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分割的比例,此前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比例系双方自愿约定,且已就原告过错对被告进行了补偿,现被告主张仍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 70% 的比例进行分割,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该部分款项由有关部门统一管理 且支取需要经过相应的程序,为便于双方生活,本院认为上述资金各自名下的仍归各自所有,相互给付对方折价款。关于折价款的金额,在综合考虑各自婚前部分的金额、婚内支取的情况后,酌情由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三万元。
11.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过错,未认定存在过错37本院认为,系争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供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该房屋系由其父亲实际出资购买。被告主张原告对婚姻不 忠导致离婚,属于过错方,原告对此否认,并提交了被告亲笔书写的道歉信与澄清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属于过错方的依据并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现双方已离婚,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合法有据。
12.法院认为吸毒不属于过错,并认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不能适用民法典38该判决书载明, 2006 年 5 月 8 日至 2007 年 6 月 21 日,张某因吸毒被劳动教养。 2007 年,裴某与张某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双方于 2007 年 11月 5 日开始分居。 庭审中,裴某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7 条、 1091 条及照顾无过错方和女方的原则,张某有转移财产、吸毒的行为构成重大过错,应该少分或不分财产。张某辩称吸毒被劳动教养并不属于法定的少分财产的理由,也不是双方离婚的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 前,不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故对裴某辩称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吸毒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091 条应不分或少分财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13.离婚时未提过错问题,离婚后财产分割不予考虑39 37(2020) 沪 0114 民初 24713 号38(2020) 京 0115 民初 15323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