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继承办理过程中,无论是继承权公证还是继承诉讼,经常因为当事人不能正确理解法定继承中的继承顺序而导致方案失误、准备材料走弯路、法庭上或者公证处说错话,要么耽误时间,要么达不到理想的效果,容易适得其反损害自己的权益。

案例

老冯去世后,老伴认为房子都应该是自己的,孩子们要求分房子是无理要求一怒之下把两个儿子大冯、二冯起诉到法院,要求自己继承全部房产,两个儿子非但不同意,还提出老冯之前有一段婚姻,生过一个女儿,这个姐姐也应该是继承人。老太太很生气,提出这个女儿三年前来看过老冯,平常没有来往,应该没有继承权。经过法院调查,上述情况属实,但是三个孩子都是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老冯的遗产,鉴于老冯没有遗嘱,老太太和老冯共同生活多年,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适当多分,判三个孩子每人继承老冯房产份额的六分之一,老太太继承六分之三。

律师观点

本案中老冯去世,老伴认为应当由自己继承全部房产,并且认为子女分房子的要求很无理,这是因为其对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产生了错误的理解,认为只有配偶是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而子女不是。但是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包括了三种人,分别是配偶、父母、子女。所以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的配偶老伴和三个子女是同时享有老冯遗产的继承权的。即老冯一共有四位法定继承人存在。通常情况,同一顺位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每人分得1/4。但是本案中考虑到了扶养义务,共同生活的情形,老伴有权多分遗产,即被判分得3/6。

关于继承顺序,又称为法定继承人的顺位,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参加继承的先后次序,顺序在先者有优先继承权,顺序在后者,会被存在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绝对排除在继承之外。我国《民法典》规定了两个继承顺序,第一顺位是配偶、父母、子女及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女婿;第二顺位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易言之,只要有前一顺位(配偶父母子女)的继承人继承,后一顺位的继承人就不能取得和实现继承既得权,也就无权主张继承遗产。

此外,老伴认为老冯与前妻的女儿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不应当享有继承权。这种理解也是有失偏颇的。首先,老冯与前妻的女儿是婚生子女,当然性地作为老冯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存在。女儿享有继承权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具有法定性。其次,继承权可以被放弃。但是老冯与前妻的女儿没有做出明确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再次,继承人会因法定事由丧失继承权。《民法典》第1125条规定了继承权丧失的五种情形,但该女儿不存在上述情形,即未丧失继承权。综上,是否享有继承权与继承人是否失踪、是否履行赡养义务无关。如果完全没有履行赡养义务,结果可能是少分或者不分遗产,但是不妨碍其继承权的取得与享有。

法律法规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十条 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适当的遗产。

第十一条 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第十二条 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以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第十三条 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小提示

继承顺序具有限定性,只适用于法定继承中,对于遗嘱继承不适用。如果夫妻一方去世,那么法定继承人不只有配偶,还包括死者的父母、子女。当然,如果想将死者的财产全部由一方继承,建议在死者生前订立遗嘱,以排除法定继承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