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 月 日实施,原告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撤销双方婚姻关系有违“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原告要求撤销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原告需因受胁迫而结婚方能撤销,但原告未能就此进行举证,故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庭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性功能进行鉴定,因该申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
三、 婚前隐瞒重大疾病的可撤销婚姻实务要点分析通过对该规定的理解以及对实务中的案例进行分析,笔者认为该类案件应该着重掌握以下一些实务要点:
(一) 对于“重大疾病”的事实认定的把握本类案件中最大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疾病是否属于“重大疾病”。因目前并未有更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对其进行规定,除了对立法背景、以及最高院对于该问题的观点等进行充分了解,比如,最高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重大疾病是指“医治花费巨大且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严重影响患者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疾病” , “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婚姻一方在办理登记前若知晓自身患有上述疾病(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无论上述传染病、遗传性疾病以及精神病的发病程度是否严重,均视为本条规定的重大疾病。至于其他重大疾病的规定,则由个案具体分析而定” 。在实务中还应实时关注新的裁判规则,在规则中多进行总结。
对于案件中的重大疾病根据现有的观点及裁判规则仍无法判断是否属于“重大疾病”的,应该如实告知当事人风险。对于仍然希望尝试的当事人可以先尝试主张撤销婚姻。在决定不尝试主张撤销婚姻或者主张撤销婚姻未获支持的情况下可以建议其通过协议或者诉讼离婚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诉讼策略的选择要综合当事人的案件具体情况,当事人对于解决争议的时间的要求,当事人对于撤销婚姻和离婚的结果在意程度,以及是否想要主张损害赔偿等来综合考虑。
(二) 对于“隐瞒”重大疾病的事实认定的把握
此类案件除了要证明被告存在“重大疾病” ,还要证明其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对于该问题一定要准确的把握,并且提供必要的证据。
第一,该疾病需要是在婚前就存在的,而对于婚前存在重大疾病但是否以已经有明确的诊断结果为有告知义务的前提,笔者认为个案中还存在争议,也是实务中双方均可以关注的要点。比如在董某与刘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41,法院认为“但其所患精神类疾病系急性,且目前未发现刘某婚前有精神分裂症的就诊记录,亦无家族遗传的相关记录,原告主张被告婚前隐瞒重大疾病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对于“隐瞒”行为的举证责任问题,是应该原告提出被告“隐瞒” ,由被告证明其已经履行告知义务了,还是应该由原告证明其未告知?虽然较多的案件是在原告主张并未告知时,法院会推定由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已经告知,但这两种情况在笔者所查到的案例中都有所体现。
“对于被告辩称在双方结婚前已经告知原告有关被告的病情的主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的婚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42“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现患有精神分裂症疾病,同时,原告未提供被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3第三,对于告知不充分的情况下,是应该认定已经告知还是认定为隐瞒,笔者认为个案中也存在争议。比如法信码关联案例“夫妻一方在婚前隐瞒重大精神疾病,婚后另一方请求撤销该婚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44中法院认为“虽然被告李某在与原告王某登记结婚前告知过其曾 “受过刺激” ,但并不代表被告已经将其患重大疾病的事实如实告知原告,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在刘某与项某撤销婚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45法院则认为“原、被告在恋爱期间,被告曾告知原告其“有过心理问题,有过被害妄想症的症状,但已经治好了,和正常人一样”,而事实上,被告婚后病情稳定,能正常41 (2021)津 0106 民初 770 号42 (2021)川 1011 民初 218 号43 (2021)川 1621 民初 589 号44 法信码关联案例:人民法院报 2021 年 7 月 3 日第 3 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45 (2021)皖 1503 民初 2118 号
学习、工作和生活。可见,原告在婚前是知道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本院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也可看出,被告婚前就其患有精神疾病是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原告未能谨慎对待,深入了解被告的病情,盲目草率结婚,现以此为由请求撤销婚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所以,对于“隐瞒”行为的认定,在实务中有很多要点需要把握,比如被告婚前发病但未确诊的情况下是否有告知的义务,被告在不完全告知的情况下是否属于已经告知,对于告知义务的履行问题举证责任在哪一方。这些问题在实务中都需要进行充分的把握,结合当事人的情况提出主张或者抗辩理由。
(三) 对于超过除斥期间的事实认定的把握此类案件中的另外一个核心争议焦点就是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了除斥期间。
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追到撤销事由之日其一年内提出撤销婚姻。
而在实务中对于原告是否知道除了被告在婚后告知外,还有一种情况是被告虽未告知,但是法院推定原告应该知道的情况。自原告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后满一年其没有提出撤销婚姻的,其撤销权将灭失。实务中对于原告需要把握的是一定要在除斥期间内提出主张,即需要证明自己知道的时间至起诉时不满一年。
而被告如果不同意撤销的话,应主要从原告已经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的时间已经满一年。
比如郭某诉马某一审民事判决书46中法院认为“原、被告庭审中均称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多次陪护过被告,但原告称不知道被告的病情,显然不符合常理”、张某、李某婚姻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7中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登记处的工作人员已经指出了被告持有残疾人证,而被告生理上并无任何残疾。此外,工作人员在结婚登记现场询问了被告监护人的意见后才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再结合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其脑部患有疾病,以及被告每月均到医院领取药物以稳定病情的事实,原告在结婚登记之初应当知道被告患有精神疾病。”
所以此类案件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间双方都应为自己的主张准备相应的有利证据进行积极应对。
(四) 关于法律适用的把握46 (2021)豫 0781 民初 52 号)47 (2020)浙 1004 民初 5692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