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事的关键还是事实的认定,“储户”的钱到底是怎么没的,是已经存在银行然后取不出来了,还是压根没有存到银行,而是被行长截胡诈骗走了,这是两个性质。如果银行认为和储户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而是储户被行长诈骗,那么行长的刑事案件应该以诈骗罪论处。但是行长是以挪用资金罪判了很轻的刑,反过头来银行又认为这个钱跟银行没关系,两头好处都想占实属有点过分了。我个人认为储户私自托关系找行长存款,把钱给了行长,最后钱没有存入银行被行长卷跑,这应该是诈骗。诈骗罪的刑期跟挪用资金罪可不是一个量级。至于银行,因为员工个人非工作原因,非工作场所发生的刑事犯罪属实也不应该承担责任。但是这个过程中是否存在管理漏洞,是否尽到告知和注意义务等是最后其是否需要承担一部分责任的关键。这逻辑一定不是不是被行长诈骗就当然应该由银行赔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