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自诉人邓贵容指控被告人刘剑光、杨紫琳共同生育儿子刘*榆并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认为二被告人构成重婚罪。被告人刘剑光、杨紫琳认可生育儿子刘泽榆的事实,但否认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自诉人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实指控的该事实。综上,自诉人指控二被告人犯重婚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刘剑光、杨紫琳无罪。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条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四)项、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剑光无罪。
二、被告人杨紫琳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的,应当依据法律和审理认定的事实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依照本解释第二十六章的规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
(十)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对涉案财物,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依照本解释第十八章的规定作出处理。
具有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再次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及如何量刑进行辩论。
第三百三十三条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和本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其附带民事部分可以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也可以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案例 10·出生医学证明显示被告人以父亲、母亲名义登记,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构成重婚罪萧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2 刑初362 号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井井,曾用名康齐,男,1977 年 9 月 23 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
被告人李贵丽,曾用名李桂丽,女,1977 年 8 月 7 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萧县,居住地萧县。2020 年 5 月 12 日,因涉嫌犯重婚罪,经本院决定并由萧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辩护人胡翠,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康井井以被告人李贵丽犯重婚罪,于 2019 年 9 月 17 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因疫情防控于 2020 年 2 月 21 日中止审理,于同年 6 月 12 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 2020 年 6 月 12 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康井井、被告人李贵丽及其辩护人胡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康井井提出,他与被告人李贵丽于 1998 年 3 月 18 日在萧县乡政府领取结婚证,继而生育三个子女。被告人李贵丽于 2016 年 12 月 2 日与黄口镇马常庄行政村魏庄村村民魏某 1 结婚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 2017 年 9 月生育一孩,其行为构成重婚罪。要求追究被告人李贵丽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及精神损失二十万元。自诉人康井井申请法庭调取了萧县公安局黄口派出所对李贵丽涉嫌犯重婚罪的调查材料,并当庭予以出示,同时出示了其与李贵丽的离婚民事调解书等证据。
被告人李贵丽表示认罪,同时强调其是因为被告人康井井及其家人经常对其虐待、殴打,她是为了逃命才走的这条路,她不赔偿康井井。
辩护人对被告人李贵丽的行为构成重婚罪不持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李贵丽认罪态度较好,又是因为被家庭暴力而导致重婚,系初犯,建议予以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康井井与被告人李贵丽于 1998 年 3 月 18 日在萧县乡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子女现均已成年。2016 年底,被告人李贵丽外出,并与黄口镇马常庄行政村魏庄村村民魏某 1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 2017 年 9 月 28 日生育一子,于 2019 年 6 月 19 日生育一女。2019 年 8 月 19 日,自诉人康井井向本院提起离婚民事诉讼,同年 9 月 5 日,经本院调解自诉人康井井与被告人李贵丽协议离婚。2020 年5 月12 日,被告人李贵丽经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一)居民身份证证明,自诉人康井井与被告人李贵丽的出生年月日等个人基本情况。
(二)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李贵丽无违法犯罪记录。
(三)民事诉状一份证明,2018 年被告人李贵丽所写离婚民事诉状,要求与自诉人康井井离婚及双方结婚、生育子女情况。
(四)萧县人民法院(2019)皖 1322 民初 5243 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自诉人康井井与被告人李贵丽于1998 年结婚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2019 年9 月5 日经主审法官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自愿离婚。
(五)出生医学证明存根证明,新生儿魏某某于 2017 年 9 月 28 日出生,母亲李贵丽、父亲魏某1。
二、证人证言
(一)魏某 2 证明,他是魏庄自然村村长,大约在 2016 年,魏某 1 和一个三四十岁的女子到魏庄生活,在黄口医院生了个男孩,孩子满月后又出去打工了。俩人没有办喜宴也没有宣扬,到生孩子后才知道魏某 1 和李贵丽是夫妻过日子的。
(二)魏某 3 证明,他和魏某 1 是邻居,李贵丽大约在 2016 年到魏庄与魏某 1 一起生活,魏某 1 说是自己谈的,在 2017 年年底李贵丽生了个男孩。
(三)魏某 4 证明,他和魏某 1 是邻居,李贵丽是魏某 1 的妻子,2016 年底到魏庄生活的,魏某 1家庭很困难。在 2017 年年底李贵丽生了个男孩。
(四)魏某 1 证明,他和李贵丽是同居关系,没有办理结婚证,庄上的人知道他们是夫妻。李贵丽说她有过一段婚姻,前夫总是无故打骂她,实施家暴,与前夫离婚了。
三、自诉人康井井的陈述,他和李贵丽是 1998 年 3 月 18 日办理的结婚证,婚后生育二子一女,他和李贵丽一直感情不和。2011 年李贵丽取他姐二万多元,他们吵架了。2012 年他就离开家去北京打工,有钱就给李贵丽汇去,除非家里有事,平时也不回家,一直到李贵丽走之前。2016 年 12 月李贵丽给他打个电话后就找不着她了,他找了几年。后来他到黄口计生办询问李贵丽的情况,计生办工作人员说 2016 年李贵丽与魏某 1 结婚了,2017 年生了个孩子。2019 年 9 月 5 日,他和李贵丽到法院协议离婚。他没有虐待李贵丽。
四、被告人李贵丽的供述,她与自诉人是 1998 年 3 月 18 日在萧县乡政府办理的结婚证,当时康井井的名字登记的是康齐、她登记的名字是李桂丽。她们共生育二子一女。生第一个孩子后,康井井就经常无缘无故地打她。2016 年冬天,康井井从北京给她打电话说她在外面找男人,要回来揍她,她害怕被打,也忍受不了对她的长期虐待,不想再跟康井井生活了,就离开家了。她到苏州打工时认识魏某 1,她给魏某 1 说自己是离过婚的,就在一起过了。2017 年三四月份,她怀孕五个月回到黄口镇魏庄,庄上人才知道她和魏某 1 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2017 年 9 月 28 日生一男孩,2019 年 6 月 19 日她又生育一女孩,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贵丽在有配偶期间又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侵犯了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其行为构成重婚罪。自诉人康井井控告被告人李贵丽犯重婚罪成立。关于李贵丽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因遭受家庭暴力而导致重婚的意见,审理认为,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自诉人康井井对李贵丽实施了家庭暴力,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贵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自诉人康井井要求李贵丽赔偿其经济及精神损失 20 万元,并无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情况,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经被告人李贵丽居住地社区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贵丽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综合考虑案情,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贵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贵丽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驳回自诉人康井井要求被告人李贵丽赔偿其经济及精神损失二十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案例 11·幼儿园报名表、出生证明等证实了以夫妻名义对外生活,重婚罪被认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 刑初612 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沈大为(外文名:LIUSHENDAWEI) ,曾用名刘大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号码×××) ,男,1955 年 8 月 16 日出生,洪都拉斯共和国公民,居住地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重婚罪于 2020 年 11月 27 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 月 11 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朱红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21]218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沈大为犯重婚罪,于 2021年 3 月 1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晓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沈大为及辩护人朱红娟,被害人司某 1 的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剑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沈大为与妻子司某 1 于 1980 年 11 月 10 日登记结婚。2012 年至 2020 年间,刘沈大为在与司某 1 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李某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地及朝阳区雷家村某公司院内等地,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 2013 年 11 月5 日共同生育一子。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沈大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重婚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沈大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沈大为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2012 年至 2018 年被告人刘沈大为与李某并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仅是情人关系,被告人刘沈大为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沈大为原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980 年 11 月 10 日与司某 1 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入籍洪都拉斯共和国。自 2012 年,被告人刘沈大为与李某发展为情人关系,并于2013 年 11 月 5 日共同生育一子,后被告人刘沈大为对外宣称与李某是夫妻。自 2019 年,被告人刘沈大为与李某在朝阳区雷家桥村某公司院内等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司某 1 陈述证明:我和刘沈大为是 1980 年在东城区领证结婚,两年后生育 1 个女儿。2002 年在某地购买房屋生活至今。2005 年他跟一个叫陈某的女人好还生了孩子,他主动认错,我没有追究。2018 年我从他二姐那里得知他在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某村村西北京市某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平时称“西院” )养了一大家子,有李某、李某的孩子、李某的父母、李某的哥哥嫂子等人。我当时脑梗了,后来我问他,刘沈大为承认他跟李某多年生活在一起并生了一个男孩,已经 7 岁。我说他们公开在公司办公地住太伤风化了,我让李某一家搬走再谈,刘沈大为每次都暴跳如雷,还砸家里东西,还说要维持现状,也就是两个媳妇两个家庭。 2.证人司某 2、司某 3、刘某证言证明:
他们是刘沈大为的亲戚,刘沈大为的妻子是司某 1,李某和刘沈大为是情人关系。2012 年开始刘沈大为给李某租了某小区的房子,他们在公司食堂吃饭,互相称呼老公、媳妇, 2013 年李某怀孕并生了个男孩,后来孩子大了在公司跑,大家都知道孩子是刘沈大为跟李某生的。 2018 年前后,刘沈大为将李某一家安排在朝阳区雷家桥村公司所在地(平时叫“西院” )住,并和李某生活在一起,门口报案称李某为“老板
娘” 。 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刘沈大为是公司原来的老板,自己是负责公司机房管理的。 “西院”在北京市朝阳区雷家桥村西,是公司名下的,公司员工在这个院子住。2013 年 6 月我到刘沈大为公司,我当时不知道他的婚姻状况,经常看到一个叫李某的女子来找他并在公司一起吃饭,过了几个月我知道他的妻子是司某 1。从 2019 年开始,刘沈大为和李某还有孩子在“西院”内东南角的板房内生活,还有李某父母、哥嫂也在“西院”住。刘沈大为和李某的孩子是 2013 年出生的,公司大家都知道,孩子百天是在公司设宴庆贺的。 4.证人范某证言证明:刘沈大为是我的老板,我跟他干了 20 年,他是外国籍。刘沈大为跟李某有一个孩子,刘沈大为跟我们员工介绍李某的时候说“以后你们叫李某三嫂” 。刘沈大为的妻子是司某 1,我不知道他为什么让我叫李某“三嫂” ,两年前我见过“二嫂” 。 “三嫂”这个称呼我也不好解释。
2019 年我在“西院”住,李某也在那儿住,这个地方是公司租的,刘沈大为也在那儿办公。 5.证人王某证言证明:我是刘沈大为公司的厨师。2017 年的时候我知道李某,当时她带着一个孩子,我听刘沈大为跟别人介绍时说李某是他媳妇,孩子是他们的儿子。李某一般晚饭都在公司食堂吃,刘沈大为在公司食堂请客吃饭李某在场,他跟大家介绍李某是他老婆。听说刘沈大为跟李某在公司“西院”住,刘沈大为合法妻子是司某 1。 6.110 接处警记录证明 2020 年 9 月 26 日司某 1 报警。 7.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材料证明:1980 年 11 月 10 日刘大为与司某 1 登记结婚。 8.幼儿园报名表、出生证明等材料证明:刘某(男)于 2013 年 11 月 5 日出生,父亲为被告人刘沈大为。 9.国籍身份初步认定书证明:
被告人刘沈大为为洪都拉斯共和国公民,探亲为由申请签证,居留许可至 2022 年 4 月 7 日,2017 年 11月 14 日首都机场入境。 10.北新桥派出所证明信证明:刘大为公民身份号码×××,因出国定居注销户口。 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于 2020 年 11 月 27 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雷家桥村西富国园东侧板房内被抓获归案。 12.现场照片证明 :被告人刘沈大为与李某居住地“西院”的情况,内有床、生活用品等。
13.被告人刘沈大为供述:我是 2010 年加入洪都拉斯国籍的。我在中国是跟妻子司某 1、女儿住在朝阳区某地。2012 年前后,我在北京做生意认识李某,她是我的情人,我给她租了房子在朝阳区某小区,我负责她的生活开销,后来她怀孕,2013 年生了一个儿子,出生证明上我是孩子的父亲。2018 年年底,我女儿完全掌握公司,我没有收入,我养不起李某了。 2019 年年初,我让李某母子搬到了“西院”住,公司同事都知道。我有客人来公司在食堂吃饭,我让李某陪,有人问是谁,我就说是孩子妈,每年给儿子过生日也是在公司食堂等地祝贺,请孩子的同学和家长、公司员工一起庆祝,大家也都知道我和李某是孩子父母。司某 1 知道后觉得没有面子,让李某搬出“西院” ,但我没有钱,司某1 不离婚也不让我回家,所以我没有办法也住到“西院” ,和李某母子住在一起。2020 年 7 月,李某带孩子回安徽上学,11 月 18 日回到北京要和我一起给我母亲上坟,这几天我们在“西院”一起住,11 月 23 日她回老家了。在“西院”
是我和李某带着孩子住在一间,李某妈妈还有她哥哥住隔壁。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沈大为在与司某 1 存在婚姻关系期间,违反我国婚姻法律制度规定,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系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沈大为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沈大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沈大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沈大为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0 年 11 月27 日起至2021 年 8 月 26 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
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案例 12·司法鉴定结果证实与他人生育子女,结合其他证据认定重婚罪成立新昌县人民法院(2020)浙0624 刑初297 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力,又名王妹,女,1987 年 6 月 29 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新昌县,2019 年 12 月 30 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20 年 2月 25 日、7 月 13 日因怀孕、哺乳期分别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自 2020 年 2 月 25 日起至 2021 年 2月 24 日) 。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20 年5 月19 日被取保候审。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一部刑诉(2020)3876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力犯重婚罪,于 2020 年 8 月13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因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王力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 年 3 月 23 日,王力与梁某结婚,后两人因情感问题分居,但一直未办理离婚手续。2016 年 5 月至今,被告人王力与赵某(另案处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 2017 年 2 月 17 日生育一女梁诗怡、2019 年 1 月 8 日生育一子赵天磊、2020 年 6 月 23 日生育一子。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是梁诗怡与赵天磊的生物学父亲。 2020 年5 月 18 日,被告人王力被传唤归案。
被告人王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童某、曹某、赵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新昌县司法局关于矫正对象王力涉嫌重婚的通报,王力、赵某婚姻情况资料,结婚证复印件,新昌县人民医院检查单,生育登记服务卡,出生医学证明,绍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力在合法婚姻存续期间,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二子,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 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判处的刑罚并罚。
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力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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