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叫吴某某的女子在青州市海岱北苑小区以夫妻名义租房居住,并于 2015 年 2 月生育一男孩。2019 年 6 月18 日,青州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张某某至派出所接受讯问,张某某自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董某于 1988 年 8 月 20 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张某某先后于2016 年 7 月 25 日、2017 年 9 月 14 日两次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2018 年 9 月 26 日张某某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3 月 11 日判决准予张某某与董某离婚;董某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9 年 5 月 14 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陈述,证人于某证言,辨认笔录证人于某依法对租赁其房屋居住生活的男女进行辨认并确认系张某某、吴某的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某与董某通话录音、董某与证人于某夫妇的对话录音光盘,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前科查询、离婚协议、民事判决书、通话录音整理文字、青州市妇幼保健院手术同意书、新生儿出生记录、办案说明、吴某住院病案、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有配偶而重婚的,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刑期建议适当。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作张某某系自首,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作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标准;张某某主观恶性小,其犯罪情节轻微,已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的被害人陈述、证人于某证言、视听资料、书证张某某在吴某生育手术时确认其为吴某的丈夫的手术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张某某对重婚的犯罪事实亦自愿认罪认罚,故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与她人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其行为违反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制度,对被害人及其婚生子女亦造成很大的伤害,并非犯罪情节轻微或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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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4·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产生的书证证明重婚罪名成立威信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9 刑初184 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先美,曾用名“谢金美” ,女,生于1978 年 10 月 23 日,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文盲,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因涉嫌犯重婚罪,于 2021 年 5 月 19 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 2021年 6 月 1 日经威信县公局决定释放,于 2021 年 6 月 2 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 2021 年9 月9 日被威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威信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敬聪,曾用名“曾敬发” ,男,生于1979 年 6 月 15 日,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因涉嫌犯重婚罪,于 2021 年 5 月 19 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 年 6 月 1 日经威信县公安局决定释放,于 2021 年 6 月 2 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 年9 月9 日被威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威信县看守所。

威信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2021)Z163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先美、曾敬聪犯重婚罪,于 2021年 8 月 31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先美、曾敬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先美与被害人林某 1 于 2002 年认识后同居生活,共同生育三个子女(林峰、林律、林静)。2012 年 11 月 26 日,谢先美与林某 1 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20 年 7 月左右,被告人谢先美与被告人曾敬聪认识继而产生好感, 2020 年年底,谢先美到曾敬聪家中与曾敬聪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21 年 5 月 14 日林某 1 到石坎派出所报案,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021 年 5 月17 日,威信县公安局决定对谢先美重婚案立案侦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曾敬聪家中将二被告人带至威信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进行讯问,二被告人如实供述重婚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先美、曾敬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 1 的陈述,证人曾某

1、肖某、陈某 1、曾某 2、姜某、陈某 2、林某 2、陈某 3、曹某、陈某 4、李某、谢某、曾某 3 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结婚证,曾敬聪住院病历,威信县医疗保障局处罚决定书及收据,户口注销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谢先美、曾敬聪九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二被告人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于 2021 年 8 月25 日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先美明知自己有配偶而与被告人曾敬聪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曾敬聪明知被告人谢先美有配偶而与谢先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先美、曾敬聪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先美、曾敬聪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判处。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先美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除已羁押的刑期 14 日,即自2021 年9 月9 日起至 2022 年 5 月 25 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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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人曾敬聪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除已羁押的刑期 14 日,即自2021 年月日起至2022 年 5 月 25 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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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5·签订离婚协议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又与他人结婚的,构成重婚罪冕宁县人民法院(2021)川3433 刑初76 号自诉人邱木牛牛子,男,1984 年 6 月 11 日出生,彝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强,四川仁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鑫,曾用名吉胡尼姑,女,1990 年 10 月 15 日出生,彝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冕宁县。

自诉人邱木牛牛子以被告人胡鑫犯重婚罪,于 2021 年 5 月 27 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21 年 8 月 1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邱木牛牛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强、被告人胡鑫、证人邱某 1、证人邱某 2、证人加某、证人加瓦耳各、证人王某 1、翻译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邱木牛牛子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胡鑫于 2012 年 2 月 21 日在冕宁县大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举办了婚礼,婚后生育有一子,双方的婚姻合法有效,是自愿结婚的。后胡鑫认为自诉人经济条件不好,自 2018 年开始就对自诉人冷漠。2019 年胡鑫与案外人皮特某某通奸,并于 2020 年 1 月 24 日与皮特某某在冕宁县哈哈乡哈哈村 4 组皮特某某家中举办了婚宴,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胡鑫已怀有身孕。自诉人与胡鑫因感情不和,虽然通过民间调解达成自愿离婚的共识,口头达成胡鑫给完钱( 14 万)后就办理离婚手续的约定,但是胡鑫只给了自诉人 10 万,没有履行完毕,因此二人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婚姻关系是没有解除的,且通过民间调解解除婚姻关系是不成立的,胡鑫仍是自诉人的合法妻子,在婚姻正常存续期间,胡鑫与皮特某某举办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已怀有身孕,其行为触犯法律规定,构成重婚罪,现提起刑事自诉,请求依法追究胡鑫的刑事责任。同时,胡鑫的行为给自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在要求孩子由自诉人抚养,由胡鑫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共计 30 万元(包括小孩抚养费、之前约定未给的 4万元和精神损失费) 。

被告人胡鑫辩称,自诉人邱木牛牛子说的不是事实,自己从没有做任何对不起自诉人家的事,在自诉人家的时候也从来没有不顾家。自己与自诉人有一个小孩,孩子生病,打电话给自诉人,自诉人从来没有拿过钱,电话关机,小孩自己带了三年,在惠安上了三年的幼儿园,自诉人从来没有管过,小孩一直在自己娘家,至到二人“离婚”后小孩才由自诉人带走。二人“离婚”是经过中间人调解好的,签的有协议,明确“离婚”以后互不干涉婚姻,自诉人当时是同意离婚的。自己按协议也支付了自诉人 10 万元,并口头约定待自己嫁人后再支付自诉人 4 万元。后来准备给自诉人 4 万元办理离婚证,但因为疫情搁置了下来。

再后来自诉人叫自己回去办离婚证,自己回去了自诉人就说他出了车祸,就骗了自己四五次都没有去办离婚证。10 万元已经给自诉人了,自诉人却又不愿意离婚了。自诉人不同意离婚,自己是不会和别人结婚的,自己是给了自诉人 10 万元后才跟皮特某某按民族风俗举办婚礼的,不存在通奸一说,自己与皮特某某没有孩子。自诉人家去皮特某某家闹后,皮特某某也不敢要自己了,但自己与皮特某某还没有按民族风俗“离婚” 。自己没有跟自诉人去办过结婚证,现在的结婚证也不晓得是怎么来的,结婚证上的照片当时说是为了办移民卡领补助照的。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邱木牛牛子与被告人胡鑫于 2012 年 2 月 21 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子。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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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因感情不和、家庭纠纷,二人在中间人的见证下于 2019 年 12 月 15 日自愿达成解除婚约的协议,即由胡鑫一次性支付邱木牛牛子人民币 10 万元,从今后二人婚姻自由,互不干涉。并口头约定待胡鑫再嫁人时再支付邱木牛牛子 4 万元。胡鑫按协议支付了邱木牛牛子 10 万元后,于 2020 年 1 月 24 日与皮特某某按照彝族风俗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新冠疫情等原因胡鑫与邱木牛牛子未办理离婚登记,胡鑫也未支付邱木牛牛子口头约定的 4 万元。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诉称、被告人辩称以及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证:自诉人邱木牛牛子与被告人胡鑫(吉胡尼姑)于 2012 年 2 月 21 日登记结婚,持证人邱木牛牛子。 2.证人邱某 1 证言:

系邱木牛牛子父亲。邱木牛牛子与胡鑫办理结婚登记的事不清楚,但 2021 年 2 月 28 日在车站看见胡鑫时,她怀着孕,大着肚子。以法庭上提供的视频为证。 3.证人邱某 2 证言:2020 年 2 月 14 日,在冕宁县哈哈卫生院看见胡鑫跟皮特某某结婚的花车经过。 4.证人加某证言:2020 年 2 月 14 日,在冕宁县惠安赶场时看见三辆车,胡鑫坐在车上,系出嫁了。 5.证人加瓦耳各证言:2020 年 2 月 14 日上午 9 时左右看见胡鑫出嫁。不知道怀孕的事。 6.证人王某 1 证言:邱木牛牛子是王某 1 的侄儿子,胡鑫是王某 1 的孙女。自己作为中间人,参与二人的离婚调解。当时调解好说胡鑫给邱木牛牛子十万元后,二人同意离婚,互不干涉对方嫁娶。胡鑫给了邱木牛牛子十万元,也和皮特某某举办了婚礼,邱木牛牛子当时也找了一个对象准备订婚了,后来因为疫情原因二人耽搁了办理离婚证。再后面因为一点借款特别是邱木牛牛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二家产生重大分歧,离婚证也就没有办了。 7.电子数据:胡鑫与皮特某某按照民族风俗举行婚礼;邱木牛牛子家人到皮特某某家找说法,当地派出所民警出警劝解情况;邱木牛牛子以“抖音”视频认为胡鑫怀孕,胡鑫辩称“抖音”系自拍,根本没有怀孕。 8.离婚协议:2019 年 12 月 15日,邱木牛牛子与胡鑫因感情不合,自愿解除婚约,由胡鑫一次性支付邱木牛牛子人民币 10 万元解除婚约,从今后二人婚姻自由,互不干涉。证明人王某 1、邱某 3、王某 2。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重婚罪指自己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本案中,自诉人邱木牛牛子与被告人胡鑫于 2012 年 2 月 21 日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子。被告人胡鑫明知自己有配偶、没有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下,与他人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重婚罪。

自诉人邱木牛牛子与被告人胡鑫已自愿达成解除婚姻关系,由胡鑫支付邱木牛牛子 10 万元后,二人婚姻自由,互不干涉的协议。口头还约定待胡鑫再嫁后再支付邱木牛牛子 4 万元。胡鑫按协议支付了邱木牛牛子 10 万元,后才与他人按彝族风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自诉人邱木牛牛子 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1.小孩抚养费、以离婚为条件达成的经济赔偿的履行纠纷属于单纯的民事纠纷,不是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可以另行民事诉讼。2.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鑫犯重婚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驳回自诉人邱木牛牛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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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第一百九十二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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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6·独生子女证证明第一段婚姻是事实婚姻,构成重婚罪随县人民法院(2021)鄂1321 刑初25 号自诉人丁传慧,女,1968 年3 月 8 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无业,住随县。

诉讼代理人汪冬炎、王荣峰,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新荣,男,1966 年10 月 25 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随县。

辩护人乔刚,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丁传慧以被告人蒋新荣犯重婚罪,于 2020 年 9 月 8 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 2020 年 10 月23 日作出(2020)鄂 1321 刑初 179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蒋新荣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2 月 28 日作出(2020)鄂 13 刑终 155 号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审被告人对控诉的犯罪事实有异议且作无罪辩护的案件,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丁传慧及其诉讼代理人汪冬-2-炎、王荣峰,被告人蒋新荣及其辩护人乔刚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丁传慧诉称,1992 年 2 月,其与被告人蒋新荣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构成事实婚姻关系。2015年 8 月,被告人蒋新荣与唐三弘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 2016 年 10 月生育一子。2018 年 8 月,随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丁传慧与蒋新荣离婚。2019 年 12 月,随县人民法院再次判决不准许丁传慧与蒋新荣离婚。鉴于蒋新荣在未与自诉人离婚的情况下,又与唐三弘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且生育一子,严重破坏了我国的婚姻制度,请求对蒋新荣的重婚行为进行法律追究。丁传慧提交了其与蒋新荣、蒋娇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蒋娇娇的独生子女证,新街镇梓树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蒋新荣、唐三弘共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2018)鄂 1321 民初 1355 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证人蒋某的证言,蒋新荣、唐三弘及其子一同进出楼道的照片和视频等证据。

被告人蒋新荣辩称,其与丁传慧在女儿蒋娇娇的见证下已于 2014 年离婚,2019 年丁传慧向法院起诉离婚,依照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判离但未判离,是法院的责任,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蒋新荣与丁传慧没有拿结婚证,双方是事实婚姻关系, 2019 年丁传慧起诉离婚时,依照法律规定,对于事实婚姻关系,法院应当判决准予离婚,但法院没有判离,故蒋新荣的行为不 构成重婚罪。辩护人提交了本院(2019)鄂1321 民-3-初 2135 号民事判决书和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3 民终303 号民事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1992 年 2 月,自诉人丁传慧与被告人蒋新荣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 月 10 日,二人生育一女蒋娇娇。2010 年,丁传慧与蒋新荣在深圳市开设网吧。2014 年,丁传慧与蒋新荣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丁传慧从深圳回到随州。 2015 年,蒋新荣与唐三弘相识。2016 年 5 月 25 日,蒋新荣与唐三弘共同购买随州市曾都区新万基现代城住房一套并同居生活。 2017 年,蒋新荣与唐三弘生育一子。 2018 年 7 月,丁传慧以其与蒋新荣婚前相识时间短,了解不深,婚后蒋新荣与多个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8 年 8 月 23 日,本院作出(2018)鄂 1321 民初 1355 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属事实婚姻,但丁传慧未举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情形,判决驳回丁传慧的诉讼请求。 2019 年 8 月,丁传慧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9 年 1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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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日,本院作出(2019)鄂 1321 民初 2135 号民事判决,认定丁传慧与蒋新荣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成立,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结婚至今形成了长期、复杂的共同财产,双方虽形式上同意离婚,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积累及分割问题存在较大分歧,且均不愿积极举证,致使法院无法核实二人在婚姻关系存-4-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无法分割,判决驳回丁传慧的全部诉讼请求。丁传慧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5 月 29 日作出(2020)鄂 13 民终 303 号民事裁定,认为丁传慧与蒋新荣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 的若干意见》第 6 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规定,对构成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只能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在本案双方均无和好意愿,不具备调解基础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驳回丁传慧的诉讼请求,处理不当,裁定撤销本院(2019)鄂 1321 民初 2135 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

2020 年 9 月 8 日,丁传慧以被告人蒋新荣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控诉。2020 年 9 月 9 日,本院裁定对丁传慧与蒋新荣离婚纠纷一案中止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 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丁传慧、蒋新荣、蒋娇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蒋娇娇的独生子女证;3.随县新街镇梓树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4.蒋新荣、唐三弘共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不动产登记信息;5.本院(2018)鄂 1321 民初 1355 号民事判决书;6.本院(2019)鄂 1321 民初 2135 号民事判决书;7.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 13 民终 303 号民事裁定书;8.自诉人丁传慧的陈述;9.证人蒋某的证言;10。

-5-蒋新荣、唐三弘及其子进出同一楼道的照片和视频。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和随州市曾都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蒋新荣分别进行了社会调查,均认为蒋新荣不适宜在该地区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新荣在与丁传慧构成事实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在双方的婚姻关系没有依法解除的时候,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侵犯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中的一夫一妻制,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自诉人丁传慧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新荣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新荣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