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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2021)豫 0329 民初 56 号原告:刘某,男,1985 年1 月4 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伟,洛阳市伊川县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 1,女,1986 年11 月 23 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 1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 2021 年 1 月 5 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伟,被告张某 1 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张某 2 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 1500 元;3、夫妻共同财产新方宅基地由原告占有使用及该宅基地上房产房屋平均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 2009 年农历 8 月 17 日在原告家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在伊川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结婚仪式后的第四天两人到葛寨村张某 1 家生活,后生育一子张某 2。

张某 1 是再婚,之前有一儿子张欣雷。2014 年 2 月份张某 1 将家中的 6 万元存款拿走,与本村的男子刘大强一起外出打工,四年后张某 1 带着一私生女张新蕊回家,原告对此非常不满,二人因此产生矛盾,被告不让原告与之同住,并提出不行离婚。

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 11 年多,双方婚后一直居住至今生活的住所(东柴大成;西张书久;南街道;

北街道) 。2015 年 4 月 15 日又新方一宅基地(东张国睿;西康跃军;南街道;北街道)登记在被告名下,二人在宅基地上建造了上房(两层) ,现今住在同院不让原告同室入住,后发展到不让回家。无奈只有离婚。

被告张某 1 答辩称:1、同意离婚;2、承担不起孩子每月 1500 元的生活费,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那我不承担抚养费。若抚养权归我的话,我独自承担抚养费。

原告刘某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宅基证及宅基地照片、葛寨镇村委证明一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 2009 年农历 8 月 17 日在原告家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在伊川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结婚仪式后的第四天两人到葛寨村张某 1 家生活,××××年××月生育儿子张某 2。张某 1 系再婚,之前有一儿子张欣雷。2014 年 2 月份张某 1 与他人一起外出打工,四年后张某 1 带着一私生女张新蕊回家。二人因此产生矛盾,原告诉求本院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一直在被告张某 1 家居住。2015 年 3 月 15 日又新方一宅基地(东张国睿;西康跃军;南街道;北街道)登记在被告张某 1 名下,二人在宅基地上建造了上房(二层)及一间厨房。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感情关系,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存在和延续的基础。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矛盾未能充分化解,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下一女,现原告刘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已同意双方婚生儿子张某 2 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张某 1 每月支付抚养费 400 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张某 1 对张某 2 享有探望的权利。鉴于被告在本案中有过错,可适当少分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一间厨房及上房的第二层归原告刘某所有,上房的第一层归被告张某1 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 1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

二、双方婚生儿子张某 2 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张某 1 每月支付抚养费 400 元,张某 1 对张某 2 享有探望的权利。

三、夫妻共同财产宅基地内(东张国睿;西康跃军;南街道;北街道)一间厨房及上房的第二层归原告刘某所有,上房的第一层归被告张某 1 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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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275 元,由被告张某1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国强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翟艺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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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2020)沪 0115 民初 80856 号原告:周某 1,男,1988 年 7 月 14 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 XXX 号院 1 号楼67 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倩,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键,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88 年 2 月 15 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区 10 号库 7 层2 号,现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河南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燕辉,河南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 1 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0 年 10 月 22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 2020 年 11 月 23 日、2021 年 2 月 22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 1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倩,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 1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周鸣歧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3,000 元,直至周鸣歧年满十八周岁;3、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裁判。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 2016 年 6 月 6 日登记结婚,婚后 2017 年 2 月 22 日育有一子周某 2。原、被告婚后矛盾不断,感情不合,被告一直监控原告,发生纠纷时对原告施加暴力。被告于 2020 年 6 月 3 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又于同月 29 日撤回起诉。原告自今年 8 月起再未见到过儿子,但对于儿子的抚养,原告无论在生活条件和经济能力方面都更有利于儿子周某 2 的身心健康成长。原告在上海市赢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 4,977 元。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现提出离婚,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辩称,双方已经分居一年,同意离婚;对原告陈述的登记结婚、生育情况没有异议;儿子现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故其应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法律规定上限支付孩子抚养费 ;被告在上海润蓓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 15,000 元;原告婚内出轨导致两人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系过错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考虑无过错方,希望多分给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民事起诉状、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传票、民事裁定书、豫家人微信群聊天记录、照片、原告与滴滴快车司机电话通话整理稿、视听资料(原告与滴滴快车司机通话,刘艺呕吐痕迹,被告家人进楼、踢门、抱走儿子)、监控调取申请表、原、被告母亲等人微信聊天记录、城乡居民医保人员信息确认表、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医保缴费截图、周鸣歧的上海市居住证及居住登记凭证、 《上海市居住证》积分通知书、上海市适龄幼儿入园信息登记系统截图、幼儿园报名短信通知、幼儿园管理系统截图、幼儿园录取通知书、幼儿园缴费截图、上海市托儿所幼儿园儿童健康检查表、不动产登记证 (上海市浦东新区林展路 XXX 弄 XXX 号 XXX 室)、原告毕业证书、学位证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单、普通话水平证书、计算机考试证书、荣誉证书、运动员技术等级成绩单、体育获奖证书、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证券从业人员证书、捐赠证书、献血证书、水滴筹捐献记录、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上海市赢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 、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上海市赢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资表、郑州市中原区车兴街 XXX 号院 4 号楼 2 单元 7 层 702 号房屋不动产权证、 《商品房买卖合同》 、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原告及母亲银行流水明细清单、个人住房贷款信息。经质证,被告表示对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被告起诉材料没有异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儿子系被告及被告家人照顾较多,孩子跟随女方有利于孩子成长;照片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孩子与母亲感情较为深厚;滴滴司机与刘艺呕吐的视听资料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当时原告与女同事刘艺当晚酒后在酒店开房,具备客观实际的出轨记录,如假设原告没有出轨,应当将刘艺安全送回酒店后返回,但原告并未直接离开酒店,而是直接留宿在酒店同一房间过夜,直至被告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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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家人抱走儿子的有关视听资料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出轨后被告已决定与原告离婚,所以自行与家人前往原告处将儿子带回家由被告及家人照顾;对医保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周鸣歧上海居住证及居住登记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孩子户口随父亲不能直接证明孩子由父亲直接照顾;积分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照顾儿子更为有利,因被告在上海的居住积分也已经达到 120 分,孩子年幼随母亲生活更有利;对幼儿园报名信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孩子并未实际在上海入园,现上海处于疫情期间,被告已将儿子报名送入郑州市幼儿园,被告没有不让儿子接受教育,且儿子入园接送均由被告直接接送;上海市幼儿园健康检查表真实性无异议;林展路不动产登记证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房产权证登记在原告母亲名下,但该房屋实际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因双方不具备在上海购房的条件,借用原告母亲名义在上海买房,被告实际出资 30 万元,交付给原告,用于购买该房产;幼儿园照片不认可,儿子自 2020 年 1 月 17 日至今均由被告及被告家人照顾抚养;原告毕业证书等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系婚内出轨,对孩子的成长教育均能直接造成影响,不能仅凭一些外在的证书就能证明原告适合照顾未成年子女;原告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公司工资发放签收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其工资和社保缴纳,不能证明其真实收入;郑州市房屋产权证明、买卖合同三性没有异议;住房贷款合同、银行流水、贷款信息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屋贷款银行流水只能证明原告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支付房贷,其母亲没有还贷。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被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原、被告谈话录音资料及整理稿、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保险单、保险费收据及发票、原告与被告聊天记录、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房屋)、郑州市个人房屋产权信息表、不动产权证(上海市浦东新区林展路 XXX 弄 XXX 号 XXX 室)、被告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被告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原告与被告的上海市居住证、上海润蓓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证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被告毕业证书、学士学位证书、AMAC 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SAC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幼专华美幼儿园入园证明、幼儿园托费以及伙食费发票、幼儿园幼儿晚检记录家长确认表、被告缴纳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的缴费记录、缴费成功短信通知截屏、原告与天九共享(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被告及父母与周某2 日常相处视频、被告与周某 2 合照、周某 1 与案外人视频、合肥市公安局长淮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警情详情、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估价结果报告及发票。

经质证,原告表示原、被告谈话录音较为模糊,且整理内容断章取义,有些话原告没有说过,不认可其真实性,当初被告家人让原告哄哄被告,将事情认下才有和好可能,当时原告也没有承认有第三者;保险及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聊天记录,双方分居自 2020 年 1 月 18 日至今未满一年,不能证明孩子由被告抚养,孩子是双方父母抚养的;郑州不动产登记资料、个人房屋产权信息表真实性认可,部分认可证明目的,婚后确实有共同还贷,分居之后都是原告用自己工资还贷的,没有使用被告的费用;原告母亲购买的林展路房屋不动产权证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被告母亲转账流水不完整,被告仅截取了部分,发生在原、被告间的被告银行流水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与女同事的视频,当时的情况是女同事已经严重醉酒,找不到其身份证,而原告身份证已经登记,无法再开房了;孩子在郑州入学情况不清楚,上海的教育肯定比郑州教育优质,上海也是正常可以入园的;被告工作证明、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真实性认可,被告的工作是由于疫情防控异地办公,疫情结束是不能做到异地工作的,且被告及被告的父母是没有自己固定房屋的;被告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等证书没有异议;周某 2 的入园证明、被告缴纳幼儿园托费、伙食费的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幼儿园幼儿晚检记录家长确认表不认可;被告缴纳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缴费记录、缴费成功短信通知真实性认可,但是只是缴纳的城乡医疗保险,原告在上海也有缴纳;原告与天九共享(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真实性认可,天九公司原告以前的工作单位,2020 年 7 月后原告已经入职了新的工作单位,从被告提供的流水也可以看得出,原告对家庭尽职尽责,所有收入都是交由家庭的,之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无法频繁出差,所以现在的工作达不到以前的工资收入,原告的工资银行卡目前在被告处,被告可以去查询,双方关系没有破裂的时候原告卡里的部分工资是拿去还房贷的,原告母亲后来还房贷也已经提供相应银行支付凭证;李某及其父母与周某 2 日常相处视频、被告与周某 2 的合照真实性认可,但是并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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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被告照顾孩子会比原告更有利;原告与案外人视频真实性认可,但是视频中游泳的案外人并非刘艺,是原告另一个女同事,当时还有其他同事,被告只是截取了部分的视频;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警情详情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安已经明确了男女朋友和同事关系,并非情侣关系,原告不存在出轨行为;房地产司法鉴定报告及发票真实性认可,对评估价格及发票也没有异议。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原告母亲林展路房屋不动产权证等材料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 2016 年 6 月 6 日登记结婚,于2017 年 2 月 22 日生育儿子周某 2。双方共同生活中,因故发生矛盾。被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于 2020 年 7 月 1 日与上海市赢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入职该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月工资 5,800 余元。被告在上海润蓓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担任运营经理,月收入 15,000 元左右。

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2016 年 5 月 31 日,原告与案外人郑州元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约定原告向郑州元发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中原区朱庄里北、朱庄大街西 4 幢 2 单元 7 层 704 号房(建筑面积 89.79平方米),总价款为 819,047 元等内容。原告交付部分购房款后,于 2020 年 6 月 21 日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郑州元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约定原告为购买上述房屋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借款 655,000 元,借款期限为 2016 年 6 月23 日至 2046 年 6 月 23 日止 , 还 款 方 式 为 等 额 本 金, 还 款 帐 户 为 周 某 1 名 下 中 国 银 行 帐 户X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以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担保等内容。 2019 年,原告登记成为上述不动产即郑州市中原区车兴街 XXX 号院 4 号楼 2 单元 7 层 702 号(建筑面积 89.66 平方米)权利人。截止 2021 年2 月 1 日,上述房屋贷款已经归还本金 101,606.40 元(其中母亲张凤霞打到原告还款账户中国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 归还贷款本金19,340.63 元),剩余贷款本金余额553,393.60 元。

诉讼中,被告要求分割原告购买郑州市中原区车兴街 XXX 号院 4 号楼 2 单元 7 层 702 号、704 室两套房产婚后共同还贷款项及对应的增值部分。对此,原告表示两套房屋是原告于 2016 年 5 月 31 日所购买的,当时总价 1,113,943 元,首付款由原告支付。后来,开发商调整了房屋门牌号。702 室(买卖合同上的 704 室)购买价格 819,047 元,贷款 655,000 元,至 2021 年 2 月止,贷款已经归还本金 101,606.40 元(其中母亲张凤霞直接将钱款打到原告还款账户中国银行 XXXXXXXXXXXXXXXXXXX 归还贷款本金 19,340.63元),剩余贷款本金余额 553,393.60 元。702 室(买卖合同上的 704 室)现在的价值是 115 万元。目前买卖合同上的 702 室还未取得产证。被告对此反驳称不认可原告陈述的房屋价值;对原告陈述的支付首付款、还贷金额等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母亲直接支付给原告的钱款是否用于还贷不清楚;要求原告支付已取得产权的 702 号房产 2016 年 6 月 23 日至 2020 年 2 月止的双方共同还贷款项及对应的增值部分;郑州市中原区车兴街 XXX 号院 4 号楼 2 单元 7 层 704 号(买卖合同上的 702 室)房屋因未办理产权登记,故等该房屋产权下来另行主张权利。

经被告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 2021 年 1 月 22 日作出评估结论: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车兴街 XXX 号院 4 号楼 2 单元 7 层 702 号房地产市场价值总价为 1,192,800 元。为此,被告支付评估费 5,480 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如果被告能保证其亲自抚养孩子以及原告一周一次探视权,原告愿意将孩子让被告抚养。对此,被告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现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本院可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对儿子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 根据原、被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小孩现生活状况等有利小孩生活、成长因素,确定双方离婚后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并根据原、被告收入情况,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 1,800 元。对原、被告达成一致的探视孩子意见,本院依法可予准许。根据法律规定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被告要求分割涉案 702 号房产2016 年 6 月 23 日至 2020 年 2 月止的双方共同还贷款项及对应的增值部分,本院依法可予支持。上述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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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系被告婚前财产,根据房屋购买价格、房屋现在实际价值、房屋升值程度、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归还房贷金额、原告母亲归还房贷金额、照顾无过错的女方、男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支付被告房屋增值分割补偿款 75,000 元。被告辩称原告母亲未归还过房贷,因原告提供银行交易凭证可以证实其母亲直接支付款项至原告还房贷银行帐户用于归还房贷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应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 1 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告周某 1 与被告李某所生儿子周鸣歧随被告李某共同生活,原告周某 1 自 2021 年 3 月起按月给付子女抚养费 1,800 元,至周鸣歧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原告周某 1 享有儿子周鸣歧未成年探视权,自 2021 年 3 月起每周一次,具体探视方式由原告周某 1 与被告李某自行协商;

四、原告周某 1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车兴街 XXX 号院 4 号楼 2 单元7 层702 号房屋增值分割补偿款75,000 元;

五、对原告周某 1 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164 元减半收取计 2,582 元(原告周某 1 已预交)、房屋评估费 5,480 元(被告李某已预交),均由原告周某1、被告李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峰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书记员徐晓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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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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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2021)冀 0304 民初 47 号原告:肖某,女,1973 年1 月30 日出生,汉族,住北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温苹,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2 年1 月28 日出生,汉族,住北戴河区。

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 年 1 月 5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温苹、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 ;2、请求判决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6000 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识后于××××年登记结婚,于 1995 年 2月 12 日生一男孩儿,名叫李庆鑫,现已成年不需要抚养。一、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原告已经失去了和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2020 年 11 月 3 日,竟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左侧乳房受伤。受伤后,原告在海滨人民医院做了乳透彩超和心电图(有医院的病历证明) ,至今经常疼痛,给原告的生活带来很大的痛苦,心理上也有很大的创伤。2020 年 8 月 6 日晚上又殴打原告,原告报警了(以前也报过警) ,被告不履行做丈夫的义务,挣的钱也不交家,家庭暴力严重,以致双方分居长达一年半的时间了。婚后几年间,被告经常找各种借口与原告吵闹,原告有时甚至会在深夜两三点从梦中惊醒。几年来,原告一直在提心吊胆中度过,原告已经失去了和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为了解除这痛苦的婚姻关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双方准予离婚。综上所述,本案是由于被告的过错,才导致离婚的,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请法院依法公平合理的判决,以便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李某辩称,同意离婚。可以给原告精神损害赔偿 6000 元。1995 年至今我们做买卖卖肉卖菜赚的钱,我也不知道在哪,问原告原告总说都花了。后期我也给过原告钱,原告说都花了。原告手里应该有钱,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我手里现在有一万多块钱。原告在广缘超市上班时,赚的钱也不花,就买过一个冰箱和彩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于××××年登记结婚,于 1995 年 2 月 12 日生一男孩儿,名叫李庆鑫,现已成年。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好,近些年来,被告李某出现了一些家暴行为,从 2020 年开始多次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造成感情破裂,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李某对于离婚亦表示同意。经本院查询原告名下有存款 76986.21 元,被告庭审中承认其手中有1 万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造成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当依法准予。因被告家庭暴力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 6000 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共同财产根据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酌定存款分给被告方 3 万元,剩余 56986.21 元归原告所有。双方两套房产原被告均同意归孩子所有,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以选择在其中居住,被告不能干扰原告生活。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肖某名下的存款 76986.21 元归肖某所有,李某手中的 10000 元归李某所有,扣除精神损害赔偿后,肖某应给付李某 14000 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100 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国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