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分割。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一、研究方法针对专题, 笔者团队通过对近 5 年公开的裁判文书进行检索及整理, 并检索了与该专题相关的新闻报道。截止检索日(2023 年 8 月 18 日)在 Alpha 案例库中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案由、全文检索关键词“离婚协议”,检索出最近 5 年有33540 篇案例,案例种类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多种类型。相关联的案例较多, 笔者团队在根据日期较新和关联度较高的筛选条件进行初步浏览后挑选出了 113 篇案例,进一步阅读后保留了 82 篇关联性较高的案例作为此次专题研究的案例库,其中包含 77 篇判决书,5 篇民事裁定书。
二、裁判规则分析概况笔者团队筛选后研究的 82 篇案例几乎包含了这次专题研究所希望涉及的方面。 本专题研究根据实务情况将离婚协议产生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协议的不履行原因进行了分类,主要分为三大类纠纷,一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导致的纠纷;
二是因协议不履行导致的纠纷; 三是因离婚协议约定的瑕疵导致的纠纷。 这三个大类之下又可以再次被细分,笔者团队一种归纳了 10 种离婚协议产生的离婚后财产纠纷问题,对每一种类的问题都进行了案例研究,对裁判规则进行了分析。
当然, 实务中还会有因离婚协议产生的各种各样的纠纷以及以上所研究问题其他解决方式的案例, 笔者团队只能在海量的判例中, 结合自身经验, 做尽可能又全面又有重点的有限研究,提供一种新视角。
(一)意思表示不真实导致的纠纷离婚协议是既具有人身又具有财产属性的协议, 虽然关于离婚协议是否可以
适用 《民法典》 合同编的内容仍然存在争议, 但是毫无疑问的是,离婚协议的内容仍然需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只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离婚协议才是有效的。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意思表示不真实常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 “假离婚”主张财产分割协议无效的根据所研究案例和实务经验, “假离婚”在通常情况下是难以得到法院认可的。 这里所说的认可是指行政意义上的认可, 法院即使认定了离婚协议系夫妻双方为其它目的离婚后准备复婚即所谓的 “假离婚” 而签订, 但是关于离婚关系已经解除仍然是个事实, 即使认定了离婚协议无效, 但是已经解除的离婚关系是无法撤销或认定无效的, 法院所做的只能是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进行重新分割。实务中, “假离婚”本身是很难被认定的,其中在崔某 1 与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1, 被告主张“签订离婚协议书是被原告欺骗胁迫所致, 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 , “原告向被告明确表示是为了双方共同的利益, 逃避债务, 才让被告净身出户” , “被告认为离婚当时双方系假离婚” 。 法院表示, “离婚协议系双方签署, 并无证据证明签署离婚协议是在受到欺诈、 胁迫违背当事人意愿的情形下作出,故应当认定为真实有效” ;在葛某与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中,原告主张 “被告在离婚前欺骗原告, 并称为了改善家庭住房条件, 获取新购房指标用于购买一套商住两用房。 待购房完成后,原被告再另行复婚” , “认为当时是虚假离婚, 并不是实际分割” 。 法院认为, “原告主张被告欺诈离婚, 但原告提交的证据, 尚不足以认定 《离婚协议书》 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 亦无法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故《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但是, 当然存在法院在充分了解实情后认定双方当事人是 “假离婚” 离婚协议无效的情况。其中,在秦某 1 与朱某 1 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中,原告主张“被告的父母于 2020 年准备置换房屋,被告不同意置换,被告为此向原告提出了与原告离婚以此要挟其父母不置换房屋、 在其父母放弃置换后被告再与原告复婚的设想” ,因而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 。法院查明之后认为, “双方离婚后未曾改变原有的共同生活状态且持续原状态的时间较长” , “原告向被告1 (2022)沪 0107 民初 16116 号。
2 (2023)京 0105 民初 7583 号。
3 (2022)沪 0115 民初 77989 号。
付款的行为及数额具有向原告交付其经济收入的特征” , “原告的母亲向被告付款的行为及其数额具有婆婆向儿媳付款的特征” ,因而“基于上述情形,可以采信原告关于原、 被告双方通过离婚手段以此要挟被告父母不置换房屋的主张, 可以认定原、 被告登记离婚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自愿离婚并达成相关财产分割协议属于双方的共同虚假意思表示” , “相关财产处理条款均属无效” , “依法重新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刘某、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4中,被告主张 “原、 被告签署离婚协议系双方虚假意思表示, 协议内容并非双方真实约定”,“双方正式确定感情破裂并对财产进行分割的时间为 2022年 4 月 13 日, 双方对财产分割有新的、 真实的约定, 且履行完毕”。 法院查明后认为,“双方在家人及亲属见 证下于 2022 年 4 月 13 日对于离婚后子女抚养、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重新进行了约定, 并已实际履行, 故原 《离婚协议书》不再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即原离婚协议无效。虽然“假离婚”
比较难以认定,但是也不排除得以认定的可能。
2. “欺诈” 、 “胁迫” 、 “重大误解”等主张撤销协议的《民法典》 规定, 在受到欺诈、 胁迫或存在重大误解时签订的协议系非真实意思表示,得以主张撤销协议。但笔者团队在实务和研究中发现,像“假离婚”
一样, “欺诈” “胁迫” “重大误解”也很难被认定。其中,在李某、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5中, 上诉人主张其 “受欺诈签订了多分离婚协议,被上诉人利用其信任骗取签名后,仅将其中一份作为本案证据提交” ,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证据不足, 《离婚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有效;在邢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中,被告主张“双方离婚协议中有关女方退还结婚彩礼及共同生活期间给女方转账共计 25 万元的约定,是被告对于彩礼款和夫妻共同财产产生重大误解而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 , “属于可撤销的条款” 。 法院认为, “原、 被告签订的 《离婚协议》 未违反相关法律、 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在苏 X、高 XX 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7中,被告主张“2019 年签的离婚协议是因为被告外面有债务,为了不影响孩子才写的,2020 年签的离婚补充协议是因为原告4 (2023)辽 1321 民初 822 号。
5 (2023)粤 01 民终 7075 号。
6 (2022)京 0105 民初 52049 号。
7 (2023)陕 0602 民初 3662 号。
不管孩子,被告才写的这个协议将孩子变更由被告抚养” ,均是被迫签订的。法院认为, “被告认可双方达成的离婚补充协议系其本人签名,但认为在签署该协议时存在被迫情形,但被告高 XX 并未举证证实其说法成立,且未在法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内撤销该协议, 故本院对双方达成的离婚补充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在黄某某、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8中,原告主张“为了使生长子能有一个好的心情参加高考,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在被逼无奈之下, 只能在离婚协议中予以签署, 也很无奈的对婚内共同财产予以放弃。 鉴于上述情况, 原告对于离婚协议中放弃共同财产的行为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 是在被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 。 法院认为, “本案中, 原告黄某某主张离婚协议是受被告陈某某胁迫所签,但就该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黄某某要求撤销原、 被告双方所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见,在众多案例中即使被“欺诈” “胁迫”
或 “重大误解” 的原因存在多样性, 但是证明起来都具有一定的困难, 实务中较难被认定。
(二)协议不履行导致的纠纷一份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有效的离婚协议,仍然可能会存在一些履行问题。
1. 单纯不履行协议的此部分不是笔者团队该专题的研究内容, 单纯不履行协议不是写好离婚协议就能够防止的问题,因而不对此部分内容进行研究。
2. 协议约定模糊致解读不同而引发履行争议的由于语言文字的模糊性, 导致双方虽然签订了有效的离婚协议, 但是因为协议中某些条款存在一定的模糊性, 使得双方对协议存在不同解读导致一方不履行而引发争议。 其中, 在魏某、 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9中, 双方对于离婚协议中 “政府所欠的全部款项” 的具体指向理解不一致, 原告主张“具体指向嘉陵区政府与玛莉王公司之间的土地收储补偿款” ,但是被告主张具体指8 (2023)甘 0702 民初 1476 号。
9 (2023)粤 01 民终 14971 号。
向的是东莞樟木头政府拖欠王某或相关公司款项。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中,魏某、王某 在离婚协议书第四条中约定的“政府所欠的全部款项”的具体指向标的内容不明确, 对于 “政府所欠的全部款项” 是否对应嘉陵区政府与玛莉王公司签订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及关于支付南充市玛莉王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收储补偿余款的报告中所涉及的补偿费用, 魏某、 王某双方陈述不一致” , 双方 均为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不予支持; 在蔡某、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10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 “车辆过户” 是否包括车牌过户理解不一致, 原告主张包含车牌过户, 两者是一体的,被告主张不包括,车牌具有独立性。法院在审查后认为,“蔡某与许某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只是约定粤 A 号车辆归蔡某所有,许某将车辆移交蔡某并配合蔡某办理有关车辆变更登记过户手续, 并未约定许某需配合蔡某办理车牌变更登记过户手续, 故蔡某现要求许某配合其办理车牌变更登记过户手续依据不足” ,因而不予支持;在黄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11中,当事人双方对于离婚协议书中第 4 条的理解不一致。上诉人黄某主张对第 4 条的理解应该结合第 2、5 条, 第4 条中补偿款的支付是以 2、5 条约定内容的成就为前提的。 被上诉人张某主张, 第4 条的约定不存在前提条件。 法院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第 4 条的表述中并“没有设定任何条件,该条款独立成句,与其他条款没有关联” , “如《离婚协议书》第 4、5 条约定的400 万元属于同一笔款项,则两条款应合二为一而非分开表述,或者在第 4 条中明确载明 400 万元属于案涉房屋出售后的分配款”,因而对于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二审维持原判。
3. 协议中违约责任条款是否生效及合理而产生争议的离婚协议具有特殊性, 既具有人身属性也具有财产属性, 对于离婚协议中的违约责任条款是否生效, 以及约定的金额是否被支持的问题, 时常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看到。关于违约性条款是否能够适用于离婚协议在民法学界存在一定的争议, 笔者团队发现实务中法院的裁判也存在着差异。 讨论违约责任条款是否适用的前提是这个条款本身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在王某、 高某离婚后财产纠10 (2023)粤 01 民终 12940 号。
11 (2023)粤 01 民终 9652 号。
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12中,离婚协议中关于违约条款的约定“王某与高某离婚后, 王某应继续与高某共同生活, 照顾子女, 否则离婚协议书当中约定的土地经营权归高某” ,法院认为“此份协议内容限制人身自由” , “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违约性条款即使本身有效,但是是否能够在离婚协议中生效存在争议。其中在付某、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13中,法院认为“虽《离婚协议书》约定‘四、双方必须 认真履行上述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200 万元,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但违约金 200 万元对任何一方均是特别巨大, 难以承受, 也无证据显示违约方具有承担 200 万元经济能力, 婚约协议不应等同于商事合约, 在一方并未造成另一方实质损失情况下, 一方依据过高约定或具有惩罚性条款主张另一方承担违约金,不宜采纳”;然而其中在章某与朱某 1 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14中,法院认为“涉案 《离婚协议书》 及补充协议中当事人所作除身份关系以外的约定本质上属于合同,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 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对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性质条款“予以支持”。
笔者团队所选取的案例库中, 关于条款本身有效的违约金性质条款在离婚协议中是否适用的问题,发现法院选择适用的倾向更加明显15,这也是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种表现, 但是这种适用和支持不常常是完全的,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离婚协议, 法院在适用时可能会对金额进行调整, 使得其更加 “合理” 。
其中在麦某、 彭某1 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16中,法院认为, “虽然双方约定每逾期一天违约金 100 元以及逾期五天违约金为 100000 元,该标准相对于剩余的未还贷款比例过高;又考虑彭某 1 作为贷款账户的使用者也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 对账户未及时入账有谨慎的注意义务, 因此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 50000 元,应由麦某支付给彭某 1”,法院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了调整;其中在熊某、 陈某1 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17中, 法院认为 “根据离婚12 (2023)吉 0882 民初 1280 号。
13 (2019)粤 1882 民初 1305 号。
14 (2021)沪 0117 民初 13309 号。
15 这是基于笔者团队对所研究案例库中与违约金条款有关案例研究后的结论,并不代表实务中往往是这样,正如前面的举例中,存在有效违约金条款被法院认为不适用于离婚协议的情况。
16 (2021)粤 0113 民初 6240 号。
17 (2021)粤 01 民终 22656 号。
协议, 第七条约定的罚金性质即为违约金, 前已认定陈某1 确未能在期限届满前履行完毕, 故熊某要求陈某1 支付违约金合理, 予以支持。 但根据法院前述认定,陈某 1 已支付熊某 4281075.23 元,并非根本违约,因此酌情判令陈某 1 支付违约金 100 万元”,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了调整。当然也存在当事人主张约定违约金数额较高要酌以降低而法院不予支持的, 在张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8中,上诉人主张“相对于延期付款给刘某(被上诉人)造成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全部50 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 该项判决并不具有合理性”。
法院认为,“张某对于其经济困难等情形已有明确预判,在该明确预判的认知前提下,其亦自愿承诺 50 万元的违约责任,该承诺具有法律效力,不具有酌减调整的适用前提, 且张某多年拖欠诉争款项, 造成刘某存在利息损失, 上述违约金金额亦系对刘某利息损失的弥补。 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数额的核定予以确认” 。
4. 协议内容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而出现争议的离婚协议的履行可能因存在某些客观原因而使得履行不能,因而引发争议。
其中有因为约定过户房产因房贷尚未还完而无法办理过户这一客观原因而无法履行的,在孙某、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9中,双方约定在办理房产过户后, 获得房产的一方在一定时限内给予另一方一定的房价补偿款。 但因为房贷为还完且不能直接变更房贷还款人因而无法办理过户, 导致协议内容客观无法履行。法院认为, “涉案房屋未过户不是周某(原房产登记人)原因所致,系其(分得房产一方)未积极配合所致,故对其该项意见,法院亦不予采信,其应按照约定时间给付周某补偿款”;在陈某与王某 1 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中, 同样因为房产贷款未还完而无法办理过户登记, 因此法院认为, “陈某现要求王某 1 一次性偿还房屋贷款, 配合办理房屋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并将房屋过户至王某 2 名下, 因该房屋暂不具备过户条件, 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其可在具备过户条件后另行主张”。其中有因为所签订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而被认定为效力待定的,这可被认为是因客观原因而无法履行。
在杨光凯、郭文婷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1中,双方约定合伙企业18 (2023)京 01 民终 4854 号。
19 (2023)京 02 民终 6746 号。
20 (2021)京 0108 民初 68257 号。
21 (2022)鲁 1403 民初 2567 号。
的所有权、经营权、控制权归一方所有,法院认为, “原、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取得合伙人张丽娜、李敏的同意,离婚协议中该约定效力待定。”因而该条协议内容存在客观上的履行不能。其中有因为所签订离婚协议中部分关于财产的约定违法法律规定而认定无效的,这也是一种客观上的履行不能。在张彩霞、候宗权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2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一方所有,法院认为, “因案涉土地属家庭承包方式,并非某个家庭成员独自享有的承包权, 且离婚协议中实质上仅处理了涉及被告份额的承包经营收益权归属,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其中有因为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内容因实际情况的变更而客观无法或者无需履行的情况。在范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3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抚养权的归属以及抚养费的金额, 但是后来因为抚养权变更而使得原离婚协议中关于此部分内容因客观现实的改变而不能、 不必履行, 法院认为, “ 《离婚协议书》 中所约定的抚养方式无论是在事实履行当中或者是生效判决, 均已经发生改变。 范某应就刘某在离婚后按照原离婚协议所约定的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已实际支付部分) 予以返还, 以及就刘某转让的作为抚养费的广州中翰图文快印有限公司 40%的股份应变更登记为刘某持有” 。可见,因客观上抚养权的变更而使得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相关内容客观不能、 不必履行。实务中,导致客观上不能履行的原因及解决方法是多种多样的, 笔者团队根据所研究的有限案例进行了上述总结和归纳。
(三)离婚协议约定瑕疵导致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有效的离婚协议可能会因为其所存在的瑕疵而导致双方在履行是产生纠纷。
1. 协议不全致有未约定财产的离婚协议中所涉及的财产可能未包括双方的所有共有财产, 这种瑕疵包括一方隐匿的以及未隐匿但也未进行约定的24。所谓“未约定的财产”包括一方隐匿22 (2023)甘 07 民终 529 号。
23 (2023)粤 01 民终 11734 号。
24 一般情况下关于未约定财产的争议包括因双方对于协议中概括性条款是否包含所争议财产的认识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