仍插足他人家庭。两人迅速发展成为不正当的男女朋友关系,并开始公开同居,过起夫妻生活。2019 年 1月 23 日被告人杨紫琳与被告人刘剑光共同生育了儿子刘*榆。而刘剑光的家人在明知此事情况下,仍帮助其隐瞒,甚至其妹妹在杨紫琳入院生育孩子期间将身份证和医保卡提供给杨紫琳使用。家属的行为使得两人更是肆无忌惮,携家带口,出双入对,以夫妻相称,完全无视自诉人的存在。自诉人忙于经营赚取家庭开支,每天守在另一个店铺中,虽然对此事有所察觉,但基于对被告人刘剑光的信任,仍一直默默为家庭付出。直到杨紫琳公开怀孕信息,店铺其他员工得知之后告诉自诉人。事情败露后,自诉人为了顾全家庭仍想与被告人刘剑光协商解决,希望其悬崖勒马,改过自新,但被告人刘剑光却毫无悔改之意,依然我行我素,毫不收敛,要求自诉人接受一夫二妻的生活,自诉人不同意,刘剑光就经常家暴自诉人。而后,被告人刘剑光为达到给非婚生儿子刘*榆上户口的目的,多次找自诉人协商要求将户口上到自诉人名 下,并威胁自诉人,如离婚则不会让自诉人分到任何财产。遭到自诉人拒绝后,被告人刘剑光将孩子带回家中给其母亲抚养。自诉人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已严重破坏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构成重婚罪,应当依法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剑光辩称,承认与被告人杨紫琳发生了两性关系,且共同生育了一个儿子的事实,但否认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辩护人李荣玺的辩护意见是: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刘剑光、杨紫琳重婚罪的证据不足,二人并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儿子出生后由被告人刘剑光抚养,与婚生子女共同生活,而被告人杨紫琳在灯塔镇家中与父母一起生活。
被告人杨紫琳否认与被告人刘剑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实际上其在灯塔镇家中与父母一起共同生活。
辩护人张渊婷的辩护意见是: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刘剑光、杨紫琳重婚罪的证据不足,不构成重婚罪。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邓贵容与被告人刘剑光经人介绍认识,于 1996 年 9 月 16 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 年 10 月 23 日生育了儿子刘*涛,2001 年 10 月 19 日生育了女儿刘*霞,2015 年 4 月 9 日生育了女儿刘*婷。庭审中,自诉人称其与被告人刘剑光已分居生活多年,被告人刘剑光否认,称 2021 年春节期间还在一起生活,未分居生活。自诉人邓贵容称二被告人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被告人当庭否认。
被告人刘剑光与被告人杨紫琳均认可双方发生婚外恋并于 2019 年 1 月 23 日生育了非婚儿子刘*榆。被告人刘剑光与被告人杨紫琳未登记领取结婚证,也未按农村习俗举行过结婚仪式。
自诉人邓贵容提供的证据如下: 1.结婚证,拟证明自诉人邓贵容与被告人刘剑光于 1999 年 9 月 1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人刘剑光承认自己出轨,生育了私生子,要求自诉人邓贵容接受一夫二妻的生活。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被告人杨紫琳明知自诉人与被告人刘剑光系夫妻关系,并且被告人刘剑光与被告人杨紫琳同居抚养孩子的事实。
4.照片 3 张(由自诉人打印) ,拟证明被告人刘剑光与被告人杨紫琳生育小孩并共同抚养的事实。 5.香港医院出具的 DNA 鉴定报告(中文翻译本) ,拟证明被告人杨紫琳与刘剑光不正当往来,生育孩子的事实。
6.自诉人邓贵容与刘秀珍的聊天记录、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人刘剑光出轨杨紫琳并将杨紫琳安排在自己的店铺中工作,日常生活在一起的事实。 7.家庭暴力告诫书、报警回执、治安调解协议,拟证明被告人刘剑光出轨的事情败露后,暴力逼迫自诉人接受一夫二妻的生活。 8.东源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自诉人曾向东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因管辖地为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而被驳回起诉。
上述证据,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刘剑光与杨紫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
本院认为,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自诉人邓贵容指控被告人刘剑光、杨紫琳共同生育儿子刘*榆并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认为二被告人构成重婚罪。被告人刘剑光、杨紫琳认可生育儿子刘泽榆的事实,但否认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自诉人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实指控的该事实。综上,自诉人指控二被告人犯重婚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
人刘剑光、杨紫琳无罪。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条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四)项、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剑光无罪。
二、被告人杨紫琳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的,应当依据法律和审理认定的事实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依照本解释第二十六章的规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
(十)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对涉案财物,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依照本解释第十八章的规定作出处理。
具有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再次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及如何量刑进行辩论。
第三百三十三条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和本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其附带民事部分可以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也可以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案例 16·居委会情况反应材料证明重婚,结合其他证据判决构成重婚罪黄梅县人民法院(2020)鄂1127 刑初2 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兴佳,男,1957 年 8 月 2 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中共黄梅县黄梅镇城乡社区党总支书记,中共党员,湖北省黄梅县人,住湖北省黄梅县。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 2018 年 5 月 27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重婚罪,于 2018 年 7 月 4 日被黄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冈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飞,湖北元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14201200210898669。
辩护人洪伟,湖北江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14201201710194948。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梅检一部刑诉(2019)292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兴佳犯重婚罪,于 2020 年 1月 2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子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兴佳及其辩护人刘飞、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兴佳与其妻何某自 1976 年 6 月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石戈蕾和一女石颂莱。2005 年期间,石兴佳认识在城区务工的已婚的张某 1(已判决) ,后二人同居并生育一子石某某。2010 年 3 月,张某 1 与丈夫刘锋离婚后,石兴佳、张某 1 在均明知石兴佳的婚姻状况下,仍然对外以夫妻名义一直居住在黄梅县黄梅镇古塔东路 139 号碧海澜城安置区 1 栋 6 号共同生活至案发前。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 1、被告人石兴佳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情况反映、离婚协议、离婚档案信息、补办结婚登记档案信息查询单、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2019)鄂1127 刑初 268 号刑事判决书;2、证人张某 1、张某 2、万某、马某、石某的证言;3、被告人石兴佳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兴佳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涉嫌重婚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兴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其辩解: 1、城乡社区的情况反映不属实,证人证言不属实,其与张某 1 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偶尔住在一起,发生性关系,属于道德关系,不构成重婚罪。且因患病,性功能无用,与张某 1 没有婚约同居之份。2、对自己的供述有异议,是被刑讯逼供的。
被告人石兴佳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石兴佳犯重婚罪的指控与事实不符,本案的核心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所有的证据都无法证实,证人证言大都是道听途说的。根据被 告人石兴佳的病历证实其存在高血压、慢性肾功能不全、胆结石等疾病,没有性功能,不存在以夫妻名义生活。非法同居不等同于重婚罪,有了孩子不一定就是重婚罪。被告人石兴佳 2010 年前,与张某 1 有非法姘居关系;2010 年后,由于张某 1 生了小孩,被告人石兴佳照顾小孩,但不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兴佳与何某自 1976 年 6 月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石戈蕾和一女石颂莱;2009 年 9 月 16 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鄂冈梅结字 030905680。2005 年期间,被告人石兴
佳认识在城区务工已婚的张某 1(已判决) ,后二人同居并生育一子石某某。2010 年 3 月,张某 1 离婚。
被告人石兴佳与张某 1 明知被告人石兴佳的婚姻状况下,仍然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直居住在黄梅县黄梅镇古塔东路 139 号碧海澜城安置区1 栋6 号至案发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兴佳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石兴佳于 2018年 5 月 26 日被黄梅县公安局抓获到案。 3、关于石兴佳重婚问题的情况反映,证实黄梅县城乡社区居委会反映石兴佳存在重婚情况请求核查的事实。 4、离婚协议、离婚登记档案信息,证实张某 1 与其前夫刘峰于 2010 年 3 月 12 日协议离婚。 5、补办结婚登记档案信息,证实被告人石兴佳与何某于 1976 年 6 月6 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 年 9 月 16 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鄂冈梅结字 030905680。 6、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9)鄂 1127 刑初 268 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 1 于 2019 年 9 月 16 日因犯重婚罪被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 2(张某 1 之父)的证言,证实张某 1 于 2010 年离婚,2015 年才知道张某 1 与石兴佳同居。张某 1 明知石兴佳有妻子儿女而且年龄还比她大这么多还要和他在一起,怎么劝都劝不了。张某 2 在张某 1 家住的时候,石兴佳不跟他们在一个桌上吃饭,晚上与张某 1 一起住宿。石兴佳妻子的名字里有一个“秋”字,当时也住在城乡社区。 2、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石兴佳于 2010 年位于古塔东路 139 号碧海澜城安置区 1 栋 6 号楼的住宅建成,建成后石兴佳与张某 1 和他们的儿子一起入住。石兴佳对外称其和何某已经离婚,张某 1 是他现在的老婆,他们是夫妻关系,他们俩还生了一个儿子叫石某某。 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 2007 年之前,张某 1 在欢畅心内阁上班,石兴佳与张某 1 在欢畅心内阁时认识的,不晓得怎么就好上了,2007 年张某 1 怀孕了,还生了一个男孩。2008 年的时候,石兴佳无意间对其说,他把张某 1 生的男孩做了个亲子鉴定,是他的儿子,其恭喜石兴佳又多了个儿子。之后张某 1在碧海澜城建了房子,石兴佳与张某 1 就生活在一起,共同抚养他们的儿子。 4、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城乡社区的人都知道何某是石兴佳大老婆,张某 1 是其小老婆,何某在武汉帮石戈蕾带小孩。碧海澜城那个屋做起来之后,石兴佳和张某 1 就住在了一起,后也一直是以夫妻名义生活,石兴佳说石某某是他和张某 1 生的。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石兴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张某 1 于 2006 年左右认识,张某 1 当时在城关一家茶楼上班,二人是在茶楼认识的,石某某是其和张某 1 生的儿子。2010 年碧海澜城 1栋 6 号房子做好后,其与张某 1 一起生活。对公安机关出示的 2018 年 6 月 3 日在张某 1 家中搜查发现的一本结婚照相册中出现的男子辨认后确认是其本人,但辩称是为了好玩与张某 1 拍的结婚照。同时辩称石某某原名刘某某,2010 年石兴佳将其改名为石某某。 2、同案犯张某 1 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重婚的具体过程:其与石兴佳是在 2005 年左右认识,2007 年前后确定男女关系,2007 年与石兴佳生育儿子石某某。
2010 年与前夫刘锋离婚,2010 年和石兴佳开始在碧海澜城共同生活。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石兴佳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石兴佳 CT 诊断报告单、出院小结、病情证明单、出院记录、化验报告单、诊断证明及党代表证、人大代表证、荣誉证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兴佳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兴佳犯重婚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石兴佳辩解其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线索,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石兴佳辩解其与张某 1 偶尔住在一起,发生性关系,属于道德范畴,其与张某 1 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构成
重婚罪的辩解;以及被告人石兴佳辩护人提出非法同居不等同于重婚罪,有了孩子不一定就是重婚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石兴佳与张某 1 于 2005 年期间认识,后被告人石兴佳与尚未离婚的张某 1 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0 年 3 月张某 1 与前夫离婚后,被告人石兴佳有配偶而与张某 1 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严重破坏了一夫一妻婚姻制度,触犯了刑律,依法应予惩处。故被告人石兴佳及其辩护人上述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石兴佳及其辩护人提出身患疾病没有性功能不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夫妻生活是一种状态,不以是否具有性生活为前提,故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石兴佳的行为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社会危害性较大。综合考虑被告人石兴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兴佳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石兴佳的刑期自 2018 年 5 月 27 日起至2020 年 5 月 26 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案例 17·村委会证明缺乏其他证据支撑,判决不构成重婚罪随县人民法院(2019)鄂1321 刑初274 号自诉人常世界,男,1969 年7 月 17 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现住随县。
代理人王海军,湖北正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代为出庭,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
被告人刘巧梅,女,1975 年5 月 4 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现住随县,系常世界之妻。
指定辩护人夏小林,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常世界以被告人刘巧梅犯重婚罪,于 2019 年 11 月 11 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 2019 年 11月 12 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 2019 年 12 月 12 日及 2020 年 5 月 13 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自诉人常世界及其代理人王海军、被告人刘巧梅及其指定辩护人夏小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 合议庭评议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常世界诉称,我因丧偶单身,2019 年正月与离异的同镇居民刘巧梅相识,二人交往一个月左右,刘巧梅带着自己女儿一起来到我位于随州城区租房内居住。2019 年 3 月 6 日,我与刘巧梅在随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婚后生活不足一月,刘巧梅于 2019 年 4 月 2 日离家外出,长期拒绝与我联系。随后一个月左右,刘巧梅在随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之后经我多方查找,发现刘巧梅早已回到户籍所在地与其前夫李某仍以夫妻名义长期一起共同生活,刘巧梅的行 为已经构成重婚罪。
被告人刘巧梅辩称自己不构成重婚罪,答辩称:2004 年,我与前夫李某自由恋爱并同居,2006 年 3月 28 日生育一女儿,2012 年 5 月 28 日在随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12 年 12 月 3 日,我与李某在随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二人离婚没离家,直至 2019 年 2 月仍共同生活在一起,共同抚养女儿,并共同建房。2019 年 2 月底,因我与李某性格不和,双方开始分居。2019 年 3 月 1 日,我与常世界相识,我便带着女儿离家出走,于 2019 年 3 月 6 日与常世界在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常世界对我及女儿的态度与婚前判若两人,甚至不让我女儿在随州上学,我感觉上当受骗遂带女儿回家居住。
在此期间,我与李某无任何联系,更未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我在与常世界办理结婚登记后未与任何人办理结婚登记,更未有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人刘巧梅的指定辩护人答辩称:1.刘巧梅不构成重婚行为。刘巧梅与李某 2012 年 12 月 3 日已经进行离婚登记,婚姻关系解除。本案中只存在刘巧梅与常世界一个法律婚姻,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事实婚姻,因此,刘巧梅没有重婚行为,常世界诉请追究刘巧梅重婚罪明显不能成立。 2.重婚系自诉案 件,村委会和两名证人江某、郑某对刘巧梅和李某是否离婚的基本事实都不清楚,对二人婚姻的理解完全错误,以上证人基于错误的认识发表的评论,显然观点错误。而且村委会和两名证人称刘巧梅与李某一直一起同居生活与常世界称刘巧梅 2019 年 3 月 6 日至 2019 年 4 月 2 日期间生活在随州市城区租房内,指控犯罪的关键证据存在相互矛盾。综上,刘巧梅没有重婚行为,不构成重婚罪。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常世界因丧偶单身,2019 年正月,在其表嫂家吃饭时与离异的同镇居民即被告人刘巧梅相识,两人交往一个月左右,刘巧梅带着自己女儿一同来到常世界位于随州城区租房内居住。2019 年 3月 6 日,常世界与刘巧梅在随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后二人开始夫妻共同生活。2019 年 4 月 2日,刘巧梅与常世界产生矛盾,遂带着女儿回到其户籍所在地随县居住生活。同月,刘巧梅 向本院起诉,
请求与常世界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刘巧梅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2 年 5 月 28 日,刘巧梅与李某在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于 2012 年 12 月 3 日在随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常世界与刘巧梅的《结婚证》 、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证实:常世界与刘巧梅双方认识的过程及二人于2019 年 3 月 6 日在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后因感情不和,刘巧梅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 2.草店镇岳家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江某、郑某的证言,证实:刘巧梅居住的基层组织以及二证人均认识刘巧梅和其前夫李某,以及二人长期稳定的在一起居住的事实。 3.李某的抖音截图照片,证实:李某与刘巧梅一家人生活在一起。4.刘巧梅与李某的《结婚证》 、 《离婚证》 ,证实:刘巧梅与李某分别于2012 年 5 月 28 日及2012 年 12 月 3 日先后在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离婚的事实。5.证人赵某、杨某 1、杨某 2 的证言,证实:
李某一直在山上居住搞养殖,并未与刘巧梅共同居住的事实。 6.买房协议,证实:刘巧梅现在居住的房屋是刘巧梅第一任丈夫李逵所购买。
为查明事实,法庭调取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杨某 1 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杨某 1 与刘巧梅系邻居关系,李某和刘巧梅已经离婚几年了,一直在山上养殖,偶尔因为女儿的事情回到刘巧梅家,目前二人已经没有什么关系了。2.证人杨某 3 和杨某 2 夫妇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杨某 3 和杨某 2 夫妇均认识刘巧梅和李某,刘巧梅现在住在杨某 3 隔壁,李某目前在山上放羊,具体住址不清楚,偶尔会来刘巧梅家看女儿。
3.随县草店镇岳家塆村书记刘志勇的电话追记笔录,主要内容为:随县草店镇岳家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李某和刘巧梅有一个婚生女儿,二人自离婚后一直到现在还是同居在一起。 4.证人江某的电话追记笔录,主要内容为:以前所作证言属实。另证实江某的丈夫和常世界系一个姓氏的自家兄弟。
本院认为,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本案中,自诉人常世界与被告人刘巧梅登记结婚,在没有解除婚姻关系前,二人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双方都有忠于婚姻的义务。自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虽提及刘巧梅与其前夫李某在一起生活,但刘巧梅与李某二人并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没有举行婚礼,没有再次共同养育子女、修建房屋,也没有对外宣称是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虽然随县草店镇岳家塆村委会出具的刘巧梅与李某一直一起共同生活的证明,但该证明的内容已经超出了村委会职责范围,且属于含有主观认识的证明,应当视为证人证言,同时证人江某、郑某证实刘巧梅与李某离婚后一直在一起同居生活的证言与证人杨某 3、杨某 2、杨某 1 所证实李某一直在山上养羊,只是偶尔回到刘巧梅家中看看孩子,二人并未在一起生活及自诉人常世界自诉状中所述刘巧梅带着女儿来随州城区租房内与自诉人居住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故自诉人常世界控诉被告人刘巧梅某成重婚罪的基本事实不清,基本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刘巧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巧梅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