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网友戏称为“庆俞年”的当当网李国庆和俞渝的离婚案件,因李国庆“抢”公章事件又将离婚案件中的股权分割以及公司治理问题拉入到了公众视野。实际上在婚姻法实务中,涉及到公司股权分割的案件存在很多困境,而因此产生的诸如李国庆“抢”公章的事情也时有发生,笔者结合李国庆与俞渝的案件来谈谈离婚案件中股权分割的困境和因此而产生的一些问题。
一、离婚股权分割在实务中的困境
1.立法不够完善导致的真空地带
离婚时涉及到共同财产中关于公司股权的直接规定主要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
首先立法层级上,关于离婚案件中涉及公司股权分割的是一个司法解释,立法层级较低。其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是2003年12月25日发布的,随着2005年《公司法》的修改已经严重滞后了,比如关于公司股权的表述还是沿用“出资额”,另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已经将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修改成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充分的保障了其他股东的权益。对此有些地区的法院制定了进一步的地方司法解释性文件来进行调整。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第41条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
与此同时,并没有立法对于婚前出资设立公司,或者婚后用婚前财产投资设立公司在离婚时如何分割。《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了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法律并未规定什么是投资取得的收益,如何计算。是按照公司的实际分红呢,还是应该包括未分配的利润呢,还是也应该包括资本积累产生的公司净资产增加部分呢,还是应该包括公司股权价值的增值呢。如果立法不能对此予以明确的话,那么一方面对于非持有股权一方配偶来说可能面临无法分得实际的投资收益,另外一方面对于持有股权的一方来说很可能也无法保障其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的有效隔离。
2.缺乏有效的股权分割诉讼程序保障
(1)离婚纠纷中关于公司股权分割举证非常困难
首先,对于非持股一方配偶来说,证明持股方所持股份的真实情况较难,特别是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况下,如果无法获得对方的股权代持协议,很难获知其是否拥有其他公司的股权。
其次,对于公司的收益很难举证,如前文所述,对于主张分割婚前投资婚后产生收益的情况来说,如果无法举证婚后存在收益将面临无法分割到婚后收益的情况。
最后,对于一方用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公司,非持股方配偶不主张股权,主张折价款的情况,想要证明公司的股权价值特别困难。如果双方对于股权价值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便法院启动股权价值评估程序,如果持股方以及其公司如果不配合也面临无法鉴定的情况。
(2)离婚诉讼中涉及到公司股权分割的保全困境
在实务中,一个离婚诉讼动辄一年以上才能有结果,一审经历了四年的笔者也见过,特别是遇到类似于俞渝这种第一次起诉不同意离婚的,无形中增加了六个月以上。
在这个漫长的过程中,能保全的仅仅是公司的股权,毕竟公司是个独立的法人,不能因为离婚案件影响公司经营。非持股一方可以保全持股方在公司的股权,保全期间其股权无法转让。但是如果其并不转让股权,而是将公司资产进行转移,并没有有效的方式阻止。对于非持股方主张股权的,很可能等到离婚后该公司股权已经没有什么价值了。
对于夫妻都持股的公司,或者纯夫妻公司中非实际控制公司经营权一方来说,也很难在离婚案件中通过保全的方式来确保公司资产安全,只能通过公司法的规定通过行使股东权利保障自己的利益。
(3)对于公司股权价值的认定困难
实务中,对于一方不要公司股权的情况,法院需要确定一个股权价值来要求持股方对另外一方进行折价补偿。如果双方不能协商的情况下,法院原则上需要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但是如果持股方或者其公司不配合提供评估所需的会计账簿等材料,或者提供了,但是不足以用于评估导致无法评估的,对于股权价值的认定就很困难。实务中怎么处理的都有,比如有法院直接以价值无法认定为由不予处理的,有法院根据注册资本直接进行认定的,也有法院参考公司的资产负债表确定股权价值。不同的方法认定,公司股权价值的差距会比较大。实务中并没有统一的并且行之有效立法规定。
以北京为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二十条规定
“【股权价值的确定】离婚诉讼中待分割股权之价值存在争议时,应采取协商一致、评估、竞价、参考市场价等方式予以确定。因企业财务管理混乱、会计账册不全以及企业经营者拒不提供财务信息等原因导致无法通过评估方式确定股权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该企业在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的财务资料对财产价值进行认定;或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企业的营业收入或者利润及其他方式来核定其价值。”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第41条最后一款规定
“股权价值评估时,可以责令当事人以及股权所在的公司提供评估所需的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因公司管理混乱、会计账册不全以及公司经营者拒不提供财务信息等原因导致股权价值无法评估的,可以向税务、工商部门调取备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净资产表以及该公司公布的年度报表等财务资料交予评估机构评估股权价值。如果无法调取上述财务资料,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水平近似的公司的营业收入或者利润核定股权价值。当事人对依职权确定的股权价值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能证实其主张的财务资料。”
虽然通过两个地方司法性解释性文件可以看出,对于股权价值地方法院会通过协商、评估、竞价、参考市场价值等方式来确定。但其实在实务中仍然存在很大的困境,因为该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在无法评估的情况下,赋予了法院对于价值进行认定的权利,但是法院并非专业资产评估机构,其不具备做出价值认定的能力。所以实务中,很多法院会选择股权分割不予处理。
3.离婚判决对公司未来的治理缺乏考虑
如前所述,离婚案件中涉及到公司股权的存在很多困境,上文笔者还没有针对夫妻中一人持股,夫妻共同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夫妻一人持股的一人有限公司进行区别分析,涉及到具体问题的时候,还有更多困境。
除了上述的司法困境外,很多离婚案件,特别是涉及到夫妻共同持股的公司(包括只有夫妻二人持股的公司和除了夫妻二人持股还有其他股东持股的),法院往往为了省事直接判决份额,而不考虑公司未来的经营和治理困境。
有限责任公司有其人和性,已经离婚的两个人多数已经很难再继续共同经营公司了,如果离婚案件中按照持股比例进行判决,往往会出现夫妻二人持股相同并且占公司全部或者绝大多数股份,从此导致公司陷入僵局。
笔者曾经代理过一个案件,仅夫妻二人公司,两个人矛盾比较深,未来不可能再共同经营公司,一审我们主张要求全部公司股权,给对方折价补偿。对方表示不要股权,要分割公司的资产,对于股权价值不同意进行评估,双方也无法协商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判决公司股权全部归我方,并释明另外一方可以在未来公司解散、清算后主张分割剩余价值。二审时,对方上诉状及开庭时仍明确表示不要公司股权,法院却令人意外的最终改判每人持股50%,法院在出判决前曾致电给笔者确认是否要股权,我相信法官在面临这个案子的时候一定是说服了对方要股权,最终判了份额,对法院来说案子轻松的结案了。但是各持50%股权的夫妻公司未来将如何经营法院并不考虑。笔者这个案件判决生效后就发生了另外一方偷公章和营业执照的情况,公司现在陷入僵局。
二、离婚股权分割的司法困境带来的问题
1.通过离婚案件无法实现股权分割的真正目的
如前所述,很多情况下,非持股方,或者持股但非实际控制方很可能在离婚案件中无法实现对股权以及股权价值的分割利益。使得婚姻法规定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投资收益无法实现。
2.夫妻公司按照比例进行分割的会发生公司控制权争夺等纠纷
与普通公司中股东关系不同的是,夫妻公司一旦面临夫妻二人感情破裂离婚,将很难共同经营公司,实际控制公司一方会存在损害另外一方股东利益的风险。而靠公司法的规定来保障自己的股东权利往往很难,很多夫妻公司实际控制方在有情感纠纷的情况下,也很难再以公司和股东利益优先的出发点经营公司。
夫妻公司按照比例进行分割的,在离婚后如果公司股权结构陷入僵局,对于非实际控制公司经营权一方来说,所持有的股权将很实现价值。就如李国庆所说,公司长期不分红,如果没有公司的控制权,作为股东的他将只能等公司将来解散清算获得对应的价值。
3.因为离婚纠纷对于股权分割的不完全会使当事人陷入到大量诉讼中
因为婚姻案件审理的局限性,涉及到公司股权的,往往涉及到两个部门法的交叉适用,对于婚姻案件的审判人员要求较高。婚姻法和公司法本身保护的法益就不同。
所以,很多婚姻案件中涉及到复杂疑难的股权分割的,法院在处理困难的情况下经常选择不予处理,有的判决是基于减少婚姻案件的审理时间的目的,先判决离婚,让当事人离婚后再另案处理。有的案件则直接以股权价值认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等理由直接不予处理。那么当事人离婚后,还面临着要继续另案起诉,甚至有时候不仅要另案起诉离婚后财产分割,还要启动很多公司法相关的诉讼。有些案件因为时间的推延,矛盾越来越激化,出现的新问题越来越多。
三、“庆俞”案“抢”公章背后的疑惑
1.离婚案件未结束,李国庆持股和表决权到底有多少?
在离婚案件结束之前,李国庆原则上并不能直接默认自己享有夫妻共同持股总数的一半。公司虽然是双方持有91.71%(其中俞渝持股64.2%,李国庆持股27.51%),但是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虽然如果双方没有其他特别的夫妻财产约定,所持有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大概率一人获得一半问题并不大。但是在离婚案件没有判决之前,他们各占一半的持股比例不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效力。
但是因为公开信息有限,李国庆和俞渝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协议以及公司章程中如何进行约定的并不明确,所以李国庆实际持股情况和表决权是多少并不能确定。其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也并不能直接判断无效。
2.离婚案件中“抢夺”公章的意义在哪?
如前所述,离婚案件旷日持久,夜长梦多,在这个过程中以及即便是在离婚后,夫妻共同持股的公司非实际控制方的权益很难得到有效的保障。实际获得公司的控制权更有利于保障自己的权益。
李国庆微博中也表示,自己并非“抢”公章,控制公章的过程不涉及到违法乃至犯罪。那么实践中对于股东占有公司公章的情况,另外一方往往会变主动为被动。对于公章并非实际丢失的,去走挂失补办的程序也会存在很大困境。另外,如果李国庆也实际控制着公司的营业执照,那么即便按照丢失,进行挂失补办的程序也将无法进行。
无法通过婚姻法、公司法的规定对公司资产进行保全,为了公司正常经营即便可以保全,也不适宜对公司资产进行保全,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就尤为重要,等待离婚判决,甚至真的判决了持股比例后,仍然要面对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
俞渝方面虽然是公司的法人代表,但是没有公章很多经营和管理事项都无法正常进行,如果考虑到公司的良性发展和防止自身利益因为李国庆持有公章带来损害,有可能会愿意与其进行谈判。如前所述,立法的空白加上司法的局限性对于离婚股权分割的争议并不能做到很妥善并快速的解决,往往谈判对于双方以及公司和其他股东都是可能会达到更好的效果的。但是如果没有控制权,也几乎没有谈判筹码。
3.未来离婚案件对于股权会如何处理?
有人说李国庆“抢”公章是法盲的表现,是在搞行为艺术,为了让法院相信他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了。对此观点我并不认同,关于他们的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通过“抢”公章事件显然很难到达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他们可能不可避免的要进行两次甚至更多次离婚诉讼。
关于公司股权分割问题因公开信息有限,也不好做判断,法院判决公司的股权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双方之间是否有关于股权的夫妻财产约定
之前通过公开信息曾经了解到,李和俞曾经约定过将部分股权赠与给儿子,内部可能达成过协议。首先,信息的来源不知道是否准确,其次,这个约定是否是书面形式的也不确定,另外,协议是否进行公证,是否存在瑕疵也不得而知。关于赠与儿子股权的情况,如果存在赠与给儿子股权的情况,如果未经公证并且未完成工商变更的,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2)考虑到婚姻法上面对于财产分割的原则性规定
婚姻法中对于财产分割超出各占一半比例的倾斜的原则性规定主要是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当然这个原则性条款实务中也很少被适用。另外,几年两会马上要开了,如果民法典通过后,关于离婚财产分割,增加了一个照顾“无过错”的原则。这里的过错主要指代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种情形,当然民法典中关于这条增加了兜底条款。所以“庆俞”案如果等到民法典颁布生效后判决,财产比例上是可能会发生细微变化的。
(3)双方的诉讼请求
将来在离婚案件中,双方是否都主张公司的股权也不得而知,一方不要股权的局面也不是完全不可能出现。所以最终结果还要看双方的诉讼请求。
四、写在最后
夫妻公司如果不发生离婚时确实有其存在的价值和优势,特别是公司初创和上升期,通过复杂的股权设计并引入更多其他股东平衡双方的持股并不是最有效的良药。
司法原本是定分止争的,但是司法也有其本身的局限性,法律是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而且很多时候也没办法实现彻底的解决问题。在离婚纠纷中遇到公司股权纠纷的,无论如何博弈,能协商解决是最好的。另外,为了避免发生离婚时出现财产分割的僵局,矛盾升级,夫妻之间如果能在婚前和婚内对财产达成有效的约定,更有利于在感情破裂时及时止损。
最后,希望所有的矛盾都可以防患于未然,也希望未来立法和司法能更加完善,无论从实体法的立法层级及内容上需要更加完善,真正的解决纠纷,在离婚诉讼中通过更科学的举证责任分配,更科学的股权价值认定方法等制定行之有效的程序保障。