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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2021)辽 01 民终 5773 号上诉人(原审被告) :聂某1,男,汉族,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治,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翕然,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金某,女,满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聪,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娟,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聂某 1 因与被上诉人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 0103 民初103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1 年 3 月 19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某 1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1、婚生子女聂某 2、聂某 3 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 5,000 元至子女 18 周岁为止;2、夫妻共同财产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金;3、沈阳市沈河区 228 号、229 号车位归上诉人所有;4、依法分割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恶意转移的款项,按照上诉人 70%、被上诉人 30%予以分配;5、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存在长期精神暴力,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 元。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存在对被上诉人实施家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时,双方互相都有推搡和拉拽行为。

认定上诉人不适合抚养子女的事实缺乏有利的证据支持。夫妻共有财产事实认定不清。双方 2019 年 7 月16 日签订的协议是在上诉人被欺诈、胁迫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上诉人在协议签订不满一年时向被上诉人发出撤销通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上诉人被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保证书》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据此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 50 万元赔偿金于法无据。

金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理由:上诉人存在家暴行为,对孩子身心造成伤害,孩子应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抢夺婚生子,且阻止母子见面。上诉人无法给予子女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被上诉人更适合抚养孩子。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和证据已经逾期,法院不应予以采纳。

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聂某 3、婚生儿子聂某 2 由原告携带抚养,并判令被告在每月五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 15,000 元直至婚生女儿聂某

3、婚生儿子聂某 2 年满 18 周岁时止;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0 元;4、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以照顾无过错方及妇女儿童权益最大化为原则,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5、依法分割被告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余额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恶意转移的款项,被告恶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款项按照原告 70%、被告 30%的比例进行分割;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金某与被告聂某 1 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聂某 3(于××××年××月××日出生) 、一子聂某2(于 X 年 X 月 X 日出生) 。被告聂某1 曾离婚,与前妻育有一女,离婚时双方协议女儿由前妻抚养。原告金某与被告聂某 1 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多次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

2016 年,原、被告购买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建筑面积 129.61 平方米的房产。2017 年 12 月 13 日,该房产设立所有权登记,原、被告为所有权人,共同共有,无抵押登记。 2016 年,被告购买位于某某公园 228 号、229 号车位。2017 年 8 月 20 日,聂某 1 购买位于沈阳市浑南区,建筑面积 176.83 平方米的房产。该房产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无抵押登记,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登记于聂某 1 名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单,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建筑面积 71.24 平方米的房产于 2013 年 12 月24 日办理所有权设立登记,所有权证号 201650XXXX,所有权人为聂某 1。2019 年 7 月 16 日,原、被告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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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财产协议书》 ,约定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成为合法夫妻,现双方本着互敬、互爱及友好协商原则自 愿订立如下财产协议: 1.登记在男女双方名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产权证号:

0444XXX/0444XXX 房产及其两个车位所有权 100%归女方所有,与男方无涉;该不动产剩余银行贷款由男方负责承担,与女方无涉。注:两个车位现登记在男方名下,两个车位分别位于某某公园 228 号、某某公园229 号。2.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与另一方无涉。若一方婚前婚后尚有未偿还的个人债务,须向债权人明示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包括本协议签订前一方以个人名义或夫妻双方名义或其它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 ,与另一方无涉,另一方不承担还款义务。3.双方签订本协议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承诺对本协议书的字词义非常清楚,并愿意完全履行本协议书;不存在受到胁迫、欺诈、误解等情形,任何一方均不得在任何时候以显示公平、重大误解、不知情等理由提出异议。4.本协议各条款之间相互独立,任一条款无效或被撤销均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法律效力;5.本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之日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撤销、反悔;6.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法律效力。

2019 年 7 月 16 日,聂某 1 向金某出具《保证书》载明: “本人聂某1 和妻子金某共同生活期间因孩子等家庭琐事对妻子发生家暴行为,为了家庭今后的稳定和谐付给妻子精神损害赔偿金 50 万元,一周内付清 20 万,余额年底前付清,此笔资金金某个人拥有支配,与家庭生活无关,并保证今后不打妻子,否则愿意接受法律制裁” 。2019 年 7 月 29 日,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载明:2019年 3 月至 7 月期间在沈阳市浑南区某某新城 X 号 2-2-1 聂某 1 因家庭纠纷多次殴打金某,决定给予聂某 1拘留十日并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

2019 年 10 月 10 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聂某 1 起诉金某离婚纠纷一案。聂某 1 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判决婚生子聂某 2、婚生女聂某 3 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 6,000 元至婚生子女成年。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早年经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沈阳市沈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子女,分别是聂某 3、聂某 2。原、被告之间结婚之初感情尚可,在两名子女出生以后,原告一边要努力工作,维持家庭日常开销,一边更要承担起抚育子女的责任。由于在子女教育理念上和因为其他一些家庭琐事,导致原、被告时而发生争吵,并相互之间存在轻微的肢体冲突。原告一直考虑到子女年龄尚小,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从而对被告提出的一些无理要求,本着维护家庭和谐,哄劝被告的想法也予以顺从,但从而导致被告更加变本加厉。尤其今年以来,原告一直在劝导被告能够珍惜彼此间感情,消除隔阂,共同把子女抚养长大,但是被告除了向原告提出一些无理要求以外,对原告本着维护家庭和谐,让子女有一个完整家庭的想法置之不理。虽经原告多次努力哄劝被告,但是一直毫无效果。现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无奈知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将两名婚生子女判给原告抚养。

2019 年 9 月 5 日,金某起诉聂某 1 离婚一案在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进入诉前调解程序。该案于 2019 年 10 月 23 日立案受理,聂某 1 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当移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9)辽 0204 民初 9148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2020 年 1 月 16 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移送的金某诉聂某 1 离婚纠纷一案。就聂某 1 起诉金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 2020 年 5 月 14 日作出(2019)辽0103 民初14465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并入本院(2020)辽 0103 民初1031 号案件审理。

2019 年 11 月 30 日,原告金某拨打 110 报警称被告聂某 1 剥夺其对儿子聂某 2 的监护权,自 2019年 11 月 1 日至今未让报警人见到聂某 2,之前聂某 1 曾动手打过金某被浑南区五三派出所处理过,现不让见孩子对其造成了精神损害,现告知金某到法院起诉对聂某 2 行使监护权,对聂某 1 进行劝诫。金某对警察处理结果表示同意。

2020 年 6 月,聂某 1 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内容为因聂某 1 与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也已经法院立案受理,聂某 1 考虑到金某的两名子女年龄尚小及与金某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还有再和好的可能,故申请撤回对金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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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2020 年 7 月 13 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内容为: “金某:2019 年 7 月 16 日我们双方签订了《财产协议书》 (以下简称协议) ,约定我将双方共同共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某某路X 号 2-9-2 室的房屋及分别位于某某公园 228 号、229 号的车位的各 50%的份额赠与你,现本人正式通知你,我撤销协议中约定的上述我名下财产对你的赠与及相关约定” 。原告回复短信: “这是财产协议,不是赠予协议,你没有反悔的权利” 。

聂某 1 名下光大银行账户(62×××72)交易明细载明,2019 年 7 月 12 日,聂某 1 转账给其表姐郭某某 460,000 元。2019 年 10 月 16 日,聂某 1 取款 50,000 元。上述支取金额共计 510,000 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分割该账户余额的诉讼请求。

聂某 1 名下招商银行账户(62×××28)交易明细载明,2019 年 7 月 19 日,聂某 1 分 3 笔取款共计 20,000 元。2019 年 7 月 20 日,聂某 1 分 2 笔取款共计 400,000 元。2019 年 7 月 21 日,聂某1 取款200,000 元。2019 年 7 月 22 日,聂某 1 取款 180,000 元。上述支取金额共计 800,000 元。截止 2019年 12 月 11 日,该账户余额5,042.51 元人民币。

聂某 1 名下招商银行账户(62×××66)交易明细载明,2019 年 9 月 26 日,聂某 1 取款 60,000元。2019 年 10 月 3 日,聂某 1 取款 2 笔,每笔 10,000 元。上述支取金额共计 80,000 元。截止 2019年 12 月 17 日,该账户余额329.58 元。

聂某 1 名下光大银行账户(62×××06)交易明细载明,2019 年 7 月 11 日,聂某 1 向其表姐郭某某账户转款 280,000 元。2019 年 10 月 14 日,聂某 1 分 4 笔取款,金额分别为 650,000 元、100,000元、100,000 元、210,000 元。2020 年 2 月 26 日,聂某 1 对该账户取款 348,000 元人民币,2020 年 2月 13 日取款 50,000 美元,2020 年 3 月 2 日取款 10,000 美元,2020 年 3 月 3 日取款 10,000 美元,2020 年 3 月 5 日取款 10,000 美元,2020 年 3 月 31 日取款 10,000 美元。上述支取金额共计 1,688,000 元人民币,90,000 美元。截止2020 年 4 月 15 日账户余额为91,700 美元。

聂某 1 名下汇丰银行账户(63×××50)交易明细载明,2019 年 10 月 12 日,聂某 1 支出 60,000元,2019 年 10 月 14 日,聂某1 支出 37,456.68 元。上述支取金额共计 97,456.68 元。截止 2019 年 10月 15 日该账户余额为0。

聂某 1 名下华泰证券账户(66×××33)载明,截止 2020 年 4 月 16 日,股票市值金额 440.27 元。

金某名下盛京银行账户( 62×××07)交易明细载明,截止 2020 年 8 月 3 日,该账户余额为

711.37 元。

金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 62×××61)交易明细载明,截止 2020 年 8 月 4 日,该账户余额为

111.83 元。

再查明,原告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中级客户经理,被告系松下某某(大连)有限公司区域销售经理。2019 年度,原告每月平均工资 11,306.27 元,被告每月平均工资 13,729.82 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聂某 1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感情是否 破裂。从庭审举证来看,能够认定双方在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相互谅解,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进行有效沟通,并且聂某 1 因家庭琐事多次对金某实施家庭暴力,已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金某主张解除婚姻关系,予以准许。

关于婚生女聂某 3、婚生子聂某 2 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的问题。施暴者的言行对未成年子女的负面影响不容忽视。如子女跟随施暴者抚养,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被告聂某 1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多次对原告金某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且聂某 3 已年满八周岁,法庭征询其意见,聂某 3 表示愿意跟随金某共同生活。为维护子女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及尊重子女的意愿,故婚生子女均应当判归金某抚养,由聂某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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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问题,根据孩子的现实需要、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能力,酌定按被告每月工资的 50%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即按被告给付抚养费 6,864.91 元(13,729.82 元×50%)至婚生子聂某 2、聂某3 年满 18 周岁止。

关于原、被告于 2019 年 7 月 16 日签订的《财产协议书》应否撤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该财产协议书为原、被告对婚内共同财产的约定,并非赠与合同,故被告以其享有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为由主张撤销该协议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判令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车位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 2019 年 7 月 15 日签订的《财产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及 228、229 号车位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上述协议时不存在法律规定无效或者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况,该协议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夫妻部分共同财产的归属作出了明确清晰的约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故上述房产及车位判归原告所有。关于原告请求分割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产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且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房产价值难以确定。故对该房产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诉讼解决。关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某某路 X 层 10 号房产,因聂某 1 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购房合同、支付凭证、房产权属证明等,该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及房产价值 目前均难以确认。

故对该房产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诉讼解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损害赔偿 50 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本案中,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因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聂某 1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对原告金某实施家庭暴力,在原告金某多次报警之后仍然未能改正。结合本案中,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及公安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聂某 1 在婚姻中存在过错,金某在婚姻中无过错。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予以支持。

关于银行账户存款的分割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通过原告举证的被告银行流水能够体现自 2019 年 7 月起,被告存在多次频繁支取大额资金的行为,此时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恶化,被告在短期内支取款项金额较大且无证据证实为家庭生活所需,故能够认定被告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3,175,456.68 元、90,000 美元。

按照金某占 60%,聂某 1 占 40%的比例分配。被告应支付原告 1,905,274 元、54,000 美元。在目前可确定价值的财产分配中,对聂某 1 和金某按每人 50%分配。原告名下银行存款 823.2 元,被告名下银行存款 5,372.09 元、91,700 美元,被告名下股票市值 440.27 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 50%的款项,即 2,

494.58 元、45,850 美元,被告取得其账户全部款项。综上,被告聂某 1 应当支付原告金某 1,907,

768.58 元人民币、99,850 美元。

关于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分割问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公积金账户余额,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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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聂某 1 离婚;

二、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某某路 X 号(2-9-2)室房产、沈阳市沈河区某某路 19 号沈阳某某公园 228 号车位、沈阳市沈河区某某路 19 号沈阳某某公园 229 号车位归原告金某所有;三、婚生女聂某 3 由原告金某抚养,被告聂某 1 自 2021 年 2 月起每月最后一日前支付抚养费 3,432.45 元至聂某 3 满十八周岁止;四、婚生子聂某 2 由原告金某抚养,被告聂某 1 自 2021 年 2 月起每月最后一日前支付抚养费 3,432.45 元至聂某 2 满十八周岁止;五、被告聂某 1 于本判决生效后 30 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金某损害赔偿 50 万元;六、被告聂某 1 于本判决生效后 30 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金某 1,907,768.58 元人民币、99,850 美元;七、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及被告聂某 1 的抗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63 元(原告金某预交) ,应收37,163 元,退还原告金某 23,500 元。由原告金某承担 11,750 元,被告聂某 1 承担 11,750 元。保全费 6,520 元(原告预交 5,000 元,被告预交 1,520 元) ,由原告金某承担 3,260 元,由被告聂某1 承担 3,260 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聂某 1 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第一部分 1-7 组,证明金某的性格、行为直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第二部分 8-18 组,证明聂某 1 更适合抚养子女,金某不适合抚养子女;第三部分19-30 组,证明婚后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金某向本院提供 29 份证据,证明聂某 1 抢夺藏匿聂某 2,且有严重暴力倾向,不适合抚养子女。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某对聂某 1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内容均不予认可。聂某 1 对金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聂某 1 名下光大银行账户(62×××06)中 2020 年 2 月 13 日取款 50,000 美元,同时以美元结汇为人民币 348,000 元存入该账户,并于 2020 年2 月 26 日取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坚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现聂某 1 与金某均要求抚养子女,虽然双方的生活条件、受教育背景和抚养能力等因素相当,但因聂某 1 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形,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故两名婚生子女由金某抚养更为适宜。本院对聂某 1 要求抚养子女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聂某 1 与金某签订的《财产协议书》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聂某 1 虽主张该协议是在被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已通知金某予以撤销,但聂某 1 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故不产生对《财产协议书》撤销的效力。一审判决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并未不当。因一审判决对聂某 12020 年 2 月 13 日取款 50,000 美元与 2020 年 2 月 26 日取出人民币 348,000 元属重复计算,故本院予以纠正。聂某 1 从光大银行账户(62×××06)中支取美金为 40,000 美元,聂某 1 支付金某美元应为69,850 元。

关于聂某 1 主张其向金某出具的《保证书》是在金某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鉴于聂某 1 在一审中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金某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聂某 1 在二审中主张尚有婚后购买的车辆未处理,因其在一审中未主张,本案不予审理。聂某 1 就此可另案告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 0103 民初 1031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聂某 1 离婚;第二项即: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某某路 X 号(2-9-2)室房产、沈阳市沈河区某某路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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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沈阳某某公园 228 号车位、沈阳市沈河区某某路 19 号沈阳某某公园 229 号车位归原告金某所有;第三项即:婚生女聂某 3 由原告金某抚养,被告聂某 1 自 2021 年 2 月起每月最后一日前支付抚养费 3,

432.45 元至聂某 3 满十八周岁止;第四项即:婚生子聂某 2 由原告金某抚养,被告聂某 1 自 2021 年 2 月起每月最后一日前支付抚养费 3,432.45 元至聂某 2 满十八周岁止;第五项即:被告聂某 1 于本判决生效后 30 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金某损害赔偿50 万元;

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 0103 民初 1031 号民事判决第七项即: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及被告聂某 1 的抗辩;

三、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 0103 民初 1031 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聂某 1 于本判决生效后 30 日内一次性支付金某1,907,768.58 元人民币、69,850 美元;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60,663 元(金某预交) ,应收37,163 元,退还金某 23,500 元,由金某负担 11,750 元,聂某 1 负担 11,750 元;保全费 6,520 元(金某预交 5,000 元,聂某 1 预交 1,520 元) ,由金某负担 3,260 元,由聂某 1 负担 3,260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37,163 元,由聂某 1 负担18,581.5 元,金某负担 18,581.5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审判员孙硕审判员赵楠楠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法官助理冷焱书记员万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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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2021)青 23 民终 29 号上诉人(原审被告) :南某,住青海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朋某(系南某之弟) ,住黄南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才某1,住青海省尖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某 2(系才某1 堂兄) ,现住青海省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南某因与被上诉人才某 1 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尖扎县人民法院(2021)青 2322 民初 4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1 年 3 月 15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朋某,被上诉人才某 1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某 2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 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一审法院认为“对长女仁青卓玛的抚养权归属,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为事实认定不清,长女仁青卓玛虽已年满 11 周岁,但其 10 岁前一直随父亲、姑姑,奶奶共同生活,仅最近一年由被上诉人抚养,一审法院做谈话笔录时因长女仁青卓玛由被上诉人带领前往法院,故长女仁青卓玛在一审笔录中的表述并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长女仁青卓玛由上诉人抚养,抚养费自理。 2、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属分配依据并未阐述,即判定“夫妻共同财产: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银制腰带一条归被上诉人所有;

车牌号为×××的海马牌小型汽车一辆归上诉人南某所有”为证据不足,现上诉人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银制腰带一条、车牌号为×××的海马牌小型汽车一辆依法拍卖,双方就拍卖的价款依法分割,以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南某一次性向被上诉人才某 1 支付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 60000 元为事实认定不清,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上诉人南某,与被上诉人无利害关系,同时,被上诉人才某 1 未提供涉案房屋价值 20 万元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以 20 万元作为基础来判断共同财产的折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才某 1 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对于长女仁青卓玛的抚养权问题,应当尊重女孩的真实意愿。2、对于上诉人提出购买的牛系其父母财产,被上诉人回娘家时已拿走 15 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房屋和财产同意进行拍卖分割。

原审原告才让卓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房屋 11 间,价值约 20 余万元。海马 M6 轿车一辆,价值 120000 元;3、婚生子才让索南已自立,婚生女仁青卓玛由原告抚养,每月支付抚养费 1000 元至其生活独立止;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1999 年举行民族婚礼仪式,同居期间感情尚好。2005 年 3月 11 日补办了结婚证。2001 年 1 月 8 日生育长子才让索南,2009 年 8 月 15 日生育长女仁青卓玛。2017年至 2018 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后,双方分居已逾二年。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为:车号为×××的海马牌小型汽车一辆、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银制腰带一条。

另查明:2014 年左右,原、被告对位于青海省尖扎县坎布拉镇古日羊马村,产权为南某所有的原有庄廓上的住房进行了翻修,现有木质结构房屋 7 间,砖混结构房屋4 间。

一审法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维系的基础,良好的婚姻需要夫妻二人共同维护。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面对和妥善化解,致双方的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对于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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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于 2020 年 1 月向本院提出过离婚诉讼,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被告分居时间已满二年,故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本案中,因长子才让索南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已成年,故不涉及抚养问题。对长女仁青卓玛的抚养权归属,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故同意原告请求婚生女仁青卓玛由原告抚养的主张。关于抚养费负担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由原告自行承担,视为对自己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应予支持。对于车号为×××的海马牌小型汽车、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银制腰带一条,原、被告均认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于房屋,不动产权证的所有人为南某,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确系被告家属所赠,视为被告南某的个人财产。但双方在居住期间,对房屋进行了翻修,增建,原告才某 1 参与付出了劳动,理应享有相应的权益,故酌情对原告在房屋上付出的劳动由被告进行一定的折价补偿。因原告抚养子女,又无自己的住房,折价补偿款内应包含对照顾女方、子女的因素。对于原告述称购买的牛系被告父母所赠,系双方的共同财产,而被告辩称购买牛的投资款、售牛款系双方的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无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才某 1 与被告南某离婚;二、婚生女仁青卓玛由原告才某 1 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才某 1 自理;三、夫妻共同财产: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银制腰带一条归原告才某 1 所有;车号为×××的海马牌小型汽车一辆归被告南某所有;四、坐落于青海省尖扎县坎布拉镇古日羊马村,不动产权证号为青(2019)尖扎县不动产权第 XXXX 号的房屋归被告南某所有;五、被告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才某 1 支付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 60000 元;六、驳回原告才某 1 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计535 元,由原告负担 267.50 元,被告南某负担267.50 元。

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提交的证据进行复述和质证,双方对一审证据的复述、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一审法院对一审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南某围绕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

录音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具有不规 行为,双方离婚的原因主要是被上诉人不道德行为所致,应承担过错责任。

被上诉人对以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取得方式不合法,且内容不能完整讲述案件要证明的事实,更不能直接、有效的证明本案的上诉请求,也不属于新证据,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二审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确认×××号海马牌小型汽车折价为 20000 元;坐落于青海省尖扎县坎布拉镇古日羊马村青(2019)尖扎县不动产权第XXXX 号房屋折价为150000 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是否准确,上诉人南某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