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律师团队确实这几年为抢夺藏匿孩子的现状做了很多工作,这种情况确实是个比较普遍的现象,从法律角度看怎么办跟实务中能怎么办还不是一个层面的问题。一、从法律角度将,禁止抢夺藏匿孩子的行为是有立法进行约束的,不是没有规定。离“禁止抢夺藏匿孩子”变成法律规定最近的一次是在民法典的审议稿中,呼声很高的,但遗憾的是这个最终没有在民法典中进行规定,未来在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中看有没有可能吧。但是在最近修改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增加了一个规定,就是第二十四条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只是这是一条原则性条款,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换句话说,有人违反这一条也只能把这个规定援引给法院,希望法院在处理抚养权和探望权的时候予以考虑。而很多法官也不见的会考虑。另外,我们的民事诉讼法中有原则性条款规定了诉讼保全包括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行为保全,即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而行为保全的种类在民诉法解释以及单行法的司法解释中也可以看到,主要是知识产权领域,虽然最高院的书籍中对于行为保全已经明确提出过在婚姻家庭领域适用的情况。但以立法形式明确的,除了适用于家暴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意外,其他的目前还没有。但广东高院在2018年通过了一个《广东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程序指引》,在这个程序指引里面,明确的规定了行为保全,包括人身安全保护令和禁止抢夺藏匿孩子。“当事人因下列情形申请行为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裁定,责令对方当事人作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一)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二)对方当事人抢夺、转移、藏匿未成年子女的。当事人申请前款规定的行为保全,人民法院不要求提供担保。当事人对自己的申请应当提供基本证据,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初步核实后可以径行作出行为保全裁定。”但是这个程序指引属于一个地方法院的审判指导文件,不属于立法,不具有普适性,从这个文件通过之后我每年都会联系广东的同行问是否有同类案件适用了这个规定,结果是都没有。二、从实践角度讲,能做的很有限上文我们提到了立法上是有依据的,但实务的困境是,这些所谓的依据要么是原则性条款,要么是位阶太低连法律都不是,不具有普适性。我在实务中遇到过此类案件,因为代理的当事人是男方,自从女方起诉就开始藏匿孩子,我们反复与法院沟通多次,提出多种方案,比如把孩子带到法院看一眼,都被对方拒绝了。我提了行为保全申请,从行为保全的原则性规定的依据,到地方法院审判指导文件的尝试性规定等等都提交给了法院,最终结果是法院还是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我们的保全申请。最终也不出意外的将孩子也判给了控制孩子的一方即女方。这里不得不说,之所以存在抢夺和藏匿,是因为各地的法官都存在一个审判惯性即孩子跟谁生活就判给谁,为了方便执行,美其名曰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状态。对此,最高院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有如下观点。但只可惜实务中我们律师天天研究这些,甚至以此作为观点提交给法官,可惜有些法官案件缠身,没功夫想这些,不给执行局找麻烦可能是他们考虑的最多的。

律所研究表示涉及抚养权纠纷,12.68% 的另一方有抢夺藏匿孩子行为,法律角度来看遇到此情况时怎么办?原文图片 1

最后补充一点,在普通案件中,我个人是极其反对律师给当事人出主意,让其恶意的抢夺藏匿孩子的,即便是在离婚诉讼期间,也应该在不存在被对方抢走的可能性的情况下,保障另外一方的探望权。除非个别的案件有特殊情况,比如另外一方有虐待家暴孩子的可能性,另外一方有抢夺藏匿孩子的可能性,另外一方将孩子作为谈判筹码和工具等等。因为从长远来看,普通案件中,双方都很在乎孩子的,抢夺和藏匿的这一方未来可能也会后悔,他们不仅损害了对方的权益,更主要的是损害了孩子的权益。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