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认可。
12. 支出均具有合理理由致未适用 1092 条 38对于上述多笔银行交易流水被告均能举证证明或充分说明钱款的来源或去向, 被告辩称上述银行交易流水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不应进行分割, 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要求分割上述多笔银行交易流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 《民法典》第1092 条关于转移、隐匿的实务要点分析通过给对该规定的理解以及对实务中的案例进行分析, 笔者团队认为该类案件应该着重掌握以下一些实务要点:
(一)分割比例影响因素的多样性根据《民法典》第 1092 条规定,在出现该条所规定的转移、隐匿等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时,在此部分财产的分割上“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观察 《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中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的规定,除此之外, 法院在决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比例时还需要考虑到 “照顾子女、 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
等。 根据笔者团队对大量公开判决书的研究以及实务经验, 判决结果是多种因素综合考虑的结果。 一方面, 不同地区的法院可能对少分程度的理解不同, 一些较为保守的法院可能认为 “少分” 是在10%的左右进行权衡; 而有些经济文化发展较为迅速的地区的法院可能认为 “少分” 是在20%左右的基础上考虑; 另一方面,根据前面第二部分的研究可知, 一方的出轨行为12、 所使用转移隐匿财产行为的恶劣程度 13、重婚 14、家暴43、一方身体残疾 11 以及本身的诉讼请求 16 等都是影响法院作出判决的因素。此外, 实务中双方当事人在案件进行中的表现也或多或少对法院的态度有所影响。 正因为影响因素的多样性, 也体现了在此类离婚案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专业律师的重要性。
(二)关于银行流水调取申请及时间跨度《民法典》第 1092 条的规定采用了对行为的列举式规定,但对于什么样的43 (2021)辽 01 民终 5773 号。
情况下可以被认定为实施了上述行为是没有明确规定的。 根据实务经验以及所研究案例中举证质证的环节可知, 证明一方银行账户存在大额不合理支出是认定对方存在转移隐匿财产行为的重要方式, 因而调取对方的银行流水是基础且重要的方法。 然而, 各地区是否给予调取银行流水以及给予调取所调取的时间跨度都存在一些不确定性以及差异性。在笔者团队所研究的案例中, 有些地区的法院给调取了超过 10 年以上44或者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19 的银行流水,然而也有些法院只给调取了 1 年左右 21 的银行流水,有些案例的判决书中未写明银行流水的调取内容(但不能因而断定法院未给调取)。笔者团队在实务中确实遇到一些法院拒绝给当事人双方调取银行流水的情况以及所给调取的银行流水时间跨度过短而导致难以查明的情况, 但是在多次积极和法院进行沟通后最终还是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给调取了银行流水、 增加了时间跨度。 因而积极和法院沟通也是非常重要的。此外,随着新《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颁布,夫妻财产申报制度的实施将有望降低证明存在 1092 条规定行为的难度,最起码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夫妻财产范围确定困难的问题, 但是对于是否可以将多次要求申报财产后又另行发现的未申报财产的情况认定为转移、 隐匿财产的行为、 财产申报的最后期限等问题仍在存在一定的争议,需要在实务中多加关注和进一步探索。
(三)关于“合理支出”的认定标准和范围《民法典》第 1092 条规定,只是对行为方式的简单列举,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该条的解释中也没有说明如何把握 “合理支出” 和 “不合理支出” 的差异、 基于家事代理权而对财产进行的处分应在什么限度内, 面对这些问题法院或许会根据个人经验和认知进行判断, 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导致类案不同判的风险。
比如,在华某、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45中,华某主张乔某在两年内支出 52 万存在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转移、隐匿,经过举证质证后法院认为考虑到乔某曾经患有脑瘤疾病做过脑部手术、 记忆力受损的情况, 乔某存在不记得具体取款用途的可能性和合理性,上述存款的取出行为存在重大性花费、44 (2020)京 0106 民初 17762 号中调取了近 10 年的银行流水,从开户到销户整个期间。
45 (2022)陕 01 民终 1764 号。
大额借出、 及上当受骗等各种可能性, 故上述存款不宜全部认定为乔某私自转移的财产,酌情给予华某 8 万元的补偿。此判决结果与适用 1092 条下的财产分配存在很大差距,法院认为两年内在未买房车情况下 52 元的日常生活开支是合理的,甚至认为乔某因为 12 岁时做过的脑瘤手术而称不记得大额取款的用途仍然具有合理性。可知,在实务中,所谓的“合理支出”其认定标准和范围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 笔者团队认为律师在接触此类案件需要证明属 “合理支出” 时, 可以找有利于自己一方的案例做“说客” 。
(四)“遗漏、尚未分割”和“转移隐匿”的区分在笔者团队所研究的近 200 个案例中,未适用 1092 条规定的 119 个案例中有 32 个判决书中把所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在离婚分割财产时未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 进行平均分割。其中有各种原因导致在离婚时双方均知晓的暂不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如在吕某 1 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6中所涉及的房产未分割是因为房产证当时还没有办下来;也有在离婚时一方隐瞒房产、存款、债权等存在的情况,至于这种“隐瞒”是被认定为“遗漏”还是“转移、隐匿”是需要律师们在实务中仔细区分并加以证明的。
比如在曹某、陈某 1 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47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双方离婚纠纷一案审理期间未向法院告知其在婚内购买的房产的 行为属于对共有财产的隐匿, 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法院把这里的 “隐瞒” 认定为了 “转移、隐匿” ; 在杨某、 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48中, 一方主张另一方隐瞒共同存款未分割, 法院审理后则认为属于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将这里主张的“隐瞒”认定为“遗漏” 。
46 (2022)京 02 民终 4557 号。
47 (2021)甘 0105 民初 374 号。
48 (2022)吉 08 民终 885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