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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财产以及未隐匿但也未进行约定的财产即尚未处理。根据民法典的规定, “转移隐匿财产” 追回的诉讼时效是三年, 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因而主张未约定的财产是对方转移隐匿的财产, 可能会面临已过诉讼时效的风险, 且根据笔者团队的实务经验, 财产过去的时间越久越难证明。 其中, 在黄新妹与孟令莹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5中,原告主张被告隐匿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 被告主张即使原告认为被告隐匿存款但也已过诉讼时效。 法院审查后认为,如果原告对“被告出资款项存有怀疑,应及时积极收集证据,维护权利,但在双方 2005 年 5 月 30 日协议离婚之时, 原告未提出质疑, 之后将近二十年的时间内, 原告亦从未主张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怠于行使自身权利, 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可予以采纳” 。此外,证明一方有隐匿财产的行为相对困难, 在董某 1 与算寒 (上海) 科技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6中,上诉人(原审原告)主张被上诉人私自将公司股权转让, 属于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 法院审查后认为, 被告 “不存在隐匿、转移水木公司 21%股权的行为,董某 1(原审原告)要求分割上述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主张。若一方主张 “未约定财产” 属于离婚时尚未处理的财产, 则不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一般情况下, 若法院认定此部分 “未约定财产” 确属于协议中未涉及的、 尚未处理的共有财产,则会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予以分割,如在丁某、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7中,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时未对以董某公积金偿还房屋贷款这部分财产进行分割,本案应予分割” ,平均分割;但是也存在虽被认定为尚未处理的财产, 但是由于双方财产基数较大, 尚未分割的财产较少而不再进行分割的情况,如在孔某 1、张某 1 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8中,法院认为, “孔某 1(原告)在与张某 2(被告)离婚时分得的共同财产远大于其离婚后主张再次分割的财产。 故孔某1 主张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这是一种较为特殊的例外情况。

2. 协议中概括性条款解释出现分歧的而产生的,关于“概括性条款解释出现的分歧”将在下一小节讨论,因而此部分只讨论、列举离婚协议中几乎完全未涉及的财产内容争议。

25 (2023)沪 0105 民初 297 号。

26 (2023)京 01 民终 3466 号。

27 (2023)吉 0702 民初 1907 号。

28 (2023)甘 29 民终 379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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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常常为了避免麻烦而直接在“共同财产” “共同债权债务”等栏目中直接填写“无” ,或者以其他方式做出概括性约定。这将会当值双方在后续财产处理中产生争议。 根据笔者团队有限的研究发现,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于 “无” 的理解并不是一成不变的, 会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有时法院将协议中的 “无” 理解为尚未处理的财产而予以分割, 比如在张某与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9中,协议中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双方无债务” ,原告主张双方离婚时房屋不具备分割条件,因而二人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被告不认可。法院认为, “本案中,401 号房屋、402 号房屋系张某、 马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 系张某、 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无共同财产, 双方无债务’和事实情况不符, 故对于 401 号房屋、402 号房屋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分割” 。有时法院将协议中的 “无” 理解为双方已经协商达成一致, 不再予以分割, 比如在田某 1 与刘某1 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0中,双方在协议中约定 “四、 财产分割1、住房:无。2、电器:无。3、债权:无。债务:无。……” ,一方主张重新分割,法院认为, “本案中,离婚协议由田某 1 与刘某 1 双方签字确认并由婚姻登记部门备案, 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田某1 明知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分割, 仍然在离婚协议财产约定“无”,应是对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结合田某 1 时隔多年未主张权利,涉案房屋多年由刘某 1 占有使用,房屋登记在刘某 1 名下等情况,应视为双方对房屋归属刘某 1 达成了一致意见, “无”字应认定为无争议,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处理不应再分割。 故对田某1 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 关于概括性条款除了约定无共同财产之外,还存在其他语境下的概括性条款, 关于概括性条款的理解常常存在个案差异。其中在石某某、 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31书中,双方对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石家村厂房归男方所有” 中的 “石家村厂房” 是否包括位于徐家社区土地上的部分厂房而存在争议。 男方认为占用不同集体土地的涉案厂房具有整体性, 属于同一厂房,已经概括性规定,女方不认可。法院审查后认为,“徐家土地上的厂房和石家土地上的厂房系同一处厂房, 原、 被告协议离婚时已就上述厂房进行了分割” , “双方29 (2020)京 0105 民初 29135 号。

30 (2023)京 02 民终 6316 号。

31 (2022)鲁 0213 民初 6420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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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将厂房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割的”;其中在刘某 1、孙某 1 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32中,协议中双方约定 “5、 男女双方各人名下的现金、 证券、保险、私人物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无其它财产纠纷” “五、其他事宜:无” 。女方认为协议中未涉及男方在公司的股权应对相应财产进行处理, 男方认为协议中上述约定应视为双方对离婚时各自名下的财产 (包括公司的股权在内的财产) 已进行了处理。法院在审理后认为, “刘某 1(女方)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其在缔约时对于上述约定所指向的财产分配应有充分的理解及预判, 上述约定应视为双方对离婚时各自名下的财产 (包括邦诚公司的股权在内的财产) 已进行了处理” ,且根据《自愿离婚协议书》 《离婚补充协议书》的总体约定考量,不仅大部分财产归女方所有, 男方仍需补偿女方600 万元,因而该登记在男方名下的股权归男方所有使得财产分配方式相对公平合理且不存在严重损害女方利益的情形。 因而认为 “刘某1 与孙某 1 在协议离婚时已经对涉案财产即邦诚公司的股权协商一致并处理完毕” 。法院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考量后得出对概括性条款的理解,可知这种个案差异的产生是在所难免的。

3. 协议中因财产条款是否存在赠予性质而产生争议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常常因为条款是否存在赠与性质而产生争议, 当事人常常将自身的不履行行为认定成行使赠与的撤销权, 因而财产条款是否存在赠与性质直接决定着撤销权能否行使、 该协议条款是否需要履行, 意义重大。有时,一方当事人主张协议中的条款为为赠与条款请求行使撤销权,不履行协议,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其中在薛某 1、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33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702 房归李某所有” ,薛某认为702 房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 即使在协议中约定归另一方所有也应认为这种处理属于一方将其婚前个人财产赠与另一方, 财产赠与在权利转移之前可撤销。 法院查明后认为, “《婚姻财产约定协议书》 已经明确约定702 房归李某所有, 该约定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合法有效; 薛某1 现主张 702 房系其婚前个人所有所以上述约定内容无效以及上述约定内容属于赠与可以撤销, 均依据不足, 本院不予采纳”;在刘某 1、 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34 32 (2023)粤 01 民终 2367 号。

33 (2023)粤 01 民终 14964 号。

34 (2023)黑 0225 民初 1110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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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某处楼房归女方所有, 后原告 (男方) 请求撤销协议中的房屋赠与条款。法院审查后认为, “离婚协议书是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书面协议,具有严肃性。 刘某1 签字确认, 表明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 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某 1 认为案涉房屋分配的条款属于赠与,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外, 有时离婚协议关于财产的约定有可能被认为具有赠与的性质。其中在吴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35中,协议中的财产约定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并撤销赠与成功。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刘某(被告)的退休工资归吴某所有 (原告) ” , 吴某请求刘某履行, 且吴某认为, 即便认定该条款确属赠与条款, 该条款也应被视为附离婚条件的赠与, 而非单纯无对价的赠与, 刘某也不具备有权撤销赠与的条件。 刘某认为其退休工资属其与案外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无权私自赠与他人, 即便有权私自处分, 刘某在向吴某支付款项前有权随时撤销赠与。法院在审查后认为,“该约定内容涉及双方离婚后的财产,现刘某已再婚, 刘某的退休工资属于刘某与现任配偶的共同财产, 故再审申请人吴某无权要求分割刘某的退休工资”;其中在李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36中,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约定好的 “青春损失费” (已经转为欠款形式) 。

法院审理后认为,“无证据证实具有债权事实法律关系,而青春损失费应由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情况下自愿给予, 具有自愿赠与性质, 在赠与人反悔情况下, 赠与行为无效, 不能自动转变为债权, 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中在杨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37中,双方在财产协议中约定男方支付女方一定金额的彩礼。法院认为,“从法理而言,彩礼属于赠与,在被赠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故杨某通过诉讼索要彩礼的诉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4. 协议中赔偿款等性质的给付条款产生争议的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赔偿款等性质的给付条款, 可能会出现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不同以及履行条件问题等而产生争议。 其中在黄某、 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35 (2023)京 01 民申 205 号。

36 (2023)黑 27 民终 103 号。

37 (2023)藏 02 民终 69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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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民事判决书 11 中,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一方给予另一方 400 万元补偿款, 但双方对于该给付条款理解不同。 给付一方认为是附条件给付, 应结合协议中的第 2、5 条进行理解,另一方否认。法院审理后认为,协议中约定的完整内容是“4. 黄某支付张某不低于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 元) 。可见,双方对于该 400 万元款项的支付没有设定任何条件, 该条款独立成句, 与其他条款没有关联” ,因而黄某应按照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的约定,向张某给付400 万元。其中在万同荣与王路路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8中,双方在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 “男方给女方五十万做为补偿” , 原告以此主张被告按照协议支付。

被告主张, 只有按照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女儿由其抚养、 随同其生活, 被告才向原告支付 50 万元补偿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 “因离婚协议并未将女儿的抚养与补偿款的支付相关联,故被告抗辩不成立,抚养争议可另行解决”。其中在董某 1 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9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金钱。 原告主张被告积极履行, 被告认为应当由原告先支付抚养费后其再支付补偿款,因而主张原告先支付。法院审理后认为, “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来看,原告应付的抚养费并非该补偿款给付的先决条件” ,因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继续履行支付义务。

(四)重要信息及裁判观点摘录

1. “假离婚”主张财产分割协议无效的(1)“假离婚”主张未成立 1离婚协议系双方签署, 并无证据证明签署离婚协议是在受到欺诈、 胁迫违背当事人意愿的情形下作出,故应当认定为真实有效。

(2) “假离婚”主张未成立2本院认为, 原、 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在 2022 年 2 月 23 日签订 《离婚协议书》 在民政局备案, 并于当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原告主张被告欺诈离婚, 但原告提交的证据, 尚不足以认定 《离婚协38 (2023)沪 0115 民初 41712 号。

39 (2023)辽 0104 民初 4855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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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书》 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 亦无法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 《离婚协议书》,故 《离婚协议书》 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

(3) “假离婚”主张成立3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秦某 1、被告朱某 1 在 2020 年 10 月 28 日登记离婚后继续在双方的原共同生活地即康弘路房屋 XXX 同生活至 2022 年 2 月,双方离婚后未曾改变原有的共同生活状态且持续原状态的时间较长, 由于原、 被告之间在离婚后存在较大金额、 较多次数的资金往来, 原告向被告的付款不具有按照 《离婚协议书》 的约定支付女儿抚育费的特征, 原告向被告付款的行为及数额具有向原告交付其经济收入的特征,被告向原告付款 520 元、521 元等钱款的行为具有双方之间存在亲密感情的特征, 原告的母亲向被告付款的行为及其数额具有婆婆向儿媳付款的特征, 由于原、 被告之间在离婚后的微信聊天中存在被告要求原告接送、 要求原告为被告的父母验车、 要求原告隐瞒离婚情况、 被告愿意将单位所发钱款给原告、 被告向原告付款用于原告对外还款等内容, 由于原、 被告之间在离婚前的微信聊天及离婚后的微信聊天中涉及到原告为被告父母购房准备资金、原告准备卖车以帮助被告父母购房、 被告因反对其父母购房而与其父母发生争吵等事项, 基于上述情形, 可以采信原告关于原、 被告双方通过离婚手段以此要挟被告父母不置换房屋的主张, 可以认定原、 被告登记离婚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自愿离婚并达成相关财产分割协议属于双方的共同虚假意思表示。

(4) “假离婚”主张成立4根据上述法律规定, 原、 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的 《离婚协议书》 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约定理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但由于双方离婚后仍在一起共同生活, 该 《离婚协议书》 并未实际履行, 且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录音光盘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在家人及亲属见证下于 2022 年 4 月13 日对于离婚后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重新进行了约定,并已实际履行,故原《离婚协议书》不再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2. “欺诈” 、 “胁迫” 、 “重大误解”等主张撤销协议的(1)主张“欺诈” ,法院不予认可5李某上诉主张离婚协议是吴某自行制作, 其系受欺诈签订的, 但李某并未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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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证据证明双方在订立上述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 胁迫等情形, 况且李某在一审庭审时也明确表示同意支付该 28 万元补偿款, 只是因创业失败而无法马上支付,故李某据此主张离婚协议无效,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2)主张“重大误解” ,法院不予认可6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 应属合法有效, 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中, 被告主张其基于对相关条款认识错误而签订该协议, 但其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 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应当知悉在协议上签字后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故本院对其不应支付 25 万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3)主张受“胁迫” ,法院不予认可7被告认可双方达成的离婚补充协议系其本人签名, 但认为在签署该协议时存在被迫情形, 但被告高XX 并未举证证实其说法成立, 且未在法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内撤销该协议,故本院对双方达成的离婚补充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

(4)主张受“胁迫” ,法院不予认可8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 胁迫等情形的, 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黄某某主张离婚协议是受被告陈某某胁迫所签, 但就该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故本院对于原告黄某某要求撤销原、 被告双方所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 协议约定模糊致解读不同而引发履行争议的(1)9 本案中,魏某、王某 在离婚协议书第四条中约定的“政府所欠的全部款项”的具体指向标的内容不明确,对于“政 府所欠的全部款项”是否对应嘉陵区政府与玛莉王公司签订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及关于 支付南充市玛莉王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收储补偿余款的报告中所涉及的补偿费用,魏某、王某双 方陈述不一致。 对于魏某、 王某双方的主张, 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 本院均不予 采信。离婚协议中约定处理的财产,应为属于魏某、王某夫妻双方的合法财产。 即使如魏某所 述, 离婚协议中第四条约定的 “政府所欠的全部款项”

是指嘉陵区政府向玛莉王公司支付的补 偿款。 虽然王某系玛莉王公司的大股东,但玛莉王公司仍是依法独立经营的企业法人。魏某、 王某在离婚协议中对嘉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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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政府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约定处理,不对案外人发生法律效力。嘉 陵区政府向玛莉王公司支付的补偿款中, 包括土地补偿款、 建构筑物、 地面附作物及机械设备 拆迁补偿款、停产停业补偿款及一次性奖励等款项,这些不同性质的款项即便支付至王某账户 内,也属于支付给玛莉王公司的款项。现在对于这些款项在玛莉王公司如何分配,是否能够作 为分红分配给王某个人,均无证据证实。

故魏某主张王某按离婚后收到的征地补偿款 12445607 元的 10%向魏某支付

1244560.7 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10 经本院审查,蔡某与 许某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只是约定粤 A 号车辆归蔡某所有,许某将车辆移交蔡某并配合 蔡某办理有关车辆变更登记过户手续,并未约定许某需配合蔡某办理车牌变更登记过户手续, 故蔡某现要求许某配合其办理车牌变更登记过户手续依据不足。

(3)11 本案的争议点是对《离婚协议书》第 4 条的理解问题,本院认为:一、该条款仅有一句,其完整内容是: 4.黄某支付张某不低于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 元) 。 可见, 双方对于该 400 万元款项的支付没有设定任何条件, 该条款独立成句,与其他条款没有关联。

4. 协议中违约责任条款是否生效及合理而产生争议的(1)违约责任条款限制人身自由而本身无效的 12关于高某主张王某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其在 2015 年 3 月 20 日协议书中承诺的约定,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无权向高某主张土地的权利。 本院认为, 此份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院对高某此主张不予支持。

(2)法院认为婚姻协议不同于商事协议而认为无效的 13

五、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0 万元,虽《离婚协议书》约定“四、双方必须认真履行上述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200 万元,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 , 但违约金200 万元对任何一方均是特别巨大, 难以承受,也无证据显示违约方具有承担 200 万元经济能力,婚约协议不应等同于商事合约, 在一方并未造成另一方实质损失情况下, 一方依据过高约定或具有惩罚性条款主张另一方承担违约金,不宜采纳。

(3)法院认可违约金条款,用合同法相关思维审理的 14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 涉案 《离婚协议书》 及补充协议中当事人所作除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