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上述两套房屋的现值进行鉴定。2020 年 9 月 11 日,北京银地联合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316 房屋市场价值为 1286200 元,燕郊 3205 房屋市场价值为 2528700元。陈某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一、两份评估报告对两处房屋的评估价格严重偏离市场价值,陈某名下的房产严重高估,宋某名下房产严重低估。二、评估报告在“建筑物状况分析”项中,对评估对象状况分析不准确。燕郊 3205 房屋实为两梯四户,报告中为一梯两户;墙面实际为腻子,报告中为乳胶漆。
×××316 房屋实际为精装修,报告为普通装修。三、宋某名下评估对象现处于出租状态 ,而报告在他项权描述中,未考虑租赁权对估价结果的影响。而房屋精装修进行出租必然对估价产生影响。四、评估机构对于评估对象选用比较法作出估价,但是在评估报告中评估机构并没有提供技术报告,对于比较对象及真实性没有提供事实依据。北京银地联合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陈某的异议作出回函。因银地评估公司对陈某提出的异议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对陈某的异议不予采信。宋某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另查,宋某名下×××316 房屋截止到 2020 年 10 月剩余贷款本息为 583112 元,离婚后至 2020 年10 月,宋某个人偿还×××316 房屋贷款 275354 元。
庭审中,宋某因证据不足,申请撤销要求重新分割登记在陈某名下的燕郊 1005 房屋、分割 140 万夫妻共同存款、分割登记在陈某名下的燕郊 3205 房屋的诉讼主张,法院无异议。
庭审中,陈某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按比例分割位于北京市××× 1803 号、位于河北省×××
2601、位于河北省×××202 房屋。因该三套房屋均未获得产权证,一审法院对其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不予准许,待房屋产权证下发后,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 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经审查,×××316 房屋为陈某和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现取得房屋产权证,陈某要求予以分割,无异议。根据(2016)京 0115 民初 10182 号判决书确定的财产分割比例情况,确定陈某和宋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比例分别为 35%和 65%。对于宋某要求在分割房屋时对其个人缴纳的契税、物业费、暖气费、网络费、面积补、降价损失、利息损失等予以扣除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宋某称陈某私自出售燕郊 1005 房屋,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该少分或不分。
陈某于(2016)京 0115 民初 10182 号判决作出前私自出售燕郊 1005 房屋的行为确有不当,但陈某已经按照判决支付宋某房屋补偿款,宋某并未因此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产生实际损失。故对宋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离婚后宋某独自偿还贷款部分,因该房产系双方的共同财产,故依法酌情按照双方财产分割比例进行分担。结合鉴定报告,房产剩余贷款情况,离婚后还贷情况,依法判决宋某名下×××316 房屋归宋某所有,剩余贷款由宋某个人偿还,宋某支付陈某房屋补偿款 149707 元。关于鉴定费,×××316 房屋鉴定费,根据双方财产分割比例,由陈某负担 2000 元,由宋某负担 3716 元。燕郊 3205 房屋鉴定费由宋某负担。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宋某名下位于北京市××× 316 房屋归宋某所有,剩余贷款由宋某个人偿还,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房屋补偿款 149707 元;二、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鉴定费 3716 元;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宋某提交: 1.共有财产清单,证明离婚案中双方提交的财产报告中无共同存款,×××316 房屋的贷款、物业费等系夫妻共同债务;2.离婚案庭审笔录,证明陈某 2017 年没有经济收入,×××316 房屋相关费用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承担,系夫妻共同债务;3.离婚协议书两份,证明 2015 年及 2016年时无夫妻共同存款。陈某称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316 房屋所作分配是否恰当的问题。
根据查明事实,×××316 房屋为陈某和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 共同财产,现已取得房屋产权证,
应予分割。一审法院根据(2016)京 0115 民初 10182 号判决书确定的财产分割比例情况,确定陈某和宋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比例分别为 35%和 65%,正确。对于离婚后宋某独自偿还贷款部分,一审法院参照双方财产分割比例予以分担,并无不当。宋某主张由陈某分担一半贷款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宋某缴纳的契税、物业费、暖气费、网络费、面积补、降价损失、利息损失等系基于其对××× 316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而产生,其主张在分割财产时予以扣除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宋某在一审时要求分割登记在陈某名下的燕郊 3205 房屋,并申请对房屋的现值进行鉴定,后撤销该项请求,故一审法院认定燕郊 3205 房屋鉴定费由宋某负担,并无不当;××× 316房屋鉴定费,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财产分割比例分担,亦无不当。关于燕郊 1005 房屋已经(2016)京 0115民初 10182 号判决做出分割,陈某已经按照判决支付宋某房屋补偿款,宋某未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产生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在考虑前案相关因素情况下对宋某关于陈某私自出售房屋,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该少分或不分的主张未予支持,亦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581 元,由宋某负担(已交纳)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光审判员屠育审判员魏曙钊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刘盼盼书记员何博文
7. (2021)浙 06 民终 308 号上诉人(原审被告) :寿某1,男,1968 年11 月 11 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炼,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浙健,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蒋某,女,1974 年8 月6 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灵林,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寿某 1 因与被上诉人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0)浙 0681民初 14044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 2021 年 1 月 18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寿某 1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浙健、被上诉人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灵林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某 1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诸暨市××街道××路××号××幢××单元××室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事实与理由:一、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调解离婚时,被上诉人已获得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故案涉房屋应当归上诉人。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的离婚诉讼中,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已经作出了巨大的退让, (2018)浙 0681 民初 15538 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夫妻名下仅有的两套住房均归被上诉人所有,同时,上诉人还承担了归还其中一套住房的按揭贷款、一套住房的抵押贷款的责任,诸暨市同浩化纤有限公司(公司净资产为负)的股权虽然归上诉人,但是上诉人同时也需要支付给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 50 万元。也就是说,当时对夫妻名下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时候,上诉人等于净身出户,没有分得相应的财产,已经放弃了巨大份额的财产。对此,一审判决书中也认定了“调解离婚时,原告已获得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主要夫妻共同财产是三套住房,即使因上诉人的婚外情过错而导致离婚,作为对过错的弥补,被上诉人独得两套住房,案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也完全符合公平原则。
二、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达成离婚协议时,已放弃本案讼争房屋的相关权利,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显然错误。 (2018)浙 0681 民初 15538 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同样由一审法院审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本案房屋的不动产查询证明,双方对房屋归属进行过协商,但最终被上诉人放弃了对该房屋的权利主张,所以在达成的离婚协议中没有相关内容,但庭审的录音录像可以反映相关事实。
可见,被上诉人已无权对离婚协议达成之前已经发现的财产再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蒋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中获得了大部分财产为由,主张其应获得案涉房屋是毫无根据的。一、双方当事人通过法庭调解离婚,协议的方案以离婚为前提,与身份关系密切相关。被上诉人存在多段婚内出轨,涉嫌重婚,生育多个非婚生子,并且长期家暴。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方案应当与离婚案件的处分原则一致,遵循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且本案涉及的房产,是上诉人故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后,被上诉人费尽巨大心力并支付高额律师费,通过法律诉讼方式、强制执行后才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根据法律规定,对故意转移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故一审判决合理合法。二、被上诉人并未获得离婚调解书中的大部分财产。调解书中上诉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归其自己所有,诸暨市同浩化纤有限公司的股权也全部归上诉人所有,离婚时该公司尚在正常经营,公司固定资产、机器设备等超过 200万元,库存货品、原材料等也超过 100 万元,还有其他应收款等数百万元,上诉人陈述公司净资产为负不是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放弃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不是事实。离婚调解书没有对本案讼争房产进行过实体处理,被上诉人并未以离婚协议或其他任何方式明确放弃案涉房产。该事实已经由生效判决(2020)浙 06 民终 493 号案件确认。该判决书第八页最后一段明确载明, “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蒋某在离婚时已明知讼争房产的出资情况,且蒋某也未在离婚调解协议中或以其他方式明确放弃对本案讼争房产主张权利” 。
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位于诸暨市××街道××路××号××幢××号房屋,并判令归原告蒋某单独所有(价值 50 万元) 。在庭审中原告蒋某变更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坐落诸暨市×
×街道××路××号××幢××室房屋及 004 架空层全部份额归原告蒋某所有;二、判令因被告寿某 1 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所造成的契税损失 27188 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年××月× ×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寿某 2。原告蒋某于 2018 年 9 月 27 日诉至该院,要求离婚。2019 年 5 月 15 日,原、被告经该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诸暨市××街道××路××期××幢××室房屋归原告蒋某所有,坐落于诸暨市××街道××幢××单元××室房屋归原告蒋某所有,两套房屋内的电器、家具均归原告蒋某所有,登记在各自名下的车辆归各自所有,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坐落于诸暨市××街道××路××期××幢××室房屋按揭贷款由被告寿某 1 归还,定于 2019 年 5 月 15 日前还清;坐落于诸暨市××街道××幢××单元××室房屋的抵押贷款由被告寿某 1 归还,定于 2020 年 5 月 15 日前还清;双方各自经手的其余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偿还;双方共同经营的诸暨市同浩化纤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归被告寿某 1 所有,被告寿某 1 支付原告蒋某股权转让款 500000 元,定于 2019 年 5 月 15 日支付 30000 元,2019 年 7 月 15 日前支付 20000 元,2020 年 5 月底前支付 50000 元,自 2021 年至2024 年每年5 月底前各付 100000 元,如被告寿某 1 任何一期逾期支付,则应加付自逾期之日起以逾期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 7‰计算的利息;该公司的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均归被告寿某 1 享有或偿还;被告寿某 1 还清诸暨市××街道××幢××单元××室房屋的抵押贷款后,原告蒋某同意诸暨市××街道××路××期××幢××室的房产归原告蒋某及女儿寿某 2 共同共有。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寿某 1 已支付按揭款 30 万元及股权转让款 3万元。因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寿某 1 与案外人陈丽顺相识后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于××××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儿子寿某 3。2013 年 3 月 15 日,被告寿某 1 以其与原告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1087520 元为陈丽顺以寿某 3 名义购买坐落于诸暨市××街道××路××号××幢××单元××室房屋。
2019 年 6 月 25 日,原告蒋某向该院提起诉讼:1、确认被告寿某 1 出资为寿某 3 购买坐落于诸暨市××幢××单元××室房产的行为无效,该房屋应属原告蒋某与被告寿某 1 共有,并变更登记至蒋某、寿某 1名下;2、被告寿某 1 返还其擅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 19 万元,该 19 万元是指寿某 1 支付给陈丽顺、寿某 3 生活费和社保费。2019 年 12 月 19 日,该院判决:一、确认被告寿某 1 出资为第三人陈丽顺以第三人寿某 3 名义购买坐落于诸暨市××街道××路××号××幢××单元××室(含户号为 004 的架空层)的不动产(权证号:××)的行为无效;二、被告寿某 1、第三人陈丽顺、第三人寿某 3 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自物权登记部门可以办理相应权属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蒋某将坐落于诸暨市××街道××路××号××幢××单元××室的不动产变更登记至寿某 1、蒋某的名下;三、被告寿某 1 应支付给原告蒋某赔偿款 15 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2020 年 8 月,原告蒋某再次起诉要求分割上述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夫妻一方以尚有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在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未对本案原告蒋某所主张的财产进行过实体处理。 (2019)浙 0681 民初 10664 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浙 06 民终 493 号民事判决书已将讼争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蒋某主张分割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均要求仅对房屋所有权份额予以分割,故本案依法对涉案房屋所有权份额进行分割。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寿某 1 有婚外情而导致离婚,考虑调解离婚时,原告蒋某已获得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故结合本案案情,确认涉案房屋由原告蒋某享有 70%的份额,被告寿某 1 享有 30%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蒋某对坐落于诸暨市××街道××路××号××幢××单元××室的房屋(权证号:××,含户号为 004 的架空层)享有 70%的份额,被告寿某 1 对坐落于诸暨市××街道××路××号××幢××单元××室的房屋(权证号:××,含户号为 004 的架空层)享有 30%的份额:二、被告寿某 1 应支付原告蒋某垫付契税费 13594 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应收案件受理费 4700 元,依法减半收取 2350 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1175 元,被告寿某 1 负担
1175 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围绕寿某 1 的上诉请求评议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讼争房屋的分割份额问题。寿某 1 主张蒋某在调解离婚案件中放弃了讼争房屋的权利,但经(2020)浙 06 民终 493 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讼争房屋系寿某 1 以其与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蒋某有权对本案讼争房产主张权利,寿某 1 主张蒋某已经对讼争房屋的权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寿某 1 另主张蒋某在双方调解离婚中获得大部分财产,故讼争房产应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双方在离婚案件调解书中并未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分割,现蒋某要求分割讼争房产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寿某 1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非婚生子,违背了夫妻间应当相互忠实的义务,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之一,存在明显过错。按照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原则,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蒋某享有讼争房屋的百分之七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寿某 1 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050 元,由上诉人寿某1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瑜审判员梅云审判员茹赵鑫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法官助理娄皓宁书记员钟利玲
8. (2020)鲁 0213 民初 2278 号原告:刘某 1,女,1976 年 12 月 12 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云,青岛李沧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超,青岛李沧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 2,男,1975 年7 月 31 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志海,山东传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 1 与被告刘某 2 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 2020 年 5 月 12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 1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云、季超,被告刘某 2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 1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李沧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建筑面积 112.77 平方米) 、即墨田横省级旅游度假区环海中路28 号 34 号楼 2 单元 601户房屋(建筑面积 64.07 平方米) 、即墨田横省级旅游度假区环海中路28 号 34 号楼 2 单元 602 户房屋(建筑面积 64.07 平方米) ;2.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离婚时未对位于李沧区××路××号××号楼××单元××户的房屋和鲁B 2××××东风日产牌轿车等共同财产进行分配,且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名下在即墨另有两处房产系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工程施工所得的顶账房,两处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共有财产的划分无法取得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刘某 2 辩称,被告同意对李沧区灵川路的房屋依法进行分割,即墨的两套房屋系离婚后刘某 2 单独所有,有房产证可以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2018)鲁 0213 民初 3473 号民事判决书、房产档案、录音,被告提交的不动产产权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新青船家园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新青船家园项目付款说明一份、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新青船家园项目以房顶款说明一份,证明新青船家园外墙保温工程项目系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揽的工程,因被告没有施工资质,所以挂靠在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新青船家园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完工后因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困难,支付现金 160 万元,剩余工程款以该项目 34 号楼 2单元 501、502、601、602 户四套房以每平方 5800 元的价格抵顶外墙保温工程款,抵顶总额为 1757052 元。
现 34 号楼 2 单元 501、502 户顶账房被被告私自转让给其哥哥刘翼虎、刘鹏飞,34 号楼 2 单元 601、602户顶账房登记在被告名下,该 4 套顶账房均系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系复印件。其中新青船家园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的甲方为山东荷建建筑有限公司,乙方为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刘某 2 无关,所涉及的工程款与夫妻双方均无关。补充协议来源不清楚,且并不是刘某 2 签的字。以房顶款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其如何处分公司财产、让其他人顶替房主名称是公司自由处理财产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还提交转售通知书三份,证明被告所得的 四套顶账房已私自将其中两套转让给哥哥刘翼虎、刘鹏飞。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如何处理名下财产是公司行为,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无任何关系。
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根据法院出具的调查令依法调取,且被告此后提交了同样的施工合同,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提交的不动产产权证,可以证明被告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揽工程应得的款项,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交九水路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鉴定报告,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属于过错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参照照顾无过错方原则,该组证据在原、被告的离婚案件中已举证(当时庭审举证时还提交了伤情照片) ,2012 年第一次家庭暴力原告被鉴定为轻微伤。
被告认为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系原告自己的单方陈述;鉴定报告因不具有完整性,缺乏认定的依据,而且在鉴定报告中也未体现侵害者,原告被谁所伤无法确认。
本院已生效的(2018)鲁 0213 民初 3473 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在婚内曾殴打原告的事实已予以认定,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被告提交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声明一份、即墨市人民法院( 2016)鲁0282 民初 6769 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新青船家园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公司的工程抵账房不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刘某 2 与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代理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都应由公司承担或享有。
原告对声明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对裁定书和施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在证据交换中,被告向法庭出示涉案房屋产权证,自认该房屋系个人财产。原告提交的顶房说明中明确写明“由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青船家园项目其外墙保温由刘某 2 承包施工” ,且该说明有刘某 2 本人的签字捺印。根据原告从青岛市即墨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涉案房屋房产档案显示,即墨田横省级旅游度假区环海中路 28 号 34 号楼 2 单元 601 户、602 户房屋均由刘某 2 本人与青岛青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缴纳房屋维修基金、办理不动产权证,根据民法典第 209 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涉案两套房屋依法登记在刘某2 名下,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不实声明无法改变房屋的产权归属。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中明确本施工合同本工程合同有效施工工期为 2015 年 5 月 15 日完工,该日期正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顶房两套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
案外人出具的声明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裁定书和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提交农业银行欠款明细及转账记录一宗,证明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对外债务应该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的收入是个人负担个人的,所以被告的收入原告不知道、也未用于家庭生活。
仅凭银行流水和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五、原告提交其微信朋友圈截图一张,朋友圈图片二张,发布该微信朋友圈信息的人系被告的同胞二哥刘鹏飞,图片中显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正是本案所涉及的顶账房 34 号楼 2 单元 502 户,其二哥还在评论中回复“我家老三送的” 。证明有关“新青船家园外墙保温工程项目”顶账房与挂靠单位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无任何关联,也证明刘某 2 已经处置两套房屋,购房人是刘某 2 的二哥刘鹏飞,故即墨四套房屋是刘某 2 个人所有,与公司无关,该 4 套房屋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承揽工程所得,属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微信朋友圈发表意见随意性太强,带有吹嘘的成分无可考究。
原告仅提供了微信截图,微信中人员身份不可考,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 2010 年 3 月共同购买了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房屋一处(建筑面积 112.77 平方米) 。原告于2012 年 8 月 30 日第一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于 2012 年 10月 11 日撤诉。2018 年 8 月 6 日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于 2018 年 12 月 10 日作出(2018)鲁0213 民初 3473号民事判决书,准予二人离婚。
关于涉案青岛市李沧区房屋的房产价值,双方达成合意,均认可按 200 万元计价,扣除房贷,被告同意原告给付其折价款 75 万元后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剩余房贷由原告承担,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关于房
贷、物业费、原告租房费用,双方均同意各承担一半,其中房贷在离婚后已还部分为 70830.96 元、物业费未缴纳部分 25576 元、租房费用39300 元。
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作为乙方“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代理人与甲方“山东青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新青船家园项目部”签订“新青船家园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 。2019 年 8 月 2 日,被告确认该项目由其承包施工,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该项目的 34 号楼 2单元 501 户、34 号楼 2 单元 502 户、34 号楼 2 单元 601 户以及34 号楼 2 单元 602 户共 4 套房屋合计建筑面积 302.94 平方米,以每平方米 5800 元的单价抵顶给刘某 2,4 套房屋合计抵顶总额为 1757052 元。其中 34 号楼 2 单元 601 户以及 34 号楼 2 单元 602 户房屋被告已办理不动产产权证书。原告表示,考虑到当时工程需要款项,原告按 175 万元的 1/4 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相关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被告名下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一致同意由原告支付被告 75 万元折价款、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将双方认可的各自承担一半的房贷、租金、物业费予以折算后,原告应共应支付被告 752977.48 元。
关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揽工程所得的价款,亦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自愿主张折价款的1/4,并明确表示不会就该工程再向被告主张其他权利,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折价款 437500 元。与前款相折抵,原告应支付被告折价款 315477.48 元。被告在腾让房屋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有权取得该款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房屋归原告刘某 1 所有,原告刘某 1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支付给被告刘某 2 房屋折价款 315477.48 元(已交至法院 32 万元) ,上述房屋的剩余贷款本息由原告刘某1 负责偿还。被告刘某 2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协助原告刘某 1 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所需费用由原告刘某 1 负担。
二、驳回原告刘某 1 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8573 元,诉前保全费 5000 元,共计 23573 元(原告已预交) ,由原告负担
11786.5 元,被告负担 11786.5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慕雪人民陪审员仇志波人民陪审员胡孝文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法官助理杨仲举书记员孙淑飞书记员任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