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18·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证明共同买房,结合其他证据被认定构成重婚罪枣阳市人民法院(2021)鄂0683 刑初9 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艮艮,男,1984 年 10 月 14 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枣阳市宗教团体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事业编制) ,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因涉嫌犯重婚罪,2020 年8 月 25 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 月4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先元,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莉,女,1984 年 12 月 20 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襄阳市行政审批局科员,户籍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住襄阳市高新区。因涉嫌犯重婚罪,2020 年 9 月 16 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虎、陈亚兰,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枣检刑诉(2020)539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艮艮、汤莉犯重婚罪,于2020 年 12 月 1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艮艮及其辩护人黄先元,被告人汤莉及其辩护人王虎、陈亚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 年 5 月 2 日,被告人王艮艮与曹某在枣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 2015 年 7 月 13 日生育一女,二人婚后王艮艮在甘肃省临洮县服兵役,于 2018 年 12 月退役,2018 年以来二人感情不睦。2018 年 4 月以后,被告人王艮艮通过一婚恋网站认识被告人汤莉,且以假名字王清锋与汤莉相恋。2019 年 1 月份,王艮艮退伍回来后和汤莉同居于汤莉租赁的位于襄阳市高新区的房子里,直到 1 月底快到过年时离开。2019 年 2 月底,汤莉发现自己怀孕并告知王艮艮所怀是其孩子,二人决定要下此孩儿。2019 年 3 月 9 日。王艮艮和汤莉一起通过襄阳长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襄阳市高新区江山南路艺苑景观豪庭小区购买了一套二手单元房准备用做结婚之用,首付款由二人各支付一部分,二人均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签名。2019 年 3 月,王艮艮向枣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曹某离婚,同年 4 月 4 日,法院判决驳回王艮艮的诉讼请求。同月底,汤莉翻看王艮艮的手机照片时发现上述判决,得知王艮艮还没有离婚,遂与王艮艮大吵一架,王艮艮对汤莉说六个月后可以再起诉离婚,汤莉让王艮艮自己选择,并让王艮艮先走,后王艮艮返回枣阳并待在其父亲家。2019 年 6 月,汤莉在艺苑景观豪庭小区物业办公室进行入住登记,填写家庭成员王清锋,与户主关系丈夫,并填写了王艮艮的年龄、籍贯及手机号码。 2019年 7 月,王艮艮提出要住到艺苑景观豪庭小区照顾汤莉同时在襄阳学车,并承诺年底之前一定离婚并和汤莉结婚,汤莉因自身怀孕行动不便需要照料便同意王艮艮过来一起居住。2019 年 7 月至 10 月,王艮艮在未离婚,汤莉也明知王艮艮未离婚的情况下,二人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9 年 10 月 1 日,汤莉请了产假,王艮艮开车送汤莉回其丹江口老家,在汤莉老家住了两三天后回枣阳办理离婚事宜,10 月 9 日,王艮艮第二次向枣阳市人民法院起诉与曹某离婚。同年 10 月 21 日,汤莉临产住院,王艮艮和汤莉母亲一起在丹江口第一医院进行陪护并在相关医疗文书上以汤莉丈夫及新生儿监护人的名义签字,当日,汤莉产下一名女婴叫王鸿齐,后改名为汤敏阅,王艮艮为汤敏阅的亲生父亲。王艮艮陪护两日后回到枣阳办理离婚及转业入职事宜。10 月 25 日汤莉出院后在老家坐月子期间,王艮艮又过来照顾汤莉,在汤莉老家住了
十日左右后又回到枣阳继续办理离婚及转业入职事宜。2019 年 12 月,王艮艮到枣阳市宗教团体服务中心上班,后因疫情等原因二人未再见面。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胡某、邵某、吴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王艮艮、汤莉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民政婚姻信息查询记录、房地产买卖居 间合同、业主档案、病历资料、枣阳市纪委问题线索移交函、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艮艮、汤莉在有配偶或者明知对方有配偶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艮艮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汤莉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艮艮、汤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艮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艮艮与汤莉同居生育孩子,但二人没有领取结婚证,没有公开举办酒席招待亲朋,是婚外情导致的非法同居关系,与法条规定的重婚罪应有所区别,对其可免于刑事处罚;
其在刑事羁押前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有悔罪诚意,无其他犯罪前科,且参加非洲刚果维和,获取维和勇士勋章和国防服役银质纪念章,对国家做出奉献和贡献,对配偶曹某给予巨大补偿,放弃了小轿车和父母给其购买的房产等个人全部财产,并由其父母贷款给曹某 40 万元的补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汤莉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法益侵害程度不深且事出有因,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王艮艮较轻,且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具结书,系初犯、偶犯,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对其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0 年 8 月 25 日,被告人王艮艮在枣阳市被办案民警抓获。同年 9 月 15 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汤莉于次日到枣阳市公安局平林派出所接受调查,汤莉于次日 8 时许到达平林派出所,如实供述自己重婚的犯罪事实。2021 年 1 月 22 日,被告人王艮艮及其家人与被害人曹某达成财产归属及支付给曹某慰问金 40 万元的和解协议,并已履行,王艮艮取得曹某的谅解。同日,被告人汤莉与被害人曹某达成一次性支付 19 万元经济损失的协议,并已履行,汤莉已取得曹某的谅解。同年 1 月 26 日、1 月 29 日,被告人王艮艮、汤莉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公诉机关对其提出的量刑建议,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胡某、邵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艮艮、汤莉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民政婚姻信息查询记录、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廉政档案、业主档案、病历资料、枣阳市纪委问题线索移交函、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结算票据、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讯问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艮艮、汤莉在有配偶或者明知对方有配偶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艮艮的辩护人辩解称王艮艮自愿 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有悔罪诚意,无其他犯罪前科,且参加非洲刚果维和,获取维和勇士勋章和国防服役银质纪念章,对国家做出奉献和贡献,对配偶曹某给予巨大补偿,放弃了小轿车和父母给其购买的房产等个人全部财产,并由其父母贷款给曹某 40 万元的补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应予采纳。但辩解的王艮艮与汤莉同居生育孩子,但二人没有领取结婚证,没有公开举办酒席招待亲朋,是婚外情导致的非法同居关系,与法条规定的重婚罪应有所区别,对其可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因不符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辩解的王艮艮在刑事羁押前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因王艮艮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不是自动投案,其行为不
构成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信。被告人汤莉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汤莉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法益侵害程度不深且事出有因,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王艮艮较轻,且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具结书,系初犯、偶犯,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对其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应予采纳。被告人王艮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愿意接受处罚,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好,愿意接受处罚,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艮艮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汤莉犯重婚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案例 19·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经常给第三者转账,结合其他证据被认定重婚罪歙县人民法院(2021)皖1021 刑初11 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海军,男,1980 年 5 月 8 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小学文化,推销员,住所地歙县。
曾因殴打他人,分别于 2005 年 7 月 14 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 年 4 月 4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 2009 年 5 月 25 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犯重婚罪,于 2020 年 10 月 21 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 年 1 月 29 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 2 月3 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有志,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20)222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海军犯重婚罪,于 2021 年 1 月 4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21 年 3 月 5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海军及其辩护人朱有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 年 11 月 10 日,被告人江海军与高某在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7 年 8月至 2018 年 2 月、2018 年 9 月至 2019 年 7 月,江海军在其婚姻存续期间,隐瞒其已婚事实,与方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为证明上述事实,该院当庭举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重婚罪追究被告人江海军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海军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辩称其与方某并非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2017 年 11 月 10 日之前被告人江海军并未登记结婚,其与方某在一起生活不构成重婚罪;二、2017 年 11 月 10 日之后,被告人江海军与方某仅是保持婚外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非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综上,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望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7 年 3 月,被告人江海军与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高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17年 11 月 10 日在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20 年 3 月 28 日生育一女。2020 年 5 月 22 日,江海军与高某经本院主持调解,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人江海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其已婚事实,与方某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至 2020 年 4 月(期间因方某有事双方曾短期分开)。
案发后,被告人江海军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海军的身份情况。
(二)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江海军有殴打他人、故意伤害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江海军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事实。
(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江海军与高某于 2017 年 11 月 10 日在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五)本院民事调解书、出生医学证明,证实江海军与高某于 2020 年 3 月 28 日生育一女,2020 年 5月 22 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
(六)租房收据,证实方某于 2018 年9 月租住在西溪路XX 号 XX 公寓XX 室的事实。
(七)方某住院发票、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实方某因输卵管峡部妊娠、卵巢囊肿、子宫平滑肌瘤、盆腔炎等疾病于 2019 年9 月21 日至 2019 年9 月26 日住院的事实。
(八)手机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江海军经常称方某为老婆,且誓言今生只爱方某一人,经常转账给方某等事实。
(九)红包信封,证实被告人江海军称方某为老婆的事实。
二、录音光盘等视听资料,证实被害人江海军称呼方某为老婆等事实。
三、被害人高某陈述:我于 2017 年 11 月和江海军结婚,2020 年 5 月起诉离婚。通过抖音知道方某的存在,方某主动联系我,说他们都是以夫妻名义生活的,才知道江海军基本在外面是因为外面也有个老婆。我和江海军结婚后住杭州时,他回来很少,特别是 2019 年 6 月份我怀孕后,他就基本上不回来了,后来连人都联系不上,孩子出生后也不管不顾,出生证明因他不到场,也不提供身份证明,都是我以单亲母亲的方式办的。我知道方某和江海军一起生活之后,江海军还发短信给我说方某是他一辈子的老婆之类的话。
四、证人证言
(一)徐某(方某因宫外孕住院同病房病友)的证言,证实方某住院时是方某儿子和一个男的陪着来的,第一感觉以为是一家三口。这个男的除了白天工作,有时间就在医院陪方某照顾她。他们相互称呼老公、老婆的,后来和方某熟悉后,知道他们都没有结婚,但都想结婚的。其辨认出江海军就是在医院照顾方某的男子。
(二)来某的证言,证实与江海军、方某一起到黄山、杭州莫干山玩过,江海军和方某都相互称呼老公、老婆,有时也直呼对方姓名。
(三)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江海军、方某一起合租及方某在西湖区 XX 餐厅工作期间,平常方某晚上下班,都是江海军开车接她回住处,周末也去的。江海军、方某平时都是相互称呼老公、老婆,知道他们没有领证。江海军与方某是准备结婚的,江海军一直和方某承诺要娶她的,方某对于江海军已经结婚的事情完全不知情。
(四)韩某的证言,证实江海军有老婆,还生了一个小孩;在外面还有一个瘦一点的女人(方某) ,带出来一起吃过饭,两人关系比较紧密。
(五)李某 1 的证言,证实 2017 年 8 月份左右,江海军找其合租 XX 公寓腾龙阁 XX 号,江海军租住时说是和方某夫妻两人住,他们租住时间是 2017 年 8 月到 2018 年 2 月,两人关系很好,相互称老公老婆,一起生活,像夫妻一样过日子,还准备结婚的。对江海军已经结婚的事实不知情。
(六)谢某的证言,证实 2017 年和江海军在吃饭时江海军带方某过来,介绍说是他老婆,于是就叫她嫂子。两人关系很好,相互叫老公老婆的。2017 年 11 月江海军在歙县老家结婚,其去参加过婚礼,但新娘不是方某。
(七)项某的证言,证实 2017 年江海军在歙县结婚,除了这个老婆之外,与他一起生活的还有一个女的,芜湖人。2018 年其和江海军一起吃饭时,江海军介绍说是他老婆,其就喊这个女的嫂子。之后在公共场合,江海军都是介绍芜湖那个女的是他老婆。2019 年 4 月时,江海军还带着那个女的来黄山玩过,他们都是住在一起的,以老公老婆相称。
(八)李某 2 的证言,证实江海军在歙县老家有个老婆,是淮南人的事实。
(九)江某的证言,证实 2017 年下半年江海军结婚,后来还生了个女儿。除此之外,江海军还有一个女的,叫方某,都是喊她嫂子的。在旁人看来,他们就是夫妻一对。
(十)吴某(方某的儿子)的证言,证实江海军和方某平常都是相互以老公老婆相称,平常方某下班都是江海军去接她,他们像夫妻一样过日子。和他们出去玩过几次,黄山、杭州等地,一起出去的时候,
江海军都是介绍方某是他老婆。他们有结婚的意愿,江海军去过方某老家几次,都是去讨论关于结婚的事,一直到 2020 年 4、5 月份,二人分开。
(十一)方某的证言:我和江海军的交往从 2017 年 2 月开始一直到 2020 年 4 月 19 日我发现他和高某结婚的事 2017 年 11 月至 2018 年 6 月,我在西湖区 XX 餐厅上班住员工宿舍,每个礼拜一放假就和江海军出去到宾馆住,偶尔江海军会晚上来接我出去开房;2018 年 7 月至 2018 年 8 月,在广东处理房产和车子,共住中山市沙溪镇 XX 花园 X 栋 X 室;2018 年 9 月至 2019 年 4 月,和江海军一起在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 XX 号 XX 公寓 X 室租住,后因处理炼铝厂事情及宫外孕住院、出院休养,我在芜湖老家住了段时间,一直到 2019 年 11 月江海军把我接回杭州。我因在酒店前台上班住酒店宿舍,江海军经常来找我,我们就直接住在酒店的房间里。认识后他一直说没有结婚江海军到我老家很多次,期间我侄子 10 岁生日他也去了,家里很多亲戚朋友都见过他,他跟我爸妈不止一次提出要跟我结婚,也承诺等几年他经济状况好了就娶我,给我一场盛大的婚礼我们平时都是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互相称老公、老婆,平常我和他出去,他向别人介绍我说是他老婆,他的朋友都叫我嫂子的。我们一直都有谈及婚嫁事宜。
五、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一)徐某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江海军就是在医院照顾方某的男子。
(二)谢某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江海军所说的老婆是方某。
(三)项某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其所说的芜湖女就是方某。
(四)江某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江海军在歙县的结婚对象是高某。
六、被告人江海军的供述与辩解:2017 年 11 月 10 日我和高某结婚,后生有一女儿,但我和高某两人感情不好,2020 年 5 月 22 日离婚。在与高某婚姻存续期间,我与方某保持情人关系,时间从 2017 年 2月认识至 2020 年 4 月份。2017 年 8 月帮方某在下城区 XX 公寓租了房子,我偶尔去住;2019 年 7 月,我和方某在杭州市西湖区 XX 公寓租了个公寓,两人一起住了段时间。方某都是一段时间在老家芜湖,一段时间来杭州。我去过方某老家几次,她向家人介绍说我是朋友,每次去都是睡宾馆。2019 年 9 月方某因宫外孕住院一个星期,我出于同情一有空就去照顾她,帮助支付了医药费。 2018 年,和方某、董某夫妻一起来黄山玩过。我带方某出去吃过饭,杭州、黄山都有,向他人介绍都是说朋友。我和方某从来没有谈过婚姻的事,她叫我‘海军’或‘黑鬼’ ,我叫她‘大嘴’ 。通过手机给方某发老婆字样、送方某红包上写有老婆字样目的都是为了和她保持情人关系。2019 年 4 月 4 日,方某和其儿子吴某来黄山找我玩,在华茂酒店因就喝多了,我和别人在宾馆打了一架,还被拘留了。
关于被告人江海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江海军与方某并非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在案的书证、被告人江海军与方某的聊天记录、红包记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江海军在明知自己存在婚姻关系,且该婚姻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对方某隐瞒实情,与方某以夫妻名义交往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符合重婚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被告人江海军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江海军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海军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海军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海军 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海军不构成重婚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海军在婚前与他人共同生活的事实不构成重婚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江海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海军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1 年 2月 3 日起至2022 年 2 月 2 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案例 20·录音仅证明婚外同居并生育孩子,无法证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判决不构成重婚罪晋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183 刑初353 号自诉人尹某,女,1967 年9 月27 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诉讼代理人王素华,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69 年5 月21 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住河北省晋州市。
被告人付某,女,1981 年11 月 11 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晋州市,现住晋州市。
自诉人尹某以被告人杨某、付某犯重婚罪,于 2021 年 11 月 22 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素华、被告人杨某、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付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事实及理由:自诉人与被告人杨某1991 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1991 年 11 月 10 日生育长子杨沛泽,1993 年 1 月 3 日生育长女杨佩姿,2019 年 3 月 11 日自诉人与被告人杨某补办结婚登记。在尹某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婚内出轨董玉芝,以夫妻名义在外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一子(晋州市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6 月 24 日作出(2019)冀0183 民初 14 号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当时,自诉人考虑到家庭和孩子,没有追究被告人杨某重婚罪的法律责任。当被告人杨某事后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在 2019 年 6 月晋州法院作出判决后不久,被告人杨某再次出轨被告人付某,付某亦在明知杨某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杨某以夫妻名义在外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综上,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杨某与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已构成重婚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为证实上述控诉,自诉人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婚姻登记审查表,证实杨某与自诉人尹某于1991 年 1 月 28 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19 年 3 月 11 日补办结婚登记。杨某与尹某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2、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 01 民终 10069 号民事判决书和晋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 0183 民初 14 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与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董玉芝。 3、杨某与女儿杨佩姿谈话录音,证实杨某在与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与付某婚外同居,杨某自认婚外生育一孩子。 4、杨沛泽证言,证实 2020 年 3 月 20 日起,杨某在与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付某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育一个女儿,构成重婚罪。 5、杨某与付某以及共同生育孩子的图片一张,证实付某明知尹某是杨某妻子的情况下仍与杨某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育小孩,构成重婚罪。
被告人杨某辩称:我与董玉芝、付某没有以夫妻名义生活过,孩子也不是我的,也没有对外宣传过与付某是夫妻。
被告人付某辩称:反正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被告人杨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但判决书未提起我与董玉芝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对证据三通话录音我没有印象了。孩子我不确定是我的。且有无孩子跟是否重婚无关。
对证据四不认可杨沛泽的证言,尹某让他怎么说他们就怎么说,没有自己的主见。对证据五图片是因付某孩子生病,我带孩子去看病。
被告人付某对自诉人尹某提交的证据予以否认。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尹某与被告人杨某于 1991 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1991 年 11 月 10 日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