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7·判决书证明判决不准离婚,后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生活,构成重婚罪高邮市人民法院(2020)苏1084 刑初203 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志响,男,1989 年 4 月 1 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高邮市,户籍所在地高邮市。因涉嫌重婚罪,2020 年 2 月 4 日被取保候审,2021 年 1 月 5 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程明,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 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20]180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志响犯重婚罪,于 2020年 5 月 13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院王友明、陆秀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志响及其辩护人薛程 明、被害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 年 12 月 12 日,被告人袁志响与王某登记结婚,并于 2013 年共同育有一子。
2017 年以来王某与袁志响因家庭事务产生纠纷,后二人分居,但并未登记离婚。在此过程中袁志响与张慧平相识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人袁志响与张慧平于 2019 年 2 月 20 日在高邮市中医院共同育有一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志响有配偶而重婚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志响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害人王某的控诉称,被告人袁志响构成重婚罪。
被告人袁志响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薛程明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袁志响构成自首;2、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 年 12 月 12 日,被告人袁志响与被害人王某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 2013 年 5 月生育一子,后因家庭矛盾,被告人袁志响于 2017 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 2017 年 5 月 23 日判决不准予袁志响与王某离婚。 2017 年以来,被告人袁志响与张慧平相识、交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2019 年 2 月,张慧平在高邮市中医医院生育一男婴,被告人袁志响以丈夫身份在医疗文件上签名。被告人袁志响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志响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慧平、陈某、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结婚证、新生儿出生记录,本院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志响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惩处。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已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害人的控诉意见亦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志响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志响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1 年 1月 5 日起至2021 年 7 月 4 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案例 8·其他裁判文书证明有犯罪前科,在量刑中予以从重处罚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1 刑初76 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曾用名褚某 1,男,1966 年 3 月 9 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济宁市任城区,户籍登记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2019 年 9 月 24 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20 年 1 月 22 日因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20 年 10 月 28 日犯危险驾驶罪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20 年 9 月 28 日因涉嫌犯重婚罪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 年3 月16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长青,山东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一部刑诉( 2021)69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 2021 年 1 月 21 日立案,于 2021 年 3 月 12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继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及辩护人程长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 年左右,被告人褚某在与马菊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与刘建峰在外公开同居,共同经营金属回收公司,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并生育一子。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褚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褚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褚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褚某犯重婚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褚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马菊芳已对其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褚某与马菊芳于 1986 年 6 月 5 日在原济宁市郊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截止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人褚某与马菊芳仍在法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马菊芳对被告人褚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结婚登记材料、马菊芳的控诉材料及笔录、证人褚某 1、褚某 2、宫某、史某的证言、被告人褚某的供述与辩解、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均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有配偶而与他人重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褚某有违法劣迹,因危险驾驶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褚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亦可以从宽处罚。马菊芳对被告人褚某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对被告人褚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1 年 3月 16 日起至2021 年9 月15 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案例 9·仅有私生子无其他证据证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构成重婚罪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602 刑初234 号自诉人邓贵容,女,1977 年4 月 19 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
诉讼代理人肖秋梅,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剑光,男,1975 年5 月 27 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源县,现住河源市源城区。
辩护人李荣玺,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紫琳,女,1990 年10 月1 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源县,现住东源县。
辩护人张渊婷,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邓贵容以被告人刘剑光、杨紫琳犯重婚罪,于 2021 年 3 月 25 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邓贵容及其诉讼代理人肖秋梅,被告人刘剑光、杨紫琳及辩护人李荣玺、张渊婷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邓贵容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刘剑光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开始恋爱并于 1996 年 9 月 16 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感情一直不错,并于 2000 年 10 月 23 日生育了儿子刘*涛,于 2001 年 10 月 19 日生育了女儿刘*霞,2015 年 4 月 9 日生育了女儿刘*婷。婚后夫妻双方为家庭辛苦奋斗,期间虽然被告人刘剑光脾气暴躁偶有家暴行为,但双方感情尚算稳定。然而 2017 年开始,被告人刘剑光罔顾家庭责任,在外寻欢作乐,与灯塔店铺的员工杨紫琳勾搭成奸。被告人杨紫琳明知被告人刘剑光已婚且生育子女情况下,仍插足他人家庭。两人迅速发展成为不正当的男女朋友关系,并开始公开同居,过起夫妻生活。2019 年 1月 23 日被告人杨紫琳与被告人刘剑光共同生育了儿子刘*榆。而刘剑光的家人在明知此事情况下,仍帮助其隐瞒,甚至其妹妹在杨紫琳入院生育孩子期间将身份证和医保卡提供给杨紫琳使用。家属的行为使得两人更是肆无忌惮,携家带口,出双入对,以夫妻相称,完全无视自诉人的存在。自诉人忙于经营赚取家庭开支,每天守在另一个店铺中,虽然对此事有所察觉,但基于对被告人刘剑光的信任,仍一直默默为家庭付出。直到杨紫琳公开怀孕信息,店铺其他员工得知之后告诉自诉人。事情败露后,自诉人为了顾全家庭仍想与被告人刘剑光协商解决,希望其悬崖勒马,改过自新,但被告人刘剑光却毫无悔改之意,依然我行我素,毫不收敛,要求自诉人接受一夫二妻的生活,自诉人不同意,刘剑光就经常家暴自诉人。而后,被告人刘剑光为达到给非婚生儿子刘*榆上户口的目的,多次找自诉人协商要求将户口上到自诉人名下,并威胁自诉人,如离婚则不会让自诉人分到任何财产。遭到自诉人拒绝后,被告人刘剑光将孩子带回家中给其母亲抚养。自诉人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已严重破坏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构成重婚罪,应当依法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剑光辩称,承认与被告人杨紫琳发生了两性关系,且共同生育了一个儿子的事实,但否认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辩护人李荣玺的辩护意见是: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刘剑光、杨紫琳重婚罪的证据不足,二人并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儿子出生后由被告人刘剑光抚养,与婚生子女共同生活,而被告人杨紫琳在灯塔镇家中与父母一起生活。
被告人杨紫琳否认与被告人刘剑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实际上其在灯塔镇家中与父母一起共同生活。
辩护人张渊婷的辩护意见是: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刘剑光、杨紫琳重婚罪的证据不足,不构成重婚罪。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邓贵容与被告人刘剑光经人介绍认识,于 1996 年 9 月 16 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 年 10 月 23 日生育了儿子刘*涛,2001 年 10 月 19 日生育了女儿刘*霞,2015 年 4 月 9 日生育了女
儿刘*婷。庭审中,自诉人称其与被告人刘剑光已分居生活多年,被告人刘剑光否认,称 2021 年春节期间还在一起生活,未分居生活。自诉人邓贵容称二被告人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被告人当庭否认。
被告人刘剑光与被告人杨紫琳均认可双方发生婚外恋并于 2019 年 1 月 23 日生育了非婚儿子刘*榆。被告人刘剑光与被告人杨紫琳未登记领取结婚证,也未按农村习俗举行过结婚仪式。
自诉人邓贵容提供的证据如下: 1.结婚证,拟证明自诉人邓贵容与被告人刘剑光于 1999 年 9 月 1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人刘剑光承认自己出轨,生育了私生子,要求自诉人邓贵容接受一夫二妻的生活。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被告人杨紫琳明知自诉人与被告人刘剑光系夫妻关系,并且被告人刘剑光与被告人杨紫琳同居抚养孩子的事实。
4.照片 3 张(由自诉人打印) ,拟证明被告人刘剑光与被告人杨紫琳生育小孩并共同抚养的事实。 5.香港医院出具的 DNA 鉴定报告(中文翻译本) ,拟证明被告人杨紫琳与刘剑光不正当往来,生育孩子的事实。
6.自诉人邓贵容与刘秀珍的聊天记录、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人刘剑光出轨杨紫琳并将杨紫琳安排在自己的店铺中工作,日常生活在一起的事实。 7.家庭暴力告诫书、报警回执、治安调解协议,拟证明被告人刘剑光出轨的事情败露后,暴力逼迫自诉人接受一夫二妻的生活。 8.东源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自诉人曾向东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因管辖地为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而被驳回起诉。
上述证据,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刘剑光与杨紫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
本院认为,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自诉人邓贵容指控被告人刘剑光、杨紫琳共同生育儿子刘*榆并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认为二被告人构成重婚罪。被告人刘剑光、杨紫琳认可生育儿子刘泽榆的事实,但否认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自诉人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实指控的该事实。综上,自诉人指控二被告人犯重婚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刘剑光、杨紫琳无罪。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条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四)项、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剑光无罪。
二、被告人杨紫琳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邝莉审判员邹燕辉审判员赖云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谢梦媛书记员吴城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的,应当依据法律和审理认定的事实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依照本解释第二十六章的规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
(十)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 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对涉案财物,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依照本解释第十八章的规定作出处理。
具有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再次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及如何量刑进行辩论。
第三百三十三条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和本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其附带民事部分可以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也可以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粤1602 刑初 234 号自诉人邓贵容,女,1977 年4 月 19 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
诉讼代理人肖秋梅,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剑光,男,1975 年5 月 27 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源县,现住河源市源城区。
辩护人李荣玺,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紫琳,女,1990 年10 月1 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源县,现住东源县。
辩护人张渊婷,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邓贵容以被告人刘剑光、杨紫琳犯重婚罪,于 2021 年 3 月 25 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邓贵容及其诉讼代理人肖秋梅,被告人刘剑光、杨紫琳及辩护人李荣玺、张渊婷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邓贵容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刘剑光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开始恋爱并于 1996 年 9 月 16 日登记
结婚。二人婚后感情一直不错,并于 2000 年 10 月 23 日生育了儿子刘*涛,于 2001 年 10 月 19 日生育了女儿刘*霞,2015 年 4 月 9 日生育了女儿刘*婷。婚后夫妻双方为家庭辛苦奋斗,期间虽然被告人刘剑光脾气暴躁偶有家暴行为,但双方感情尚算稳定。然而 2017 年开始,被告人刘剑光罔顾家庭责任,在外寻欢作乐,与灯塔店铺的员工杨紫琳勾搭成奸。被告人杨紫琳明知被告人刘剑光已婚且生育子女情况下,仍插足他人家庭。两人迅速发展成为不正当的男女朋友关系,并开始公开同居,过起夫妻生活。2019 年 1月 23 日被告人杨紫琳与被告人刘剑光共同生育了儿子刘*榆。而刘剑光的家人在明知此事情况下,仍帮助其隐瞒,甚至其妹妹在杨紫琳入院生育孩子期间将身份证和医保卡提供给杨紫琳使用。家属的行为使得两人更是肆无忌惮,携家带口,出双入对,以夫妻相称,完全无视自诉人的存在。自诉人忙于经营赚取家庭开支,每天守在另一个店铺中,虽然对此事有所察觉,但基于对被告人刘剑光的信任,仍一直默默为家庭付出。直到杨紫琳公开怀孕信息,店铺其他员工得知之后告诉自诉人。事情败露后,自诉人为了顾全家庭仍想与被告人刘剑光协商解决,希望其悬崖勒马,改过自新,但被告人刘剑光却毫无悔改之意,依然我行我素,毫不收敛,要求自诉人接受一夫二妻的生活,自诉人不同意,刘剑光就经常家暴自诉人。而后,被告人刘剑光为达到给非婚生儿子刘*榆上户口的目的,多次找自诉人协商要求将户口上到自诉人名下,并威胁自诉人,如离婚则不会让自诉人分到任何财产。遭到自诉人拒绝后,被告人刘剑光将孩子带回家中给其母亲抚养。自诉人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已严重破坏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构成重婚罪,应当依法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剑光辩称,承认与被告人杨紫琳发生了两性关系,且共同生育了一个儿子的事实,但否认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辩护人李荣玺的辩护意见是: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刘剑光、杨紫琳重婚罪的证据不足,二人并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儿子出生后由被告人刘剑光抚养,与婚生子女共同生活,而被告人杨紫琳在灯塔镇家中与父母一起生活。
被告人杨紫琳否认与被告人刘剑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实际上其在灯塔镇家中与父母一起共同生活。
辩护人张渊婷的辩护意见是: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刘剑光、杨紫琳重婚罪的证据不足,不构成重婚罪。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邓贵容与被告人刘剑光经人介绍认识,于 1996 年 9 月 16 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 年 10 月 23 日生育了儿子刘*涛,2001 年 10 月 19 日生育了女儿刘*霞,2015 年 4 月 9 日生育了女儿刘*婷。庭审中,自诉人称其与被告人刘剑光已分居生活多年,被告人刘剑光否认,称 2021 年春节期间还在一起生活,未分居生活。自诉人邓贵容称二被告人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被告人当庭否认。
被告人刘剑光与被告人杨紫琳均认可双方发生婚外恋并于 2019 年 1 月 23 日生育了非婚儿子刘*榆。被告人刘剑光与被告人杨紫琳未登记领取结婚证,也未按农村习俗举行过结婚仪式。
自诉人邓贵容提供的证据如下: 1.结婚证,拟证明自诉人邓贵容与被告人刘剑光于 1999 年 9 月 1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人刘剑光承认自己出轨,生育了私生子,要求自诉人邓贵容接受一夫二妻的生活。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被告人杨紫琳明知自诉人与被告人刘剑光系夫妻关系,并且被告人刘剑光与被告人杨紫琳同居抚养孩子的事实。
4.照片 3 张(由自诉人打印) ,拟证明被告人刘剑光与被告人杨紫琳生育小孩并共同抚养的事实。 5.香港医院出具的 DNA 鉴定报告(中文翻译本) ,拟证明被告人杨紫琳与刘剑光不正当往来,生育孩子的事实。
6.自诉人邓贵容与刘秀珍的聊天记录、营业 执照,拟证明被告人刘剑光出轨杨紫琳并将杨紫琳安排在自己的店铺中工作,日常生活在一起的事实。 7.家庭暴力告诫书、报警回执、治安调解协议,拟证明被告人刘剑光出轨的事情败露后,暴力逼迫自诉人接受一夫二妻的生活。 8.东源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自诉人曾向东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因管辖地为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而被驳回起诉。
上述证据,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刘剑光与杨紫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