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后彩礼应算作共同财产的辩称,于法无据、于理不通,本院不予采纳。罗某 1 婚前购买的车辆系其个人财产,但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属于共同财产,结合车辆现有价值并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本院依法予以分割,罗某 1 应支付李某财产分割款20,000 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 九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零九十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罗某 1 与被告李某离婚;
婚生女罗某 2 由被告李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罗某 1 负担,按照 350 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并于每年 5 月 21 日前给付完毕当年抚养费;原告罗某 1 有探望女儿的权利,被告李某负有协助的义务;
原告罗某 1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损害赔偿 10,000 元、经济帮助 10,000 元、财产分割款 20,000 元;
原告罗某 1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个人财产50,0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 150 元,由原告罗某1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颍华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书记员王旭楠
25. (2020)辽 1002 民初 230 号原告:刘某 1,男,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代理人:刘飘,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女,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代理人:曾东,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 1 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0 年 1 月 10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21 年 1 月 20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 1 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飘,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 1 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苏某。××××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 2。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三处房产,分别是 1997 年 11 月 13 日,购买了一处位于辽阳市白塔区光明小区 82 平方米的住房;2002年 7 月 25 日,购买了一处位于辽阳市白塔区高中住宅楼 106.08 平方米住房;2010 年 10 月 22 日,购买了一处位于辽阳市白塔区建筑面积 114.25 平方米的住房。2012 年 12 月 26 日,原告从辽阳市首山农场西八里分场租赁了 11.3 亩的土地,租赁期限 20 年(从 2013 年 1 月 1 日至 2032 年 12 月 31 日止) 。该土地租赁后,原告自建 400 平方米的办公室、700 平方米的大库房、300 平方米的小库房、1200 平方米的库棚,现还有 14 年的经营使用期限。原被告婚后,还陆续购买了四辆机动车:分别是价值 1 万元 3.8 米长货车一辆、价值 0.2 万元夏利轿车一辆、价值 0.2 东风面包车一辆、价值 1.6 万元尼桑轿车一辆。原被告还有价值 10 万的库存商品(其中 3 台装载机价值 6 万元、4 台挖掘机价值 3 万元、6 台插秧机价值 1 万) 。原被告现欠海城市德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忠)20 万元债务。原被告刚结婚的时候,感情还可以,后来时间长了,原被告因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现原被告已经分居五年二个月了(从2014 年 10 月份至今) ,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综上,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辽阳市白塔区光明小区 82 平方米的住房、位于辽阳市白塔区高中住宅楼 106.08 平方米住房、辽阳市白塔区阳光尊邸小区建筑面积 114.25 平方米的住房、价值 50 万的 11.3 亩土地及地上 3300 平方米建筑物的经营权、价值 1.6 万元尼桑轿车一辆依法平分;夫妻共同债务 20 万元(欠海城德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依法承担。三、诉讼费用由原、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冯某辩称,一、刘某 1 在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离婚。造成我与刘某 1 感情破裂的原因不是刘某 1 在起诉状中所称的性格不合,而是因为刘某 1 婚内出轨第三者赵某某,现我要求刘某 1 赔偿我物质及精神损失总计 50000 元。同时,我对婚生子刘某 2 承担了主要义务,刘某 1应对我进行补偿,具体数额为 50000 元。二、婚生子刘某 2 系脑瘫患者,虽然已经成年,但目前不具备劳动能力,需要人长期照顾,刘某 2 于 2014 年 11 月 11 日至 2016 年 1 月 12 日在北京和谐康复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共花费 355524.9 元由我独自承担,发病起至今共计 6 年零 1 个月期间的抚养费用、护理费用(144 元 X2220 天 X2=639360 元)也由我独自承担我要求与刘某 1 共同承担上述治疗费用以及护理费用,同时,刘某 2 经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 1002 民特 2 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我为刘某 2 的监护人,刘某 1 应每月向我支付刘某 2 的抚养费、护理费用 4320 元。同时,我申请在共有房屋中为刘某 2 保留一处符合居住条件的房屋。我于 2017 年 11 月 16 日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刘某 1 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偿还个人债务 200000 元,刘某 1 应就该笔还款向我支付 100000 元。
三、关于我与刘某 1 夫妻共同财产的说明。我与刘某 1 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不动产:房屋三处,其一,位于辽阳市白塔区光明小区,面积为 82 平方米,该房屋目前存在他项权利,虽然已经清偿了在银行的贷款,但尚未办理注销手续,其二,位于辽阳市白塔区高中住宅楼,面积 106.08 平方米,其三,位于辽阳市白塔区阳光尊邸小区,建筑面积 114.25 平方米,该房屋目前尚有银行贷款 9.5 万元未偿还同时,购买该房屋时曾向刘秋蕙借款 20 万元,尚未偿还。刘某 1 所称的共同财产车辆中,尼桑牌轿车登记在我父亲冯某2 名下。但一直由刘某 1 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中租赁的 11.3 亩的辽阳首山农场内的土地使用权,因苏某
用个人财产替刘某 1 与我偿还了案外人陈国来的债务 50 万元,该土地使用权作为补偿已经转让给苏某,不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方面,辽阳市白塔区阳光尊邸小区的房屋共有 35 万元贷款,尚有 9.5 万元贷款未归还,刘某 1 与我除了向刘秋蕙借款的 20 万元用于归还该房屋贷款外,我又独自偿还该房屋的贷款 5.5 万元,我与刘某 1 在偿还海城市德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债务时偿还 29 万元,刘某 1偿还 20 万元,刘某 1 应支付我 4.5 万元。综上,刘某 1 应给付我的各项费用为 1、刘某 2 的医疗费用以及抚养费、护理费总计:177762.45+319680=497442.45 元。2、赔偿我物质及精神损失 50000 元。3、因怠于履行对刘某 2 的抚养义务对我补偿 50000 元。4、刘某 1 每月份给付我刘某 2 的抚养费、护理费用每月 4320 元。5、支付我辽阳市白塔区阳光尊邸小区贷款 27500 元。6、支付我海城市德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债务 45000 元。7、支付我为刘某 1 偿还的白塔法院的债 10000 元。8、为了偿还富虹房屋贷款,被告借了 20 万元,要求原告承担。辽阳市鑫源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是原告与案外人共同出资,原告出资 500万元,根据该事实情况,被告保留主张分割该部分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 1 与被告冯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婚生一子刘某 2,现已成年。2020 年 9 月 18 日本院认定刘某 2 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冯某为刘某 2 的监护人。
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辽阳市白塔区(房产面积 82 平方米、权属人:刘某 1、权证号 XX)住宅一处,经庭审双方认定,该房屋现价值 16 万元;位于辽阳市太子河区高中住宅楼(建筑面积 106.08 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冯某)住宅一处,经庭审双方认定,该房屋现价值 30 万元;位于辽阳市白塔区富虹 **(建筑面积 114.25 平方米)住宅一处,截止 2021 年 1 月 22 日尚有建行贷款本金 114722.76 元未付清,经双方认定,该房屋现价值 385277.24 元(扣除贷款) 。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 1 提供的户口本、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产权情况表、 (2016)辽 1011 民初 405 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冯某提供的照片、书面材料、住院病历、住院费用表、交易明细、建行现金交款单、建行个人贷款还款计划、机动车登记证书、辽阳市监察局决定书和刑事判决书、白塔区法院执行裁定书,法院依被告冯某申请调取的刘某 1 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及 2018 年 1 月 1 日至今流水、辽阳市鑫源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辽阳市鑫源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2017 辽 10**执 259 号协助公示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人(单位)须知、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2017 辽 10**执 259 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原、被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 1 与被告冯某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现原告刘某 1 起诉离婚,被告冯某同意离婚,且原、被告已经分居五年两个月,经本院调解,双方均不同意和好,故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刘某 2,根据本院(2020)辽 1002 民特 2 号指定被告为其监护人,故离婚后刘某 2 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刘某 2 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照顾,考虑到照顾婚生子刘某 2 实际的生活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刘某 1 每月支付2000 元抚养费较为适宜。
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位于辽阳市白塔区房产面积82 平方米、权属人:刘某 1、权证号 XX)住宅一处(价值 16 万元) ,因登记在原告刘某1 名下,故该房归原告刘某 1 所有较为适宜,故原告刘某 1应给付被告冯某折价款 8 万元。 。位于辽阳市太子河区高中住宅楼建筑面积106.08 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
冯某)住宅一处(价值 30 万元) ,因登记在被告冯某名下,故该房归被告冯某所有较为适宜,故被告冯某应给付原告刘某 1 折价款 15 万元。 。位于辽阳市白塔区富虹**建筑面积 114.25 平方米)住宅一处(价值
385277.24 元) ,因原告同意房屋归被告所有,故该房归被告冯某所有较为适宜,因被告冯某系婚生子刘某 2 的监护人,以后需一直照顾刘某 2,且原告刘某 1 系过错方,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被告冯某应当多分,故被告冯某应给付原告刘某 1 折价款 15 万元,该房剩余贷款由被告冯某个人偿还。
原告刘某 1 主张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经营权,因原、被告对租赁土地及地上建筑经营权的权属有争议,故本院不予处理,待权属确定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刘某 1 主张分割辽K×××**号东风牌小型轿车一辆,因该车未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要求原告返还给案外人冯某 2,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经庭审双方认定,原、被告已分居五年两个月,故双方分居后被告冯某花费的刘某 2 的医疗费及偿还白塔法院的夫妻共同债务 20 万元应依法予以分割,原告刘某 1 应给付被告冯某一半 10 万元(20 万元÷2)。
原、被告均主张分割欠海城市德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被告均不能确定现在欠款的具体数额,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在实际欠款数额,故该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待证据充足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冯某主张分割欠刘秋蕙的富虹房屋贷款 20 万元,其提供的借条为复印件,提供的建行明细证明偿还建行贷款,但不能证明系本案富虹房屋贷款,且金额未达到 20 万元,不能证明刘秋蕙将借款交付给原、被告,故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据被告冯某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表,分居期间刘某 2 治病花费 355524.9 元,依据被告冯某提供的交易明细,刘某 2 的医疗费中苏某支付了 300815.9 元,剩余的医疗费 54709 元(355524.9 元-
300815.9 元)系被告冯某支付,原告刘某 1 应给付被告冯某一半 27354.5 元(54709 元÷2) 。且在分居期间均是被告冯某独自抚养照顾婚生子刘某 2,故原告刘某1 应给付被告冯某补偿 1 万元。
依据被告冯某提供的照片,原告刘某 1 自行书写书面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刘某 1 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刘某 1 应给付被告冯某损害赔偿2 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九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 1 与被告冯某离婚;
二、原告刘某 1 每月给付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刘某2 的抚养费2000 元;
三、位、位于辽阳市白塔区产面积 82 平方米、权属人:刘某 1、权证号 XX)住宅一处归原告刘某 1所有,原告刘某 1 给付被告冯某折价款8 万元;
四、位、位于辽阳市太子河区高中住宅楼筑面积 106.08 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冯某)住宅一处归被告冯某,被告冯某给付原告刘某 1 折价款15 万元;
五、位、位于辽阳市白塔区富虹**筑面积 114.25 平方米)住宅一处归被告冯某所有,被告冯某应给付原告刘某 1 折价款15 万元,该房剩余贷款由被告冯某个人偿还;
六、原告刘某 1 给付被告冯某已偿还执行款10 万元;
七、原告刘某 1 给付被告冯某刘某2 的医疗费27354.5 元;
八、原告刘某 1 给付被告冯某补偿1 万元;
九、原告刘某 1 给付被告冯某损害赔偿2 万元。
案件受理费 15553?元,由原告刘某1 与被告冯某各7776.5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彦超人民陪审员姚鸿鹏
人民陪审员吴泽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法官助理杨蒙书记员周明霞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 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 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九条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第八十六条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 ,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26. (2021)赣 0922 民初 190 号原告(反诉被告) :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洪斌,江西求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舒平,江西求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 :汪某。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 1(以下简称王某 1)与被告(反诉原告)汪某(以下简称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 年 1 月 8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反诉原告)汪某当庭提起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王某 1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舒平、被告(反诉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 1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 1995 年 8 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万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 2,××××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 3,××××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 4。婚后感情一般,2004 年开始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婚姻已经是名存实亡。2019年、2020 年原告分别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贵院以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均判令不准离婚。自两次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依然分居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王某 1 按照保证书的内容赔偿我 50 万元。事实与理由:
原告一直不承担家庭义务,一直都是我承担家庭的开销,也是我自己在外打工赚钱,原告带着第三者到家里,邻居都知道,所以我要求王某 1 赔偿我。
被告(反诉原告)汪某辩称,原告说我不履行夫妻义务不是事实,原告结婚以来就没有履行过家庭义务,原告已经离家几年了,一直是我单独抚养小孩。如果原告要求离婚,需要把我安置好,我现在年纪也大了,没有工作能力,或者原告赔偿我五十万,以便我后期生活。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 1 就被告(反诉原告)汪某提出的反诉辩称,1.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不负责任,原判决书内容证明被告说的内容不属实;2.保证书是复印件,我们需要原件核实;3.即使提出赔偿,但是金额过高,与法律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 1995 年 8 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 2;××××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 3;××××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 4。2004 年双方外出务工期间,被告离开双方分开生活。 2006年 4 月 10 日晚,原、被告双方发生吵架致被告轻微伤。因王某 1 与他人有暧昧关系,王某 1 于 2013 年 2月 16 日写下保证书“如果以后再犯错误,赔偿精神损失费五十万元整”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王某 1父亲王清林留下的遗产即位于万载县康乐街道日月山庄出的房产,其属于王某 1 继承的部分作价为 25 万元。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 2019 年 1 月 28 日、2020 年 5 月 20 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 2019 年 3 月28 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20 年7 月30 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王某 1 提供的结婚登记资料、本院(2019)赣 0922 民初 173 号、 (2020)赣 0922 民初 1556 号民事判决书、笔录,汪某提供的保证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结婚二十余年,但是因双方为家庭生活奔波聚少离多,导致矛盾的产生,进而王某 1 婚内出现重大过错而签署了保证书。王某 1 于 2019 年、2020 年先后两次在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的迹象,故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王某 1 提出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汪某要求按保证书上“如果以后再犯错误,赔偿精神损失费五十万元整” ,该保证书不具备
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因王某 1 婚内重大过错,双方分居而导致感情破裂,汪某应可以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根据江西省的生活水平标 准以及汪某所受到的精神伤害和痛苦的程度,酌定为30000 元整;王某 1 在婚后有其父亲留下的遗产,双方均认可作价为 25 万元,考虑到王某 1 存在过错,汪某暂无工作的情形,酌情进行分割,王某 1 的父亲王清林的遗产应属王某 1 继承的部分,均归王某 1 所有,王某 1 应补偿给被告汪某 15 万元;王某 1 所说的征地补偿款以及被告汪某所说的 32000 元债务,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原告(反诉被告)王某 1 与被告(反诉原告)汪某离婚。
二、原告(反诉被告)王某 1 赔偿给被告(反诉原告)汪某损害赔偿人民币 30000 元整,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反诉被告)王某 1 的父亲王清林的遗产应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 1 继承的部分,均归原告(反诉被告)王某 1 所有,原告(反诉被告)王某 1 应补偿给被告(反诉原告)汪某人民币 150000元整,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 300 元,反诉案件受理费 300 元,共计 600 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 1 负担300 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汪某负担3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斐人民陪审员李美兴人民陪审员袁根平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书记员袁家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