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 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案例 13·婚礼现场照片证明举办结婚仪式,被认定构成重婚罪榆中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3 刑初155 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德婕,女,汉族,1988 年 5 月 6 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无业,住甘肃省榆中县。2019 年8 月 14 日因涉嫌重婚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一部刑诉(2020)135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德婕犯重婚罪,于 2020 年 5月 27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 2020 年 6 月 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永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德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 年 9 月 14 日,被告人马德婕与杨某在兰州市永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 年 10 月双方生育一女杨静萱,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 2015 年 9 月 25 日在兰州市永登县民政局离婚,2017 年 1 月 20 日被告人马德婕与杨某在兰州市永登县民政局再次登记结婚,并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龚家湾街道 604 小区共同生活。2017 年 4 月马德婕在和杨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高某 1 相识并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017 年 6 月 15 日马德婕与高某 1 在白银市靖远县双方亲友的见证下举行结婚典礼,后回到兰州市榆中县和平镇工贸一条街 19 号之和平嘉园2 号楼6 单元702 室共同生活至 2017 年8 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德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说明、婚礼现场照片、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协助财产查询通知书,证人高某 1、杨某、黄某、常某、高某 2、岳某 1、岳某 2、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马德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德婕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德婕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马德婕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我国婚姻家庭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德婕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案例 14·被告人抖音中发送生育子女、共同生活的视频,被认定构成重婚罪永善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5 刑初37 号自诉人刘平银,男,1985 年3 月 10 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永善县。
委托代理人夏应均,云南滇东北(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春,女,1995 年 9 月 25 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永善县。现住永善县。
被告人车远超,男,1999 年 11 月 4 日出生,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小学文化,原住永善县细沙乡黄金村安家山三组,现住永善县。
自诉人刘平银以被告人孙春、车远超犯重婚罪,于 2021 年 2 月 7 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刘平银及其诉讼代理人夏应均,被告人孙春、车远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刘平银诉称,其与被告人孙春于 2013 年自由恋爱后组成家庭同居生活。2014 年 2 月 25 日,共同生育长子刘汉清,2015 年 11 月 14 日,生育次子刘汉丞。2016 年 1 月 28 日,其与被告人孙春在永善县民政局务基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8 年 1 月 23 日生育长女刘诗语。自诉人与被告人孙春自同居生活至补办结婚登记以来,夫妻感情较好。之后,其因家庭生计外出务工。2019 年 10 月,被告人孙春外出未归。2021 年 1 月,全国人口普查,刑事自诉人通过了解查询到被告人孙春与永善县细沙乡黄金村安家山三组的车远超组成家庭以夫妻名义长期生活,于 2020 年 10 月 2 日在永善县中医医院生育一女,取名车春燕。2021 年 1 月 7 日,被告人孙春、车远超在永善县彝家乐餐厅办理结婚典礼与小孩车春燕的满月酒。
针对控告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结婚证、永善县人民医院新生儿出生记录及照片、户口证明。其认为,被告人孙春系有夫之妇,车远超明知孙春系有家有子女的妇女,二人故意违反法律规定,结为夫妻并生子,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春辩称,自诉人刘平银所诉其重婚的事实如实,自愿认罪认罚。但其与被告人车远超自2021 年 2 月 25 日后在振兴大街租房居住,没再继续与车远超一起共同生活,偶尔因孩子车春燕不乖才到车远超家共同照顾一下孩子。
被告人车远超辩称,其与被告人孙春网恋同居生活,但被告人孙春一直隐瞒与他人结婚的事实,致使不知道孙春已结婚才与孙春同居生活并生子。自收到法院受理该案信息后,才知道孙春已婚,在通知应诉后,其为孙春租房,孙春另行居住,偶为孩子感冒等才在一起,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刘平银与被告人孙春于 2013 年未办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 年 2月 25 日,共同生育长子刘汉清。2015 年 11 月 14 日,生育次子刘汉丞。2016 年 1 月 28 日,其与被告人孙春在永善县民政局务基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成为合法夫妻共同生活。2018 年 1 月23 日,又生育长女刘诗语。2019 年农历 9 月,被告人孙春与被告人车远超在快手聊天相识后,又通过微信聊天产生婚外感情。2020 年 3 月 7 日(农历 2 月) ,二被告人一起到广东打工,租房同居生活发生性关系。同年 6 月,两人返回永善县桐堡新区易迁安置小区九幢一单元 401 号同吃同住生活。2020 年 10 月 2日(农历 8 月 16 日) ,被告人孙春在永善县中医医院生育一女,取名车春燕,至目前为止尚在哺乳期。
2020 年农历冬月 24 日(即 2021 年 1 月 7 日) ,二被告人因其女儿车春燕出生,在永善县彝家乐酒楼为所生孩子车春燕举办满月喜宴十余桌,邀请亲朋好友参加喜宴。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刘平银提交的如下证据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诉人刘平银于 1985 年3 月 10 日出生,系成年人。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自诉人刘平银与被告人孙春于 2016 年 1 月 28 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成为合法夫妻关系。 3、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刘平银家庭人口有户主刘平银,长子刘汉清(2014 年 2 月 25 日出生) 、次子刘汉丞(2015 年 11 月 14 日出生) ,长女刘诗语(2018 年 1 月 23 日出生) 。其家庭人口没有孙春的登记信息。 4、务基镇锦屏村证明,证实自诉人刘平银与被告人孙春系事实夫妻,共同生育了二男一女。孙春于 2019 年 10 月外出不归,2021 年 1 月在全员系统上查到孙春外嫁给永善县细沙乡黄金村安家山三组车远超,于 2020 年 10 月 2 日在永善县中医院生育一女孩,取名车春燕。 5、永善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证明 2020 年 10 月 2 日,孙春在永善县中医医院产科分娩生育一女婴,车远超以孙春男朋友身份签名。登记女婴车春燕之父车远超、母亲孙春。 6、视频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车远超与孙春生育车春燕后,在抖音里发送二被告人重婚生育子女,共同生活的视频。
经质证,被告人孙春、车远超对自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车远超辩称,其并不知孙春已与刘平银结婚并生育有子女,孙春对其隐瞒了结婚生子的事实。
被告人孙春针对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租房合同证明其从 2020 年 3 月 2 日起在振兴大街租房居住,没有与被告人车远超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
经质证,自诉人及代理人质证认为被告人孙春提交的租房合同出租人无身份信息和房产证信息,形式不合法和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被告人孙春燕与车远超没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
法庭针对本案事实,出示依职权调取的以下证据: 1、桐堡社区提供被告人车远超现有家庭人口登记表,证明 2021 年 8 月初,被告人车远超现有家庭人口车光友、张忠蓉、车远明、韦蕊、车远超、孙春、车春燕、车浩宇、车芯怡共九人,居住在永善县桐堡社区 9 幢 1 单元 401 室,车春燕身份证号码5306252020××××××××。 2、调取证据申请书、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频资料(U 盘一个) ,证明自诉人刘平银的委托代理人夏应均律师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人车远超、孙春为所生女儿车春燕在永善县彝家酒楼举办满月酒晏请亲朋好友。 3、被告人车远超、孙春供述,证明被二人于2019 年农历 9 月快手聊天认识,又通过微信聊天产生婚外感情。2020 年 3 月 7 日,二被告人一起到广东打工,租房同居生活发生了性关系。同年 6 月,两人返回永善县桐堡新区易迁安置小区九幢一单元 401 号同吃同住生活。2020 年 10 月 2 日(农历 8 月 16 日) ,被告人孙春在永善县中医医院生育一女,取名车春燕。2020 年农历冬月 24 日(即 2021 年 1 月 7 日) ,二被告人因其女儿车春燕出生,在永善县彝家乐酒楼为所生孩子车春燕举办满月喜宴,邀请亲朋好友参加喜宴十余桌。
经质证,自诉人刘平银及委托代理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人孙春质证无异议。被告人车远超质证认为其家向桐堡社区申报人口并无孙春。
本院认为,自诉人出示的证据来源符合规定,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案情具有关联性,证明了自诉指控被告人孙春、车远超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生子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孙春提交租房合同,合同内容无出租人身份号码和房产依据,租房合同签订时间为 2020 年 3 月 2 日与租期 2021 年 3 月 2日至 9 月 2 日的时间不吻合,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采信。法庭出示二被告人的询问笔录与自诉人出示相关证据吻合,自诉人及代理人以及被告人无异议,予以采信。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春与自诉人刘平银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人孙春有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时,与被告人车远超婚外同居生活。被告人孙春在外地和在县城桐堡新区易迁安置房家中与被告人车远超
同居共同生活,并生育孩子。二被告人同居生活生育子女车春燕后,在其抖音上发送二人和孩子共同生活的音视频和为出生子女在县城彝家乐酒店公开举办满月酒喜宴,邀请亲朋好友十余桌,宣示二被告人系夫妻身份并生育一女。被告人孙春有配偶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孙春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应当定罪处罚。自诉人控告被告人孙春重婚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春经本院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自诉人刘平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孙春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 不能证明被告人车远超明知被告人孙春有配偶的事实。自诉人刘平银控告被告人车远超犯重婚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车远超有罪,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车远超辩称其不明知被告人孙春已婚有配偶,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的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予以采纳。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孙春与自诉人系合法夫妻、被告人孙春与车远超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被告人孙春的行为构成重婚罪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车远超明知被告人孙春有配偶,缺乏证据证明,认为车远超犯重婚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春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车远超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起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案例 15·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二者关系以及生育子女,但无法证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判决重婚罪不成立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602 刑初234 号自诉人邓贵容,女,1977 年4 月 19 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
诉讼代理人肖秋梅,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剑光,男,1975 年5 月 27 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源县,现住河源市源城区。
辩护人李荣玺,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紫琳,女,1990 年10 月1 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源县,现住东源县。
辩护人张渊婷,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邓贵容以被告人刘剑光、杨紫琳犯重婚罪,于 2021 年 3 月 25 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邓贵容及其诉讼代理人肖秋梅,被告人刘剑光、杨紫琳及辩护人李荣玺、张渊婷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邓贵容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刘剑光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开始恋爱并于 1996 年 9 月 16 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感情一直不错,并于 2000 年 10 月 23 日生育了儿子刘*涛,于 2001 年 10 月 19 日生育了女儿刘*霞,2015 年 4 月 9 日生育了女儿刘*婷。婚后夫妻双方为家庭辛苦奋斗,期间虽然被告人刘剑光脾气暴躁偶有家暴行为,但双方感情尚算稳定。然而 2017 年开始,被告人刘剑光罔顾家庭责任,在外寻欢作乐,与灯塔店铺的员工杨紫琳勾搭成奸。被告人杨紫琳明知被告人刘剑光已婚且生育子女情况下,仍插足他人家庭。两人迅速发展成为不正当的男女朋友关系,并开始公开同居,过起夫妻生活。2019 年 1月 23 日被告人杨紫琳与被告人刘剑光共同生育了儿子刘*榆。而刘剑光的家人在明知此事情况下,仍帮助其隐瞒,甚至其妹妹在杨紫琳入院生育孩子期间将身份证和医保卡提供给杨紫琳使用。家属的行为使得两人更是肆无忌惮,携家带口,出双入对,以夫妻相称,完全无视自诉人的存在。自诉人忙于经营赚取家庭开支,每天守在另一个店铺中,虽然对此事有所察觉,但基于对被告人刘剑光的信任,仍一直默默为家庭付出。直到杨紫琳公开怀孕信息,店铺其他员工得知之后告诉自诉人。事情败露后,自诉人为了顾全家庭仍想与被告人刘剑光协商解决,希望其悬崖勒马,改过自新,但被告人刘剑光却毫无悔改之意,依然我行我素,毫不收敛,要求自诉人接受一夫二妻的生活,自诉人不同意,刘剑光就经常家暴自诉人。而后,被告人刘剑光为达到给非婚生儿子刘*榆上户口的目的,多次找自诉人协商要求将户口上到自诉人名下,并威胁自诉人,如离婚则不会让自诉人分到任何财产。遭到自诉人拒绝后,被告人刘剑光将孩子带回家中给其母亲抚养。自诉人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已严重破坏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构成重婚罪,应当依法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剑光辩称,承认与被告人杨紫琳发生了两性关系,且共同生育了一个儿子的事实,但否认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辩护人李荣玺的辩护意见是: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刘剑光、杨紫琳重婚罪的证据不足,二人并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儿子出生后由被告人刘剑光抚养,与婚生子女共同生活,而被告人杨紫琳在灯塔镇家中与父母一起生活。
被告人杨紫琳否认与被告人刘剑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实际上其在灯塔镇家中与父母一起共同生活。
辩护人张渊婷的辩护意见是: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刘剑光、杨紫琳重婚罪的证据不足,不构成重婚罪。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邓贵容与被告人刘剑光经人介绍认识,于 1996 年 9 月 16 日登记结婚。婚后于
2000 年 10 月 23 日生育了儿子刘*涛,2001 年 10 月 19 日生育了女儿刘*霞,2015 年 4 月 9 日生育了女儿刘*婷。庭审中,自诉人称其与被告人刘剑光已分居生活多年,被告人刘剑光否认,称 2021 年春节期间还在一起生活,未分居生活。自诉人邓贵容称二被告人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被告人当庭否认。
被告人刘剑光与被告人杨紫琳均认可双方发生婚外恋并于 2019 年 1 月 23 日生育了非婚儿子刘*榆。被告人刘剑光与被告人杨紫琳未登记领取结婚证,也未按农村习俗举行过结婚仪式。
自诉人邓贵容提供的证据如下: 1.结婚证,拟证明自诉人邓贵容与被告人刘剑光于 1999 年 9 月 1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人刘剑光承认自己出轨,生育了私生子,要求自诉人邓贵容接受一夫二妻的生活。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被告人杨紫琳明知自诉人与被告人刘剑光系夫妻关系,并且被告人刘剑光与被告人杨紫琳同居抚养孩子的事实。
4.照片 3 张(由自诉人打印) ,拟证明被告人刘剑光与被告人杨紫琳生育小孩并共同抚养的事实。 5.香港医院出具的 DNA 鉴定报告(中文翻译本) ,拟证明被告人杨紫琳与刘剑光不正当往来,生育孩子的事实。
6.自诉人邓贵容与刘秀珍的聊天记录、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人刘剑光出轨杨紫琳并将杨紫琳安排在自己的店铺中工作,日常生活在一起的事实。 7.家庭暴力告诫书、报警回执、治安调解协议,拟证明被告人刘剑光出轨的事情败露后,暴力逼迫自诉人接受一夫二妻的生活。 8.东源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自诉人曾向东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因管辖地为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而被驳回起诉。
上述证据,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刘剑光与杨紫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
本院认为,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自诉人邓贵容指控被告人刘剑光、杨紫琳共同生育儿子刘*榆并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认为二被告人构成重婚罪。被告人刘剑光、杨紫琳认可生育儿子刘泽榆的事实,但否认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自诉人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实指控的该事实。综上,自诉人指控二被告人犯重婚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刘剑光、杨紫琳无罪。 综上,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条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四)项、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剑光无罪。
二、被告人杨紫琳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的,应当依据法律和审理认定的事实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依照本解释第二十六章的规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
(十)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对涉案财物,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依照本解释第十八章的规定作出处理。
具有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再次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及如何量刑进行辩论。
第三百三十三条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和本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其附带民事部分可以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也可以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粤1602 刑初 234 号自诉人邓贵容,女,1977 年4 月 19 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
诉讼代理人肖秋梅,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剑光,男,1975 年5 月 27 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源县,现住河源市源城区。
辩护人李荣玺,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紫琳,女,1990 年10 月1 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源县,现住东源县。
辩护人张渊婷,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邓贵容以被告人刘剑光、杨紫琳犯重婚罪,于 2021 年 3 月 25 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邓贵容及其诉讼代理人肖秋梅,被告人刘剑光、杨紫琳及辩护人李荣玺、张渊婷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邓贵容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刘剑光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开始恋爱并于 1996 年 9 月 16 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感情一直不错,并于 2000 年 10 月 23 日生育了儿子刘*涛,于 2001 年 10 月 19 日生育了女儿刘*霞,2015 年 4 月 9 日生育了女儿刘*婷。婚后夫妻双方为家庭辛苦奋斗,期间虽然被告人刘剑光脾气暴躁偶有家暴行为,但双方感情尚算稳定。然而 2017 年开始,被告人刘剑光罔顾家庭责任,在外寻欢作乐,与灯塔店铺的员工杨紫琳勾搭成奸。被告人杨紫琳明知被告人刘剑光已婚且生育子女情况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