 年将 A8 号房屋出卖并过户给武燕玲。
2013 年,裴某向谢连荣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张某为第三人。裴某以谢连荣与张某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谢连荣与张某赔偿其经济损失 1100 万元。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做出 17940 号判决,明
确裴某作为 A8 号房屋的共有权人,以谢连荣与武燕玲的交易价格为依据向出售房屋的最终受益方谢连荣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故判决谢连荣向裴某支付人民币 1100 万元,同时指出,裴某与张某的离婚案件正在审理中,裴某获赔的 1100 万元可在离婚诉讼中另行解决。
2017 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 01302 号判决书判决裴某与张某离婚,未就上述 1100 万元债权做出处理。该判决书载明,2006 年 5 月 8 日至 2007 年 6 月 21 日,张某因吸毒被劳动教养。2007 年,裴某与张某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双方于 2007 年 11 月5 日开始分居。
庭审中,裴某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087 条、1091 条及照顾无过错方和女方的原则,张某有转移财产、吸毒的行为构成重大过错,应该少分或不分财产。张某辩称吸毒被劳动教养并不属于法定的少分财产的理由,也不是双方离婚的理由,购买 A8 号房屋时裴某并没有出资,买卖行为发生在 2010 年,并不是离婚时,且也没有证据证实张某有转移、隐匿、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 00297 号判决确认 A8 号房屋系裴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出卖利益应属于裴某与张某共同所有。现张某就 A8 号房屋产生的 1100 万元债权主张确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对该笔债权的具体份额,因张某未经裴某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低价转卖其母谢连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且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酌定 17940 号判决确认的谢连荣向裴某支付的 1100 万元债权,裴某享有 60%的份额,张某享有 40%的份额。对张某辩称出卖A8 号房屋系在离婚诉讼之前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不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故对裴某辩称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吸毒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91 条应不分或少分财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张某对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 17940 号判决书第一项案外人谢连荣应向裴某支付 1100 万元的债权享有40%的份额;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27000 元,由张某负担 16200 元(已交纳) ;由裴某负担10800 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张某) 。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霍志勇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法官助理曲畅书记员付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