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DF 第 50查看原页 ↗

11. (2021)京 0111 民初 62 号原告:任某,男,1981 年11 月 28 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索某,女,1982 年4 月5 日出生。

原告任某与被告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 年 1 月 4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被告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北京市房山区 xx 园 x 里 x 号楼 x 单元 x 号房屋(价值 100万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任某、索某原系夫妻。2020 年 11 月 9 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2020)京 0111 民初 13900 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解除了双方的夫妻关系。调解离婚时,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房山区 xx 园 x 里 x 号楼 x 单元 x 号房屋未予处理。现上述房屋价值 100 万元。因任某除了上述房屋外无可用于维护基本生存的居住房屋,而索某作为被拆迁人在北京市房山区 xx 街道 xx 村另有可供居住使用的回迁房屋,故上述 x 号房屋应当归任某所有。任某愿意给付索某上述房屋的(百分之)50 份额的折价款。为了解决任某的基本生存问题,故提出本案诉讼。

索某辩称:我不同意任某诉求,不同意给任某房屋。任某承认房屋是我母亲给我买的, 后来反悔不承认了。房屋首付 69.9 万,我们家出了 60 万,任某出了 6 万元,剩余 3.9 万是我们共同存款的。房屋贷款 37 万都是我在还,物业费供暖费都是我在交,任某没管过。任某婚姻存续期间骗人,婚前也骗人。任某一直未工作,我替他还账,还负责日常生活。任某对于离婚存在过错,婚后购置奥迪车,跟别的女人在车里有不正当关系,还给我写了保证书,保证不鬼混、不乱聊,但还是有这种行为,经常夜不归宿。我认为房子就是我的,不同意分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任某、索某于 2012 年 2 月 14 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5 年 9 月 19 日,索某与赵立满经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购买北京市房山区xx 园 x 里 x 号楼 x 号房屋(以下简称 x 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

53.45 平方米) 。2015 年 12 月 1 日,x 号房屋权利人登记在索某名下。2015 年 12 月 25 日,索某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 37 万元支付购房款。自 2016 年 2 月 1 日起偿还贷款,至 2020 年 11 月 1 日,已偿还本金 78936.92 元,已还利息 68400.74 元,贷款余额 291063.08 元。2020 年 11 月 9 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 x 号房屋未予处理,x 号房屋由索某居住。现任某诉至本院,要求分割x 号房屋。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双方认可 x 号房屋首付款 69.9 万元,认可 66 万元属于债务(其中,索某父母 60 万元,任某父母 6万元) 。双方均主张x 号房屋所有权。任某主张 x 号房屋现值 180 万元,并提交房山区 xx 园小区同类型房屋 2020 年 8 月成交信息予以证实。索某不认可房屋现值 180 万元,提交房山区西璐园小区同类型房屋报价信息及 2020 年 4 月、5 月成交信息,主张房屋均价 150 万元—170 万元。并提交任某 2015 年 9 月 6 日书写保证书、与任某短信记录、及与任某弟弟、朋友等人微信记录,主张任某对于离婚存在过错,保证书承诺净身出户,不同意给付任某房屋折价款。任某不予认可。索某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及为父母等亲属出具的借条,主张房屋贷款一直由其个人借钱偿还,并主张任某名下有汽车一辆。任某认可房屋尚欠银行贷款 29 万余元未偿还,认可其名下有车牌号×××车辆,自认该车即将报废。对于索某主张借款不予认可。索某、任某均认可 x 号房屋家具家电价值5000 元。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x 号房屋于索某、任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双方对于房屋权属并无书面约定,x 号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索某与任某经本院调解离婚时,未对夫妻

PDF 第 51查看原页 ↗

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任某要求分割 x 号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x 号房屋现值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结合双方各自提交同一小区同类户型房屋成交、出售信息,本院酌情确定 x 号房屋现值 175 万元。

双方均认可房屋首付款中 66 万元属于债务及尚差银行贷款 29 万余元,本院不持异议。索某主张任某对于离婚存在过错,共同财产无权分割,仅凭其提交任某书写保证书及微信、短信记录,难以证实其主张,且任某不予认可,索某该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索某主张银行贷款一直由其向父母等亲属借款偿还,借款属于债务,任某不予认可,但结合索某自述、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借条可以认定索某对于偿还银行贷款贡献较大。x 号房屋现由索某居住使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 x 号房屋归索某所有,债务由索某偿还,索某给付任某房屋折价款为宜。同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x 号房屋家具家电归索某所有,索某给付任某家具家电折价款。房屋折价款、家具家电折价款数额,本院结合房屋现值、共同债务、贡献大小、照顾女方、双方自认家电价值数额等因素酌情确定索某给付任某房屋折价款、家具家电折价款 30 万元。

任某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位于房山区 xx 园 x 里 x 号楼x 层x 号房屋归索某所有,房屋涉及债务由索某负责偿还。

二、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任某房屋折价款、家具家电折价款共计 300000 元。

三、驳回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4075 元,由任某 2075 元(已交纳) ,由索某负担2000 元(余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永良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法官助理王泽磊书记员韩琳

PDF 第 52查看原页 ↗

12. (2020)京 0105 民初 11653 号原告:龚某,男,1988 年4 月27 日出生,土家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敏,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女,1983 年 1 月 30 日出生,回族,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张某,女,1990 年9 月28 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丽,北京德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以下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敏、刘婷婷,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 理人刘会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分得被告 2014 年 12 月 16 日至 2019 年 2 月 11 日公积金

108228.74 元的 80%,即 86583 元;2.请求分得被告名下 X1 银行、XX 银行、X3 银行、X4 银行、X5 银行账户内款项的 80%;3.请求分得被告工资卡账户、微信零钱账户、财付通账户、支付宝账户内款项的 80%;4.请求分得 2014 年 12 月 16 日至 2019 年 2 月 11 日期间被告养老保险个人缴存部分账户资金的 80%。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 2014 年 12 月 16 日登记结婚,并于 2019 年 2 月 11 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后,经原告调查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公积金数额为 108228.74 元,该笔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存款进行分割。在双方日常生活中,共同财产均由被告掌握,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数额也是被告确定的,原告对于家庭财产具体数额并不清楚。且在离婚时,被告曾表示先离婚再复婚,因此原告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的做法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公积金与养老保险个人缴存部分,虽然离婚协议中未涉及,但在离婚时双方已明确因原告过错的原因,原告承诺净身出户,所以该部分不应当进行分割。然而原告的公积金与养老保险个人缴存部分则应按照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占 70%份额进行分割。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银行账户等财产,双方在离婚时已经就全部款项进行了分割,不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再主张分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 年 12 月 16 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9 年 2 月 11日,双方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签署《离婚协议》约定: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男女双方无子女。3.财产分配 3.1 银行理财存款双方共同确认:婚后两人共同存款现在女方名下,现有银行理财存款人民币 88 万元。3.2 基金双方共同确认:婚后购入基金共计 8 万元,现存在女方名下。3.3 股票双方共同确认:婚后购入股票共计 10 万元,现存在男方名下。4.债务 4.1 双方共同确认:现有信用卡和 XXX 债务 6 万元,为共同债务。4.2 双方共同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其他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 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现有资产共计人民币 100 万元,男方持有 10%,女方持有 90%。双方同意在离婚后对前述现金及存款总额按照男方 30%,女方 70%的比例进行分配。5.其他财产双方共同确认:男、女双方各自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6.感情补偿双方共同确认:在维系婚姻过程中,女方为无过错方,男方的行为对女方造成了心理伤害,鉴于离婚的原因为男方过错,男方应一次性补偿女方感情损害费 20 万元。7.离婚后续事项……8.违约责任双方承诺:鉴于双方采取的协议离婚形式,共同保证履行协议义务,离婚后友好相处,互不影响对方的工作生活。如果,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的,另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并应付违约金 50 万元给对方……关于公积金,根据双方提交的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显示,截至 2014 年 12 月 16 日前原告账户余额 47602.64 元,被告账户余额 13918.12 元,截至 2019 年 2 月 11 日原告账户余额 3030 元,被告账户余

PDF 第 53查看原页 ↗

额 108228.74 元。

关于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根据双方提交的缴费信息明细显示,2014 年 12 月至 2019 年 1 月期间原告个人缴费 58012.56 元,被告个人缴费30500.56 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签署离婚协议时双方并没有实际要离婚的意思,当时办理离婚手续是被告对原告的考验,离婚后会再复婚,故对于财产的分割被告说 88 万元就写的 88 万元,至于这 88 万元是什么钱以及是否还有其他钱原告均不清楚,现双方并未复婚,故原告要求查询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有隐匿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被告应当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于原告 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被告称离婚及财产分割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因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出轨行为,是过错方,原告在离婚时表示净身出户,即使双方还有夫妻共同财产也应当归被告所有。就此,被告提交了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显示 2019 年 2 月 10 日被告在聊天记录中称“XX,我想了一下,咱们协议上不写净身出户了,象征性的写给我留 10 万就行,然后钱不用打给我,都给你,X1 不要,老爸老妈的工作 X1 来做,他们听我的。户口不用迁走,我们还是好朋友,留在这里你放心吧,也让你父母放心。以此信息为证,绝不反悔!下午把协议发给我,没问题咱们就签吧,后面的事情咱们一步一步来解决,别忘了今天咱俩说的话,咱们还是好朋友,咱们还可以从好朋友做起” ,此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离婚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就离婚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协商。

诉讼中,双方均向本院提起申请查询对方名下银行账户、微信零钱账户、财付通账户、支付宝账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流水,双方就此提交了相应材料,其中被告提出原告 XX 银行尾号 XXX 账户 2015 年 4月 8 日有一笔 10 万元转账,被告称不知用途为何,原告则表示时间太久记不清了。同时原告提出被告 XX银行尾号 XXX 账户在 2016 年 2 月 29 日有一笔消费 10 万元,需要被告说明用途,被告表示系案外人詹 X于 2016 年 2 月 28 日转入,具体情况也记不清了。原告还提出被告 X1 银行尾号 XXX 的账户于 2018 年 10月 15 日收入 18 万元,被告表示该笔款项系其叔叔张 XX 转入被告 X2 银行账户,再由被告转入该 X1 银行账户代为理财,并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就此被告提交了其名下尾号为 XXX 的 X2 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 2018 年 10 月13 日张XX 转入 18 万元,2018 年 10 月15 日跨行其他渠道消费 18 万元。

另,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配履行的情况,被告表示双方 已履行完毕,其中感情损害费 20 万元直接折抵了应付给原告的款项。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签署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了财产分割的方案,原告虽不认可该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知,双方在签署该协议之前就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商讨,对于分割的款项原告应当是知晓并同意的,该份离婚协议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相关约定,双方亦应当依约履行。现原告 主张被告有隐匿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但其未能就此举证,且结合双方提交的银行、 X1、XX 等财产账户的查询情况,亦未能体现被告有隐匿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现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双方已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款、 XXX、XX3 等财产进行了分割且已履行完毕,故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名下银行、微信、支付宝等账户中的财产再次进行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名下的养老保险个人缴存部分及公积金账户内的资金,截至双方离婚时的余额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该部分财产在离婚协议中并未涉及,现双方均主张分割对方名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分割的比例,此前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比例系双方自愿约定,且已就原告过错对被告进行了补偿,现被告主张仍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 70%的比例进行分割,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该部分款项由有关部门统一管理且支取需要经过相应的程序,为便于双方生活,本院认为上述资金各自名下的仍归各自所有,相互给付对方折价款。关于折价款的金额,在综合考虑各自婚前部分的金额、婚内支取的情况后,酌情由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三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 问题的解释

(二) 》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PDF 第 54查看原页 ↗

一、原告龚某、被告张某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归各自所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龚某折价款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张某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965 元,由原告龚某负担 1284 元(已交纳) ,由被告张某负担681 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莉芬人民陪审员白玉萍人民陪审员张培华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法官助理倪世欣书记员张宇鑫

PDF 第 55查看原页 ↗

13. (2020)浙 0383 民初 5107 号原告:陈某,女,1968 年10 月 24 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凡,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黄某 1,男,1967 年11 月 17 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港市。

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 1 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0 年 12 月 25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 2021 年 1 月 29 日、2021 年 3 月 2 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 1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按原告分 70%、被告分 30%的比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龙港市××市场××号房屋;2.依法判决按原告分 70%、被告分 30%的比例分割被告自 2018 年 10 月起至 2021 年 10 月止所收取的上述房屋租金共计 91200 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黄某 2,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某 3,于××××年××月××日生育次女黄某 4,于××××年××月××日生育三女黄某 5,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曾于 2018 年 12 月 17 日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贵院起诉离婚,之后于2019 年 1 月 10 日以给原告六个月和好考验期为由申请撤诉。2019 年 7 月 22 日,被告第二次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于 2019 年 9 月 2 日作出(2019)浙 0327 民初 6877 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同时认定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不忠诚行为,系过错方,应给予原告无过错方精神损害赔偿 4 万元。

在离婚案件判决后不久,2019 年 11 月 13 日,被告又向贵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案号为 2019 浙0327 民初 10487 号) ,主张**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龙港市××市场××幢××号房屋一间、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幢××室房屋一间及地下车库第B 394、B395 两个泊车位的使用权、龙港市龙洲路908 号房屋一间以及车牌号为浙CK××××杰德牌小型汽车一辆。该案经过两次开庭审理,于 2020 年 8月 17 日作出判决。因被告为他人提供担保致使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龙港市××市场××幢××号房屋被查封,导致在(2019)浙 0327 民初 10487 号案件中法院无法一并分割处理。只对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幢××室房屋及地下车库第B 394、B395 两个泊车位的使用权及车牌号为浙CK××××杰德牌小型汽车作出判决按原告分 70%、被告分 30%的比例进行分割。目前据原告了解,之前因被告为他人提供担保致使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龙港市××市场××幢××号房屋被贵院查封(案号为 2020 浙 0383 执 82 号) ,现因该案被执行人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已对龙港市××市场××幢××号房屋解除查封。龙港市××市场××幢××号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期间所购置,该夫妻共同财产至今尚未分割,且近几年房屋的租金均由被告一人收取。

被告黄某 1 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审理原、被告离婚、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贵院” ,在本案之前实为苍南县人民法院,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与本院认定相符。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龙港镇( “苍南县龙港镇”现为“龙港市” )陶瓷批发市场3幢 36 号房屋登记于黄某 1、陈某名下,在(2019)浙 0327 民初 10487 号案件庭审中,黄某 1 陈述该房屋出租中,其于 2018 年 10 月收取该房屋租金 29800 元,于 2019 年 10 月收取租金 29800 元。庭审中对该房屋竞价,由陈某以评估价 50 万元价格竞得。因被告为他人提供担保致使该房屋及相关租金在该案审理中未分割。此后,2020 年 9 月 22 日,被告收取该房屋租金 27000 元。本案中,原告陈某以该房屋现市场价低于 50 万元为由,不同意按之前竞价50 万元竞得,主张该房拍卖后所得价款按其主张比例分割。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人口信息、 (2019)浙 0327 民初 6877 号民事判决书、 (2019)0327 民初 10487 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房屋所有权证、微信转账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2019)浙 0327 民初 6877 号民事判决准予离婚,并确认被告黄某 1 在婚姻

PDF 第 56查看原页 ↗

期间存在过错。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 (2019)浙 0327 民初 10487 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黄某 1 严重违反婚姻忠诚义务,存在明显过错。此外,因被告黄某 1 为他人提供担保,致使坐落于苍南县××镇××市场××幢××号房屋被查封,被告也未积极处理所欠款项,使得上述房屋处于被执行状态,原告也无法处分该夫妻共同财产。故酌情确认原告陈某应分 70%,被告黄某 1 分 30%,对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幢××室房屋及地下车库第B 394、B395 两个泊车位的使用权,进行竞价后,判决按上述比例分割。对××镇××市场××幢××号房屋,因该房屋被查封,尚处于被执行状态,有关房屋及租金均不适宜分割,可待相关执行完毕后,再由双方当事人另行主张。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以相关案件已执行完毕,已解除对本案所涉房屋的查封,主张按原告分 70%、被告分 30%的比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镇××市场××幢××号房屋及被告已收取的租金,本院根据双方在婚姻中过错,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因前案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现市场价格变化,本案中原告不同意按前案 50 万元竞价竞得该房屋,主张按拍卖所得价款进行分割,且被告未主张竞价,故原告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确定拍卖后所得价款按上述比例分割。至于被告收取的房屋租金数额,有证据证明为 86600 元(29800 元×2+27000 元=86600 元) ,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租金分割款60620 元(86600 元×70%=60620 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镇××市场××幢××号房屋拍卖后所得价款,陈某分得 70%,黄某1 分得 30%;

二、黄某 1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租金分割款60620 元;

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9712 元,减半收取4856 元,由陈某负担1126 元、黄某 1 负担373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春凤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郑国麒法律条文链接及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龙港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

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PDF 第 57查看原页 ↗

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

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