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权利探望子女,另外一方具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实践中笔者经常被咨询到,是否在另外一方的监视下进行探望,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往往会提出来探望必须在自己的视线范围内,自己必须陪同在孩子身边等要求。那么这种要求合理吗?我们来看一则案例:

案例

俞某与柳某离婚后,孩子由俞某抚养,柳某曾多次与其沟通探望问题,均未能达成一致,故柳某起诉至法院,主张探望权。俞某表示其同意柳某探望,但每个月只能探望两次,并且必须在家中自己陪同的情况下每次探望几个小时。柳某不同意俞某的探望方案,最终法院审理后认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柳某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其要求探望,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俞某亦应予协助。关于柳某探望的方式和时间,由于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故法院结合孩子的年龄、生活等情况综合予以确定。探望权的行使不仅是满足柳某父女亲情的需要,亦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有益,法院希望双方均能从子女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合理安排探望事宜。

最终判决柳某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周六九时将孩子从其所居处接走探望,并于周日十七时将孩子送回所居处,俞某应予协助。

律师观点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是有权利探望孩子的,孩子与双方的血缘关系并不因离婚的事实而消除,无论由哪一方直接抚养,都不能阻断父亲或者母亲对孩子的关爱之情。上述案例中柳某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要求探望孩子的要求是正当的,而且其作为孩子的父亲,探望孩子并不需要必须在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即俞某的监视下进行。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也有与孩子一起单独生活和相处的权利。而且充分地保障其探望也是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在实务中,除了极个别情况,比如孩子因特殊体质或者年龄确实较小不宜在外过夜的,主张接走探望孩子是完全可以的。并非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意,就一定必须要在其监视下进行探望。

法律法规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