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进行此类案件案例阅读和分析的过程中,笔者发现各地法院对于该《民法典》新增条款的溯及力问题存在不同观点。笔者认为该问题也不能一概而论,均简单的以民事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而当然排除适用《民法典》 ,也不能依据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而当然的适用《民法典》 。而是应给结合个案来考虑,看如果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是否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及适用《民法典》是否明显会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
笔者查询到的案例中无论是否适用了《民法典》 ,均未发现法官有充分的论述,笔者认为在实务中可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进行把握。
四、 婚前隐瞒重大疾病的可撤销婚姻制度仍存在的问题
(一) 应当履行告知义务的前提需要进一步进行明确对于履行告知义务的前提需要进一步进行明确,比如何为重大疾病、重大疾病是否需要有明确的诊断结果、婚前患有重大疾病已治愈(婚后又复发)是否需要告知、当事人对于重大疾病的主观认识是否需要考虑,如其本人不觉得是重大疾病而未告知的是否是合理抗辩理由。
(二) 对于告知义务的履行程度需要进一步进行明确如前文所述,对于完全告知和完全未告知的并不存在太大争议,但是对于告知不完全的情况应当认定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还是认定为属于隐瞒的行为是需要进一步进行明确的。
(三) 是否履行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应该进一步进行明确如前文所述,对于告知义务的履行问题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仍存在不同的判决。对于该问题应该进一步进行明确,否则就会出现笔者在前文中列举的举证责任分配不一致而导致结果截然相反的判决。
(四) 可撤销婚姻中是否可以适用自认和调解笔者在上述案例的阅读和分析中,法院有些案件法院支持撤销婚姻是基于被告自认自己身患重大疾病以及同意撤销婚姻。但是对于可撤销婚姻的案件,“自认”的适用是否应该有进一步严格的规定,比如是否属于重大疾病是否可以根据双方“自认”来认定。明显不符合可撤销婚姻条件的案件,双方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