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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书记员李文景
30. (2021)豫 0225 民初 832 号原告:程某,女,1993 年5 月20 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雷海明(实习) ,河南清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 1,男,1990 年10 月 20 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瑞锋,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 1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 年 1 月 25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张某 1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瑞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张某 2、张某 3 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2000 元;3、依法分割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 2,××××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 3。因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双方的感情基础十分薄弱。婚后,双方性格差异不断显现,同时在价值观方面也存在巨大的鸿沟,最终导致婚姻彻底破裂。原告曾于 2020 年因感情不和诉至法院,法院于 2020 年 6 月 10 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已超过半年,双方仍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已经没有任何维系下去的希望和盼头,原告为了早日从无望的婚姻中解脱出来,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两个孩子幼小,为给孩子好的家庭环境,被告还是想挽回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 2、如果判决离婚,依照原告之前向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夫妻一切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3、被告母亲借给被告 80000 元,用于原、被告购买中牟的房屋,被告哥哥张**阳向被告出借的 66500 元属共同债务,应一并处理。4、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轨,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赔偿金 100000 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当月 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 2,××××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某 3,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后共同分期付款购置坐落于中牟县××路××城小区××楼××单元××房产××套,登记在原告名下,二人均认可除应付分期款外,现有价值 240000 元;购买一辆长安欧诺牌面包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二人均认可现有价值 14000 元。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 2020年农历正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 2020 年 3 月 9 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 2020 年 6 月 10 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不久 6、7 月份的一天,原告即出轨他人。
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相互有大额转账,双方均同意核算后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一年以上,本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又出现了出轨行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父母双方均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其次女尚未年满两周岁,以次女随母生活,长女随父生活,抚养费均自理为宜。关于原、被告相互出具以维系家庭和睦为目的,内容为如一方提出离婚,则其自愿放弃一切权利的保证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不得以任何方式剥夺或限制公民的该项基本权利,故该约定明显违法,属无效约定。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轨,属重大过错,也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原因之一,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要求 100000 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支持 20000 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依法应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结合过错程度,以便于当事人生活、适当照顾无过错方为原则,酌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车辆归被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分割款 140000 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二转账人与当事人系近亲属且未到庭,原告又均不认可,对其转款性质等无法认定,可由被告主张的债权人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 1 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张某 3 由原告程某抚养,婚生女张某2 由被告张某1 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产一套归原告程某所有,车辆归被告张某 1 所有,原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 1 共同财产分割款140000 元;
四、原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 1 精神损害赔偿款20000 元;
五、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50 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亓国战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若思
31. (2021)辽 1282 民初 409 号原告:周某 1,男,1981 年9 月 29 日生,满族,农民,户籍地开原市,现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李某,女,1988 年5 月4 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周某 1 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 年 1 月 15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 1、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 1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婚生子周某 2 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用;3.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要求依法分担债务;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周某 2。原告与被告婚后一直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从 2019 年 10 月分居至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子周某 2 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用;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楼房 1 套;共同债务5 万元不需要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原告说的感情破裂而离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从不吵架,是因为原告在家照顾孩子和老人,经常去沈阳找原告发现原告外面有人,后来原告承认了说对不起被告,并说他俩在一起很久了。被告在家照顾孩子陪伴老人,突然发生这样的事被告接受不了,寻求法律保护。被告回家过年,大年初一原告说这不是被告家了回来干什么。原告带那个女人回家过年,私自去见双方家长,被告不知道这是不是触犯法律。被告在法律上有这个家,但是原告不让回。被告说的都是实话,如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果离婚 1.孩子归原告,被告一个月要求去看孩子五次,允许被告回去接孩子;
2.财产楼房一处归原告所有,被告分得相应的折价款;3.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精神损失费 10 万元(被告一直无工作照顾孩子、老人) 。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婚姻登记机关证明 1 份、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录音 1 份、聊天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 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 2,现在被告处由被告母亲帮助照顾。近几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原告有了外遇,2019 年 10 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开原市楼房一套,该楼为按揭购买,首付 73228 元,原告已经还款 9 个月合计 182520 元,还有 3 个月还清贷款。该房屋双方同意按照 15 万元的价值予以分割。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离婚自由,但要慎重。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周某 2 的抚养问题,双方均同意由原告直接抚养,本院亦予以准许,被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因双方关于探望子女的问题在庭审时没有争议,因此本院暂不确定具体的探望方式,如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争执,可再行告诉。关于楼房,双方均表示归对方所有自己分得相应的折价款,因该楼房的按揭款一直由原告交付,且被告收入能力有限,应归原告所有较为合适,原告应给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剩余按揭款应由原告继续交付。因原告婚内出轨而致原、被告婚姻难以为继,原告过错明显,对被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原告应对被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本院根据被告精神受损害程度、原告的收入能力、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情况综合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 1 与被告李某自愿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子周某 2 由原告周某1 直接抚养;
三、从 2021 年 5 月 1 日起至婚生子周佐军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李某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 1000 元,均在当月的 15 日前付清;
四、共同财产楼房一套(位于开原市归原告周某 1 所有,原告周某 1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 30
日内给付被告李某财产折价款 8 万元;
五、原告周某 1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 日内给付被告李某精神损害赔偿金2 万元。
案件受理费 300 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纪广宇人民陪审员刘晨曦人民陪审员马泰丰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鄂美琪
32. (2021)豫 1625 民初 1959 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79 年 3 月19 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治艺,河南举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 1,男,汉族,1983 年 10 月2 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耿某 1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 年 3 月 22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治艺、被告耿某 1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长子耿某 4 由被告抚养,婚生长女耿某 3、婚生二女儿耿某 2 由原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3、依法判令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0 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 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 2002 年 12 月 13 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耿某 4,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耿某 3,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耿某 2。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被告经常和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并辱骂原告,被告于 2019 年 2 月 23 日外出务工,原告在家照顾孩子及父母,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三个孩子不管不问,也不打钱,被告背叛原告与家庭,在外边与其他女人非法同居,并且于××××年××月与她人(郭海静)生育一子,现被告把原告的电话拉黑,微信删除,把长女耿某 3 的电话和微信也曾拉黑删除,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有余。被告婚内出轨,与她人非法同居并生育一子,给原告身心带来巨大的伤害与打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的规定,应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婚内出轨,被告存在严重过错,原告无过错,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在财产分割上应照顾无过错方,因此,应依法判令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有过错,原告无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的规定,应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 10 万元。为此,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耿某 1 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至于三个孩子,这××××年都是我外出挣钱养家,原告没有工作,且原告对我父母不管不问,原告所述草率结婚,并不属实,原告比我大五岁,应该比我考虑周全,说我对小孩不管不问,我手机上都有转账记录,说我与其他人生育一子,并没有此事。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没有理由。本案诉讼费我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耿某 1 于 2002 年农历 12 月 13 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 2013 年 1 月 17 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耿某 3,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耿某 2,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耿某 4。婚后二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王某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致使感情破裂。原告王某提供的通话录音及图片不能充分证明被告耿某 1 与他人同居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且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年龄尚小,为了使孩子拥有好的成长环境,使孩子受到良好的教育,应构造和谐的家庭。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耿某 1 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150 元、财产保全费3020 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薛杰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33. (2021)辽 01 民终 11516 号上诉人(一审原告) :杨某,女,汉族,住沈阳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萱、白宁,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齐某1,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朱晓涵,辽宁品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齐某 1 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 0105 民初3378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有过错,不应按照三七比例分割财产,应当全部判归上诉人。应当给家务补偿。军人转业费已经具备发放条件,应当予以分割。申请法院查清。
齐某 1 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杨某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3448 元;3.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1174179 元(包括:共同房产还贷增值部分、车、存款、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夫妻财产部分) ;4.请求法院酌定判令被告补偿原告精神损失费 5 万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15 万元;6.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齐某 1 于 2019 年 1 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沈阳市皇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齐某 2(××××年××月××日出生) 。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出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查,共有车辆一台,车牌号为辽A×××**奥迪 A4L,登记在齐某 1 名下。共同存款 19643 元,在齐某 1 处。再查,齐某 1 婚前贷款购买房产两处,一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建筑面积 129.11 平方米,产权人为齐某 1,首付款 300000 元,贷款 510000 元,婚后共同偿还贷款本息 63340.94 元(截至 2021 年 5 月) ;另一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98.01 平方米,产权人为齐某 1,首付款 300000 元,贷款 550000 元,婚后共同偿还贷款本息 70153.53 元(截至 2021 年 5 月) 。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主张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孩子由其抚养,故确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关于抚养费问题,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有固定收入的,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被告系军人,其近一年的月平均收入为 11253 元,酌定由被告每月负担的抚养费为 2500 元。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按照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原则处理。1.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双方均认可沈北房产现值每平米 11090 元、大东房产现值每平米 10362 元,综合考虑首付款、婚后已还贷款本息、尚欠本金及房屋现值等情况,酌情按照 70%比例确定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共计 127195 元。2.车辆,双方均认可涉案车辆价值 80000 元,考虑到该车由被告占有并使用,确定该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 56000 元。关于被告提出该车已分割完毕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3.存款,双方均认可被告处有共同存款 19643 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存款补偿款 13750 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 5 万元的问题,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根据原告提交的录像光盘、微信截图、照片等,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压力和痛苦,对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具有过错,结合其过错程度、行为方式、经济能力等酌定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5 万元。关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问题,因被告尚未实际取得,对此暂不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且涉及案外人,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杨某与齐某 1 离婚;二、女儿齐某 2(××××年××月××日出生)由杨某抚养,齐某 1 自 2021 年 6 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 2500 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齐某 1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某共同还贷及增值补偿款 127195 元;
四、辽A×××**奥迪轿车归齐某 1 所有,齐某 1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某车辆折价款 56000元;五、齐某 1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某共同存款补偿款 13750 元;六、齐某 1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某精神损害赔偿金 50000 元;七、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9 元、保全费3270 元,由齐某1 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转业人员经费计算表、录音光盘,欲证明被上诉人的转业费已经具备发放条件,应当分割。被上诉人质证称,没有异议,但是并未收到该笔转业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证明的问题,转业费尚未发放,不具备分割条件。本院二审依法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出应被上诉人有过错、共同财产应当全部判归上诉人的主张,因一审法院已经考虑了本案实际情况和照顾女方的原则三七比例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应当给家务补偿的问题,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军人转业费已经具备发放条件故应当予以分割的问题,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放,一审法院暂不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4178 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洋审判员刘晶审判员吴永梅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法官助理冷焱书记员李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