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子杨沛泽,1993 年 1 月 3 日生育长女杨佩姿,2019 年 3 月 11 日自诉人与被告人杨某补办结婚登记。在尹某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婚内曾出轨她人并赠予财物。后自诉人以被告人杨某、付某构成重婚罪为由向本院提起自诉。
本院认为,重婚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为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 表现形式为在已有合法婚姻的基础上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本案中,自诉人尹某提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付某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其控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无罪。
被告人付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案例 21·在先的事实婚姻关系虽未解除但多年没一块生活,无重婚罪意义上的故意,判决无罪蓬安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3 刑初51 号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漪,女,生于 1972 年 5 月 25 日,汉族,教师,户籍地四川省蓬安县,现住蓬安县。
诉讼代理人张兵,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庆均,男,生于 1971 年 7 月1 日,汉族,务工,住四川省蓬安县。
辩护人唐力,四川展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梁漪以被告人韦庆均犯重婚罪,要求给予刑事处分,同时要求赔偿给他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梁漪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兵,被告人韦庆均及其辩护人唐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梁漪诉称,自诉人经人介绍与被告人韦庆均相识,2012 年 10 月 10 日被告人韦庆均未向民政局出示婚姻状况证明,自诉人被蒙骗登记结婚。婚后在相处中发觉被告人个性粗野,砸烂出租房门窗,到学校无理取闹,网上恶语伤人等等,造成双方感情破裂。曾于 2015 年、2016 年两次起诉离婚,法院未判。2017 年,在蓬安县人民法院刑事档案中发现被告人 1994 年因盗窃罪被判刑 4 年,出狱后又于 1999年 5 月 20 日犯强奸罪,被判刑 9 年。被告人在关押中自己交待其有妻子张某 1,女儿韦希(又名韦维) ,9 年刑满释放后,将其女儿韦维登记在韦电波的户口本上。被告人之妻张某 1 外出打工,其成了未婚。有诸多证据证明被告人有重婚犯罪事实,并套走自诉人的小车一辆,包括买车后的剩余款合计 12 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韦庆均重婚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决韦庆均赔偿 15.3 万元(购车贷款及本金 12.8 万元,其他损失2.5 万元) 。
自诉人梁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 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 1.证人杨某的调查笔录,证实韦庆均与张某 1 未办理结婚登记,于 1993 年 8 月生育一女,取名韦维(曾用名韦希) ,2 岁时落户在她名下。
2.证人张某 2、张某 3 的证明,证实韦庆均与张某 1 于 1991 年结婚,没有离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韦希,张某 1 已外出务工。 3.证人张某 4 的证明,证实韦庆均与张某 1 于 1991 年结婚,不清楚是否离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韦希。 4.(1999)南中法刑终字第 127 号刑事裁定书。 5.韦维的户籍证明,证实韦维生于 1993 年 8 月 15 日。 6.(2015)蓬民初字第 1726 号、 (2016)川 1323 民初 1074 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分别于 2015 年 11 月 20 日、2016 年 9 月 1 日驳回梁漪要求与韦庆均离婚的诉讼请求。 7.(2017)川 1323 民初 213 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于 2017 年 4 月 14 日驳回梁漪的全部诉讼请求。 8.(2017)川1323 民初 1449 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于 2017 年 9 月 6 日判决准许梁漪与韦庆均离婚。 9.南充市人民检察院南检民(行)监(2018)51130000062 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10.(2018)川 13 民申 38 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3 月 21 日驳回梁漪的再审申请。 11.(2019)川 13 刑终 167 号刑事裁定书。 12.韦庆均的收款证明。 13.周通良及唐建辉三次收取代理费的收条。 1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实 2012 年 10 月 10 日梁漪与韦庆均在蓬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梁漪与韦庆均均声明无配偶。 15.结婚登记申请书,证实张某 1 与蔡惠泉于 1998 年 11 月 16 日登记结婚,张某 1 婚姻状况一栏为空白、蔡惠泉为有、离婚。 16.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梅村派出所出具
的《摘录》一份,证实蔡惠泉居住于江苏省无锡市。 17.蓬安县利溪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页,证实韦庆均于 1993 年与女青年张某 1 共同生活,1993 年张某 1 生一女,取名韦维,同年张某1 外出,至今未归。 18.车辆购买票据复印件一份及中国银行交易流水单一份。证明该款全部由梁漪支付。
被告人韦庆均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我没有犯罪,自诉人举证不属实。我是 1993 年跟张某 1 耍朋友,是陆陆续续的,且在我坐牢后一直没有联系。
辩护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自诉人向法庭出示的证人证言笔录,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在没有证人出庭接受被告人或者辩护人质询的情况下,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被告人构成重婚罪的证据;裁判文书、户籍证明的相关书证达不到证明被告人构成重婚罪的目的,这一系列书证虽然能够证明被告人 1993 年有了孩子,但被告人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时相关的文书中也证明从 1994 年到 2000 多年这一阶段,被告人根本没有与张某 1 有任何联系,这种事实上的同居关系客观上就不成立了。且自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张某 1 已于 1998 年结婚,而在居委会证明中证明韦庆均与张某 1 有事实婚姻,应当以婚姻登记为准。
被告人韦庆均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2017)川 1323 民初 1449 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自诉人与被告人双方均为再婚,无共同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关系;自诉人自愿以离婚向法院起诉,不提起刑事诉讼。 2.蓬安县人民法院 2017 年 8 月 3 日法庭庭审记录第 14 页,有自诉人的陈述,认可车子是被告人的。 3.证人朱某出庭证实,他是梁漪与韦庆均的介绍人,他认识张某 1,他向梁漪介绍了韦庆均与张某1 有过同居关系及孩子的事实。一九九三四年张某 1 就跑了,一直也没有联系过。他不知道韦庆均与张某1 是否结婚,他介绍的时候说的韦庆均没有妻子。
自诉人梁漪的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当时法官也没有注意到车子是全款还是按揭,梁漪说的法官不准她说,所以就没有说,这个案件严重处理不公,有 10万元是属于按揭款;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针对自诉人和被告人所出示的证据及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
对证人杨某等证人的证言,仅证实了被告人韦庆均与张某 1 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于 1993 年8 月生育一女,取名韦维(曾用名韦希) ,2 岁时落户在杨某名下。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韦庆均在其女韦维出生后不久后就犯罪入监狱,张某 1 亦外出务工。根据上述证据,无法充分证实被告人韦庆均与张某 1 的婚姻状况。
综上,本案能确定如下事实:被告人韦庆均与张某 1 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于 1993 年 8 月15 日生育一女,取名韦维(又名韦希) ,后落户在韦电波名下。1994 年 4 月,韦庆均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 年 4 月刑满释放。1999 年 9 月 17 日,韦庆均又因犯强奸罪,被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韦庆均在服刑期间,张某 1 外出务工。1998 年 11 月 16 日,张某 1 与蔡惠泉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韦庆均刑满释放后,梁漪经人介绍与韦庆均相识,2012 年 10 月 10 日梁漪与韦庆均在蓬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梁漪与韦庆均均声明无配偶。婚后,梁漪与韦庆均感情不和,曾数次向本院起诉与韦庆均离婚,本院于 2017 年 9 月 6 日作出(2017)川 1323 民初1449 号民事判决,准许梁漪与韦庆均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处理。2019 年 9 月 20 日,梁漪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于 2019 年 11 月 29 日作出(2019)川 1323 刑初 129 号刑事裁定书(驳回自诉人梁漪对被告人韦庆均的起诉)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 年 3 月 25 日作出(2020)川 13 刑终 3 号刑事判决书撤销(2019)川 1323 刑初 129 号刑事裁定书并指定本院重新审理。本案即重新审理原(2019)川 1323 刑初129 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梁漪与韦庆均在原审(2019)川 1323 刑初 129 号案件中所举出证据及庭审记录基础上补充向本院出示证据及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韦庆均是否构成重婚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所谓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重婚 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或明知,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重婚行为,即事实上有两个婚姻关系的重合。经查,被告人韦庆均与张某 1 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于 1993 年 8 月生育一女韦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第(一)项 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被告人韦庆均与张某 1 属事实婚姻关系。被告人韦庆均在明知其之前与张某 1 存在事实婚姻,仍与梁漪登记结婚,从某种程度来说,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的故意。本院认为,其故意并不属于重婚罪上的主观故意。原因为:第一、在案的法律文书、证人证言(杨某证实韦庆均与张某 1已经解除事实婚姻关系,但是不清楚具体怎么解除的;朱某证实张某 11993 年、1994 年就跑了,与韦庆均一直没有联系;张某 3、张某 2、张某 4 均证实韦庆均服刑期间,张某 1 就外出务工)等证据,证实韦庆均在其女出生后不久便犯罪入狱,其服刑期间,张某 1 亦外出务工,双方没有联系。第二、梁漪举证证实张某 1 已于 1998 年与他人登记结婚,且未举出 2012 年后韦庆均与张某 1 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证据,即无证据证实韦庆均客观上同时保持两个婚姻关系。第三、蓬安县利溪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亦证实 1993 年张某 1 外出,至今未归。即韦庆均与张某 1 长达十余年的时间未共同生活,张某 1 于1998 年亦与他人另组家庭,因而韦庆均在 2012 年与梁漪登记结婚时有理由认为其与张某 1 的夫妻关系已经解除。故韦庆均主观上无重婚故意。综上,自诉人梁漪对被告人韦庆均犯重婚罪的控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在诉讼过程中,梁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韦庆均赔偿购车贷款及本金、支付的律师费等共计人民币 15.3 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物质损失具有下列特点:系犯罪行为所造成、系因犯罪行为必然遭受的损失、不属于追缴或退赔范畴。就本案而言,韦庆均重婚罪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梁漪所要求韦庆均支付购车贷款及本金的请求属于本院(2017)川 1323 民初 1449 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分割内容,若认为分割有误,可以申请再审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予以处理。
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 ,自诉人梁漪对被告人韦庆均犯重婚罪的控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庆均无罪。
二、被告人韦庆均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案例 22·在先婚姻虽然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缺乏必要的认知以为已经离婚,判决无罪西吉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2 刑初11 号自诉人黄志忠,宁夏平罗县人,文盲,住宁夏平罗县。
被告人马菊花,宁夏西吉县人,文盲,住西吉县。
指定辩护人胡德刚,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小军,宁夏西吉县人,文盲,户籍地西吉县将台堡镇,现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
指定辩护人李金鹏,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黄志忠以被告人马菊花、杨小军犯重婚罪,于 2019 年 8 月 15 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9 年 12 月 6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 2019 年 12 月 18 日作出(2019)宁 0422刑初 129 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马菊花、杨小军无罪,宣判后,自诉人黄志忠不服,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2 月 17 日作出(2020)宁 04 刑终 20 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19)宁 0422 刑初 129 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对该案重新审判。
本院于 2020 年 5 月 14 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黄志忠、被告人马菊花及其辩护人胡德刚、被告人杨小军及其辩护人李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黄志忠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马菊花于 1998 年 10 月 12 日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 2011 年 6 月 6 日在西吉县白崖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四个子女。被告人马菊花曾先后于 2017 年 7 月、2018 年 7 月向平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自诉人离婚,均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告人马菊花于 2019 年 2 月无故离家出走,于同年 3 月将其户籍转走。自诉人感觉有问题,就到陶乐镇派出所询问此事,结果发现被告人马菊花于 2019 年 4 月 2 日与被告人杨小军办理了结婚证,并且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综上,被告人马菊花明知自己有配偶而与被告人杨小军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已构成重婚罪。被告人杨小军明知被告人马菊花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也构成重婚罪。因此两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58 条的规定,构成重婚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自诉人黄志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自诉人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两份,证实自诉人和马菊花于 2011 年 6 月 6 日在西吉县白崖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3.平罗县人民法院(2018)宁 0211 民初 2593 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马菊花在平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自诉人离婚,被平罗县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
被告人马菊花辩称,我不识字,也没有人告诉我判决书内容,我当时拿的平罗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到将台堡镇人民政府领的结婚证,不合法了将台堡镇人民政府怎么会给我们办结婚证。我认为我和杨小军办了结婚证,一起生活合法,我不构成重婚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马菊花不构成重婚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马菊花在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1.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宁 0221 民初 2593号民事判决书是第二次判决,平罗县人民法院通过邮寄送达给被告人父亲,即法院并未宣读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在庭审时未告知没有离婚。被告人马菊花不识字,也没有找人念过判决书上的内容,误认为法院会对第二次起诉离婚作出离婚判决。根据普通老百姓的理解和认识,一般情况第二次起诉离婚法院应当作出
的判决是离婚判决,且根据法庭调查,被告人与自诉人已分居近四年,也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的离婚条件,为此,被告人马菊花拿到判决书误认为其与自诉人的婚姻已解除。 2.被告人马菊花与杨小军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证,被告人马菊花拿着法院(2018)宁 0221 民初 2593 号民事判决书,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前后两次审核,给被告人马菊花、杨小军办理了结婚证,办结婚证时被告人马菊花提供的判决书并非虚假,为此,被告人马菊花进一步确信其与自诉人的婚姻关系解除。 3.在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时,派出所也没有向被告人马菊花告知没有离婚的事实,而且顺利的将被告人马菊花户口迁至杨小军户口上。因迁移户口时,也需要提供法院判决书、结婚证,为此,被告人马菊花更加确信自己已离婚。综上,被告人马菊花与杨小军登记结婚时不存在主观故意。
二、婚姻登记机关存在严重过错行为,不能把错误的行政行为转嫁给马菊花承担,若以此将马菊花认定为犯罪人,显然不公平,故不应当由被告人马菊花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应当判决被告人马菊花无罪。
被告人杨小军辩称,我有前妻的死亡证明,我单身着,我也不知道马菊花跟黄志忠没有离婚。当时我们拿着平罗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到乡政府办结婚证,乡政府给我们办了,我认为办了结婚证,和马菊花一起生活合法,我不构成重婚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杨小军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杨小军在客观上符合结婚的法律程 序,在主观上没有犯重婚罪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所谓有配偶,是指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而且这种夫妻关系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尚在存续的,即为有配偶的人;如果夫妻关系已经解除,或者因配偶一方死亡夫妻关系自然消失,即不再是有配偶的人。结合本案,被告人杨小军的前妻马车于 2018 年 4 月 24 日因病亡故,被告人杨小军和马车的婚已自动解除,从客观上讲,被告人杨小军符合和任何异性女友结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人杨小军和被告人马菊花认识后,被告人马菊花自称已离婚,同时被告人马菊花也持有宁夏平罗县人民法院两份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小军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人马菊花已经离婚。2019 年 4 月 2 日被告人杨小军和被告人马菊花拿着被告人杨小军前妻马车的死亡证明和平罗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到西吉县将台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审核颁发给二被告人结婚证,因此从主观上来说,被告人杨小军没有犯罪的故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小军在客观上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在主观上不具有犯罪的故意,因此被告人杨小军的行为不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杨小军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二、婚姻登记机关给被告人杨小军颁发结婚证的行为存在程序瑕疵,负有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结合本案被告人杨小军持有前妻马车死亡证明,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该条例第六条规定,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办理结婚登记机关不予登记。该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结合本案二名被告人实际情况得知,二被告人家境贫寒、法律意识淡薄,文化程度较低,二被告人在经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审核后,才准予结婚登记。因此辩护人认为,婚姻登记机关给二被告人颁发结婚证的行为存在程序瑕疵,应当承担责任,同时被告人杨小军的行为在主观上不具有犯罪的故意。
综上,辩护人认为,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杨小军犯重婚罪的证据不 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杨小军无罪。
被告人杨小军为证明自己不构成犯罪,向法庭提交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注销户籍证明各一份,
证实杨小军前妻马车于 2018 年 4 月24 日因病去世,杨小军与马车的婚姻关系自动解除。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与被告人马菊花于 1998 年 10 月 12 日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 2011 年 6 月 6 日在西吉县白崖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四个子女。2017 年 7 月 3日,被告人马菊花向平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平罗县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8 月 21 日作出(2017)宁0221 民初 2193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人马菊花的诉讼请求。2018 年 7 月 2 日,被告人马菊花再次向平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平罗县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8 月 2 日作出(2018)宁 0221 民初 2593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人马菊花的诉讼请求,并将该判决以邮寄的方式寄至被告人马菊花娘家所在地。因被告人马菊花不在家,由其父代为签收。平罗县人民法院虽然两次判决驳回了被告人马菊花的诉讼请求,但被告人马菊花一直与自诉人黄志忠分居生活。2019 年 4 月 2 日,被告人马菊花与被告人杨小军在西吉县将台堡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证,被告人马菊花将其户籍迁至被告人杨小军户籍名下。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依申请调取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结婚证两份,证实二被告人于 2019 年4 月2 日在西吉县将台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人王万明证实,平罗法院把马菊花起诉离婚的判决书通过邮局邮寄给了他,判决书用文件袋装着,他也没有打开看判决书的内容,就把判决书原封不动的交给了马菊花。
证人张能军证实,2019 年 4 月,他在将台堡镇人民政府负责结婚登记工作,马菊花和杨小军来办理结婚证,马菊花出具了一份平罗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他没有看判决书的内容,就给马菊花和杨小军办理了结婚证。
上述各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马菊花是否明知自己有配偶而故意与杨小军结婚,被告人杨小军是否明知马菊花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结合对全案证据的分析及认定的事实, 被告人马菊花在收到平罗县人民法院邮寄的判决书后,由于缺乏必要的认知能力,认为法院已判决自己与自诉人离婚,并且在被告人马菊花和杨小军持该判决向将台堡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时,政府工作人员也未说明该判决书没有判决被告人马菊花和自诉人离婚,致使被告人马菊花确信其与自诉人的婚姻关系已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与被告人杨小军登记结婚属合法行为,故被告人马菊花在主观上不存在犯重婚罪的故意。 被告人杨小军在无配偶的情况下,得知被告人马菊花有离婚判决书,便与之登记结婚,其对被告人马菊花与自诉人是否已离婚并不明知,故被告人杨小军在主观上也不存在犯重婚罪的故意。自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马菊花在与自诉人未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又与被告人杨小军登记结婚的事实,同时,自诉人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小军明知被告人马菊花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据此, 自诉人指控被告人马菊花、杨小军犯重婚罪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菊花、杨小军不构成重婚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菊花无罪。
被告人杨小军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第二百七十六条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