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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裁判文书原文

1. (2014)徐民终字第 489 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1965 年1 月4 日出生,汉族,江苏师范大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莹,田某之妻,1979 年 12 月7 日出生,汉族,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68 年 5 月 1 日出生,汉族,江苏师范大学工学院多种经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雁秋,女,1986 年 11 月 25 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田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民初字第 37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4 年 3 月 10 日、2014 年 4 月 1 日、2014 年 5月 5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莹、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雁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某、田某于 1991 年 3 月 7 日登记结婚,1994 年 2 月 28 日生一女田某甲,现大学在读。

赵某自 2010 年 1 月开始与多名异性有不正当的性关系,2010 年 11 月初的某天及 2011 年 2 月 12 日,案外人王磊(男)先后纠集、组织彭某(男) 、赵某在徐州市泉山区中国矿业大学西门对面的如家宾馆进行淫乱活动。2011 年 5 月 11 日,当田某发现赵某用网名韵儿与王磊(网名假如有来生) 、彭某(网名天涯此时)进行网上聊天和传播淫乱照片时,田某、赵某约定: “赵某与彭某、王磊的淫乱照片,如超过三张,赵某赔偿田某精神损害赔偿费 10 万元,待财产分割时一并结算” 。一审庭审中,田某提供赵某与彭某、王磊的淫乱照片 20 张。2012 年 12 月 27 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磊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田某于 2011 年 12 月 26 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赵某离婚,经调解,田某与赵某于 2012 年 6 月 26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因双方对财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财产未作处理。2013 年 1 月 21 日,赵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分割夫妻 共同财产:座落在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矿大西门北部南都国际公寓的房产价值25 万元归赵某所有,座落在徐州市铜山新区 xxxx 归田某所有,田某另行支付其他共同财产折价

331106.35 元。田某答辩认为赵某的行为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破裂的直接原因,本着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应将全部共同财产判决给田某所有,赵某还应按照约定赔偿田某 10 万元精神损害赔偿,田某另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赵某另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10 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田某、赵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 2005 年 6 月 9 日取得位于徐州市铜山新区xxxx 的房地产,登记在田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铜房权证铜山镇字第××号,其中:xxxx 的建筑面积为 154.9 平方米,xxxx 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为 17.13 平方米,该处住房双方确认价值 75 万元。2006 年9 月 5 日双方以田某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徐州市解放南路矿大南都国际公寓 xxxx 的房地产,该处房产尚未取得完全物权。截止至 2012 年 7 月份田某的公积金数额为 85001.58 元,截止至 2013 年 4 月份赵某的公积金数额为 14813.69 元,2012 年度赵某的公积金 176 元/月,截止至 2012 年 7 月份赵某的公积金数额应为 13229.69 元(14813.69 元-(176 元/月×9 个月) ) ,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数额为

98231.27 元。双方无债权债务。诉讼中,赵某放弃对动产家具、家用电器的分割。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赵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过错的认定。 《婚姻法》第四条规定了夫妻之间应负有相互忠实的义务,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损害赔偿的几种情形,由此可知道,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是指,一方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或道德标准,或对另一方侵权,导致另一方受损。其次,法律规定夫妻间“过错”的表现形式:1.重婚行为;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3.家庭暴力行为;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在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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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中,赵某所犯的过错,虽然不符合上述四种法定情形,但是远比四种法定情形严重,赵某的过错必然使田某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致使其人格利益受到侵害,违反了法律规定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超越了正常的道德标准。应认定赵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过错。

二、关于赵某、田某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首先,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在本案中,赵某、田某目前取得的一处房地产的完全物权价值 75 万元、公积金 98231.27 元,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应定为夫妻共同所有。其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的规定。因位于徐州市解放南路矿大南都国际公寓 xxxx 的房地产,目前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故本案中不处理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待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双方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关于赵某赔偿田某精神损害赔偿费数额的认定。赵某、田某约定,如果赵某与彭某、王磊的淫乱照片超过三张,赵某赔偿田某精神损害赔偿费 10 万元,待财产分割时一并结算。赵某、田某的约定与《婚姻法》规定的基本精神不悖,是对《婚姻法》中“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规定的具体化,也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双方的约定应认定为有效。田某要求赵某赔偿其精神损害费 10 万元,予以采纳,但田某主张赔偿精神损害 20 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赵某、田某的共同财产,位于徐州市铜山新区 xxxx 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铜房权证铜山镇字第××号)归田某所有;二、田某补偿给赵某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折价人民币 424115.64 元,扣除赵某名下的公积金 13229.69 元,田某实际补偿给赵某 410885.95 元;三、赵某赔偿田某精神损害赔偿费人民币 100000 元。上述第二、三项判决内容相互抵偿后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赵某人民币 310885.95 元;四、驳回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田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照顾无过错方,将共同财产全部判给上诉人,其理由为:原审判决已经认定赵某所犯过错远比四种法定情形严重,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未予考虑赵某的过错,将共同财产进行了平均分割,明显不公。另外,上诉人作为一名大学教师,收入远远多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又干了大量家务,上诉人对家庭的付出大于被上诉人,这一点,原审法院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也未考虑。

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不属于婚姻法明确规定 的少分家庭财产的行为,且被上诉人身体不好,精神状况也不好,现在没有生活来源,还要负担孩子的学费。原审判决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结果公平合理。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是否应对田某予以照顾。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在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下,照顾无过错方。本案中,赵某与他人在宾馆进行淫乱活动 且活动的组织者因犯聚众淫乱罪,被判处拘役,应认定赵某存在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对于导致夫妻离婚,赵某存在过错,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无过错方田某应予以照顾。双方共同财产为:徐州市铜山新区 xxxx 房屋,价值 75 万元;双方公积金计 98231.27 元,共计 848231.27 元。该房产归田某所有,考虑到赵某还应按照约定给付田某精神损害费 10 万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田某补偿给赵某 38 万元。原审法院对田某、赵某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田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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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民初字第 371 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赵某、田某的共同财产,位于徐州市铜山新区 xxxx 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铜房权证铜山镇字第 4069 号)归田某所有;三、赵某赔偿田某精神损害赔偿费人民币 10 万元;四、驳回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民初字第 371 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田某补偿给赵某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折价为人民币 424115.64 元,扣除赵某名下的公积金 13229.69 元,田某实际补偿给赵某 410885.95 元。

三、田某补偿给赵某夫妻共同财产 38 万元,扣除赵某名下的公积金 13229.69 元,田某实际补偿给赵某 366770.31 元。

上述判决内容相互抵偿后,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赵某人民币 266770.31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9660 元由赵某负担,上诉案件受理费 5963 元由赵某负担 3500 元、田某负担 24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艳丽审判员张誓言代理审判员杜秀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谢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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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0)沪 02 民终 10132 号上诉人(原审原告) :陈1,男,1964 年8 月30 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玺,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黄某某,女,1964 年 2 月 5 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颖芳,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晔,上海治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 1 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 0113民初 7056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0 年 11 月 5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 1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15)普一(民)初字第7410 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确定的债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67,418 元,由陈 1 与黄某某各得 933,709 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黄某某支付陈 1285,406 元。事实和理由:1.陈1 与黄某某已于 2016 年 1 月 29 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就婚外情已达成一次性补偿协议,由陈 1 对黄某某补偿 50,000 元。一审法院在划分债权时又因陈 1 婚外情的过错对黄某某进行多分,相当于又将陈 1 应当分得利益中的 83,709 元多分给黄某某,这与当初的补偿金额相差不大,属于重复补偿。故一审法院在分割债权时不应再对黄某某进行多分,应当由双方均分。2.一审法院已认定,2017 年 4 月 6 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就案外人师某某诉陈 1、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做出判决,并认定陈 1 向师某某还款 200,000 元用于偿还共同债务。虽该笔款项是由案外人施某某、叶某 2 等案外人与陈 1 共同偿还,但是属于陈1 与案外人施某某、叶某 2 等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笔款项的偿还系发生在陈 1 与黄某某离婚之后,故应当视为陈 1 还款。该笔款项应当由陈 1 与黄某某共同承担,应当由黄某某承担一半。一审法院在最终结算时遗漏了陈 1 归还师某某的该笔款项,故陈 1 归还夫妻共同债务的总额为 570,812 元,黄某某应当承担一半金额 285,406 元而非一审判决中的 185,406 元。3.黄某某于 2016 年 11 月 22 日为陈 1 偿还肖某某 388,805 元债务,至 2020 年 5 月 13 日一审庭审时已过四年诉讼时效,故应当对黄某某就偿还肖某某的款项向陈 1 追偿不予支持。

黄某某辩称,1.陈 1 混淆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离婚时,陈 1 支付给黄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抚慰金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46 条。而本案一审判决依据系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故一审法院判决是合理的。2.陈 1 对案外人师某某的还款是由案外人施某某、叶某 2 等进行支付,尚不清楚陈 1 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已结算,亦不清楚案外人是某某向陈 1 与黄某某索要,故不宜一并处理,一审法院并未遗漏债务。3.陈 1 与黄某某离婚时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被执行的两处房产仍属双方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102条之规定,只有在黄某某的身份转化为按份共有人时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综上,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陈 1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 1、黄某某各享有离婚前共同债权 1,867,418 元的一半;2.要求黄某某偿还陈 1 支付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一半 189,406 元(已偿还债务:陈某 225,000 元、徐某 70,000 元、倪某 60,000 元、孟某100,000 元、余某73,812 元、郑某某 50,000 元)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 1、黄某某于 1987 年 2 月 19 日登记结婚,于 2016 年 1 月 29 日经一审法院调解自愿解除婚姻关系,涉及案外人的债权债务在离婚诉讼中未作处理。

2015 年,黄某某以赠与合同无效为由起诉陈 1 及叶某 1,要求撤销陈 1 与叶某 1 之间的赠与行为,包括陈 1 将夫妻共同财产转账给叶某 1、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叶某 1 购买车辆、房屋等的行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1 月 20 日作出(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 7410 号民事判决,认定陈 1 擅自将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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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1,867,418 元赠与叶某 1,严重损害黄某某的权益,赠与行为应属无效,据此判决陈 1 与叶某 1 间的赠与行为无效,并责令叶某 1 向黄某某返还 1,867,418 元。一审判决后,叶某 1 提起上诉。2017 年7 月25 日本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2015 年 10 月 19 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就案外人徐某诉陈 1、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出具(2015)通潮民初字第 000935 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经双方协商一致,陈 1、黄某某结欠徐某借款本金、利息合计 980,000 元,于 2015 年 11 月 30 日前偿还。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除用房产拍卖款项偿付部分欠款外,陈 1 另向徐某履行 70,000 元,据此,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2 月 20 日出具(2015)通执字第 3220 号执行结案通知书,确认执行完毕。黄某某对陈 1 一人向徐某偿付 70,000 元不持异议。

2016 年 3 月 14 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就案外人陈某 2 诉陈 1、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出具(2016)苏 0612 民初 1679 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经双方协商一致,陈 1、黄某某结欠陈某 2 借款160,000 元,于 2016 年 3 月 20 日前偿还。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除用房产拍卖款项偿付部分欠款外,陈 1 另向陈某 2 履行 25,000 元,据此,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2 月 3 日出具(2016)苏 0612执 856 号执行结案通知书,确认执行完毕。黄某某对陈1 一人向陈某2 偿付25,000 元不持异议。

2015 年 8 月 26 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就案外人孟某诉陈 1、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出具(2015)通潮民初字第 00744 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经双方协商一致,陈 1、黄某某结欠孟某借款本金 2,750,000 元,利息 90,000 元,共计 2,840,000 元,于 2015 年 9 月 30 日前偿还 20,000 元,2015 年 10 月 30 日前偿还 20,000 元,2015 年 11 月 30 日前偿还 2,800,000 元。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陈 1 于 2019 年 4 月 23 日通过案外人陈某 3 账户向孟某偿还 100,000 元,并于当日向孟某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尚余 374,237 元未清偿,承诺之后分三期偿还。孟某于 2019 年 4 月 23 日向法院出具申请书,因当日收到陈 1 还款 100,000 元,余款陈 1 保证分期偿还,故申请法院暂时解除对陈 1、黄某某的失信、限高措施。一审庭审中,陈 1 自认还款计划书中的 374,237 元尚未清偿,仅要求黄某某支付已某偿还的100,000 元的一半。

2015 年 8 月 26 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就案外人倪某诉陈 1、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出具(2015)通潮民初字第 00743 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经双方协商一致,陈 1、黄某某结欠倪某借款本金 950,000 元,于 2015 年 9 月 30 日前偿还 20,000 元,2015 年 10 月 30 日前偿还 30,000 元,2015 年11 月 30 日前偿还 900,000 元。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陈 1 于同年 5 月 6 日向倪某出具还款计划书,内容为其与倪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经通州法院执行后尚有 159,072 元,已还 60,000 元,余额 100,000 元承诺分二期还清。一审庭审中,陈 1 确认仅要求黄某某支付已某偿还的60,000 元的一半。

2017 年 4 月 6 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就案外人师某某诉陈 1、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出具(2017)沪 0109 民初 2235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 1、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师某某借款本金 200,000 元及相应利息,双方均未上诉。陈 1 于 2017 年 9 月至 2019 年 4 月间,通过本人及案外人施某某、叶某 2 账户向师某某共计还款 200,000 元。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6 月 6 日出具结案证明,确认陈 1、黄某某对师某某的债务已履行完毕。

2017 年 4 月 6 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就案外人俞翔诉陈 1、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出具(2017)沪 0109 民初 2234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 1、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俞翔借款本金 70,000 元及相应利息,另陈 1 个人应支付俞翔律师费 3,000 元,双方均未上诉。陈 1 于 2017 年 9 月至 2019 年 4 月间,通过本人及案外人施某某账户向俞翔共计支付 73,812 元。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9 年6 月6 日出具结案证明,确认陈1、黄某某对俞翔的债务已履行完毕。

2017 年 2 月 21 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就案外人郑某某诉陈 1、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出具(2017)沪 0109 民初 3607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 1、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郑某某借款本金 50,000 元及相应利息,双方均未上诉。陈 1 于 2019 年 4 月,通过本人及案外人叶某 2 账户向郑某某共计支付 45,000 元。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6 月 6 日出具结案证明,确认陈 1、黄某某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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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的债务已履行完毕。

2016 年 2 月 15 日,一审法院就案外人肖某某诉陈 1、黄某某、叶某 1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出具(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 10297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系争债务系陈 1 个人债务,责令陈 1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肖某某借款本金 800,000 元及相应利息,双方均未上诉。2016 年 11 月 22 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就陈 1、黄某某共有房屋拍卖款出具分配方案,其中肖某某受偿 766,139 元,并支出肖某某案执行费 11,471 元。陈 1 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就案外人张某某诉陈 1、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出具(2016)苏 0612 民初1649 号民事调解书,2018 年 3 月 19 日,张某某确认已收到全部执行款项 462,766 元,其中除拍卖陈 1、黄某某共有房产款项受偿外,另收到执行款项 19,753 元,陈 1、黄某某一致确认 19,753 元由黄某某个人实际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一审审理中,陈 1 要求对离婚时未作处理的债权债务进行分割,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样,黄某某要求陈 1 偿还以黄某某财产支付陈 1 个人债务的主张,亦予支持。就债权分割部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陈 1 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案外人叶某 1 的行为无效,故叶某 1 返还的应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陈 1 在婚内违背夫妻忠诚义务,与第三人生育子女,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在分割债权时适当予以少分,一审法院酌定就陈 1、黄某某共同对叶某 1 享有的 1,867,418 元债权,由陈 1 分得 850,000 元,由黄某某分得 1,017,418 元;就债务分割部分,首先,关于诉讼时效,离婚时没有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陈 1 认为黄某某要求返还垫付的债务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金额的认定,经核算,截止一审辩论结束,陈 1 个人共偿付共同债务为陈某 225,000 元、徐某 70,000 元、倪某 60,000 元、孟某 100,000 元、余某 70,812 元、郑某某 45,000 元,共计 370,812 元,由黄某某承担一半金额即 185,406 元,另黄某某个人偿付欠张某某的共同债务 19,753 元应由陈 1 承担一半金额即 9,876.50 元,以及以陈 1、黄某某共有房屋拍卖款中的 777,610 元偿付陈 1 欠案外人肖某某的个人债务,其中 388,805 元应由陈 1 返还黄某某,以上偿付债务金额经折抵后,陈 1 尚需返还黄某某 213,275.50 元。黄某某提出的陈 1 偿付的部分债务是他人代陈 1 支付,黄某某不予认可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陈 1 已结清夫妻共同债务,黄某某应履行返还义务,他人代为支付的部分,可由实际代付人与陈 1 另行结算。黄某某另要求陈 1 返还偿付案外人陈勇 50,000 元借款利息的一半证据尚欠确实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 7410 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债权 1,867,418 元,由陈 1 得 850,000 元,由黄某某得 1,017,418 元;二、陈 1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某 213,275.50 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11,600 元,由陈 1 负担 4,600 元、黄某某负担 7,000 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在 2016 年 1 月 29 日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中载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 1 自愿离婚;二、被告陈1 于 2016 年3 月28 日前支付原告黄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 万元;……。 ”

本院审理中,陈 1 出具叶某 2、顾某某、施某某的情况说明。叶某 2 的情况说明载明: “本人叶某2,于 2019 年 4 月 22 日汇给师某某的人民币五万元,为代叶某 1 给付陈 1 的钱款,该钱款已某偿还陈 1 与黄某某共同债务,本人不对黄某某就该笔款项主张权利。 ”顾某某的情况说明载明: “本人顾某某,于2019年 2 月 2 日汇给师某某的人民币五万元,为代叶某 1 给付陈 1 的钱款,该钱款已某偿还陈 1 与黄某某共同债务,本人不对黄某某就该笔款项主张权利。 ”施某某的两份情况说明载明: “本人施某某,于2018 年 7月 16 日汇给师某某的人民币贰万元,为代叶某 1 给付陈 1 的钱款,该钱款已某偿还陈 1 与黄某某共同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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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本人不对黄某某就该笔款项主张权利” ; “本人施某某,于2017 年 9 月 25 日汇给师某某的人民币叁万元,为代叶某 1 给付陈 1 的钱款,该钱款已某偿还陈 1 与黄某某共同债务,本人不对黄某某就该笔款项主张权利。”

黄某某出具意见书,载明: “我同意贵院在(2020)沪 02 民终 10132 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一并审理师某某的 20 万债务问题。 ”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就债权分割部分,对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债权双方均同意分割,但陈 1 主张在双方离婚调解时,陈 1 已某给予黄某某补偿,故本案中不应再考虑多分给黄某某本案中的债权。经查明,陈 1 与黄某某在离婚调解时达成的补偿系陈 1 给予黄某某精神损害部分的补偿,而非财产部分的补偿,鉴于陈 1 在离婚过程中属于有过错的一方,一审法院在分割本案涉及的上海市普陀区人法院确定的债权时,对陈 1 适当予以少分,并无不当。陈 1 的该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 1 已某偿还的师某某 200,000 元债务,如一审法院对于陈某 2 等人的债务的认定一样,该债务属于陈 1 与黄某某的共同债务,理应由陈 1 和黄某某各承担一半,本案中,陈 1 提供了案外人的情况说明,表明案外人已某代陈 1 和黄某某偿还债务,不再向黄某某主张权利,黄某某也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双方的纠纷和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对于黄某某代陈 1 偿还肖某某的个人债务是否已某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夫妻双方离婚时没有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陈1 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鉴于黄某某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师某某的债务,本院对于陈 1 应支付给黄某某的金额予以调整,对于陈 1 的其他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 民初7056 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 民初7056 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上诉人陈 1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黄某某人民币113,275.50 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 11,600 元,由陈 1 负担人民币 4,600 元、黄某某负担人民币 7,000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0 元,由上诉人陈1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审判员熊燕审判员王江峰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法官助理杨青青书记员陆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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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照顾无过错方原则适用情况裁判规则及实务应对白皮书,PDF第25页,保留原页图文与水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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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